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暫抗,13,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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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盧哲瑋
卓明金
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
陳怡凱律師
相 對 人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相 對 人 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共同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柏諺律師
代 理 人 盧致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107 年度民暫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德電子公司)成立於民國83年9 月間,93年2 月間,正式成為美商MEMC之子公司,美商MEMC其後更名為「SunEdison SemiconductorLimited 」(簡稱:SSL ),105 年12月,相對人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球晶圓公司)與SSL 合併,並經組織重整後,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成為環球晶圓公司之子公司,環球晶圓公司並持有中德電子公司逾99% 以上之股權,又為利集團整合,環球晶圓公司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於相關部分均會使子公司知悉並授權子公司使用,且環球晶圓子公司之營業秘密,亦得由其他子公司使用,故中德電子公司亦能於相關部分得知並使用環球晶圓其他子公司之營業秘密。

相對人擁有業界領先之研發技術團隊,為國內半導體產業最大3 吋至12吋專業晶圓材料供應商,擁有完整的晶圓生產線,由長晶、切磨、浸蝕、擴散、拋光、磊晶等製程,生產高附加價值的磊晶晶圓、拋光晶圓、浸蝕晶圓、超薄晶圓、深擴散晶圓等利基產品,產品應用更已跨越電源管理元件、車用功率元件、資訊通訊元件、MEMS元件等領域,此外,除矽晶圓之製程研發與生產外,相對人之技術轉移、成本策略、客戶明細、產品及銷售策略、業務機密、長遠之技術藍圖及研發方向等營業秘密,更係相對人於矽晶圓產業位居全球第3之重要原因。

抗告人盧哲瑋自86年5 月5 日起即任職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先後擔任製程工程師、技術經理、產品應用經理、技術副總及研究發展部門副總經理等重要研發、產品應用及行政職務,中德電子公司與環球晶圓公司於105 年合併後,抗告人盧哲瑋除擔任中德電子公司研究發展部門副總經理,其下更職掌環球晶圓集團12吋晶圓技術研發、設備技術與軟體平台研發、新產品與客戶方案研發、SOI 晶圓等研發單位,除負責中德電子公司之研發外,更負責管理環球晶圓公司於美國、日本、韓國等子公司之研發單位,對於相對人之製程、程式、技術轉移、計畫、發展策略、產品藍圖、產品策略等營業秘密瞭如指掌。

抗告人卓明金自93年12月1日起任職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先後擔任電子業務總監、業務副總及亞太區業務銷售副總經理等重要銷售及行政職務,除負責中德電子公司之銷售業務外,更負責管理SSL 亞洲區子公司如MEMC Japan Limited及迪盛半導體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銷售業務,對相對人之發展策略、經營政策、預算、產品藍圖、產品及銷售策略、客戶明細、業務機密等營業秘密瞭如指掌。

其二人於任職時簽立協議書承諾: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渠等對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相對人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如係因任職中德電子公司期間所知悉之環球晶圓公司營業秘密,亦同負保密義務。

然盧哲瑋、卓明金均以生涯規劃為由,而分別於106年8 月11日及同年2 月28日離職,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均已至相對人之競爭對手第三人保利協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利協鑫公司)及/ 或其子公司任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有洩漏之虞,其得依抗告人任職時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排除、防止抗告人洩漏營業秘密及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及/ 或其子公司,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本件原法院裁定准許:㈠抗告人盧哲瑋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如原裁定附表1 及附件A 所示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

㈡抗告人卓明金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如原裁定附表2 及附件B 所示之營業秘密或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

㈢相對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盧哲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盧哲瑋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前任職保利協鑫公司及原裁定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替保利協鑫公司及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㈣相對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卓明金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卓明金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前任職保利協鑫公司及原裁定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替保利協鑫公司及原裁定附表3-1 所列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

㈤抗告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員工離職。

其餘聲請命抗告人負禁止刺探義務及禁止挖角環球晶圓公司員工部分,原裁定認相對人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因相對人未提起抗告,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所簽訂,環球晶圓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從而環球晶圓公司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顯非適格。

㈡相對人未盡釋明所主張檔案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之責任,亦未釋明相對人所主張關於半導體矽晶圓之技藝,可用於完全不同領域之太陽能產業,自無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

