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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黃志龍
江光隆
陳嘉惠
朱慧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追 加
被上訴人 兆晟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上訴人,本院就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兆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反對追加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
準此,本院自應審查上訴人之追加被上訴人兆晟公司,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雖主張兆晟公司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共組兆晟公司,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須經他造同意云云。
然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2號與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無法認定兆晟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縱被上訴人均服務於兆晟公司,仍不得逕指為共同侵害營業秘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況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0日之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之追加,有妨礙訴訟終結或突襲被上訴人防禦權,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被上訴人。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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