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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英蒔浦斯曼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佘詩韻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趙宛苓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呂茂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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