㈢代償措施為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之前提要件,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未給予代償措施,足證系爭協議書關於限制競業之約款應屬無效,原裁定容任相對人以事後提供擔保金之方式,使無效之約款借屍還魂,顯於法有違。

㈣相對人並未就「競業禁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釋明其具備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或其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原裁定仍准許之,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抗告人卓明金與盧哲瑋現任之協鑫特材公司與保利協鑫公司,均非相對人中德電子之競爭同業,彼此之產品、客戶群、競爭對手無一相同,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競業情事,自無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

㈥原裁定附表3-1 所列分支機構與關係企業,與相對人不具競爭關係,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不得任職該等事業,欠缺正當之法律基礎,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可能。

㈦鑫華半導體公司106 年發布之「半導體多晶矽料」,係相對人所產製「半導體矽晶圓」之上游原料,二者不具可替代之競爭關係,相對人有意混淆,謬稱鑫華半導體公司為競爭對手,甚繪聲繪影稱該公司之產品發展與相對人等有關云云,明知為不實猶刻意渲染,其心可議。

㈧相對人以媒體報導誣攀抗告人從事競業行為,且有洩密之嫌,迺相對人對媒體報導若非斷章取義,即屬穿鑿附會,完全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㈨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曾唆使或利誘在職之員工離職,及相對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自無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98年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負保密義務部分:1.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經理人契約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抗告人不得使用或揭露抗告人任職相對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資訊予第三人等語,惟為抗告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解決。

2.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若侵權人已有具體之侵害行為,自應就侵權人所侵害之營業秘密為何具體指明,然若係以侵權人有侵害之虞行使妨害防止請求權,則對於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即可不若已生具體侵害行為之要求為高,僅須得以特定即可。

況本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案件,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知悉其營業秘密,惟抗告人甫離職即至相對人競爭對手第三人保利協鑫集團任職,有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卓明金原為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銷售副總,執掌相對人之銷售策略、產品定價、客戶資訊及銷售人事資訊等,由附件A-1 「中德公司內部高層針對各研發產品之定價策略」、附件B-1 「客戶交易產品料號、規格、銷售策略與應注意事項文件」、附件B-2「報價相關文件,其主要內容為相對人所提供予客戶之報價內容」、附件C- 1「相對人等之銷售團隊組織檔案」(即原裁定附件B 之內容),可知抗告人卓明金知悉、接觸或取得相對人關於「集團產品政策、研發報告及發展方向」、「客戶、產品類別及銷售資訊」、「人事資訊」等營業秘密(見原法院卷1 第131-132 頁);

又抗告人盧哲瑋為研發副總,由附件A-1 「年R&D 研究方向與計劃,其中包含新產品面世時間表及產品的特性與規格」、附件A-2 「公司P&L 月報中有關『R& D及工程研發進度』報告」、附件B-1 「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2016年高峰會之結論與所面對客戶問題與需求的解決方針」、附件C- 1「『鑽石線切割應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之成果檢視報告」、附件D-1 「SOI 製程之設計資料知詳細製程資料並含有可能會面對的問題與缺陷及解決方案」(即原裁定附件A 之內容),可知抗告人盧哲瑋知悉、接觸或取得之相對人關於「集團產品政策及未來研發方向」、「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含八吋及十二吋)」、「鑽石線切割應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開發」、「SOI 製程關鍵技術」等營業秘密(見原法院卷1 第128-130 頁),當可認相對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一節,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應認相對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

⑶抗告人雖抗辯:抗告人皆係任職於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相對人未經釋明,即逕將相對人環球晶圓公司與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之營業秘密等同視之,並一概認定相對人有侵害之虞,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相對人業已提出相對人環球晶圓公司與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之母公司SSL 所簽署之授權書,其中第2.2 條已約定相對人環球晶圓公司亦得使用授權子公司之技術(見原法院卷1 第148 頁),故抗告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⑷抗告人復抗辯:產品政策與研發方向等資訊,各家晶圓廠所採行者皆為相同,「集團產品政策及未來發展方向」不具秘密性;

