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營上,4,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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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imo Breithaupt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吉記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孝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楷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為知名全球營養補充食品集團PM International AG 旗下之在台子公司,主要以直銷方式經營相關食品銷售等業務;

至訴外人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亞公司)則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相類似之營業項目,係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主要競爭對手。

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與上訴人曾簽立Director Contract (下稱經理人契約),依約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

於103 年9 月,雙方因業務考量而另簽訂一Anderung des Arbeitsvertrags David Lin(下稱契約之變更),被上訴人因而轉任業務經理,其餘條款則繼續沿用原經理人契約(包括原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負責傳銷商及下線之獎金核發,且知悉上訴人所有台灣地區之商業資訊及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各年度營運計劃、財務資料、傳銷商名單、銷售及客戶關係等資訊。

嗣因被上訴人在職期間爭議不斷,乃於104 年11月6 日達成協議,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

詎甫達成協議後,上訴人即聽聞被上訴人多次在外洩露公司產品檢測報告予未經授權之第三人、攻擊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且其在104 年11月27日離職前後,即已挖角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研發人員Dr. FranzFritzmeier,邀其與愛菲亞公司董事吳筱涵等人員多次會面,並於同年12月4 日任職愛菲亞公司營運總經理,顯已違反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3項二年競業禁止條款約定。

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27日主動終止與被上訴人之關係。

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並未辦理任何離職程序,亦未將其持有之公司財產及相關重要文件交回,其中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議事錄、貸款、租賃、保險等各項公司營運所必須之重要契約,更利用其所持上訴人產品配方成分表、傳銷商名單等資訊,召開會議協助愛菲亞公司研發新產品,並招攬上訴人之傳銷商及下線,明顯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發函通知愛菲亞公司及被上訴人,要求其立即停止一切競業及違背保密義務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甚至於同年12月21日再於愛菲亞公司召開會議,大肆介紹其利用自上訴人取得之產品成分表研發製成而即將上市之新產品「ZellFit 」,並使用該產品成分表作為其投影片簡報內容,同時持續利用其所持有上訴人傳銷商之名單招攬上訴人之傳銷商及下線,顯證被上訴人罔顧上開契約所載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積極參與上訴人競爭對手公司之活動,並嚴重打擊上訴人之產品、商譽及傳銷商組織。

依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賠償自104 年12月至停止違約時止之違約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720 元(離職前12個月內每月平均報酬),截至105 年12月共計十三個月已達221 萬9,360 元(170,720 x13=2,219,360 )。

爰依經理人契約第9條約定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或揭露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附表1 所示上訴人所有之資訊予第三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違約金2,21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系爭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欠缺「必要性」及「秘密性」要件而無效。

上訴人係單純從事傳銷事業,不具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洵無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必要性。

形式上雖設有補償約款,惟因上訴人取巧設計之扣減條款,實已全然剝奪被上訴人獲得補償金之可能,依照我國實務見解,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不符「代償性」基準,當屬無效。

且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競業禁止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遠逾合理範圍,乃係當然、自始無效,縱上訴人於本審更迭其原審主張,限縮解釋限制地域及職業活動,更徵系爭條款寬泛極不明確。

上訴人恣意針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區域及職業活動,為事後限縮解釋,欲假此匡正本屬無效之競業禁止約款,此舉顯然違反契約解釋原則,令該約款之效力須繫於上訴人單方解釋為斷,顯無足據。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赴香港參加愛菲亞公司講座,然依香港公司註冊登記處所記載,香港愛菲亞公司( AIFYA CORPORATION LIMITED)乃係根據香港公司條例於香港本地設立之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與臺灣愛菲亞公司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並無關聯,上訴人亦於二審改稱競業禁止約款「明確特定為臺灣銷售區域」,故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使用附表1 資料,並主張愛菲亞公司Zellfit 產品與其FitLine 產品高度相關,惟實際上上訴人公司產品清單未見其所主張之「元素力、元素活、元素能」產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產品為其公司產品( 且為營業秘密) ,愛菲亞公司銷售Zellfit 產品對上訴人公司亦無任何侵害或不利益,另愛菲亞公司早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終止職務前之102 年即代理銷售力維他產品,可證愛菲亞公司早已知悉並銷售過該產品,該產品自非營業秘密。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招攬傳銷商至愛菲亞公司云云,惟上開條款是否涵蓋所謂招攬行為,甚有疑義;

