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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大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慈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相 對 人 美樂房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共 同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穎律師
林佳臻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甯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4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第126 頁所附光碟內之照片資料以及證物袋內隨身硬碟資料(含「林森北路及敦化南路.docx 」檔案及「公司個人電腦」檔案夾)。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兩造間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4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拷貝本院106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內:(一)保全過程拍攝照片之光碟;
(二)保全程序中查詢到之2 筆物件資料等語。
三、聲請人為兩造間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4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原告,以及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之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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