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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10
6 年度民暫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負責人陳振興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6 日與相對人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下稱穆拉德)簽有合作協議,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其開發之一氧化氮技術之知識產權及商標,作為商業合作之出資標的;
陳振興則提供最低200 萬元美金之資金作為投資標的。
嗣於102 年4 月14日、同年11月11日,相對人將其肖像永久授權給陳振興註冊製作商標,並將穆拉德之姓名、簽名、肖像及商標等權利,均移轉給聲請人,有授權書為憑。
詎相對人罔顧合作協議,未依循合作協議第8項之途徑解決,擅自委任何○○律師於105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對抗告人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並於106 年1 月24日,向抗告人之合作及下游廠商即○○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穆拉德公司)、穆拉德○○生技股份有很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技有限公司等(下稱○○○公司),以存證信函散布流言,指稱相對人已終止對抗告人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
又於106 年2 月16日,指使代理人即何沛穎以電話方式向聲請人之下游廠商臺灣穆拉德公司負責人陳志和散布流言,稱已依法完成終止斐里德‧穆拉德對抗告人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並要求臺灣穆拉德公司立即終止與聲請人所有相關合作,否則將對合作廠商及所有下游廠商發函要求停止銷售抗告人所交付之商品。
復於106 年3 月23日,再委託何○○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與合作廠商臺灣穆拉德公司、○○○公司、○○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其他銷貨通路共21家廠商,通知相對人已合法終止其之前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且警告抗告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相對人片面終止合約無效,且抗告人之負責人陳振興業於美國聯邦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顯見雙方間之合作協議尚未完全合法終止,況依市場慣例及商業秩序,若相對人欲提前終止授權,應先就合作協議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無視一般社會通念之交易慣例及商業秩序,於訴訟未判決確定前,貿然發函行為,已使聲請人之商譽嚴重受損,更重創抗告人之商業經營,抗告人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之名譽。
為防止未來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並聲明: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授權及通知相對人已終止其對抗告人所為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暨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2008年7 月6 日之合作協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全字第9 號卷第15至18頁)第8條約定:「本協議受德克薩斯州法律的管轄和解釋,德克薩斯州法院有權審理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事項」,並經抗告人向美國聯邦法院德克薩斯州南區休士頓分院起訴,固有系爭協議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全字第9 號卷第15-28 頁、第62-77 頁);
然系爭協議在美國聯邦法院德克薩斯州南區休士頓分院之訴訟,業經相對人抗辯該協議書第3 頁相對人簽名係偽造,並提出美國字跡專家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1日「待鑑文書鑑定報告書」之英文版及中譯節本為證,經原審調卷查核無誤(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6 號卷第57、58、64、66頁)。
抗告人雖於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6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主張「待鑑文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巴格特,經美國喬治亞聯邦法院編號04-CV-13之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並無資格在該案件中以筆跡分析和文件檢查領域專家作證,故「待鑑文書鑑定報告書」之可信度及證據能力應受質疑,且抗告人之美國律師已將系爭協議交法院認定之鑑定人進行鑑定,初步判斷結果為真(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6 號抗告人之抗告狀,106 年度民暫抗字第3 號卷第51至54頁);
惟查抗告人主張鑑定人巴格特並非筆跡分析和文件檢查領域之適格專家,乃美國喬治亞聯邦法院於2006年間之另案判斷(106 年度民暫抗字第3 號卷第57至72頁),是否適用於兩造間之美國聯邦法院德克薩斯州南區休士頓分院關於系爭協議之訴訟,已非無疑,遑論抗告人並未提出另行筆跡鑑定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無以證明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相對人簽名之真正。
另系爭協議第3條:「自生效日期開始,甲方(即相對人)特此授予並不可撤銷" 知識產權" 和" 商標" ,永久,獨家,無限制,可轉讓,完全繳納,免版稅和全球通用的權利,供合資公司使用,執行... 」,及第7條:「期限和終止本協議的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二十(20)年,並應按年度自動續簽,直至根據本規定終止。
...」之約定,就授權期間究為「永久」抑為「20年」?所指「無限制」、「不可撤銷」,是否在被授權人違反授權人之意思或濫用授權時,亦不得終止契約等疑義,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應依美國德克薩斯州法律解釋,並待美國德克薩斯州法院之審理認定。
準此,則相對人在兩造訴訟繫屬中,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授權,及通知抗告人之合作廠商及下游廠商,其已對抗告人終止授權,不得再使用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及銷售含有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商品,乃為保障己身權益之行為,要非全然無據。
本件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認已釋明其於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可能性,則相對人終止系爭協議及散布流言,造成抗告人之信用及商譽受有損害之可能性甚微,縱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不致造成抗告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又本件屬兩造間私權之紛爭,且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係使用於保健食品及保養品類商品,並非對於人類健康或疾病治療有重要影響之醫藥品,核與公眾利益無涉。