且證人郭素玉證稱其與愛菲亞公司負責人,私交甚密,無須由他人招攬或介紹加入,並稱是愛菲亞公司老闆娘邀請她加入公司,顯與被上訴人林孝偉毫無干係;

另證人王麗緁,既稱不記得與被上訴人碰過幾次面,甚且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邀請證人加入愛菲亞公司,均無記憶等情,均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招攬其等加入愛菲亞公司。

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揭露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檢測報告云云,乃竄改被上訴人書狀文字內容,並非事實;

實際上,被上訴人104年7 、8 月間乃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每天面對傳銷商輪番質問商品之品質,避之唯恐不及,豈有主動揭露檢測報告,自掘墳墓之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或揭露其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附表1 所示上訴人所有之資訊予第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違約金2,21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1 年7 月20日合意簽署Director Contract (即經理人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

嗣於103 年9 月間另簽訂Anderung des Arbeitsvertrags David Lin(即契約之變更) ,除約定被上訴人轉任業務經理外,其餘條款均沿用經理人契約之規定。

2.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訴外人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工作。

㈡爭執事項:1.系爭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就競業禁止之補償條款、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之限制是否逾合理範圍而無效?2.上訴人依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9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219,360 元,是否有理由?3.上訴人依系爭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或揭露原判決附表1 之資訊予第三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因限制逾合理範圍且無實質補償而無效:⒈契約條文之解釋:依系爭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經理( 即被上訴人) 承諾於本雇用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以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方式,為其他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類型之任一企業工作。

同理,亦禁止乙方經理人於同一期間內設立或收購此一競爭企業、直接或間接加入此一競爭企業。

此禁止競爭之約定適用於甲方公司( 即上訴人) 營業登記所在國家的銷售區域。」

( Themanager undertakes for the period of two years after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neither towork in an independent way nor in any other way foranother enterprise which is engaged in thedevelopment , production or sale of perfume ,cosmetics and accessories as well as supplementaryfood products of all kind . In the same way it isforbidden for the manager to set up or acquire sucha competitor or to participate in the same directlyor indirectly during this period . This prohibitionto compete applies to the territory of the countryin which the company has its domicile .) (參原審卷㈠第30頁、第39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經理人契約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就業對象為「任一企業」,限制之期間為「兩年」,限制之區域為「上訴人有營業處所之所有國家或領域」,限制之職業活動內容則為「不得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方式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工作」。

為了彌補被上訴人因上開限制致無法於離職後從事類似離職前之工作,系爭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4項乃進一步約定:「針對依照本條第3項規定契約終止後禁止競爭的此項規定,甲方公司承諾支付乙方經理其離職前最後一次所獲得平均月薪的50% 作為補償。

此補償將於每月底依每一個案支付。」

( For the period of theafter-contract prohibition to compete according topara 3 the company undertakes to pay a compensationto the manager to the tune of 50% of his lastreceived average monthly remuneration . The paymentof the compensation is due at the end of the monthin each case .) ,而一旦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則依同條第9項約定:「…乙方經理針對每一違反事件均必須支付金額等於其在離職前12個月內所獲每月平均報酬的違約金。

同時,亦將取消該違反事件發生當月的本條第4項所規定補償支付。

若違反為永久性,則在每一開始月份乙方經理均需支付本項第一句規定的違約金;

同時,亦將取消每一開始月份的本條第4項所規定補償支付。

甲方公司針對乙方經理違反禁止競爭規定已提出的進一步索賠,不受上述規定影響。

」( For any case of contravention of the prohibitionto compete the manager has to pay a contract penaltyto that amount which corresponds to the monthlyremuneration received on average during the last 12months before his retirement . At the same time thepayment of the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para 4 iscancelled for the month in which the contraventionoccurred . In case of a permanent violation thecontract penalty according to sentence 1 is incurredagain for each started month ; at the same time thepayment of the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para 4 iscancelled for each started month . Further existingclaims of the company by reason of the contraventionof the prohibition to compete are not affected bythe above regulation .) ( 參原審卷㈠第31頁、第40頁)。

⒉系爭經理人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區域過廣、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過於空泛,超過合理範圍部分無效:①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

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蓋若將其納為有效要件,則雇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勞工離職後始可加以判斷,將嚴重戕害法之安定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是競業禁止約定中有關競業禁止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如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認為有部分已逾合理之範疇,應僅該不合理之部分為無效,至尚在合理範圍之部分,既屬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勞工之工作權,則兼為確保雇主之利益,並促進經濟之發展,自應為有效,而無從嚴認定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決議參照)。