相對人已將其所生產之產品類別、規格等公布於網路上、各晶圓廠之銷售量為一般業界人士所知、晶圓的銷售價格為市場公開資訊,「客戶、產品類別及銷售資訊」並無秘密性;

抗告人卓明金所屬之銷售部門,其人員於相對人離職後,大多亦已經離職,從而,該「人事資訊」欠缺經濟性;

各家晶圓廠皆可以向韓商購買使用S- tech 技術,且S-tech公司將會於各晶圓廠購買長晶爐時,即附上長晶技術的操作說明,故「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亦多為半導體晶圓業界所知,不具備秘密性;

「鑽石線切割應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開發」為公開之專利,為多家晶圓廠所知悉並使用,該技術無秘密性;

「SOI 製程關鍵技術」亦為業界已公開之專利,為多家晶圓廠所知悉並使用,SOI 技術不具備秘密性。

故相對人於原裁定附表1 、2 所載之內容,根本不具備秘密性、經濟性與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營業秘密或有侵害之虞,顯屬無據云云。

惟查,是否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視相對人是否已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為釋明,並未要求相對人舉證達證明之程度。

抗告人抗辯之理由主要繫諸於前揭項目是否具秘密性,查所謂集團產品政策及未來發展方向可能涵蓋之內容甚廣,縱使各家晶圓廠大方向相同,惟其細節及達成之手段,即可能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內容,客戶、產品類別及銷售資訊部分亦同理;

又相對人已釋明人事資訊屬營業秘密之原因,此亦不因嗣後相關人員是否離職而影響其認定;

至就「單晶矽晶圓長晶技術」及「SOI 製程關鍵技術」,縱然已存在相關專利,惟於專利保護範圍之外,相對人仍可能掌握僅藉由營業秘密保護之相關技術,自不得以存在相關專利即推論相關技術皆無秘密性可言。

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之原高階主管,前揭附件均已標示機密等級,且僅有高階主管等少數人員可知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具有合理之保護措施,抗告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⑸抗告人雖以:鑽石線切割技術(DCW )及長晶技術(CCz )原係SunEdison 公司所有,SunEdison 於西元2014年5 月27日與SSL 簽訂授權契約,將該等技術授權予SSL ,雙方並於2016年12月27日簽訂增補協議,SSL 同意SunEdison 依本增補協議將CCz 及DCW 技術授權契約的權利義務移轉於SunEdison 太陽能資產的收購方;

SunEdsion 同意SSL 依本增補協議及Globe 收購SSL 一案,將CCz 及DCW 技術授權契約的權利義務移轉於他方。

嗣於2016年12月2 日時,SSL 遭Globe(即相對人環球晶圓公司)收購;

而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同意收購SunEd ison公司太陽能相關資產。

從而,相對人聲稱其所掌握之鑽石線切割技術為本案所涉及之營業秘密,實為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收購SunEdison 公司後繼受SunEdison原授權人之地位,於相對人收購SSL 後,由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授權相對人使用該鑽石線切割相關專利技術,可見鑽石線切割技術根本並非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之主張顯然悖於客觀事實,殊不足採云云。

惟如前述,縱然存在業界周知之相關技術,仍無法以此推認即無營業秘密可言,同理,縱然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確為授權相對人使用鑽石線切割技術之授權人,亦不能推認相對人即未擁有被授權技術以外之營業秘密,相對人業已釋明其研發部門針對鑽石線切割的結果進行全球各廠的成果追蹤以及技術分享,而擁有關於鑽石線切割技術之營業秘密,抗告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⑹因此,相對人基於抗告人任職簽立之協議書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當有勝訴之可能性。

3.聲請之准駁對於相對人或抗告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⑴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現任職之第三人保利協鑫集團,近年跨足半導體矽晶圓,而與相對人成為市場上之競爭對手,故上開營業秘密一旦洩漏,即有遭競爭對手複製或侵害之可能,難謂不會對相對人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⑵抗告人就所知悉之相對人營業秘密,本即負有保密義務,業如前述,是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僅係請求抗告人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營業秘密,對抗告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4.綜上,經衡量相對人日後就抗告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避免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許本件聲請對抗告人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響等情,相對人就抗告人負保密義務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競業禁止部分: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相對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經理人契約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盧哲瑋於108 年8 月11日前、卓明金於108 年2 月28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或其子公司等語。

