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營訴,7,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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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Haldor Topsoe A/S
法定代理人 Lene Ramm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林芝余律師
複代理人 戴雅彣律師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福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陳志銘律師
張芳綾律師
王景良
被 告 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莊錦烽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陳傳岳律師
蔡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停止訴訟,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693,060元。

被告的停止訴訟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在我國沒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的情形,法院應該依照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的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出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的費用總額為準。

以上是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的明文規定。

條文中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是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所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都應該屬於上述定擔保額的費用項目,應該沒有疑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是依據丹麥法律所設立的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也沒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告都沒有爭執,可以相信是真實。

雖原告提出在我國已經聲請獲准的專利權、註冊商標以及聲請中的專利申請案,主張這些無體財產權的價值,早已經超過應該提供擔保的訴訟費用額;

然而,原告所提出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案及商標權,都沒有檢附可資信賴的第三方評價報告,只是自己用其中的14件專利權,再以其所謂的成本費用(包括申請規費、維護年費及代理人合理費用),自行推估整體價值已經超過應提供擔保的訴訟費用額。

但是經申請審定核准、且正常繳交年費維持的專利權,其後遭舉發而撤銷的案例所在多有,這應該是一般在使用成本法估價所不會有的特殊情形。

因此,在欠缺以公正可信賴的鑑定意見證明原告所提專利權的客觀價值前,我認為採納原告的估算方式,對於被告未來可能產生訴訟費用的擔保,顯然只是徒具形式,對被告並不公平。

為此,我已於107 年8月23日命兩造就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的爭執,如仍有意見提出,應限期提出,逾期即為裁定(本院卷第347 頁),以期兩造(尤其是原告)能夠憑以提出可供認定專利價值的確實證據,但原告始終只是用原來的論述,堅持認為要用成本法推估專利價值,而無視於如前所述專利權在估價上的特殊問題。

另外,在註冊商標部分,也有相類似問題:原告只是說商標在業界負有盛名,但只提出數張網頁列印本,難以認為就可以算是「負有盛名」。

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的請求,之前已經我院審查庭核定其訴訟標的全部價額為1,165 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14,520 元(已經原告繳納)。

據此推算,第二、三審的裁判費用應各為171,780 元。

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支出之最高可能數額新臺幣349,500 元(依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165 萬乘以3 %計算)。

以上累計全部應供擔保的訴訟費用為693,060 元。

此與原告自己核估可能的最高訴訟費用擔保額相同(原告107/08/10 民事陳報狀第3 頁,本院卷第299 頁)。

雖然原告另外按照一般第三審的律師費用,核估可能的訴訟費用擔保總額為44萬元,但我認為現階段既然不能排除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的最高可能核定金額,如直接用較低金額核估,到時候發生不足額擔保的情形,將使被告陷於難以求償訴訟費用的窘境。

更何況,訴訟進行中所可能發生之其他訴訟費用(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鑑定費、翻譯費等),因難以預測其發生情形,都沒有納入訴訟費用擔保額之計算項目,不應再就第三審律師酬金從嚴估算。

㈢據上,本件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93,060 元(計算式:171,780X2+349,500=693,060 )。

因為金額不是太低,所以稍稍延長繳納期限,以合理兼顧促進訴訟與原告繳納準備的需求。

又為促進訴訟以保障兩造適時裁判請求權起見,如果原告可以早點繳納,我將盡速命行書狀先行程序,也請原告在繳納後,立即具狀陳報。

另外,以上命供訴訟費用擔保部分,雖然可以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仍應依本裁定所命供擔保期間供擔保,否則就可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利促進訴訟。

三、被告也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2 、183 條有關裁定停止訴訟的規定,以本件另有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由,聲請停止訴訟,但民、刑事責任本屬各自獨立,責任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也有個別的程序法可資依循,以被告所稱的另案刑事訴訟而言,無法認為本件裁判必須以該另案刑事訴訟為依據,也沒有非等到刑事訴訟解決以後,民事訴訟才能判斷的情形,並沒有裁定停止訴訟的必要。

在我自己承辦的民事案件中,也曾有明白指出必須跟同一事實的刑事判決為歧異判決的情形(我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判決第31、32段參照)。

而被告所引用79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的審查意見,其實也指出「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定中,應敘明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無由判斷。」

但這顯然是本件所並不具備的條件。

所以本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駁回停止訴訟部分,為訴訟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本裁定所涉相關法律規定原文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第99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101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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