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暫抗,4,2018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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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與原審裁定略以:
  5. 一、原審聲請人即抗告人之聲請主張:
  6. (一)○○○與○○○擅自複製抗告人之營業秘密:
  7. (二)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
  8. (三)○○○與○○○為大規模挖角之慣犯:
  9. (四)相對人因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使其技術高速發展:
  10. (五)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檔案為相對人主動取得:
  11. (六)抗告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12. 二、原審裁定略以:
  13. (一)抗告人將來未必勝訴:
  14. (二)抗告人之損害程度不及相對人:
  15. (三)抗告人所受侵害並非急迫:
  16. 參、抗告人聲明與主張:
  17. 一、抗告人聲明:
  18. 二、相對人惡意挖角罪證確鑿:
  19. 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非低:
  20. (一)抗告人已充分釋明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21. (二)相對人侵害營業秘密明確:
  22. 四、抗告人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23. (一)市占率與商譽均為無法彌補之損害:
  24. (二)抗告人已釋明本件重大損害與急迫性:
  25. 五、本件聲請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26. (一)等待刑事案件之搜索扣押不因此喪失急迫性:
  27. (二)抗告人所提事證與兩造間糾紛發生已久無涉:
  28. 六、抗告人之損害遠逾相對人因聲請准許而受之損害:
  29. (一)本件准許對相對人之影響極微:
  30. (二)相對人仍能依其他技術生產COF:
  31. (三)抗告人所受損害較為嚴重:
  32. 肆、相對人聲明抗告駁回,其答辯略以:
  33. 一、抗告人所述檔案均非營業秘密:
  34. (一)製程參數規格書非營業秘密:
  35. (二)壓痕不良問題報告非營業秘密:
  36. (三)抗告人未釋明營業秘密:
  37. 二、相對人蝕刻產線未利用抗告人產線資訊:
  38. (一)當事人製程參數不同:
  39. (二)相對人量產22um時程並非快速:
  40. (三)兩造產線之製程工序、藥水及參數條件不同:
  41. (四)相對人之量產技術不同於抗告人所稱之營業秘密:
  42. (五)相對人吸納優秀人才不致造成侵權:
  43. (六)當事人製程參數條件不同:
  44. (七)COF產品之製程參數無法輕易推導:
  45. (八)相對人未利用抗告人之遭侵害產線裝置與製程參數:
  46. 三、本案勝訴可能性低:
  47. 四、本件無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48. (一)本件並無急迫危險:
  49. (二)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50. 五、相對人所受損害顯逾抗告人所獲利益:
  51. (一)相對人未侵害抗告人產線資訊:
  52. (二)准許聲請將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
  53. (三)否准聲請不致發生對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54.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55.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56. 二、本件重要爭執事項:
  57. 三、抗告人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58. (一)抗告人釋明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59. (二)抗告人未盡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
  60. (三)本件並無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61. (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致使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62. (五)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甚微:
  63. 陸、本裁定結論:
  64. 柒、毋庸審酌部分:
  6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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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代 理 人 李宗德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 律師
蔡毓貞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昱劭 律師
相 對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代 理 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
王吟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2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保全程序事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抗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與原審裁定略以:

一、原審聲請人即抗告人之聲請主張:請准裁定命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訴訟,即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前(下稱本案訴訟),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蝕刻法技術生產或製造捲帶式封裝載板,亦稱Chip on Film(下稱COF)、軟性基板、捲帶式高階覆晶薄膜IC基板或捲帶式覆晶薄膜產品,或販賣此等產品。

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與○○○擅自複製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係國內知名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以LCD 驅動IC封裝及測試為主要營業項目;

○○○○○○○○○○(下稱○○○○)係生產COF 之製造商。

抗告人為整合上下游供應鏈,前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透過股份轉換方式取得○○○○100%股權,並於103 年8 月1 日與○○○○簡易合併,合併後抗告人為存續公司,○○○○為消滅公司。

嗣於102 年6月間,時任○○○○總經理○○○與副總經理○○○離職,離職時私自複製與攜帶○○○○之全部文件檔案,其中屬於抗告人營業秘密之電子檔案至少達19,117筆,抗告人於106年經檢調提供由扣押檔案中篩選出屬抗告人之電子檔案,命協助辨識後,始獲知此事實。

○○○與○○○於89年間原任職○○○○○○○○○○(下稱○○○○)轉投資之○○○○○○○○○○(下稱○○○○),係以產銷COF 為主要營業,嗣○○○與○○○尋得外部投資人挹注資金後,合資另行設立原○○○○,進而以大規模挖角之方式,將○○○○之部門主管及重要幹部全數移植,包括○○○、○○○、○○○、○○○、○○○、○○○、○○○及○○○等人,均原屬○○○○技術團隊成員,致○○○○因人才及技術失血,致退出COF 之營業。

(二)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之前身日商台灣○○○○○○○○○○(下稱台灣○○)原由○○○○○○(下稱SMM ),透過全資子公司新加坡商○○○○○○○○○○(下稱STM )控制70% 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僅持有30% 股份。

由於台灣○○經營時期之業績不佳,前於100 年間封存蝕刻線,以期減少虧損。

至102 年6 月間,○○○及○○○自原○○○○離職。

參照102 年7 月22日媒體報導,當時○○○○代表人黃嘉能看準時機,一方面計畫逢低收購SMM/STM所持有之70%股份,另方面與○○○、○○○接洽,商議使其「COF材料事業重起爐灶」,隨即延攬○○○、○○○擔任相對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自102年11月28日起,抗告人各一級部門主管及其他高階幹部總計12人,在1個月內先後離職,轉任相對人相當之職務,自103年起至105年期間,被挖角轉任相對人之重要幹部員工多達6位。

抗告人經上述集體挖角、相對人技術異常躍進,必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始有此結果。

因刑案偵查進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至105 年8 月25日始對相對人及○○○、○○○等人進行搜索,並扣得大批抗告人之電子檔案,檢調初步過濾認屬抗告人所有之檔案共42,990筆,要求抗告人協助辨識是否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乃於106 年間完成辨識,並發現上開資料中屬抗告人營業秘密者,高達19,117筆,且範圍涵蓋抗告人蝕刻產線之全部營業秘密資料。

(三)○○○與○○○為大規模挖角之慣犯:相對人利用○○○、○○○大規模挖角之慣犯,利用刑事偵辦緩慢之特點,始倖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制裁,該惡意挖角前例乃曾將○○○○重要幹部全數移植而另起爐灶,致○○○○人才及技術失血,從此退出COF 營業。

再者,抗告人獲悉○○○○與SMM 及STM 公司之股權交易及圖謀重啟蝕刻產線後,為阻止○○○與○○○故技重施,前於102 年11月起密切與日商進行協商。

日商深知黃嘉能、○○○及○○○等人之計謀,必導致不公平競爭及竊取營業秘密等法律責任,故向抗告人表達極力勸阻。

因刑案偵辦緩慢,且營業秘密侵害案件,受害人舉證困難之特性,而未遭公平會之制裁。

(四)相對人因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使其技術高速發展:1.○○○○○○○○藥水非為業界通用:抗告人為導入蝕刻站之主蝕刻液藥水,其與○○公司合作,由○○公司於99年提供○○○○○○○藥水供抗告人試用,雙方於99年3 月15日為「Etching agent for ultra finepitch p atterns 」,就「○○○○○○○○○」簽訂共同保密合約,以保護雙方關於EXE-6015型號主蝕刻液及其實驗、生產過程得知與衍生之營業秘密,其後並定期更新保密合約。

