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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LEZYNE USA, INC.)
法定代理人 麥可卡米高(Michael Andreas Kozuschek )代 理 人 蔡淑美律師
黃政誠專利師
丁國隆
相 對 人 施廷勳律師
黃嘉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廷勳律師、黃嘉勳就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保全之證據資料裁定附表型號之數量單據資料第1 至12頁,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令之人開示。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施廷勳律師、黃嘉勳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第一審案號: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之上訴人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輪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相對人施廷勳律師、黃嘉勳為鉅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17號保全證據事件卷證資料,然本院105 年民聲字第17號裁定附表型號之數量單據資料第1 至12頁乃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涉及聲請人多項不同產品之細節描述及個別品項之銷售數量,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聲請人對該資料已經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相對人乃聲請人之競爭同業,如知悉聲請人之產品技術內容及個別產品出貨狀況,即可能因瞭解而搶佔聲請人其他不含系爭產品之打氣筒市場等目的,致聲請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保全之證據資料裁定附表型號之數量單據資料第1 至12頁,甚者,為避免前開營業秘密經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如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勢將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技術或資訊之營業行為,自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依105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至聲請人公司執行保全證據,經第一審判決後鉅輪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審理中,其中,聲請人配合提出之105 年民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保全之裁定附表型號之數量單據資料第1 至12頁,並未公開,涉及聲請人多項不同產品之細節描述及個別品項之銷售數量,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有秘密性,且聲請人對該資料已經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相對人施廷勳律師、黃嘉勳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相對人施廷勳律師、黃嘉勳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就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1項。
四、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亦有明文,爰裁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施廷勳律師、黃嘉勳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聲請人雖陳明本院105 年民聲字第17號保全之附表型號之數量單據資料第12頁中所列之產品,與確認是否為侵權產品無關,且鉅輪公司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身為鉅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之相對人如將上開資訊開示予鉅輪公司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堪認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云云。
然查,上揭附表型號之數量單據資料第12頁中所列之產品,附表第1 至11頁之產品描述同有chunk ,而上開第12頁產品是否非屬系爭產品,仍有待給予相對人即鉅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加以釐清,以使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有完全攻擊防禦之機會,而利於本件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及言詞辯論之遂行,況相對人就此既然受有秘密保持命令,自當遵守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令之人開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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