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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宇田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人 朱仁誠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戴振榮
相 對 人 敦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鳳鳴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敦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使用之電腦,及相關得以儲存「溫濕度產品之使用者介面軟體之原始碼」之電磁設備,其中關於「溫濕度產品之使用者介面軟體之原始碼」之電磁紀錄予以備份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潘鳳鳴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並曾於101年10月5日簽訂「任職人員保證書」(聲證3),依該約第4條規定,相對人潘鳳鳴持有或知悉聲請人業務秘密,無論在職或離職均應負守密之責;
此外,若有著作,均以聲請人為著作人。
其任職期間負責儀表感測器產品之研發、改良與處理相關事務,且經手並持有聲請人內部諸多機密資料。
詎相對人潘鳳鳴於105年2月29日離職後,旋即於同年3 月25日設立敦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僅短短3週,時間上極為密接,應是早有謀畫。
(聲證2)
(二)相對人敦序公司提供之產品及該產品之使用者介面(使用者介面軟體係由消費者從相對人敦序公司官網「https://www.serial.com.tw/download_tw.html」下載,檔案名稱為「免費服務軟體」〔CAEL-UI_V1.0.1〕,參聲證1 、附件1 ),竟與聲請人之產品極為相似,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即「溫濕度產品之使用者介面軟體之原始碼」之高度可能性:1、相對人敦序公司與聲請人所營事業均同屬電子零組件、電腦、一般儀器等製造業,而相對人敦序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監控溫濕度產品」,其提供用戶與溫濕度產品進行互動及資訊交換之使用者介面,無論係起始畫面、功能選擇鍵、視窗格式、排序、輸出設定格式等,均與聲請人溫濕度產品之使用者介面如出一轍。
(聲證4)2、另拆解相對人敦序公司型號CAEL-HTA-130-3AMDR之多功能溫濕度傳感器,與聲請人型號THS30X系列之多功能溫濕度傳送器進行比對(聲證5 ),可發現兩者均係使用同一廠牌(ST公司)同系列之MCU (微電腦處理器)。
依業界實務經驗,若於溫濕度傳送器中使用相同或近似之MCU ,便可以近似之使用者介面與溫濕度傳送器連結後進行使用。
換言之,相對人敦序公司之溫濕度傳感器之所以使用與聲請人之溫濕度傳送器相同之MCU ,目的係為了能夠連接與聲請人具有相同原始碼之使用者介面。
3、再者,上開兩型號之電阻均係使用大瓦數零件作為電壓輸出之裝置(聲證5 ),此係聲請人歷經多次試驗後方完成之特殊設計。
相對人敦序公司於設立後,旋即開始製造、販售上開溫濕度傳感器。
若非相對人潘鳳鳴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竊取溫濕度傳送器之使用者介面原始碼,並且同時將溫濕度傳送器特殊之電阻設計技術運用於相對人敦序公司生產之溫濕度傳感器,相對人敦序公司豈能於短時間內即具備製造相關溫濕度傳感器之能力?
(三)相對人潘鳳鳴竊取聲請人相關產品之使用者介面原始碼,並加以利用製造相關產品,與聲請人成為競爭關係之行為,已足生對於聲請人營業利益上之損害。
況聲請人係煞費苦心且投注諸多時間與金錢,方設計出功能性極佳之使用者介面及大瓦數電阻裝置。
相對人竊取使用者介面原始碼及電阻設計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並造成營業利益上之損害。
蓋自相對人敦序公司成立後,已有諸多原係聲請人長年合作之客戶,轉與相對人敦序公司合作。
(四)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由於上開使用者介面之原始碼係儲存於相對人敦序公司辦公室電腦或其餘支配範圍之電磁設備內,性質上極易滅失或竄改,若不予以保全,一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後,相對人將得輕易更改或刪除上述資訊,且勢必將之銷毀或隱匿或移轉以逃避責任,而使聲請人難以進行追訴其賠償責任並有效舉證,為防止該證據有滅失之虞,故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之待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追訴侵害著作權行為責任之認定,而聲請人所保全之證據確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相關證據,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此部分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此外,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准將相對人敦序公司辦公處所使用之電腦,及相關得以儲存相對人敦序公司「溫濕度產品之使用者介面軟體之原始碼」之電磁設備,其中關於「溫濕度產品之使用者介面軟體之原始碼」之電磁紀錄予以備份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敦序公司官方網站截圖、聲請人使用者介面檔案範例截圖及相關說明、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及董監事資料、與相對人潘鳳鳴間簽立之任職人員保證書、與聲請人之多功能溫濕度傳送器使用者介面對照圖及電阻對照圖等資料為證,已釋明相對人等有不法取得及使用聲請人所有之溫濕度產品使用者介面原始碼之虞。
又本件證據保全聲請之「溫濕度產品之使用者介面軟體之原始碼」之電磁紀錄,經核確均在相對人使用支配範圍,非經證據保全程序,聲請人難以自行取得,足認該等物件、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衡諸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結果,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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