代表抗告人與○○公司簽訂上開保密合約之主事者,正是現已轉至相對人任職之○○○及○○○。

由此可證彼等自始均認定○○○○○○○○藥水之使用,並搭配藥水之產線實驗數據、生產過程得知及衍生之事項,均屬抗告人關鍵之核心技術,遂透過與○○公司簽訂保密契約以保護之。

抗告人以相對人前開「○○○○○○○○藥水為業界通用」說,就教○○公司副總經理○○○先生,其表示各COF 廠採用何款蝕刻藥水乃高度機密,○○公司絕不可能洩漏客戶機密,更不可能對外宣稱○○○○○○○○藥水為業界通用。

2.相對人技術精進係因新技術團隊之營業秘密:相對人採用與抗告人同款蝕刻液,並「同步導入」抗告人採用該款蝕刻液之營業秘密,遂得於極短時間內技術大躍進。

抗告人導入○○○○○○○藥水時,衍生諸多相關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藥水溫度、速度、流量、各種重要成分濃度控制、更換頻率、藥水採購單價、耗用量、生產條件設定等各項重要資料。

自檢調扣押資料中,可發現相對人持有諸多關於前述抗告人導入○○○○○○○○藥水之營業祕密。

且依相對人對外公告:相對人100 年間以減成法生產出Tape-COF產品,其最小間距為27微米,大於市場主流25微米而無法在市場上繼續銷售,遂於100 年度將減成法提列減損損失,相對人於103 年間引進新技術團隊後,由於團隊具備優良之減成法專業技術,能以減成法生產符合市場需求為22微米之Tape -COF 產品等語。

顯見相對人重啟之關鍵非僅是藥水,相對人重啟產線並精進技術之關鍵,在於相對人「同步導入」持有聲請人營業秘密「新技術團隊」。

(五)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檔案為相對人主動取得:抗告人所製作與壓痕不良有關之歷次專案報告,是對PI蝕刻製程之研究。

此研究之最終效益,除解決壓痕不良問題外,同時解決在更細之線路,PI活化層汙染導致之漏電、短路問題,故相關製程及參數,係抗告人得以在106 年提升至目前18微米量產能力之關鍵營業秘密之一,相對人至少持有抗告人3 個以上版本之壓痕不良報告。

抗告人營業秘密中,包括○○○所持有3 份委外分析報告、○○○所持有3 份委外分析報告及2 份抗告人內部分析資料,此等資料均屬公司內部檔案,○○○○之○○○並無該資料,相對人自不可能從○○○處取得。

職是,相對人在明知該等檔案為抗告人營業秘密,竟取得與使用,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

(六)抗告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檢調偵辦○○○○○○○刑事案件迭有進展,相對人不法使用抗告人營業秘密,以重啟蝕刻產線及迅速提升細線路製程能力之侵權事實已臻明確。

抗告人102 年底人才遭相對人大量挖角,伴隨營業秘密之侵害,自103 年6 月起明顯反應在抗告人下滑之出貨量,自104 年2 月至105 年6 月出貨量再創新低,迄今市占率僅約10% ,且在蝕刻製程上領先相對人之技術優勢逐漸縮小。

倘容許相對人繼續以不當使用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蝕刻產線生產COF ,抗告人之技術及市場優勢地位勢必喪失殆盡,並將使抗告人之商譽嚴重貶損。

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之相關營業秘密調校而重啟相對人已封閉之蝕刻產線,其重啟後之蝕刻產線,即難以再回復未侵權之狀態,亦無法切分出未侵權之部分。

準此,停止相對人蝕刻產線,係防免相對人繼續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唯一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將來未必勝訴: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自稱為營業秘密之檔案,為產線數百名人員或數部同仁隨時可見,是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1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並非無疑,且與聲請人市佔率下滑而受有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尚待釐清等語。

職是,上開爭執點待本案訴訟審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非必然獲得勝訴。

(二)抗告人之損害程度不及相對人:抗告人日後非必獲得勝訴,況縱日後抗告人勝訴,可對相對人求償,難認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故抗告人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已就因該處分所將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作合理說明,故就抗告人所舉可能遭受之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難以認定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難謂對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依現有事證資料,兩造之損害程度相較,應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大。

(三)抗告人所受侵害並非急迫:相對人自103 年間已重啟日本○○集團所建置之蝕刻產線,並於翌年恢復量產,且抗告人自103 年起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復於105 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本案訴訟,可知兩造間糾紛發生已久,未有需藉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之急迫危險。

職是,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之急迫危險,且本件主要係兩造間就抗告人營業秘密是否受侵害之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參、抗告人聲明與主張:

一、抗告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裁定命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訴訟,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蝕刻法技術生產或製造捲帶式封裝載板,亦稱Chip on Film、軟性基板、捲帶式高階覆晶薄膜IC基板或捲帶式覆晶薄膜產品,或販賣此等產品。

其抗告主張如後。

二、相對人惡意挖角罪證確鑿:檢調至105 年8 月25日,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終於對相對人公司、○○○、○○○等人進行搜索,而於相對人處扣押大批抗告人之電子檔案,檢調初步過濾認屬抗告人所有之檔案共42,990筆,幾乎即原○○○○之全部電子檔案。

且其中包括○○○與○○○任職原欣寶時期,花費鉅資向日本MCS公司購買之營業秘密在內。

相對人所聘用之○○○、○○○原係○○○○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渠等監守自盜將○○○○之全部營業秘密以無差別複製方式,把○○○○全部電子檔案完全複製備份,攜至相對人處使用,且將○○○○全部經營團隊全數轉任至相對人處之職務,並利用○○○、○○○原為管理者之身分,透過各種管道持續竊取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處使用。

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非低:

(一)抗告人已充分釋明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相對人自抗告人處集體挖角之技術團隊於原○○○○時,係自96年中開始25um線路研發,費時約4 年半,始將蝕刻產線提升至22um量產能力。

其完全相同之技術團隊被挖角至相對人公司後,竟能用相對人已封存數年之舊蝕刻產線,僅費時1 年,即完成相同開發工作。

換言之,本應為另闢蹊徑之工作,相對人之技術團隊反而花費比首次研發時更短之時間,對照檢調搜索時,相對人將抗告人營業秘密之電子檔案置於相對人營業處所隨時參照之事實,顯難認相對人未使用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於其蝕刻產線。

非禁止相對人以蝕刻法生產COF 無從排除侵害COF 廠最重要之營業秘密之一,即藥水、設備、製程之對應關係,一旦相對人使用抗告人之相關營業秘密,持續對其蝕刻產線進行調校,其蝕刻產線即難以再回復未侵權之狀態,遑論切分出未侵權之部分。

況鑒於相對人嚴重違反誠信及異常之技術躍進速度等事證,已無法期待相對人之蝕刻產線非主要基於抗告人之營業秘密。

職是,非禁止相對人以蝕刻法生產COF ,顯無從排除侵害及避免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與急迫危險。

