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營訴,8,2022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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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5.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宗禮變更為李明忠,於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事醫療器材塗層之生產製造,因
  8.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協議包括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完整包裝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
  10. ㈠、原告與被告曾簽署系爭協議(原證1,中譯文見附件4即本院
  11. ㈡、被告為下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持有人:
  12. ㈢、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員工楊秀菊(Da
  13. ㈣、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1月14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
  14.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三第148頁
  15.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如本院110年1月14日準
  16.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如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
  17.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營業秘密
  18. 五、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
  19. 六、本院之判斷:
  20.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為無理由:
  21. ⑴、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22. ①、查原告於兩造系爭協議授權期間提供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供
  23. ②、次查,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係以完整包裝之成品供應,其成
  24. ⑵、系爭塗層技術非原告之營業秘密:
  25. ①、原證16:
  26. ②、原證28、原證31:
  27. ③、原證41、原證43:
  28. ④、原證44:
  29. ⑤、原證45至原證48:
  30. ⑥、綜上,原證16內有詳細文字記載輔以說明,更有○○公司員工
  31. ①、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32.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到期後,不得使用原告系爭塗層
  33. ③、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協議期限屆滿前之105年5月1日仍向原告
  34. ④、況被告於我國所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均已完成變更披膜
  35.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其權利或利益為無理由:
  36. ㈢、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關於系爭塗層技
  37.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亦未侵害原告之權
  3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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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江郁仁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 二 人
輔 佐 人 簡玉如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我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受我國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宗禮變更為李明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19 頁),有卷附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21至4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事醫療器材塗層之生產製造,因被告所生產之醫療器材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下稱 TPU導管),多作為人體各類體液引流之用,屬於插入人體內之侵入性醫療器材,為減少TPU導管插入人體後所產生之摩擦力等不適感,故將TPU導管表面塗有具「親水性潤滑特徵」之塗層,以減少引流導管插入人體後所產生之摩擦力。

鑑於多數TPU導管製造商係採用「有機溶液」塗層技術,在製成TPU導管產品過程中,有機溶液會部分揮發,無法完全排除TPU導管成品有殘留有毒有機物損害健康之疑慮。

因訴外人美國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公司(下稱美國OOO公司)取得美國第6,238,799號及第6,866,936號專利(下稱美國799號、936號專利,合稱系爭美國專利),而系爭美國專利為水溶液塗層之基本技術,原告乃將系爭美國專利水溶液製程優化披膜液時間表、披膜液液位高度、塗層後烘乾時間、控制溫度等塗層技術(下稱系爭塗層技術),作為生產使用於TPU導管之無毒「LubriLAST塗層無機水溶液」(下稱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得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得與被告所生產之TPU導管結合使用,而產生無毒性、親水性、減少摩擦阻力等潤滑效果之TPU導管。

被告乃向原告購買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並取得系爭塗層技術之授權,兩造並簽訂「授權協議(Licen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授權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被告除購買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外,並取得系爭塗層技術之授權,以使用於其所製造TPU導管之處理。

詎於105年6月30日授權期間屆至後,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塗層技術,被告卻於製造之「『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邦特』輸尿管導管組」(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邦特』輸尿管導管組(長效型)」(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3266號)、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下稱中國食藥局)註冊之醫療器械產品「一次性使用引流導管」、「一次性使用引流導管『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等5種醫療器材產品(下合稱5種醫療器材產品)仿單上,記載其所生產之5種醫療器材產品具有「無毒性」、「親水性」、「減少摩擦阻力」等語,與原告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具相同之潤滑效果特徵,顯見被告於授權期間屆滿後,確實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系爭塗層技術於5種醫療器材產品,作為標榜其製造之醫療器材具有「親水性」、「減少摩擦阻力」等特徵,而獲廣大醫療機構及民眾信賴。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然由上開醫療器材之仿單內容仍保留「親水性」、「減少摩擦阻力」等潤滑特徵,及被告分別於授權終止後之105年7月6日及同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促請原告同意繼續提供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等情,足見被告至少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未經授權卻仍持續使用原告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損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協議包括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完整包裝之成品供應及系爭塗層技術之授權,就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供應部分,原告既為系爭美國專利之水溶液成品供應商,基於權利耗盡原則,原告在銷售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予被告後,對於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配方、比例等專利權已無法主張任何權利,自不得對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主張任何權利。