②本件兩造約定之禁止競業期間為被上訴人離職後兩年,就期間之限制而言尚稱合理;

而依約被上訴人在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之職業活動內容為「不得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方式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工作」,上開限制乃係要求被上訴人在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香水、化妝品與營養補充品相關之生產銷售業務,以本件被上訴人畢業於德國漢堡大學營養學系而言,依約被上訴人在離職後兩年內即不得從事與其所學領域相關之任一產業或在涉及營養補充品之任一企業任職,僅能從事非其所學之行業,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限制區域為「上訴人有營業處所之所有國家或領域」,是解釋上不論上訴人業已設立營業處所之國家或地區,或日後始設立營業處所之國家或地區,依約被上訴人均不得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工作。

而依據上訴人所自承,其乃國際性之集團企業,經營地點遍及全球( 參原審卷㈠第199 頁) ,準此以解,則被上訴人除我國地區外,於全球各地區亦均有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依約被上訴人即無法在全球各地區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工作,其限制地區顯然過廣。

蓋上訴人業務內容主要係以直銷方式經營香水、化妝品及食品等相關商品銷售業務,此類直銷業務通常係以人脈關係相互引介方式拓展其銷售網路,而人脈有其地域性限制,人際關係亦無法脫離信賴因素,一旦脫離熟悉之地理環境而在全然陌生之區域推廣直銷,倘非藉助當地居民,誠屬不易之事。

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主要負責臺灣地區直銷業務,系爭經理人契約中之競業禁止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於離職後,除不得於臺灣地區從事相同業務之外,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至全球任何上訴人有經營業務或營業據點之地區從事相同業務,嚴重剝奪被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及工作權,自屬比例失衡。

嗣上訴人於二審始改稱上訴人係依我國法令成立之公司,上訴人只有於臺灣地區營業,故被上訴人依約競業禁止限制之區域只有臺灣地區,尚屬合理。

據此,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離職後至香港愛菲亞公司擔任講座云云,惟香港愛菲亞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規定成立之香港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香港愛菲亞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99 頁),與臺灣之愛菲亞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且上訴人於二審自承競業禁止限制之區域只有臺灣地區,故被上訴人至香港愛菲亞公司擔任講座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尚可從事學術教育、臨床研究等各類營養學相關之發展,甚或擔任運動、飲食之營養專業顧問,或任職其他非以多層次傳銷模式販售與上訴人有競爭性質之營養食品之公司云云( 參原審卷㈠第199 頁) 。

惟查,職業之選擇與是否獲得聘任,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所得左右,而系爭經理人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則在開發、生產或銷售過程中提供諮詢或擔任顧問,顯然即與系爭約定有違;

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記載「不得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方式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工作」,並未明文限定禁止銷售方式僅指「多層次傳銷模式」,解釋上自及於「非多層次傳銷模式」之零售、參展、登門推銷、網路行銷等各種可能之開發、生產或銷售模式。

惟上訴人自承該公司主要以直銷方式經營相關銷售食品等業務,故其競爭同業應為「多層次傳銷模式」業者,自不包括「非多層次傳銷模式」企業,自無限制被上訴人任職「非多層次傳銷模式」企業之必要,其合理之限制範圍應以不得任職「多層次傳銷模式」業者為限,逾此範圍之限制應屬無效。

⒊系爭經理人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因未提供實質合理補償而無效:①依上訴人所述,其為彌補被上訴人因離職後二年間無法從事相關職業之損失,乃於系爭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承諾支付被上訴人離職前最後一次所獲得平均月薪的50% 作為補償,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離職前最後一次所獲得之平均月薪170,720 元,其50% 即為85,360元云云。

惟參酌同條第5項約定: 「乙方經理於此契約規定禁止競爭期間內,自營受雇或任何其他有報酬工作所取得之收入或未取得之收入,均將從本條第4項所述補償扣除;

將扣除的收益亦包括乙方經理獲得的任何失業補助。

乙方經理有義務提供其收入金額的正確資訊。」

( The income which the manager drawsor fails to draw from independent , dependent or anyother gainful employment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contractual prohibition to compete shall be creditedagainst the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para4 . Theearnings to be credited against also include anyunemployment benefit received by the manager . Themanager is obliged to give corresponding informationabout the level of his income .) (參原審卷㈠第30頁、第39頁) ,由是可知,依據系爭經理人契約約定,上訴人雖承諾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兩年期間內每月能獲得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最後一次所獲得之平均月薪170,720 元一半,即85,360元,惟倘被上訴人另有收入或其他失業補償,均應自上開85,360元中扣除,換言之,被上訴人必須在毫無其他收入情況下,始可能領取85,360元,倘被上訴人有其他補助,甚或因其他工作而有收入,上訴人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將因此而減輕,倘被上訴人因其他工作之收入總合達到85,360元,或超過此數,上訴人即毋庸支付任何補償,而被上訴人仍應負擔競業禁止之義務。

