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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相 對 人 吳予瑭
相 對 人 PTT BBS (無當事人能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2 月13日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駁回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抗告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21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該期間至同年3 月4 日屆滿,惟抗告人於108 年3 月7 日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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