況我國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系爭美國專利不得在我國主張專利權保護。

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塗層技術,已為系爭美國專利經公告後所揭露之公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

另原告主張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為原告所研發之優化系爭塗層技術,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惟被告前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曾發生重大瑕疵,遭客戶投訴,甚至因品質不穩定,影響供貨,被告為解決該問題乃耗費人力、財力及物力進行研發擬定,並提供予原告,故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實際係被告為解決瑕疵問題而提出之改進研修方法,以供原告改善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品質,且該工作指導書為員工培訓手冊,並未標示任何警語及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足見,並不具營業秘密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為原告系爭塗層技術之營業秘密,顯與事實不符。

縱認原證16為原告之營業秘密,然原證16採用之○○技術並非被證23所揭示之浸塗技術方法,二者差異性甚大,原證16○○技術為被告員工自行研發成果,被告始為原證16工作指導書之所有人,準此,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均未具體指明,是其請求即無理由。

況本件屬醫療器材範疇,依藥事法規定,醫療器材上市前須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確認其安全及有效,為事前審查制度,被告已銷售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多年,向來格遵法令,本次遭主管機關裁罰,為原告明知披膜液是用於醫療器材,若要辦理醫療器材許可變更,需一段作業期間。

因此,在兩造合約到期前,被告仍有意繼續續約合作,故於105年5月間仍繼續向原告訂貨進料,且於系爭協議屆滿後,被告亦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意繼續協商,然原告於系爭協議期間屆滿前未對調整授權金一事表示意見,卻於系爭協議即將屆期時始表示要調高授權金至10%左右,使被告來不及作業。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故被告於授權期間屆滿前所購買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完畢後,並未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與被告曾簽署系爭協議(原證1,中譯文見附件4即本院卷二第321至341頁),授權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被告得於上開授權期間,使用如系爭協議之內容。

㈡、被告為下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持有人:1、「『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

2、「『邦特』輸尿管導管組」(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

3、「『邦特』引流導管及穿刺導入系統」(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2870號)。

4、「『邦特』輸尿導管組(長效型)」(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3266號)。

5、「『閃電線』豬尾巴引流導管組」(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05號)」

㈢、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員工楊秀菊(Daisy Yang)分別於105年7月6日、同年8月23日以「PO#0704-5/AST」為主旨,發信給原告。

㈣、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1月14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34901號函覆甄明法律事務所。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三第148頁):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如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原告特定之部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如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原告特定之部分),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賠償金額之計算為何?

五、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協議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前,授權被告之塗層技術包含系爭美國專利及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其中之一為系爭塗層技術,即以系爭美國專利之基本水溶液之塗層技術,系爭美國專利為美國O O 公司授權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得以轉授權予第三方。

查美國936號專利為美國799號專利之優先權母案(US 08/796987)之連續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二者屬廣義之同一專利家族,其專利發明內容相同,主要為相關一種可光固化親水潤滑性塗層及其製備方法和使用方法,由如下組分和重量百分比的組分組成:帶光活性的親水性樹脂1-40%,帶光活性的親水性交聯劑0.05-2%,溶劑58-98.9%。

該專利發明的親水潤滑塗層具有親水性,沾水後具有優異的潤滑性,同時由於交聯劑的作用,提高了附著力。

此親水塗層適用於醫療,材料改性等領域。

美國799號專利第4欄第65行記載「一種用於塗覆物件之塗覆組成物包括親水性聚合物與支撐聚合物之水性混合物,載體聚合物具有能經歷交聯反應之官能基」、第5欄第17行記載「例示性親水性聚合物包括、但不限於聚(N-乙烯基)内醯胺,例如聚乙烯吡咯烷酮PVP…」、第5欄第43行記載「合適載體聚合物包括但不限於聚丙烯酸酯及聚甲基丙烯酸酯、聚氨酯」。

原告主張營業秘密的客體經其於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特定為系爭塗層技術,其內容包含塗層技術本身之披膜液、披膜液液位高度、塗層後烘乾時間、控制溫度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配方、比例、控制時間、溫度等等,亦即本件原告營業秘密之客體在於系爭塗層技術、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二項資料(本院卷三第147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為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