(二)相對人侵害營業秘密明確:抗告人雖主張遭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高達19,117筆,並以書狀分9 大類舉例說明。

然原裁定僅敘及原審聲證11所載44筆營業秘密,忽略其他19,073筆營業秘密檔案,其判斷顯非完整。

「蝕刻製程藥水參數規格書」、「蝕刻製程調配藥水參數規格書」兩份文件,原審逕認聲證11共44筆營業秘密「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並非無疑」,顯有錯誤。

四、抗告人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一)市占率與商譽均為無法彌補之損害:1.抗告人為全球前三大COF廠:任由相對人繼續以其侵權之蝕刻產線生產COF,將使受害之抗告人市占率進一步下降及嚴重貶損抗告人商譽等無法彌補之損害。

相對人是全球COF廠中唯一在單層基板使用半加成法之廠商。

半加成法之優點,是可作出比蝕刻法更細線路之產品,缺點則是效率低、成本高,因此就相同線寬產品而言,蝕刻產線之競爭力必高於半加成法。

因相對人目前之蝕刻能力僅及於22um,故將22um以上線路產品,均以蝕刻產線製造,僅其蝕刻能力有所未逮之16至20um產品,始利用半加成法生產。

COF產品至今之主流產品線寬是22至25um,應用於電視等大尺寸面板。

抗告人自101年起,即有蝕刻產線22um量產能力,當時訂單源源不絕,抗告人於COF市場之全球市占率近乎30 %,其與韓國兩家COF廠並駕齊驅為世界前三大COF廠。

反觀相對人當時之蝕刻產線連25um量產之技術能力均不具備,無法因應市場需求而全部停產,並關閉蝕刻產線,僅能仰賴高成本之半加成法產線,縱有能力生產18、16um細線路,然當時市場對此更細線路之COF需求極低,故相對人當時全球市占率僅約個位數,遠落後抗告人。

2.當事人於市場競爭激烈:嗣相對人大規模惡意挖角抗告人經營團隊,藉由不法取得之抗告人營業秘密,僅費約1 年時間。

即火速建立22um蝕刻產線,其與抗告人爭搶22至25um線距產品訂單,導致在全球市場需求連年上揚之情況,抗告人之出貨量竟反向下滑,且持續低迷。

抗告人迄106年之市占率已跌落至僅約一成,幾被相對人超越。

我國是全球IC產業重鎮,當事人是我國IC產業鍊中唯二之COF廠,彼此競爭激烈,相對人以侵權產線與抗告人競爭,對於抗告人之商譽及市占率自有重要影響。

依○○○○○○刑事案件扣押電子檔案顯示,相對人存有抗告人蝕刻線全線之營業秘密文件,且自103 年以降持續蒐集抗告人之營業秘密。

職是,倘繼續容許相對人以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蝕刻產線生產COF ,抗告人之市占率很可能更進一步衰退,甚至落後於相對人,此對抗告人之商譽及競爭優勢將是難以彌補之嚴重打擊。

(二)抗告人已釋明本件重大損害與急迫性:相對人承受極大競爭壓力,須加緊腳步升級其蝕刻產線至18um,由於COF 於手機螢幕等應用興起,近年市場對於20um至18um以下細線路COF 產品之需求越趨旺盛,其重要性逐漸提升將成為COF 廠主要產品之一。

抗告人自106 年起有蝕刻線18um細線路量產能力,得以搶攻此新興產品市場。

另一方面,由於在相同線寬之規格,相對人之半加成法生產效率及成本遜於蝕刻法,抗告人之20um至18um蝕刻產線對相對人之20um至18um半加成法產線構成重大威脅,相對人因此承受極大壓力,必須加緊腳步升級其蝕刻產線至18um。

刑案扣押文件有發現抗告人近年來解決壓痕不良問題,以提升至18um細線路量產能力之關鍵技術資料,抗告人於辨識○○○○○○刑事案件扣押電子檔案時,發現相對人不法取得之資料,竟有抗告人於103 年迄今不斷更新之蝕刻線技術資料,甚至包括多筆壓痕不良專案報告檔案。

壓痕不良專案報告記載PI蝕刻製程及相關參數,為抗告人提升至20、18um線路量產能力之關鍵營業秘密。

職是,否准本件聲請,相對人極可能繼104年以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方式掠奪抗告人於22至25um產品之技術優勢後,掠奪抗告人目前於20um至18um產品之技術優勢,故本件聲請確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五、本件聲請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一)等待刑事案件之搜索扣押不因此喪失急迫性: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對於聲請之法定要件負釋明之責,抗告人為取得釋明之證據,必須等待刑事案件之搜索扣押結果,此為提出本件聲請所必須之前提準備,自不因此使抗告人之聲請喪失急迫性或保全必要性。

抗告人於106 年8 月經檢方准許使用刑案扣押文件於民事案件,並隨即著手準備及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聲請,考量本件相關證據資料龐雜,抗告人於106 年12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並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遲延。

(二)抗告人所提事證與兩造間糾紛發生已久無涉:商譽貶損及市占率下降等損害,係隨時間之經過更形擴大,抗告人於原審已釋明本件聲請,係欲避免商譽貶損及市占率等損害之進一步擴大,足見本件聲請確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再者,本件聲請係為避免抗告人目前之技術競爭優勢之喪失。

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抗告人自106 年起,始具有以蝕刻技術生產20um至18um產品之技術,且相對人有持續竊取抗告人上述技術之相關營業秘密之事實,暨相對人有不法使用抗告人相關營業秘密之強烈動機,足認本件聲請確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六、抗告人之損害遠逾相對人因聲請准許而受之損害:

(一)本件准許對相對人之影響極微:相對人是以半加成法為主力之COF 廠,依相對人106 年1 月3 日上市公開說明書記載,可知相對人開發成功之技術或產品如後:1.半加成法製程之20um Pitch Tape-COF ;

2.半加成法製程之18um Pitch Tape-COF ;

3.半加成法製程之16umPitch Tape-COF;

4.半加成法製程之厚銅(12um)Tape-COF;

5.減成法即蝕刻法製程之22um Pitch Tape-COF。

可證相對人主要以半加成法生產COF產品,蝕刻產線暨其以此產線所生產之COF,僅是相對人較不重要之技術及產品。

再者,相對人於105年9月7日公告重大訊息,其說明相對人主要技術、營收及獲利來源均為半加成法產線,而非蝕刻產線,105年上半年度蝕刻法產線之銷貨金額為107,578千元,占105年上半度營業收入僅12.46%,所占比例不高等語。

足證相對人主要是靠半加成法生產COF及獲利,暫時關閉蝕刻產線對其營收不致產生太大之影響。

(二)相對人仍能依其他技術生產COF:相對人於105 年8 月18日對外說明:相對人原有減成法及半加成法製程,100 年以減成法生產出Tape-COF產品,其最小間距為27um,大於市場主流25um而無法在市場上繼續銷售,故相對人當時均以半加成法製程生產22至25um之Tape-COF產品,遂於100 年度將減成法製程提列減損損失,相對人103年引進新技術團隊後,由於團隊具備優良之減成法專業技術,能以減成法生產符合市場需求為22um之Tape-COF產品,相對人遂於104 年重新啟動減成法產線等語。