惟為抗告人所否認。

兩造間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解決。

2.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⑴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與抗告人盧哲瑋所簽訂之協議書第Ⅲ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人因任何原因離職後兩年內之任何時間,本人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無論是以所有人、合伙人、顧問、員工或其他身份)從事或貢獻本人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上與中德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但以本人在中德公司任職期間及本人離職前五年中所從事或獲悉有關上述項目之機密資料者為限(以下簡稱「競業工作」)。」

(見原法院卷1 第26頁背面);

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與抗告人卓明金所簽訂之協議書第Ⅲ條第1項前段亦約定:「本人因任何原因離職後兩年內之任何時間,本人絕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自營、兼營或為他人經營或受雇從事及提供本人於中德公司受雇時期所獲取之知識於任何在產品、製程、儀器、服務、開發上與中德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工作或行為,但以本人在中德公司任職期間及本人離職前五年中所從事或獲悉有關上述項目之機密資料者為限。」

(見原法院卷1 第34頁背面)。

由上開約定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且該義務於離職後仍應繼續遵守。

⑵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於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發生,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或預防權利遭受侵害,此於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適用,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本件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因職務關係知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近年跨足半導體矽晶圓,與相對人已成為或將成為市場上之競爭對手,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一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繼續任職於第三人保利協鑫集團,相對人實無法期待抗告人會繼續遵守兩造間之保密義務之約定或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故應認有排除及預防侵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⑶抗告人抗辯:太陽能晶圓產業與半導體晶圓產業大相逕庭,而抗告人卓明金係於江蘇協鑫特材公司擔任副總裁職務,負責銷售太陽能相關特殊氣體;

抗告人盧哲瑋則於保利協鑫公司擔任SunEdsion 智慧財產權辦公室副主任職務,負責管理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自SunEdison Solar Material公司購得之太陽能晶圓相關專利,抗告人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之職位與職務內容,全與相對人所屬之半導體晶圓產業無涉,實無任何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可能云云。

惟查,抗告人亦自陳,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收購擁有應用於半導體電路之晶圓開發之鑽石線切割技術之SunEdison 公司,益見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與相對人涉足之產業重疊,可能為產業之競爭對手,抗告人抗辯並不可採。

⑷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給予抗告人合理補償,該條款因未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 而依法無效,又相對人禁止抗告人前往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任職,其限制範圍並未敘明產業類別,顯然過於廣泛且不明確,已逾越避免洩漏營業秘密之所需之行為,難謂有勝訴可能云云。

惟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兩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勞基法第9條之1 關於競業禁止規定,係於前揭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協議書訂定後之104 年12月16日甫增訂,本案判決是否適用該條規定、適用結果如何,尚屬不明,自難以之逕謂相對人之請求無勝訴可能性。

又相對人亦於本件聲請程序中,主張為確保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不致受侵害,及確保抗告人履行競業禁止條款,相對人願提供相當於抗告人任職中德公司最後一個月之半薪,並按抗告人未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之時間,按月計算,作為本件之競業禁止補償金等語。

準此,此與事前訂有代償措施之情形並無二致。

又縱無競業禁止約定或其期間已屆滿,苟員工離職後任職第三人公司,仍會洩漏原公司營業秘密或有洩漏之虞,導致原公司重大損害,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職員工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並於某時日前不得任職第三人公司,以排除或防止營業秘密外洩(參見六、所述)。

⑸基上,本件相對人既已釋明抗告人對其負有2 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日後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符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勝訴可能性」之要件。

3.聲請之准駁對於相對人或抗告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本件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則相對人公司將因抗告人至相對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處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而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一旦遭洩漏,恐將影響相對人矽晶圓之市占率之競爭優勢,將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又上開競業禁止期間約款,乃抗告人離職時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應負之義務,而且禁止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公司競爭對手之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及相關集團之關係企業任職,乃防免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處於高度洩漏風險之必要手段,是本件縱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2 年之工作損失,較之相對人之損害而言應屬輕微。