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

2、查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特定其營業秘密如上,茲就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系爭塗層技術是否為營業秘密分述如下:

⑴、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①、查原告於兩造系爭協議授權期間提供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供被告塗覆於所生產之TPU導管表面,而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均以完整包裝供應,非授權被告製造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故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該LubriLAST塗層水溶液之成分、比例應可合理預期只有原告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

查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係作為被告所生產之TPU導管之塗層溶液而構成TPU導管之表面潤滑層以提供臨床上病患體液引流之用,故該無機水溶液之技術內容具有經濟性。

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②、次查,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係以完整包裝之成品供應,其成分與比例均未揭露,參以系爭協議第1.4 條約定:「『保密資訊』是指由一方......被揭露方確定為保密性」、第1.11條約定:「『專有資訊』是指......營業秘密......」、而第6.1條(a)約定:「除非根據本契約,否則不得向任何人揭露、傳播、討論或透漏任何保密資訊」、第6.1條(b)則約定:「保護保密資訊的方式不得低於接收方對待其自身保密資訊高度之方式」、第6.2條亦約定:「在本協議期滿或更早終止後的90天內,本協議的任何一方應將另一方的所有保密資訊......」、第10.6條則約定協議終止後不影響雙方所負之義務或責任等(以上中譯文見原告提出之附件4),足認原告對於自身所提供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成分與比例及其本身皆已進行合理的保密措施,此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應可認定。

⑵、系爭塗層技術非原告之營業秘密: 原告主張系爭塗層技術為其營業秘密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分述如下:

①、原證16:原告雖主張原證16乃原告之許○○博士親赴被告之工廠,直接教導製程協助被告擬定之作業指導書(SOP),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

經查,原證16係○○○○○○○○○○○○(下稱○○公司)之豬尾巴引流導管組工作指導書,其內容係關於披膜工程作業指導說明,惟該○○公司係被告之前身(查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邦特」豬尾巴引流導管組【直接穿刺型】,原藥商名稱為○○公司,已於93年7月22日經衛生署核准變更為被告,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6月4日FDA器字第1089901135號函附件,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許可證查驗登記內容,限制閱覽卷),故該豬尾巴引流導管組工作指導書應屬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該豬尾巴引流導管組工作指導書內容係原告之許O O 博士指導被告而完成,且該製程內容為原告之營業秘密等云云,就原證16資料文件的形式觀之,應不足採。

②、原證28、原證31:⓵、原告復提出原證28(110年5月6日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之附件,醫療器材主檔案,Device Master File),藉以證明原證16工作指導書中披膜段製程為原告系爭塗層技術云云,惟查,醫療器材主檔案,係一套醫療器材生產與品質管制的完整資料,在設計規格轉生產後,每個製造商應該依據檔案管制方法審核並保存醫療器材主檔案(DMF),醫療器材主檔案(DMF)應包含器材的製造規格及相關製造程式,但美國法律並不強制要求製造商遞交醫療器材主檔案(DMF),遞交與否為持有者之決定;

原告主張塗層溶液「LubriLAST™ Coatings」醫療器材主檔案(DMF),○○○○○○○○OOOOO O ○○○○OOO○○○○○○○○○○○○OOO○○○○○O O OOOOO○ OOOOOOOO○○○○○○○○○OOOO○○○○○O O OOOOO OOOOOO OOOOO○○○○○○OOOOOOO○○○○○O O OO之醫療器材主檔案(DMF)可提供未來使用原告塗層溶液(LubriLAST™ Coatings)製造醫療器材之客户,在申請美 國上市前審查(PMAs,Premarket approval application s)、臨床試驗器材豁免(IDEs,Investigational device e xemptions)或上市前通知(Premarket notification submi ssions)510(k)s等認可時,用以輔助客戶在美國FDA技術檔 案審查之用。