質言之,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得以極低成本換得被上訴人不為其他類似企業工作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必須犧牲自己專業從事非其熟悉之業務,以獲得每月不高於85,360元之補償,兩者相權,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公平。

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兩年期間內之工作所得,乃其付出自己知識勞力之對價,倘其離職後所獲得之收入為85,360元,此金額係來自被上訴人付出知識勞力之價值,非上訴人給付之補償。

倘上訴人因此得無庸支付任何補償,而被上訴人仍須承擔競業禁止之義務,則上訴人顯然獲得利益,實際上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補償,上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實質上等於未給付任何合理之補償金,此一約定雖名為補償,實為懲罰( 即被上訴人自嗣後工作領取報酬越多,其自上訴人獲得之補償越少) ,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從事其他非其專業之工作以換取報酬時,另外獲得上訴人所稱之85,360元足額補償,參酌上開說明,並未提供實質合理補償。

②按勞動基準法於104 年12月16日修正增訂第9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實務見解均肯認競業禁止約款代(補)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雇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故未有合理補償約款或補償金不合理時,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縱於勞動基準法之競業禁止規範增訂前簽立,亦無不同。

上開規定乃係將我國實務見解之法理予以明文化而已。

又上開規定雖係對勞動契約之規定,惟本件系爭經理人契約與勞動契約性質相近,亦可援用。

因本件系爭經理人契約未提供實質合理補償,故其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4.上訴人陳稱依德國商法規定,僅完全未有補償約款時競業禁止約款方屬無效云云,惟查:①上訴人係依我國法令規定成立之本國公司,被上訴人亦為我國人民,本件係為我國內之民事事件,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見解,於我國相關法律未規定時始能參考外國法律規定。

②況且,上訴人所引之德國商法第74條係規定:「…雇主應就禁止期間勞工所受損失給予補償,其數額至少為勞工依原先契約可獲得之給付之半數(a )」、「勞工於競業禁止期間,因工作另有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者,若加上原雇主所為之補償,較原先依僱傭契約領取之金額超過十分之一以上者,原事業主得從補償中扣除之。

若勞工因競業禁止而須遷移其住所者,扣減標準提高到原先依僱傭契約領取之金額的四分之一(b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補償額度低於法定最低標準時競業禁止條款無拘束力,若根本未為補償約定者,則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見本院卷㈡第343 頁被上證23,林更盛教授,限制過當的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的效力,興大法學第5 期第91頁) 。

故縱如上訴人主張依德國商法規定,惟上開德國商法上競業禁止補償金之扣除,僅允許資方就勞方競業期間另有所得且加計原補償額,已超過原本薪資十分之一之部分,方能自補償金中扣除;

而本件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可能扣除全部補償金,顯已逾德國商法第74條(b )之規定,而應屬無效或對勞工無拘束力。

③至上訴人提出德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上證4),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德國商法應屬有效云云。

惟其內容並無針對系爭經理人約款之任何具體涵攝分析,僅於最終二段文字,完全照抄系爭禁止約款條文,驟然得出約款有效之結論,乃違反上開德國商法第74條(b )之規定,自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僅有擔任愛菲亞公司營養講師工作:1.被上訴人自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曾任職於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乙職,按次領取車馬費,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5臉書頁面及原證43講座影片內容為產品講解課程(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326 頁)可證,堪可認定。

而愛菲亞公司亦屬以直銷方式經營相關營養食品銷售為業務,為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同業,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負責講解推銷愛菲亞公司相關營養食品,有助於愛菲亞公司營養食品之傳銷,自有違反系爭經理人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2.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擔任愛菲亞公司總經理云云,惟查:①愛菲亞公司總經理為訴外人吳招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附件3 愛菲亞公司網頁介紹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40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②被上訴人104 年至105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愛菲亞公司之薪資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247 、249 頁被上證33) ,設若被上訴人曾擔任愛菲亞公司總經理一職或其他要職,職掌該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應有自愛菲亞公司領取薪資之紀錄。

