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秘聲上,22,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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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聲 請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就聲請人提出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星銀台(107 )字第107351號函經遮隱之附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亦不得將上開資料攜出本院,或以任何方式為抄錄、複製或攝錄影之行為。

相對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1月26日星銀台(107 )字第107351號函暨附件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 包含聲請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建設公司)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資料,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依法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於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認其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為防止其藉機得知聲請人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資料等機密資訊,並藉此擬定競爭策略亦或干擾聲請人之財務及營運,進而影響聲請人之事業活動,故向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開示經遮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數據資料,並禁止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向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及任何第三人透漏,以維持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於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為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將有機會接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而系爭資料乃於上開民事事件為確認「久樘建設公司等二人向星展銀行稱渠等與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係股東分家、關係企業或類似關係等語,以獲得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高額借款」等主張是否屬實等語。

系爭資料包含久樘建設公司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資料,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確屬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再者,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自認其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為防止競爭者因此得以藉機得知聲請人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資料等機密資訊,進而影響聲請人事業活動,自有保護之必要。

又系爭資料經遮隱部分係有關聲請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數據資料,與上開民事事件判斷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提供超過聲請人等二人資力的高額貸款無關,為避免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可藉以估算該價格之數據資料,擬定競爭策略,或藉此干擾聲請人之財務及營運,是以,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職是,為兼顧訴訟之進行及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相對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亦有明文,爰裁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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