⓶、原告主張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故而原告認為原證28早已記載有關塗層溶液之烘烤條件,可證被告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中的塗層技術來自原告技術,進而合理推論整份原證16工作指導書係由許○○博士至被告處親自指導,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惟觀諸原證28表5關於詳細製程內容,○○○○○○○○○○○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尚難認定原證16工作指導書TPU導管乾燥條件部分係源自原證28之間彼此之因果關係,○○○○○OO○○○○○OOO○○○○○○○○○○○○○○○○○OOO○○○○○○○OO○○○,未記載於原證28表5,且原證16第1至3頁其他詳細製程步驟,同樣未記載於原證28表5,原告主張原證16工作指導書源自於原證28之內容即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⓷、再者,○○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然查,○○OO○○○○○○○○○○○○○○○○○○○○○OOOOO OOOOOOO○○○○○○○○○○○○○○○○○○○○○○○○○○○○○○○○○○○○○○○○○○○○○○○○○OOO○○○○○○○○○○,基此,○○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難認定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內容係由原證28所引用而來。

○○○OO○○○○○○OO○○OO○○○○O○○○○○○○○○○○○○○○○○○○○○○○○○○○○○○○○○○○○○○○○OOOOOOO OOO OOOOO OOOO OOOOO OOO○ OOO 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亦難據此證明原證16關於TPU導管乾燥係引用自原證31內容,況原證16其他詳細製程步驟,同樣未記載於原證31,準此,原證16之工作指導書當非引用原證31之內容而得,故原證28、原證31均不能證明原證16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③、原證41、原證43: 原告提供原證41電子郵件,○○○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 O ○○○OOOO OOO○○○○○○○○○○○○○○○OOOOOOOOO○○○○○○○○○○○○○○○○○,但僅為該客戶使用原告○○○○經試驗後所得之一些想法,並未有原告之○○○○詳細步驟,○○OOOOOOOOO○○○○○○○○○○○○○○○○○○○OO○○○○○○○○,亦不清楚,準此,只能理解原告於OO○OO○OO○○○○○○,但○○○○○○○○○○○○○○○○○OO○○○○○○○○○○○○○○○○,原告復提供原證43即OO○O○○○○○○○○○○○○○○○○○○○○○○○○○OO○O○○○○○,況原證43與原證16披膜工程指導說明差異甚大,均無法據此即認定原證16係為原告所開發製作完成,亦無從認定原證16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④、原證44:原告提出原證44即91年2月19日原告之00000000寄給被告之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揭露「Dear 0000000目前我們仍在研究○○○○○。

這種塗層方法尚未完全開發完成,距離完成開發工作可能還需要6個月至1年的時間。

這是AST内部開發的時間軸,因為我們更聚焦在可用於所有醫療器材的技術。

對於邦特公司而言,如果時間很危急,我建議您繼續使用○○○○。

或者,我可以提供一些基本信息給您,作為在邦特開發○○○○○。

總而言之,○○○○○○○○○○○○○○○○○○○○○○○○○○○○○○○○○○○○○○○○○○○○○○○○○○○○○○○○○○○○○○○○○○○○○○○○○○○。

請讓我知道您的決定,我會提供您設計所需的信息,謝謝。

下列為前一封郵件,Dear林博士,感謝您2002年2月15日的電子郵件。

目前我們正在根據您上次拜訪的建議設計塗層設備,但我經樂博士和許博士告知AST已開發出具成本效益的塗層方法,該方法需要不同的機械設計。

因此,請向我們提供您最新的建議。

我們是否應該終止當前的設計流程並採用您的新塗層方法?請及時告訴我您的意見」乙節,可知被告向原告詢問相關具有成本效益之導管塗層方法,原告則回覆○○○○尚在研究當中,並提供簡要建議,如:「○○○○○○○○○○○○○○○○○○○○○○○○○○○○○○○○○○○○○○○○○○○○○○○○○○○○○○○○○○○○○○○○○○○○○○○○○○○○○」各節,然查,原證16關於豬尾巴引流導管組之披膜工程作業指導說明,內含詳細操作步驟及參數,原告僅提供被告簡單○○技術概念,而原證16之操作步驟仍須被告自行進行大量試驗並優化操作步驟而得,並無法依原證44之電子郵件即認原證16係為原告營業秘密。

⑤、原證45至原證48:原告又提出原證45,即許○○博士於93年1月26日寄發予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我已經於1月13日在台北辦公室和0000000 、00000000000討論過,而且於1月15日參訪了您們在羅東的工廠......客戶投訴:0000000000先生(現任被告總經理)已經就溶液品質議題導致喪失潤滑性以及邦特的收入/市場損失發表評論。