依相對人上開說明,相對人原有之蝕刻產線在100年間,因欠缺市場主流技術能力而關閉,其現有蝕刻產線即減成法產線之重啟,完全仰賴新技術團隊之優良減成法專業技術。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結果,僅恢復或維持相對人侵權前之法律秩序,使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維持其蝕刻產線原本之封存狀態,即繼續以其主力之半加成法生產COF,對相對人之影響自極其有限。

(三)抗告人所受損害較為嚴重:倘本件聲請遭否准,抗告人之商譽、市占率均很可能進一步滑落,相對人很可能進一步利用抗告人突破至20及18um線路之關鍵秘密調教其蝕刻產線,趕上抗告人在蝕刻製程18um線路產品之技術領先優勢,終使抗告人在COF 業務之技術優勢、市占優勢喪失殆盡及嚴重貶損抗告人僅存之商譽。

兩相權衡,抗告人因本件聲請駁回之損害,將遠大於相對人因本件聲請准許而受之損害。

肆、相對人聲明抗告駁回,其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所述檔案均非營業秘密:

(一)製程參數規格書非營業秘密:1.製程參數規格書之分派方式:製程參數規格書係依藥水廠商提供之技術指導文書,並配合機台設計所制定,由研發部、工程部等申請單位提出申請,經品保部、製造部等會簽部門進行意見交流,上開部門人員均得接觸知曉製程參數規格書內容。

文件定稿後由文件管理中心(Document Control Center,下稱DCC)執行歸檔與分派作業,以免同仁不慎誤取舊版文件。

申言之:⑴製程參數規格書由DCC分發放置於研發部、工程部所在之大型綜合辦公室,辦公室聯合設計部、資訊部、品保部、工程部、研發部、生管部、IE部及製造部,各部門相互連通開放,並無權限管制;

⑵視會簽部門的實際需求分發之;

⑶公開於抗告人生產線各製程站別開放架子或辦公桌,全體員工不分職級與薪資,均可進入產線,產線上十餘道站別互為連通,各站別與機台作業員及主管可任意走動流通,員工處於可得接觸製程參數規格書之狀態,未有任何管制,非屬營業秘密。

2.就製程參數規格書抗告人未有保密措施:抗告人從未認為製程參數規格書之內容屬營業秘密,故未曾要求員工簽訂保密契約。

而抗告人全體員工不分薪資與職級,均可進入生產線接觸製程參數規格書,除日常清掃人員整日穿梭於產線外,工程施作人員亦可進入產線,製程參數規格書公開置於唾手可得之桌上或架子,並無管制措施。

參諸抗告人自承藥水參數規格書本係讓產線人員在產線上執行,故產線人員可看見紙本,為事所當然等語。

可知各站製程參數規格書,為滿足所有產線人員參閱之目的,抗告人自無可能設置管制措施阻止產線作業員閱覽。

3.製程參數規格書不具秘密性:抗告人主張凡廠內各部門因工作或客戶、廠商、政府機關等需求,填寫文件借閱/複印申請單,經主管確認後,可由DCC辦理電子檔案傳送等語。

益見製程參數規格書並非營業秘密,否則應無可能因工作、客戶、廠商等需求,輕易對外借閱與複印。

而產線各站編制人數如何,係取決於各站繁複程度而定,不問組長與作業員,均可接觸製程參數規格書,無遭禁止或限制閱覽。

抗告人全產線共計十餘道製程估算,每日至少逾200人可得接觸製程參數規格書,自無秘密性可言。

因抗告人之不特定員工,可自生產線上之實體紙本,知悉製程參數規格書之內容,該檔案內容已不具秘密性之本質。

(二)壓痕不良問題報告非營業秘密:壓痕不良此難以解決之重大信賴性瑕疵,獨發生於抗告人產品,而抗告人之壓痕不良報告,在於其向客戶交代產品瑕疵成因與解決,並非細線路產品之營業秘密,抗告人連22um產品均非良品而有瑕疵,竟稱為18um產品營業秘密,實甚牽強。

再者,此瑕疵為抗告人產品所獨有,相對人產品無此瑕疵,可知檔案對相對人並無利用價值。

因抗告人客戶○○○○信賴相對人COF 人才之專業能力,且對抗告人提出之瑕疵成因存疑,特由品質保證處/ 供應商品質工程部人員○○○,以電子郵件將壓痕不良報告傳送予相對人,請相對人對抗告人產品瑕疵成因提供專業意見,並非抗告人誣指為相對人所竊取,本案實不具聲請排除侵害之要件。

(三)抗告人未釋明營業秘密:抗告人所指19,117筆檔案全自行製表,以自問自答、自行勾選方式,自稱數以萬計之檔案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要件。

抗告人表格雖稱各檔案僅有特定人士始具閱覽權限,然單就各站製程參數規格書而論,為產線上數百名員工可得接觸,顯見抗告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並非事實。

再者,抗告人亦未說明各該檔案與相對人量產間之關聯性為何,何以有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

故在抗告人資料是否屬營業秘密亟具爭議之情況,不應令相對人承受產線停止運作之鉅大損害。

除壓痕不良檔案外,抗告人就聲證11其他檔案與禁止相對人產線運作之關聯性,未予說明,亦未證明檔案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二、相對人蝕刻產線未利用抗告人產線資訊:

(一)當事人製程參數不同:不論抗告人所謂對應關係是否屬營業秘密範疇,抑為業界基本蝕刻原理之運用,仍待商榷,抗告人迄今未敘明藥水、設備、製程之對應關係為何、具體呈現對應關係之檔案或文件為何,而製程參數規格書非屬營業秘密。

故無從判斷所稱對應關係,是否屬營業秘密,亦無從審究相對人是否有侵權行為。

已確認各COF廠製程參數不同,縱連單一COF廠擁有之數條產線參數亦不相同,相對人並無侵權之行為。

(二)相對人量產22um時程並非快速:1.蝕刻液之開發與產品生產有密切相關:所謂22um,係指COF 產品之線寬加線距,COF 製程中決定線寬粗細者,為蝕刻藥水即蝕刻液。

唯有當藥水廠商開發出可咬蝕特定Pitch ,如22um之蝕刻液時,COF 廠商始有可能將之導入產線,再依客製化機器設備設計,將各站製程之參數與條件調整至適於量產22um產品之狀態。

反之,倘藥水廠商開發之蝕刻液,尚在25um階段,則COF 廠無可能超越該蝕刻液效能,而產出22um之更細線路產品,此為業界常識。

2.相對人花費相當期間量產:相對人於103 年將市售多時之○○○○○○○導入日本○○集團建置留存之機台設備,再由轉任至相對人處之○○○等,配合原即任職於○○,且負責該等產線之資深員工,依專業智識與豐富經驗,依據日本○○集團機台之設計,費時約1 年確認各站別之參數與條件,是否有進一步優化調整之空間,時至104 年達量產狀態。

職是,兩造將○○○○○○○○蝕刻液導入產線後,按照彼此機台設計與特性相應調整、檢視參數,均約1 年達22um量產,相對人並無違常。

況全球5 家COF 廠均使用○○○○○○○○,並非營業秘密。

(三)兩造產線之製程工序、藥水及參數條件不同:相對人前身為日商○○電子封存蝕刻產線,係出於公司資源配置考量所為階段性決策,從未有棄置蝕刻產線之想法,故就蝕刻產線相關軟硬體資源,包括但不限於蝕刻機台設備、作業指導書與工程管制計畫及蝕刻產線之技術人員等,均完好留存,隨時待命以隨趨勢而為。

