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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
聲請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蕭世煌
代理人蕭翰傑
程弘模律師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呂書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美商威查公司(WizardCo.,Inc.)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朱仙莉律師、呂書瑋律師就本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卷宗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民國107年8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9255號函之附件資料(即聲請人91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共計15紙),不得為實施本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稅資料涉及其股東個人資訊、公司營運成本、資產處分、相關費用動支、客戶資訊及其他與第三人交易往來等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遭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而衍生有妨害聲請人基1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疑慮,故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卷宗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民國107年8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9255號函之附件資料(即聲請人91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共計15紙),包含聲請人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毛利率、費用率、薪資支出、租金支出、資產之項目與總計、負債之項目與總計等內容,可進一步計算出聲請人之營業成本、交易所得、營運利潤等重要營業資訊,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僅有特定機關或人員可取得,且取得者有絕對保守秘密之義務2(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參照),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
是以,聲請人就主文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
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
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3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
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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