在和0000000討論之後 ,導致潤滑性差的根本原因在於塗層後的程序,即豬尾巴形成過程......關於豬尾巴排液裝置的LubriLAST塗層問題......○○○○○○○○○○○○○○○○○○○○○○○OOOOOOO○O○○O○○○○○○○。

因此,0000000改變了先前的○○○○○○○○○○○○○○○○○○O○○○○○○○,如此一來 ,具有新塗層器材能夠恢復所需的潤滑性。

具有改進塗層的器材已經準備並發送給經銷商進行評估。

臨床評價將在農曆新年後進行。

邦特將提供臨床反饋給AST。

在邦特研發團隊與AST的技術支持人員間的交流受到強烈鼓舞......」,原告復提出原證46,即其品質管理經理00000000000於93年3月2日發信予00000000000(現任被告總經理)之信件顯示以下内容略以「......觀察到的問題:邦特就塗層部件上的塗層潤滑性測試不佳(與競爭對手相似)。

客戶擔心AST溶液品質不佳並影響最終產品的塗層性能。

根本原因:○○○○○○○○○○○○○○○○○○○OOOOOOOO○O○○O○○○○○○○○,但與LubriLAST溶液品質無關。

矯正措施:不要將塗層部件置於上述高溫下。

邦特工程師000000000000先生已將LubriLAST之塗層應用程序更改為○○○○○○○○○○○○○○,因此改進了塗層裝置的潤滑性」,綜核原證45及原證46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乃「共同」討論產品塗層潤滑性不佳之問題,發現○○○○○○○○○○○○○○○○○○○○○○OOOOOOO○O○○O○○○○○○○○之問題,採取實際改善步驟係被告之000000000000,故於雙方合作過程中,被告確也投入相當人力物力開發研究TPU導管塗覆技術,此外,被告亦會將下游廠商及客戶之評估、測試產品之臨床評價資料提供給原告,此等臨床評價資料,與終端使用者(即病患或醫師)實際使用產品回饋有關,若原告未接受該等資訊,即無法獲知使用原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產品實際使用於消費者情形,遑論開發出適合應用於臨床病人之產品(如:TPU導管),故上開原證45、原證46之電子信件內容完全無法證實原證16豬尾巴引流導管組之披膜工程作業指導說明,係由原告獨自製作而得,遑論原證16係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至於原告更主張被告自己生產的TPU導管本體時,遭遇困難,也是由原告協助處理,並提出原證47、原證48之電子郵件為證,然此與原證16是否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無涉,故無從據此認定原證16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⑥、綜上,原證16內有詳細文字記載輔以說明,更有○○公司員工操作儀器之照片,特別是披膜方法,一旦選定特定之披膜方法,就必須透過試驗獲致最適化的披覆時間等參數條件,該試驗過程均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方能制訂出原證16之詳細作業說明,基此,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當可合理推衍該工作指導書即為○○公司所開發完成,且承上述,○○公司係於93年7月2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是以,原證16工作指導書係記載○○公司所有,至少係為93年7月22日前所完成,而原告所提供之原證28係為OO○O○O○○○○○○○○○○○OOO○○○○O○○○○,主張原證16工作指導書內容源自於該原證28,惟其原證28之提交日,時間上顯然晚於原證16之完成日,且原證28內容亦與原證16不同,從而,原證16工作指導書實難認定係源自原證28或原證31內容而來,故原告無法證明原證16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且承上述,原證41、原證43、原證44至原證48電子郵件內容,亦無法證明原證16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既然該原證16無法認定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自無判斷原證16是否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必要。

3、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①、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同法第46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另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4條第1項第5至7款規定「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規格,應檢附下列資料:…五、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始檢驗紀錄及檢驗成績書一份。

六、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等有關資料一份。

但申請增加規格之醫療器材如係儀器類產品者,得以涵蓋本款資料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替代之。