日商○○電子於103年3月,更名為相對人易華電子,由相對人概括承接○○集團留存之蝕刻產線設備、參數規格書與蝕刻技術人員。

而相對人於該年度重啟蝕刻產線時,由熟悉該等○○電子蝕刻機台操作與產線配置之技術人士,協助產線之開啟作業,再由投身COF實務十餘年、嫻熟製程與研發之業界精英○○○等,以○○電子作業指導書與工程管制計畫原定條件,作為生產測試基礎,經藥水廠商○○所提供之技術指導與支援,偕同原○○電子技術人員共同檢視確認各站製程之參數與條件,是否有調整必要及如何調整始可確保產品良率。

職是,相對人重啟蝕刻產線,係沿用日商○○電子既有製程工序、藥水與參數,檢視參數有無調整之必要。

(四)相對人之量產技術不同於抗告人所稱之營業秘密:COF 產業乃高度專業之屬人性事業,COF 廠各展本領,利用不同產線、機台設計、相異製程及藥水搭配,以達到量產能力。

就連COF產品本身亦無標準品,係COF廠依客戶需求為其量身訂做,且須搭配客戶之設計及指定之材料,各生產因素均屬浮動、不確定之狀態,生產COF產品,並無可能有特定之文件或條件可循,故產線、機台、製程或藥水等任一因素,均足牽一髮而動全身,此時全須仰賴COF人才發揮技術與產業經驗之整合能力。

(五)相對人吸納優秀人才不致造成侵權:COF 乃高度依賴專業人才之技術與經驗之事業,抗告人將蝕刻人才結構大不相同之○○電子時期與相對人互為比較,忽視○○○潛心於業界近20年積累之技術能力與長久經驗,該等專業蝕刻人才所具備者,乃在不同生產線、不同機台設計之不同生產條件,均能將各站製程之參數與條件調整至可量產客戶要求規格產品之能力。

○○電子封存產線距相對人重啟產線橫跨3年之久,相對人於103年重啟時,COF線路發展趨勢與客戶市場需求,以22um為主流,故相對人重啟產線後,當然直接發展早已普及於業界之22um製程,而不再以客戶3年前需求之27um或25um產品為發展重心。

(六)當事人製程參數條件不同:抗告人自承各廠商必須自行訂作專屬機台及器具,市面上無法購得通用性機器設備,各廠商必須為其產線選用獨家藥水,配合製程之條件及參數反覆測試。

可知COF廠須先設計客製化機台器具,再按此既定設計之機台器具,調整出適合該機台設計而可達量產狀態之參數與條件。

量產狀態之參數與條件,專為特定機台設計營運而生,相互獨立且無對應關係。

因參數獨依附於特定之機台設計,而機台為各COF廠依客戶要求規格所獨家客製化設計,故不同機台設計所適用之參數,欠缺對照或參考之基礎。

而無論改版若干次,抗告人製程參數規格書專以「抗告人客製化之機台設計」為基礎,並非以「相對人前身○○集團客製化之機台設備」為基礎。

(七)COF產品之製程參數無法輕易推導:無論製程參數規格書改版若干次,均為個別獨立之修改,非不可分離,且參數條件經修改,即可知其不同與差異,不具對應或牽連關係。

且各版製程參數規格書,均為各時期線上實際操作使用者,達量產狀態之參數規格書有數版本,改版並非量產之必要條件,實無之不可分離可言。

無論製程參數規格書修改若干次,有效版次均公開而可於生產線上接觸,另放置於相關部門辦公室存查,不具秘密性,亦無保密措施。

產製各線寬COF產品,首需導入藥水廠商販售「各類線寬蝕刻液」,由於各類線寬蝕刻液之特性不同,故須配合各類線寬蝕刻液於機台設計所呈現之化學反應,重新檢視調整全製程工序及參數條件,因各線路COF產品之製程與參數條件非個別獨立,亦無牽連關係。

故量產25um產品者,不必然能相應推估延續開發量產出22um產品,反觀具量產22um能力者,亦不必然可穩定量產25um產品。

(八)相對人未利用抗告人之遭侵害產線裝置與製程參數:檢調機關執行搜索時,由抗告人前製造部經理趙堂凱偕同,協助確認抗告人所認重要之特定裝置、參數及條件,是否遭不法利用侵害。

該員協助檢調人員確認後,發現相對人蝕刻產線之機台設計與抗告人大不同,抗告人原以為極有可能遭侵害之部分,無一相同,包括蝕刻槽之長度、蝕刻速度、蝕刻設備總體長度、噴嘴之有無及噴嘴之高度、供酸與排酸系統之設計、藥液系統之設計等項目,均不相同,足見抗告人早於搜索時,即知其指控與實情不符。

三、本案勝訴可能性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由於相對人等自102年底起惡意挖角、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導致客戶因顧慮抗告人不能維持過往之生產品質,而陸續轉單至韓國廠商,抗告人出貨量流失,大部分係轉單至韓國廠商等語。

抗告人曾對外發布重大訊息稱:初期對抗告人造成訂單流失、生產及技術開發延宕等不利競爭影響,有過一段艱辛時段,因此使韓國競爭廠商從中獲利,在技術方面取得領先等情。

準此,可知抗告人流失訂單,係因技術落後競爭對手及客戶對其生產品質喪失信心,其與相對人蝕刻產線運作與否無關,且大部分訂單轉往韓廠,而非相對人。

可證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與侵害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本案顯無勝訴之可能。

四、本件無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一)本件並無急迫危險:相對人自103 年重啟其前身即日本○○集團所建製之蝕刻產線,並於翌年逐步逐量生產,而抗告人於103 年就本件糾紛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至105 年8 月底,始向本院提出本案民事訴訟,復遲至106 年12月26日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見兩造糾紛發生已久,無須藉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急迫危險發生。

抗告人本案起訴事實,無論商譽貶損或市占率下降,均早自103年起,已發生歷時近4年,抗告人在過去對市占率從三成降至一成多,均無動於衷,未認其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難認抗告人於106年底提出本件聲請時,頓生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

(二)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訂單流失,係技術落後韓國競爭對手及客戶對其生產品質喪失信心所致,其與相對人蝕刻產線是否運作無關,且流失之訂單大部分流往韓國廠商。

故縱使禁止相對人產線運作,依舊無法重拾客戶對抗告人產品之信心,亦無法改善抗告人生產技術落後韓廠之事實,自無法防免抗告人訂單繼續流往韓廠及市占率進一步下降等情,益徵無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產線運作之必要。

五、相對人所受損害顯逾抗告人所獲利益:

(一)相對人未侵害抗告人產線資訊:抗告人之產線資訊並非營業秘密,而各線路COF 產品之製程參數分屬獨立,彼此無對應關係,抗告人創設生產技術延續且無從切割之特性,其與COF 產業實務有間。

