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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愛爾蘭商 Timoney Research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陳絲倩律師
相 對 人 蘇仁寶
藍育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民營上字第4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仁寶、藍育敏就本院一○二年度民營訴字第七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四片光碟,剔除中華民國發明第I316995 號「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內容後,其餘所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二年度民營訴字第七號訴訟(含各審級)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就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提出書狀,並檢附光碟4 片(以下合稱系爭光碟),剔除中華民國發明第I316995 號「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國防部100 年12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 249)案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內容後,其餘所載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相對人蘇仁寶、藍育敏分別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國防部之承辦人,因承辦本案而有接觸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需要,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對相對人蘇仁寶、藍育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含各審級)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民營上字第4 號審理中,就如系爭光碟所示內容剔除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業已揭露者外,其餘內容具有秘密性,並經本院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104 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105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 號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嗣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國防部於107 年1 月26日具狀陳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國防部之承辦人變更為相對人蘇仁寶中校、藍育敏中尉二人,並陳報其年籍資料(見本院105 年度民營上字第4 號卷八第117頁彌封附件),該二人因承辦本案而有接觸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的需要,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對蘇仁寶、藍育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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