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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
(Lenzing Aktiengesellschaft)法定 代理人 Robert van de Kerkhof 、Florian Wirth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黃珮珍律師
相 對 人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昕叡律師
受秘密保持命
令 之 人 陳德龍
Dr. Christoph Schrempf
Dr. Gisela Goldhalm
Dr. Otto Hanemann
Juceon Zhu(朱希翔)
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
Gerhard Kliba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德龍、Dr . Christoph Schrempf 、Dr . Gisela Goldhalm、Dr . Otto Hanemann、Juceon Zhu(朱希翔)、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Gerhard Kliba 就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德龍、Dr . Christoph Schrempf 、Dr . Gisela Goldhalm、Dr . Otto Hanemann、Juceon Zhu(朱希翔)、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Gerhard Kliba 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實施本案訴訟防禦權,除已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黃珮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外,並經鈞院准許由事務所專利工程師陳德龍擔任輔佐人。
另查,本案涉及兩個專利,分別與纖維素纖維之製造、SEC/GPC 分析及流體力學技術領域相關,而所涉之技術及法律上爭點均係複雜之專業事項。
為達辯護之目的,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除需同事務所之專利工程師陳德龍協助外,並須與聲請人員工Dr . Christoph Schrempf 、Dr.Gisela Goldhalm、Dr . Otto Hanemann、Juceon Zhu(朱希翔)、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GerhardKliba 進行溝通討論以處理答辯事宜。
而上開聲請人員工之職務及專業均與上開技術領域有關,故該等員工顯有因本案而接觸原裁定所列營業秘密之必要。
聲請人為實現其訴訟防禦權,應得聲請對陳德龍及上開聲請人員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8號保全證據事件中閱覽所得之卷證資料及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原案號106 年度民補字第243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中,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暨答辯狀一及被證1-4 、107 年7 月20日民事答辯狀二及被證10、13、14等卷證資料,均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內容均具有秘密性,業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裁定認定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德龍、Dr. Christoph Schrempf、Dr . Gisela Goldhalm、Dr .OttoHanemann、Juceon Zhu(朱希翔)、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Gerhard Kliba 等人,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且該等人或為聲請人委任處理本件民事案件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成員,協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處理本件爭議,或為聲請人員工,其職務及專業均與本件專利技術領域有關;
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業已核發聲請人、林志剛律師、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黃珮珍律師之秘密保持命令,為使聲請人、林志剛律師、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黃珮珍律師完足行使其防禦權,當應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德龍、Dr . Christoph Schrempf 、Dr . Gisela Goldhalm 、Dr . Otto Hanemann、Juceon Zhu(朱希翔)、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Gerhard Kliba 等人於接觸該等證據資料時,令渠等擔負秘密保持命令之責,以完善本案訴訟之進行、實現其訴訟防禦權及維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德龍、Dr . Christoph Schrempf 、Dr . Gisela Goldhalm、Dr . Otto Hanemann、Juceon Zhu(朱希翔)、Peter Holzapfel 、Franz Hiesberger、Gerhard Kliba 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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