抗告人固主張,禁止相對人使用蝕刻產線,僅恢復或維持相對人侵權前之法律秩序云云。

惟相對人無侵權之舉,自無侵權前之法律狀態待恢復。

反之,倘在本案勝訴機率低之情形,貿然改變現狀封鎖相對人蝕刻產線,致相對人因此被迫退出蝕刻市場,顯係破壞應有之正當法律秩序。

(二)准許聲請將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1.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不可回復:相對人擁有兩種COF 技術即蝕刻法與半加成法各擅勝場,可彈性因應客戶之不同需求,而提供全方面服務,該等技術相應之產能各自滿足不同需求之客戶群,倘客戶指定相對人以蝕刻法技術交貨者,相對人自無可能變更客戶之要求,擅自以半加成法技術生產交貨。

近年來COF 市場需求量持續攀升,相對人之半加成法產能近乎滿載狀態,倘無蝕刻法產線從旁備援,單以半加成法產能,難以負荷持續性之供應鏈訂單。

縱使客戶同意相對人以半加成法交貨,由於相對人原有半加成法產線近乎滿載狀態,無從再容納蝕刻法技術之訂單。

倘禁止相對人蝕刻產線之運作,明顯可期者,相對人將立即受有無法以蝕刻法營業及既有訂單無法如期交貨之違約罰款等損害,繼而導致商譽之重大損害,客戶群亦會出走,在此商機稍縱即逝之時代,將使相對人無法回復且難以承受之重大損害。

相對人之蝕刻產線係集結日本○○集團設計之機台器具、作業指導書、工程管制計畫及相對人蝕刻團隊共同奉獻之心血,屬於相對人之正當權利,依法應受保障,相對人無侵權行為,不可因相對人另外擁有半加成法技術,反成為懲罰相對人之正當事由,令相對人負擔無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2.相對人因產線停工之影響甚鉅:依抗告人之邏輯,其訂單損害乃相對人之侵害行為所致,抗告人欲保全之訂單與市占利益,應與相對人停用蝕刻產線所生之影響互為表裡,相對人遭受與抗告人可保全訂單與市占率同額之損害。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103年6月起至106年12月間之損害近17億元,以抗告人主張三審定讞時間約4年4個月計算,可知相對人因蝕刻產線停擺所受之影響逾20億元,其影響重大。

(三)否准聲請不致發生對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相對人蝕刻產線使用與否,確如此般無足輕重,抗告人應無需在意,倘抗告人之主張確有勝訴之可能,經本案實質判斷後,認相對人有侵權疑慮,則自有計算損害之依據可循,抗告人當可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取得相應之賠償,不須以本件聲請打擊競爭對手。

再者,抗告人一方面稱本件聲請目的,在於回復其訂單與市占率,他方面竟提出本件聲請之2周前,對外公告與大陸地區企業在大陸地區合資COF事業,將佔抗告人產能一半之MCS產線拱手轉讓予大陸地區企業,縱使准許本件聲請,抗告人亦不可能回復其所聲稱之市占率,抗告人實已無足夠之產能支持該等訂單與市占率,益證抗告人之意圖,係藉本件聲請根除相對人蝕刻產線,以阻斷相對人與其所投資之大陸地區企業在國際市場公平競爭之機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因素有: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㈢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與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或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重要爭執事項:本院審酌兩造之爭執事項,認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繼而分析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當事人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影響等因素,以認定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最後認定原審之判斷,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以判斷抗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9頁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三、抗告人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一)抗告人釋明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符合必要為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使法院認為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

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雖主張相對人及其他被告有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惡意挖角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事實。

惟相對人否認上情,本案訴訟仍繫屬於本院第一審。

查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抗告人之前員工至相對人處任職,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均屬當事人主要爭執之法律關係。

職是,足見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已釋明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抗告人未盡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1.抗告人未盡釋明營業秘密要件之責任:⑴按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如後要件: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營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是營業秘密之類型可分技術機密與商業機密兩種類型:①前者為研究設計、發明、製造之專業技術;

②後者為涉及商業經營之相關資料。

⑵參諸抗告人主張營業秘密資料,依營業秘密特徵可分為9類,計19,117筆,名稱與筆數如後:①藥水之使用方法,計323筆;

②設備及參數設定,計2,098筆;

③製程參數設定,計12,048筆;

④產品問題分析及改善計1,359筆;

⑤生產線數據、記錄、分析,計2,367筆;

⑥客戶名單、報價、售價、出貨資訊,計369筆;

⑦供應商報價、成本、訂貨資訊,計65筆;

⑧其他MCS技轉之營業秘密,計258筆;

⑨其他計239筆(見本院卷一第59至246頁之抗證4)。

準此,可知抗告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包含專業技術與商業經營資料,本院應審究抗告人有無釋明上揭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此為侵害營業秘密之前提;

進而判斷抗告人有無釋明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

最後判斷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程度。

⑶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有19,117筆檔案,並自行製表,以自行勾選方式,認定數以萬計之檔案,均符合營業秘密法要件。

然參諸抗告人主張之類別內容,縱使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並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符合秘密性與經濟性。

然抗告人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是否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尚未盡釋明保密措施者之責任。

換言之,因抗告人主張之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抗告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

2.抗告人未盡釋明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責任:⑴有下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①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②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③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1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④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⑤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營業秘密法第10條定有明文。

職是,本院應審究抗告人有無釋明相對人是否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以判斷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程度。

⑵抗告人於本案民事起訴狀第11頁主張:產製COF 產品之機台器具設備,各COF 廠係依自需求而獨家訂製設計機台,再按各自設計之機台調整製程參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 至480 頁之相證3 )。

可知抗告人之COF 廠基台設計,係依各自需求所獨家訂製。

而相對人之機台承襲日商○○集團建置之設備,兩者產線機台設計不同,抗告人復無爭執,是相對人並無不正當方法取得抗告人之設計機台與製程參數之事實。

除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所使用之機台與抗告人之機台間之差異外,就相對人之蝕刻生產線確實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事實,亦僅以相對人重啟生產線,自行推論相對人使用系爭營業秘密。

準此,抗告人未盡釋明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責任。

⑶相對人主張檢調人員於105年8月25日搜索相對人處,發現當事人產線機台、藥水及參數等項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3頁)。

其中檢調偕同抗告人製造部經理趙堂凱,協助確認抗告人所認重要之特定裝置、參數及條件,是否遭不法利用侵害。

而搜索相對人產線之重點如後:①是否使用○○公司○○○○○○○○○○;

②是否使用○○○礬之硫酸與鹽酸;

③蝕刻槽長度為何;

④整體蝕刻設備長度為何;

⑤蝕刻站製程是否區分酸洗1 與酸洗2 ;

⑥蝕刻槽內噴嘴高度是否有管制?有無中央系統與排酸系統?經進行確認該等問題後,發現相對人蝕刻產線之機台設計與抗告人不同,抗告人原以為極有可能遭侵害之部分,包括蝕刻槽之長度、蝕刻速度、蝕刻設備總體長度、噴嘴之有無及噴嘴之高度、供酸與排酸系統之設計、藥液系統之設計等項目,均不相同,除當事人之製程相異外,當事人之機台設備亦不同。

再者,相對人主張以○○○為例,抗告人使用64道工序,相對人僅有32道工序。

倘以蝕刻站製程為例,抗告人使用42道工序,相對人為19道工序,可知兩者使用機台之工序有別。

準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全盤移植與複製抄襲云云,容有疑義,故無法認定相對人有使用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