七、原廠出具之擬變更規格與原核准者差異比較及說明正本」(嗣於111年3月16日廢止),準此,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止後,未使用原告所提供系爭塗層技術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則上開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核准之醫療器材涉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配方及表面潤滑塗層之製程變更,則依法需向我國衛生主管單位申請變更,始得製造,即被告上開在台灣3種醫療器材若未申請變更登記,不得製造,因此在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止後至變更登記核准前之醫療器材仿單內容,縱使提及導管以親水性披覆處理可減少導管插入之摩擦阻力等語,並無法據此即證明被告仍實際使用原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亦即被告可停止製造,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再行製造,縱使醫療器材許可證已變更登記完畢,如被告亦提及導管以親水性披覆處理可減少導管插入之摩擦阻力等語也非必定為使用原告無機水溶液及潤滑塗層技術所獲致之效果(使用其他供應商之披膜液原料),同理,關於被告在中國已註冊之引流導管,依據中國醫療器械註冊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已註冊的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醫療器械註冊證及其附件(如附件5:註冊變更申報資料要求及說明、登記事項變更申報資料要求及說明)載明內容發生變化,申請人應向原註冊部門申請註冊變更,並按照本辦法附件相應的要求提交申報資料」,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止後不再使用原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則應停止製造,若需採用他公司之產品及潤滑塗層技術則涉及註冊登記事項發生變化,需辦理變更登記,上開2件中國醫療器械產品註冊之顯示信息,皆為105年6月30日系爭協議終止前即已呈現,被告可能在系爭協議終止後停止製造或被告已於中國辦理變更登記,但其結果未更新於中國食藥局之網路上不得而知,故被告是否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仍使用原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及系爭塗層技術,並非可依據上開醫療器材之我國核准仿單用語及中國食藥局之網路查詢結果而可推知。

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到期後,不得使用原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並向食藥署檢舉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應不得使用原告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卻未見被告辦理許可證變更事項登記,後經食藥署協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處,惟查,○○○○○○○○○○○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應可認定。

③、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協議期限屆滿前之105年5月1日仍向原告購買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且於系爭協議同年6月30日到期後仍繼續使用至同年9月底乙節不爭執,而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10.7條而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惟查: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第10.7條前段約定:「在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所有授予的授權和權利,包括在專利和專有資訊和商標下的權利,應立即終止......」,而就專有資訊部分則依系爭協議第1.11條約定,專有資訊包含未申請專利的發明、專有技術、營業秘密、製造資訊、配方和技術數據,被告就其於系爭協議屆期前,最後一次於105年5月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而於系爭協議到期後仍有使用至105年9月底等情亦不否認,惟觀諸系爭協議前言約定「被授權方(即被告)希望獲得授權,使其能夠製造和銷售塗層產品,如以下條款定義」;

而系爭協議關於定義部分,第1.1條則約定「『塗層授權產品』是指已應用於塗層的授權產品」;

授權產品則約定於第1.7條是指該約定內容之TPU,再參以系爭協議第7.1至7.3條關於技術協助部分約定原告須提供被告人員培訓,並提供被告所需資訊和規格,甚至在被告塗層授權產品發生塗層失敗時,原告應免費向被告提供技術幫助及支持修正錯誤等約定(以上中譯文見原告提出之附件4),與本案原告所提供者為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供被告塗覆於所生產之TPU導管表面互核觀之,系爭協議為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提供技術協助部分則為其附隨義務,以確保被告能將系爭塗層水溶液塗覆於其生產之TPU導管,而使系爭協議之目的得以實現,應可認定。

⓶、按契約既得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則對於契約之漏洞,法院即非不得為契約之補充解釋。

而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得就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依其性質比附援引其他條款或法律規定予以補充。

查系爭協議既為買賣契約,則被告於系爭協議105年6月30日到期前之同年5月1日購買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已取得該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所有權,兩造雖於系爭協議到期後未再續約,惟上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於系爭協議屆期時被告尚未使用完畢,遍觀系爭協議,亦無原告予以買回或原告如何補償被告之相關約定,倘僅因系爭協議期間屆至,被告即不得使用其已付費且取得所有權之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顯非合理,況被告員工(000000,○○○)於系爭協議屆期前以電子郵件方式發信給原告,除表達續約意願外,且表明因為健保給付逐年調降及外銷產品遭客戶砍價之困境,希望原告考慮給予現行權利金○○○○予以折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6在卷可參,惟原告未為具體答覆,兩造既對屆期前已購買而尚未使用完畢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得否於系爭協議屆期後繼續使用乙節發生爭議,足認系爭協議確有契約漏洞,法院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契約締結、履行過程等綜合觀察 ,依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並比附援引其他條款加以推敲填補。