況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所訂定之協議書,雖未約定競業禁止期間代償及津貼之措施,然於本件聲請程序中,相對人業已陳明願供相當於抗告人任職相對人中德公司最後一個月之半薪(抗告人盧哲瑋部分為新臺幣139,226 元,抗告人卓明金部分則為新加坡幣17,307元),並按抗告人未任職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之時間,按月計算,作為本件之競業禁止補償金,原裁定並命相對人以該計算金額供擔保,顯然不致使抗告人所陷之困境或損害大於相對人。

又無論准許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影響僅在兩造之間,對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

是衡量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競業禁止之請求有勝訴可能性、相對人因抗告人於離職後2 年內至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任職對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離職後2 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予准許。

㈢禁止挖角部分: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相對人主張依兩造所簽立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負禁止挖角義務,惟為抗告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解決。

2.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查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與抗告人盧哲瑋所簽署之協議書第Ⅲ條第2項規定:「在受僱中德公司期間及在離職後兩年內,本人絕不會直接或間接引介或試圖引介中德公司之員工受僱或加入本人為員工、所有人、合夥人或顧問而涉及競業工作之公司行號。」

(見原法院卷1 第28頁);

又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與抗告人卓明金所簽署之協議書第Ⅲ條第2項亦規定:「在離職後兩年內經中德公司上開同意後,本人也絕不會直接或間接引介或試圖引介中德公司之員工受雇或加入本人自營、兼營或受雇而涉及競業工作之公司行號。」

(見原法院卷第34頁背面),相對人並陳報於抗告人盧哲瑋任職的部門的員工○○○、○○○,於抗告人盧哲瑋離職後亦離職(見原法院卷1 第242 頁),當可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不得挖角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員工,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一節,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應認相對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

3.聲請之准駁對於相對人或抗告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現任職之第三人保利協鑫集團,近年跨足半導體矽晶圓,而與相對人成為市場上之競爭對手,若抗告人提供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關於相對人優秀研發員工之資料,使第三人保利協鑫公司得向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員工進行挖角,即可能快速縮短與相對人在半導體矽晶圓產業之差距,難謂不會對相對人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僅係請求抗告人盡其原定遵守之契約責任,對抗告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4.依上,抗告人依約負有禁止挖角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之員工之契約義務,故具將來勝訴可能性,亦不因此對抗告人造成損害,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六、抗告意旨以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所簽訂,環球晶圓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從而環球晶圓公司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顯非適格等語。

惟查,相對人業已提出環球晶圓公司與中德電子公司之母公司SSL 所簽署之授權書,其中第2.2 條已約定相對人環球晶圓公司亦得使用授權子公司之技術,故環球晶圓公司與中德電子公司之營業秘密有相當關連,抗告人二人雖任職中德電子公司,但對環球晶圓公司之營業秘密應有相當程度之接觸及瞭解,況且相對人請求權基礎不僅主張抗告人任職簽立之協議書,並主張基於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營業秘密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而為本件聲請。

依上開法條規定,縱無簽立任職協議,甚或競業禁止期間屆滿,苟員工離職後任職第三人公司,會洩漏原公司營業秘密或有洩漏之虞,導致原公司重大損害,仍得請求離職員工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並於某時日前不得任職第三人公司,以排除或防止營業秘密外洩(本院102 年度民營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抗告意旨認相對人環球晶圓公司非本件適格之聲請人云云,不無誤會。

七、抗告意旨復稱抗告人卓明金與盧哲瑋現任職於協鑫特材公司與保利協鑫公司,因保利協鑫集團僅生產行銷太陽能發電用矽晶片,與相對人生產行銷半導體矽晶片,是不同產業,不具競爭關係,自無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等語。

惟查,保利協鑫集團宣布自2015年12月起投入半導體矽晶片之生產行銷,以解決大陸半導體矽晶片自產不足之問題,此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證4 、5 媒體報導可證(原法院卷一第23至25頁),故保利協鑫集團自有從事半導體矽晶片生產行銷之可能,而抗告人二人既任職該集圖,即有可能被調任有關半導體矽晶片研發生產行銷有關工作,而有使用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可能性相當高,自有准許本件保全之必要。

抗告意旨認本件無保全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抗告人負有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及應禁止挖角相對人中德電子公司員工部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原法院因而為准許保全之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應准予保全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抗告意旨或已經原裁定論明或不影響應予保全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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