⑷員工離職至競爭同業任職,常涉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

所謂不可避免揭露原則,係指縱為意圖良善之員工,均難以期待其能夠從腦海中分辨,是固有知識或是自前雇主所獲得之經驗。

當員工至競爭企業從事相同或近似之工作時,將會不可避免揭露前雇主之營業秘密,而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前雇主因而得請求法院核發禁制令,禁止員工於一定期限內為競爭對手工作,甚至永久禁止其洩漏營業秘密。

基於營業秘密與員工固有知識本難以區分,倘過度保障營業秘密,將造成資源難以共享流通,創造僅流於公司內部,而無適當之人才流動,不利整體產業進步。

而事業資訊為該產業從業人員所普遍知悉之知識,縱使事業將其視為秘密,並採取相當措施加以保護,其不得因而取得營業秘密。

因不可避免揭露原則對市場自由競爭與流通性,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此原則為有利於雇主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證明如後事項:①離職員工知悉為雇主之營業秘密;

②離職員工前後之範圍,大致相同或類似;

③離職員工所知悉之原雇主營業秘密,對新雇主有相當經濟價值;

④離職員工在新工作處,不可避免使用得自原雇主之營業秘密;

⑤離職員工有違於誠信之不正行為。

職是,本院應審究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其屬固有知識或是自抗告人處所獲得之經驗。

⑸依據抗告人主張及COF 產業之基本智識,COF 製程之條件與參數設定,隨著蝕刻機台之設計而調整,不同設計之蝕刻機台無法沿用相同之規格與條件,相對人重啟減成法即蝕刻法製程,係延用原臺灣○○電子所設計之機台,製程參數及藥水條件,理應植基於臺灣○○之原有設定予以調整,加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客戶不盡相同,所要求之產品規格與圖樣理應不相同。

廠商需就自有機台實驗設計,始得配合該等機台之參數與條件。

查本案訴訟被告○○○等12人基於任職於抗告人處從事COF 製程多年所累積之知識及實務經驗,植基於日商○○集團建置之蝕刻產線與機台設備各站,繼受○○集團各站製程參數規格書,並依據○○公司所提供○○○○○○○○蝕刻液技術指導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07 至113 頁之相證18)。

其內含有藥水使用、藥水控制、製程流程及分析方法等技術應用指導,進行調整既有之機台,並使用約1 年期間重啟生產線,將產線調整至適合量產之狀態,誠屬合理。

由於相對人機台與抗告人之機台不同,製程工序亦有異,抗告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使用抗告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

職是,抗告人未盡釋明相對人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之責任。

⑹相對人之COF 團隊,為COF 業界蝕刻法技術之研發與製造團隊,對COF 產業所具整合機台、製程或藥水之專業智識與經驗,因長期工作積累之相當智識、技術及產業經驗,有別於抗告人主張之營業秘密。

查抗告人前於100 年11月1 日將○○○○○○○導入產線,由○○○等依專業智識與經驗,按照欣寶產線之機台設計與槽體規格調整各站參數與條件,翌年101 年量產,期間未逾1 年。

相對人前於103 年將市售多時之○○○○○○○○,導入日本○○集團建置留存之機台設備,繼而由轉任至相對人處之○○○等人,配合原即任職於○○,且負責該等產線之資深員工,依專業智識與豐富經驗,依據日本○○集團機台之設計,費時約1 年期間,確認各站別之參數與條件,是否有進一步優化調整之空間,時至104 年達量產狀態。

職是,當事人將○○○○○○○○蝕刻液導入產線後,按照彼此機台設計與特性相應調整、檢視參數,均約1 年達22um量產,符合該行業研發與製造之市場常情。

⑺相對人前身為日商○○電子封存蝕刻產線,具有蝕刻產線之資源,故就蝕刻產線相關軟硬體資源,包括蝕刻機台設備、作業指導書與工程管制計畫及蝕刻產線之技術人員等,均有相當建置。

日商○○電子前於103年3月,更名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概括承接○○集團留存之蝕刻產線設備、參數規格書與蝕刻技術人員。

而相對人於該年度重啟蝕刻產線時,由熟悉該等○○電子蝕刻機台操作與產線配置之技術專業人士,協助產線之開啟作業,繼而由投身COF實務十餘年、嫻熟製程與研發之業界精英○○○等人,以○○電子作業指導書與工程管制計畫原定條件,作為生產測試基礎,經藥水廠商○○所提供之技術指導與支援,偕同原○○電子技術人員共同檢視確認各站製程之參數與條件,是否有調整必要及如何調整始可確保產品良率,衡諸常情,並非難事。

職是,相對人重啟蝕刻產線,係沿用日商○○電子既有製程工序、藥水與參數,檢視參數有無調整之必要。

故相對人具備相當產線條件,當可進行COF產業之設計與製造程序。

⑻COF 產業為高度專業之屬人性事業,COF 廠各展本領,利用不同產線、機台設計、相異製程及藥水搭配,以達到量產能力。

COF 產品本身,係COF 廠依客戶需求為其量身訂做,且須搭配客戶之設計及指定之材料,各生產因素均屬浮動、不確定之狀態,COF 產品之生產因素,包含產線、機台、製程或藥水等項目,仰賴COF 人才,以發揮技術與產業經驗之整合能力。

○○○等人為專業之蝕刻人士,除可設計出可達量產之機台、製程或藥水組合外,亦可在不同產線與機台設計所形成之不同生產條件,將各站製程參數調整至量產客戶所要求規格產品之專業能力。

⑼COF 為高度依賴專業人才之技術與經驗之事業,○○○等人在業界積累相當之技術能力與長久經驗,該等專業蝕刻人才所具備者,在於不同生產線、不同機台設計之不同生產條件,均能將各站製程之參數與條件調整至可量產客戶要求規格產品之能力,抗告人具有COF 業界蝕刻法技術之團隊,該等蝕刻技術團隊有於100 年間,協助抗告人調整產線參數條件達22um量產之本領,嗣轉任相對人技術團隊後,費時1 年調整產線參數助相對人量產22um,兩者時間相當。

再者,○○電子封存產線距相對人重啟產線橫跨逾3 年,相對人於103年重啟時,COF 線路發展趨勢與客戶市場需求,以22um為主流,故相對人重啟產線後,當然直接發展早已普及於業界之22um製程,係追隨市場趨勢與順應客戶需求。

⑽各廠商必須自行訂作專屬機台及器具,市面上無法購得通用性機器設備,各廠商必須為其產線選用獨家藥水,配合製程之條件及參數反覆測試。

可知COF 廠須先設計客製化機台器具,繼而按既定設計之機台器具,調整出適合該機台設計而可達量產狀態之參數與條件。

量產狀態之參數與條件專為特定機台設計應運而生,相互獨立且無對應關係。

因參數獨依附於特定之機台設計,而機台為各COF廠依客戶要求規格所獨家客製化設計,故不同機台設計所適用之參數,欠缺對照或參考之基礎。

申言之,COF產品之製程參數無法輕易推導,無論製程參數規格書改版若干次,均為個別獨立之修改,非不可分離,且參數條件經修改,即可知其不同與差異,不具對應或牽連關係。