③原證56投保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1頁)固見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 日加保愛菲亞公司,惟並未載明職務為何,且隨即於同年月17日退保,並於同日加保本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擔任愛菲亞公司總經理等要職。

④上訴人以證人余太平於原審證詞及原證59稱被上訴人於香港愛菲亞公司之講座,自稱為臺灣愛菲亞公司經理云云。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9(見原審卷㈡第40頁)係香港愛菲亞公司之講座廣告傳單,並非被上訴人製作或要求製作者,且被上訴人稱於發現該廣告傳單誤繕職稱後,立即要求香港愛菲亞公司更正,是其後之傳單均更正為營養師資格,有原證60背面文宣可證( 見原審卷㈡第42頁)。

該證人於原審亦證稱其並無參加該講座(見原審卷㈡第3 頁筆錄),故其稱被上訴人自稱為臺灣愛菲亞公司經理云云,並非其親自聽聞者,並無證據能力。

⑤其餘原證7 乃上訴人單方所擬信函、原證43講座影片內容為產品講解課程、原證12講解影片截圖、原證13簡報檔為產品成分說明、原證25臉書頁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上傳之照片,原證24之105 年春酒晚宴宣傳廣告單非被上訴人製作,且被上訴人稱於104 年12月已離開愛菲亞公司,無參加該廣告傳單之春酒晚宴,遑論擔任主講講師,故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擔任愛菲亞公司總經理或其他要職。

㈢上訴人依系爭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或揭露附表1 之資訊予第三人,為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配方成分表乃未上市之元素力、元素活、及元素能產品,該產品配方成分表僅由身為高階主管之被上訴人所負責管理,並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或得自由使用,上訴人就上開資訊係以簽訂契約之方式,限制員工不得對公司及第三人洩露公司之資料及機密;

另關於傳銷商名單部分,此包含傳銷商個人聯絡資訊、身分證字號,以及上訴人核發之傳銷商編號、各傳銷商每月之銷售業績、獎金分配及位階組織等紀錄,非其他同業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且係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時間整理而成。

上開資料均符合秘密性且具有經濟價值,上訴人對儲存上開檔案之伺服器設有帳號、密碼,應認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亦屬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離職通知及離職後所發信函中告知不得揭露。

詎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未依上開規定將所有公務文件、物品與其他文件交還上訴人,亦未依約辦理任何離職交接程序,為此訴請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或揭露附表1 之資訊予第三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指附表1 乃關於其元素力( Mineral)、元素能( Energy)、元素活( Protection) 、力維他( Re-Vita)等產品之成分及營養標示表,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

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

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1項) 。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項) 。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項) 。

…」可知任何食品依規定均須於外包裝上標示其成分及營養,本件上訴人所稱其尚未上市之上開營養食品既屬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關於「食品」之定義) ,依規定即須為成分及營養之標示,此種標示既屬對外公開,自無任何秘密性可言。

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公司之元素力、元素能、元素活成份配方研製愛菲亞公司之ZellFit 產品,再稍微調整產品成份後即以EasyFit 產品之名搶先上市,導致上訴人因市場行銷策略無法再以相同產品上市銷售,並列舉兩者之成份比較表為證,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其曾身為上訴人高階主管身分,利用上訴人公司資源所研發之成果,協助愛菲亞公司研發生產,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其自己所有之上開產品既尚未上市,則其成分究竟如何,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所述為其依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產品清單上未見列有上開產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究竟有無上開產品,即非無疑。

況上訴人亦自承其主力產品FitLine 為Franz Fritzmeier博士與上訴人公司研發團隊中其他三位人員Gerhard Schmitt 博士、Horst Schwietz博士及Tobias Kuhne博士所共同研發,而Franz Fritzmeier博士手中亦握有諸多上訴人公司研發中但尚未上市之產品,包括嗣後愛菲亞公司搶先上市之EasyFit 活力能三元素產品,而Franz Fritzmeier博士復曾與愛菲亞公司接觸( 參上訴人107 年1 月3 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第2 頁,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 ,則上開產品訊息內容究係被上訴人抑或FranzFritzmeier博士提供愛菲亞公司,即非無疑。

上訴人將上開資料逕列為營業秘密及商業資訊,於法已有未合,對於何人將上開成分內容提供予愛菲亞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指摘,自非可採。