是以,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日後勝訴可能性不高,本件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不至於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與公眾利益無涉,無急迫之保全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於美國委由聯邦法院認定之鑑識機構進行2008年之合作協議與2010年確認資金到位信函筆跡鑑定,鑑定報告中明確指出抗告人與相對人於2008年、2010年所簽署之合作協議,係為相對人本人簽署之文件資料(聲證16)。
且美國聯邦法院鑑定專家於報告中明確指出鑑定文件上的簽名是書寫於原件上之原始墨水筆跡,手寫特徵與相對人已確認的簽名具有相同的變化範圍,並與相對人原始親筆簽署之文件細節非常相似等情。
㈡系爭協議均為相對人與抗告人經討論後草擬,其協議內容,就其文意可明顯看出其意旨在於雙方透過合資協議,約定穆拉德將其知識產權和標誌作為出資貢獻於合資公司以換取股份,而抗告人將出資投入200 萬美元的資金,職是,相對人於契約中所出資之方式即為透過永久、無限制之授權於合資公司,不論任何一方所出資之金錢或權利等,均已成為合資公司之資產或權利,自非屬相對人可片面撤銷或限制使用。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合資事業合作近十年,直至近期因關係惡化之後,始提出抗告人等所擁有之商標、肖像、簽名等權利僅係授權之說法,此說法應屬自我矛盾。
㈢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及散布流言,已使抗告人之商譽名聲受下游廠商質疑,並終止執行銷售(聲證10)或要求退貨,或要求抗告人為其損失負責,其間產生之連鎖效應,縱令日後本案訴訟中,抗告人贏得判決而可要求相對人登報道歉回復名譽時,然商業名譽及信用受損豈是登報啟事即可一蹴可及而回復原狀?反之,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僅為於本案訴訟之確定以前暫時不能對外散布關於授權爭議之言論去左右抗告人之合作廠商,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實質上損害,亦不影響相對人及抗告人之間關於其簽名、圖像、肖像、商標授權是否合法終止之法律爭議及司法判斷。
原裁定未考慮抗告人之所受金錢及名譽上之損害,及放任相對人繼續散布流言可能之結果,而以抗告人受有損害之可能性甚微為由,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使相對人在合作多年後,可因個人之喜惡而違反協議之約束,任意撤回其對合資公司之出資,並藉散布流言以損害合資公司之利益及商譽名聲,試問日後有誰敢放膽與以其智慧產權為技術出資之人合夥投資?其造成公眾利益難以回復之影響,尚難謂無保全之必要性,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裁判參見)。
五、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2008年7 月6 日之合作協議書、2013年11月11日授權書、何○○律師之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105 、287 號存證信函、聲請人美國休士頓南區地方法院起訴狀、聲請人下游廠商函文等件為證。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依相對人委託何○○律師所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105、287 號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於96年起授權陳振興及其所代表之抗告人公司、劉○○及其所代表之台灣尼奧克斯公司,使用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中華民國及其他國家研發、生產、銷售之生物科技產品(保健食品及保養品類商品),惟抗告人及陳振興未依相對人授權之意旨行事,經相對人告知禁止使用諾貝爾獎字樣加註於相對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併用於經相對人授權同意之保健食品類商品、保養品類商品,遭抗告人等敷衍搪塞,未按相對人意旨行事;
又抗告人未經授權將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使用於「鈣の勇膠囊」商品並謊稱係相對人親自研發;
又陳振興及抗告人未經授權,將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使用於諸多低俗廣告中,致相對人名譽、形象受損,故通知抗告人及陳振興即刻終止授權,嗣後不得再使用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等語(見聲證3 、4 、6 ),抗告人則主張,兩造間之授權乃合作協議技術出資之一部分,並非僅為單純之委任授權,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是否合法終止,抗告人已於美國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應靜待司法判決,不得在未經美國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終止授權之前,貿然向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合作廠商、下游廠商發函通知終止授權云云,足認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授權陳振興及抗告人使用其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法律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一節,確實存有爭執。
㈡保全之必要性:
原審認為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之理由有二:一為相對人於美國聯邦法院德克薩斯州南區休士頓分院提起之訴訟中,否認合作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二為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自生效日期開始,甲方(即相對人)特此授予並不可撤銷" 知識產權" 和" 商標" ,永久,獨家,無限制,可轉讓,完全繳納,免版稅和全球通用的權利,供合資公司使用」。
第7條:「期限和終止本協議的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二十(20)年,並應按年度自動續簽,直至根據本規定終止。」
之約定,關於授權期間究竟為何,及被授權人若有違反授權人之意思或濫用授權之行為時,授權人是否仍不得終止契約等有關契約之解釋及該約定之效力,尚待有管轄權及解釋權之美國德克薩斯州南區休士頓分院之審理認定。
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另提出聲證16之司法文件鑑定專家報告,主張該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合作協議確為相對人親筆簽署,惟該鑑定報告是否已為美國德克薩斯州南區休士頓分院所採納,尚有不明,且仍無解於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及第7條約定內容之解釋及其效力之爭議,且該爭議將直接影響抗告人在美國德克薩斯州南區休士頓分院之訴訟是否可獲得勝訴之判決,故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任。
又查,抗告人既未釋明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則在兩造各執一詞之下,相對人認為抗告人違反合作協議之約定,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並將終止授權之事由通知抗告人之合作廠商及下游廠商,請求其等不得再銷售含有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商品,應屬保障己身權益之行為,難認係侵害抗告人的商譽及營業之行為。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終止授權之事由通知抗告人之合作廠商及下游廠商,係散布流言侵害其信用及商譽之行為,造成抗告人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如禁止相對人為該行為,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實質上損害,在兩造利益權衡判斷下,禁止相對人散布不實訊息,應屬侵害最小之手段云云,即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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