復參酌系爭協議第10.3條有「如果一方提出自願或非自願性的請求或宣告破產,任何一方均有權終止本協議,但前提是,如果AST(即原告)依照10.3條行使終止權,則被授權方(即被告)有權利保留自終止之日起一年之或至協議期滿日止(如果協議期滿日較早),得以銷售其所有塗層授權產品庫存之權利......」之約定,自應認被告於屆期前所購得,已為其所有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被告當可搭配系爭塗層技術將其使用完畢,始為事理之平,亦符合系爭協議之契約目的,從而,被告將其購得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完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⓷、再者,○○○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完後,有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故被告於105年10月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應可認定。

④、況被告於我國所核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均已完成變更披膜液規格:⓵、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許可證:查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56068571號函(原證32)內容指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且已於106年2月17日准予變更在案。

⓶、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許可證: 查被證31(106年3月27日)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食藥署收文案號0000000000),○○○○○○○○○○○○○○○○○○○○○○○○○○○○○○○○○○○○○○○○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故被證31及被證5二者相互勾稽,已可證明被告完成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53號許可證產品之第二種親水性披膜液之變更登記。

⓷、衛署醫器製字第003266號許可證: 查被證32(108年3月22日)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案號:0000000000),○○○○○○○○○○○○○○○○○○○○○○○○○○○○○○○○○○○○○○○○○○○○○○○○○OOO○○○○○○○○○OOOOOOOO○○○○○○○○○○○○○,另被證6申請變更項目(案號:0000000000)已於108年10月1日准予變更,故被證32及被證6二者相互勾稽,○○○○○○○○○○○○○○○OOOOOO○○○○○○○OOOOOOOO○○○○○○○○○○○。

⓸、衛署醫器製字第002870號許可證:查被證33(108年3月22日)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案號:0000000000),○○○○○○○○○○○○OO○○○○○○○○○○○○○○○○○○○○○○○○○○○○○○○○○○○○○○○○○○○○OOO○○○○○○○○○OOOOOOOO○,另被證8申請變更項目(案號:0000000000)已於108年8月13日准予變更,故被證33及被證8二者相互勾稽,○○○○○○○○○○○○○○○OOOOOO○○○○○○○OOOOOOOO○○○○○○○○○○○。

⓹、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05號許可證:查被證34記載該「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05號許可證」之「閃電線」豬尾巴引流導管組係為「衛署醫器製字第000941號許可證」之一物多品名(參被證34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第2頁備註),○○○○○○○○○○○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應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其權利或利益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系爭協議屆滿後,被告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被告繼續使用,即侵害原告之⑴系爭美國專利之製造及銷售權、⑵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的使用權及該塗層溶液之塗層授權產品製造及銷售權、⑶系爭塗層技術之使用權及系爭塗層技術之塗層授權產品製造及銷售權,主張被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2項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三第127至137頁、第146頁)。

惟查,被告就其於系爭協議期限屆滿前之105年5月1日仍向原告購買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且系爭協議於同年6月30日到期後仍繼續使用至同年9月底等情不爭執,然僅因系爭協議期間屆至,被告無法接受調漲至5倍之簽約費用而無法再與原告續約,被告即不得再使用其已付費購入之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顯非合理,系爭協議亦未就此部分為約定,此係一契約漏洞,就此契約漏洞,經審酌契約訂定之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應認被告有權將其購得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完畢,至於105年10月起,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完後,有再使用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均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主張之上述權利。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請求,然此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有適用,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故意以該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是此部份主張,亦難憑採。

3、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系爭協議105年6月30日到期後仍繼續使用其已購得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至同年9月底乙節,究竟違反何者保護他人之法律,未見原告指明並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損害,通說採財產或利益差額說,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被告將其於系爭協議期間已付費予原告而購入之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使用完畢,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採憑。

㈢、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關於系爭塗層技術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認為係其營業秘密,系爭協議雖於105年6月30日屆至,惟被告應可類推適用系爭協議第10.3條之約定,仍得繼續使用完畢其已購入最後一批系爭塗層技術水溶液,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利益及營業秘密等,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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