⒊至附表1 編號⒋力維他( Re-Vita)及FitLine 系列產品行銷資訊、編號⒌上訴人公司傳銷商、下線及客戶之名單及相關資訊,及編號⒍上訴人公司財務資料:包括每月銷售報表、獎金核發表、銀行對帳單、現金帳冊、業務評估表、產品庫存表及營收損益表等部分,據被上訴人辯稱其在103 年9 月與上訴人另簽訂Anderung des Arbeitsvertrags David Lin契約,從總經理轉任業務經理,其業務內容轉為行銷,即無權過問公司開發、生產業務,是被上訴人於職務調整後是否仍有權限接觸產品研發、代理、業務擴張或減縮之決策,即非無疑。

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一再否認,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之指摘,即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接觸上開資料之事實。

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未辦理任何離職程序,亦未將其持有之公司財產及相關重要文件,例如股東會議事錄、貸款、租賃、保險等各項公司營運所必須之重要契約等資料交回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職務上得持有上開資料,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將上開資料攜離公司之事實,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佐證,自無從認為上訴人所為指訴可信為真。

是綜觀前述,上訴人所為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曾攜離上訴人所稱上開資料,自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曾持上開資料交付或協助愛菲亞公司從事產品開發或行銷,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或揭露附表1 之資訊予第三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並無招攬上訴人公司傳銷商跳槽至愛菲亞公司:1.系爭經理人契約競業禁止約款本為上訴人單方所撰擬,係針對經理人離職後不得於其他從事香水、化妝品與配件以及營養補充品開發、生產或銷售等類型之任何一企業工作或自營,其禁止範圍均未見上訴人所稱之「招攬行為」,故上訴人所稱之「招攬行為」是否在系爭經理人契約競業禁止約款範圍,已不無疑義。

2.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透過招攬上訴人公司傳銷商王麗緁、郭素玉,使渠等一同跳槽至愛菲亞公司云云。

惟查,郭素玉於本院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證稱:其與愛菲亞公司負責人,私交甚密,無須由他人招攬或介紹加入,是愛菲亞公司老闆娘,邀請她加入公司等語,王麗緁亦證稱:「( 問: 是否是被上訴人林孝偉介紹你加入臺灣愛菲亞公司?)也不算是他介紹,是因為品質比較好,我們要找品質比較好的產品。」

、「( 問: 是否被上訴人林孝偉有跟你說臺灣愛菲亞公司的產品品質比較好?)對。」

、「( 問: 被上訴人林孝偉曾經有邀請你加入愛菲亞公司嗎?)不記得了,我開店就是以產品為主。」

、「( 問: 你在購買愛菲亞公司產品的這段時間有跟被上訴人林孝偉碰過幾次面?)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至27頁),是均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透過招攬王麗緁、郭素玉一同跳槽至愛菲亞公司。

㈤被上訴人並無主動揭露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檢測報告:1.上訴人引述被上訴人書狀,陳稱「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㈤狀第11~13 頁雖辯稱…,因送檢結果確檢出產品含鉛,被上訴人於得不到上訴人公司協助下,只得揭露並解釋該檢測報告云云」( 詳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第25頁) 。

惟查,被上訴人上揭書狀內容為:「…被上訴人於得不到上訴人公司之支援或出面協助情況下,別無選擇只得忠實呈現並解釋前開檢測報告內容…」,並無主動揭露之行為。

且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證29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SGS)檢測報告檢出重金屬成分(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乃上訴人之消費者陳O O 所自行送檢( 詳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第25頁) ,可知此資訊應早已流傳於消費者間,證人王麗婕等消費者在當時即已知悉此份檢測報告。

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衡諸經驗法則,當無主動揭露該檢測報告對自己不利之訊息之理,故被上訴人稱並無主動揭露上開檢測報告,應屬可信。

2.再者,被上證29檢出重金屬成分之檢測報告係由專業檢測機構之SGS 公司所作成,為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權益,上訴人本應嚴正面對處理改善其公司產品,竟恫嚇消費者:「若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或告知第三人,睿立濠將會對陳小姐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損害賠償」( 詳上證8 之律師函) ,並要求消費者承諾不會採取法律行動云云( 詳上證8之承諾書) ,完全無視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定,反指稱係被上訴人主動揭露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檢測報告,導致傳銷商跳槽云云,自非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離職後雖至愛菲亞公司任職營養講師工作,但系爭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因無實質合理補償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並無招攬上訴人公司傳銷商跳槽至愛菲亞公司,亦無主動揭露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檢測報告,故上訴人依系爭經理人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或揭露其任職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如附表1 所示上訴人所有之資訊予第三人、應給付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違約金2,219,36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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