且各版製程參數規格書,均為各時期線上實際操作使用者,達量產狀態之參數規格書有數版本,改版並非量產之必要條件。

產製各線寬COF產品,首需導入藥水廠商販售「各類線寬蝕刻液」,由於各類線寬蝕刻液之特性不同,故須配合各類線寬蝕刻液於機台設計所呈現之化學反應,重新檢視調整全製程工序及參數條件。

準此,可知抗告人25um產品發生瑕疵,並不當然影響抗告人具生產22um產品能力,或必然造成22um產線所製造之產品發生瑕疵。

3.本院斟酌各項因素之判斷:⑴按不正當方法者,包含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

職是,行為人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即成立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因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雖可降低,仍應注意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已有提出說明,並應令其舉證或釋明,以平衡兩造間之舉證責任,俾發現真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前員工以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予相對人,成立侵害營業秘密云云。

然相對人有說明抗告人之前員工因任COF領域工作,累積相當深厚豐富之專業知識與技能,而該等資訊存在於該員工記憶,其離職後,並未竊取或下載抗告人之文件資料。

渠等至相對人後,自然將其具備之智識分享予相對人員,其屬員工固有專業知識,自不成立營業秘密之侵害。

職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已有適當釋明其未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

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由於相對人等自102年底起惡意挖角、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導致客戶因顧慮抗告人不能維持過往之生產品質,而陸續轉單至韓國廠商,抗告人出貨量流失,大部分係轉單至韓國廠商等語。

可知抗告人流失訂單,係因技術落後競爭對手及客戶對其生產品質喪失信心,其與相對人蝕刻產線運作與否無關,且大部分訂單轉往韓廠,而非相對人取得。

可證抗告人訂單流往韓國廠商,其與相對人蝕刻產線之運作無涉,是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與侵害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準此,除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密措施與相對人侵害營業秘密之責任外,抗告人出貨量流失,未必與相對人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本案訴訟未必有勝訴之可能性。

(三)本件並無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1.本件並無急迫危險:抗告人雖主張容許相對人以抗告人產線資訊生產COF產品,抗告人之市佔率將喪失殆盡云云。

惟相對人自103 年重啟其前身即日本○○集團所建製之蝕刻產線,並於翌年逐步逐量生產,而抗告人於103 年就本糾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至105 年8 月底始向本院提出本案民事訴訟,復遲至106 年12月26日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否須藉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之急迫危險存在,容有疑義。

2.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各線路COF產品之製程參數分屬獨立,彼此無對應關係,禁止相對人使用蝕刻產線,在本案勝訴機率低之情形,倘改變現狀封鎖相對人蝕刻產線,致相對人被迫退出蝕刻市場,顯係破壞應有之正當市場交易秩序。

再者,抗告人訂單流失之主因,係其流失之訂單大部分流往韓國廠商,其與相對人蝕刻產線是否運作無關,有如前述。

退步言,縱使禁止相對人產線運作,仍無法減免抗告人訂單繼續流往韓廠,使其市占率進一步下降等情事。

職是,足徵無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產線運作之必要性。

(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致使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1.抗告人損害未逾相對人之損害:抗告人之勝訴可能性低,既如前述。

縱使聲請人嗣後於本案訴訟勝訴,其可對相對人求償,難認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再者,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除將致相對人立即受有營業收益、既有訂單違約責任等損害外,客源流失與商譽受損亦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並阻斷相對人改良蝕刻技術與國際大廠公平競爭之機會,對發展公平交易秩序有礙,造成COF業界與相對人之負面影響。

參諸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103年6月起至106年12月之損害,其相當抗告人主張其流失之訂單,總額近17億元,以抗告人主張三審定讞期間4年4個月計算之,可知相對人因蝕刻產線停工,所受影響將逾20億元。

職是,相對人除產線停工所受之損害外,亦有客源、商譽及技術成長等項目,不可回復之損害,足徵抗告人損害未逾相對人之損害。

2.准予聲請將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⑴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COF生產以半加成法產線為主力,禁止相對人以蝕刻法生產對相對人之影響甚微,相對人可將蝕刻產線之生產資源移轉至半加成法產線云云。

惟相對人擁有兩種COF技術即蝕刻法與半加成法,可彈性因應客戶之不同需求而提供全方面服務,該等技術相應之產能各自滿足不同需求之客戶群,倘客戶指定相對人以蝕刻法技術交貨者,相對人自無可能變更客戶之要求,擅自以半加成法技術生產交貨。

而相對人之半加成法產能,如無蝕刻法產線從旁備援,單以半加成法產能,難以支持供應鏈訂單。

準此,禁止相對人蝕刻產線之運作,相對人將立即受有無法以蝕刻法營業及既有訂單無法如期交貨之違約罰款等現實損害,繼而極可能造成商譽之重大損害,並致客戶訂單流失,在此商業競爭激烈,實為相對人無法回復,且難以承受之重大損害。

⑵相對人技術團隊係COF蝕刻業界之專業人士,其等長久耕耘所積累專業智識、技術能力與產業經驗,擁有針對不同機台設備設定出量產參數之能力,可在蝕刻技術繼續精進。

本案訴訟被告自抗告人轉任相對人處逾4年,渠等研發蝕刻技術,為相對人立於COF產業之重要資產。

倘相對人蝕刻產線停工,無法運用於產線上,無疑禁止相對人將自行研發創新之蝕刻法技術具體運用於產線上,阻斷相對人精進蝕刻技術與國際大廠公平競爭之機會,該等損害誠難以回復與彌補。

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方得量產COF產品,倘容任相對人產線運作,抗告人之訂單與市占率將持續流失永無絕期云云。

然依抗告人之邏輯,其訂單損害乃相對人之侵害行為所致,則抗告人欲保全之訂單與市占利益,應與相對人停用蝕刻產線所生之影響互為表裡,即相對人遭受與抗告人可保全訂單與市占率同額之損害。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03年6月至106年12月「3年多」之損害近乎17億元,以抗告人主張三審定讞時間約「4年4個月」計算,可知相對人因蝕刻產線停擺所受之影響逾20億元,大於抗告人所受損害。

⑷抗告人雖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等不利益。

相對人亦就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將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為合理說明。

就抗告人所舉可能遭受之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難以認定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對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且依現有事證資料,當事人之損害程度相較,應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大。

(五)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甚微: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使用其產線資訊,而侵害其營業秘密,且因本件因刑事案件檢調尚未查扣相關資料,故在知悉有營業秘密受侵害數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兩造間就聲請人營業秘密是否受侵害之爭議,核與公眾利益之影響無涉。

況綜觀抗告人所提證據,除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違法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外,亦無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職是,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並無重大情事可言。

陸、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釋明在案,惟抗告人未盡釋明營業秘密要件與相對人侵害營業秘密之責任,可認定抗告人未盡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而本件並無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致抗告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非鉅,足徵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準此,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訴訟,而於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蝕刻法技術生產或製造捲帶式封裝載板產品,或販賣該等產品,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屬合法。

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仍執前詞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毋庸審酌部分:本件為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雖抗告人提出其員工王○○、邱○○所出具之說明書,並表示其可證明抗告人就營業秘密之管理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6 、255 至258 頁;

本院卷三191 至192 頁)。

然王○○、邱○○為抗告人員工,其是否足證其就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容有可疑,況相對人未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既如前述。

再者,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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