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秘聲,2,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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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
聲請人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代理人蔡銘書律師
相對人陳浚欽

王士豪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浚欽、饒誌軒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相對人陳浚欽、饒誌軒、王士豪律師、陳奕勳律師就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提出民國107年1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附原證59至原證67所示之證據,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1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主文所示之證據,如經相對人等人知悉,顯有高度可能依據該資訊從事其營業活動,或使用該等營業秘密與聲請人競爭,而有害於聲請人產品之經營銷售,自有限制相對人等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之如附表所示證據,或為其書狀之內容所記載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2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王英傑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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