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營訴,4,201907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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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竑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營業秘密排除

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7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查原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得駁回其上訴。
三、依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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