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聲,19,201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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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代 理 人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李維峻律師
相 對 人 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銷售如附件照片所示結構之太陽能板卡匣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上述卡匣之模具、成品各二個。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上述卡匣之產品規格書、廣告、文宣、型錄、說明書、使用手冊、教育訓練手冊、價目表等文書或電磁紀錄。

三、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自民國105 年3月20日起至相對人提出前一日止,與上述卡匣有關之工單、訂單、採購單、進貨單、進項與銷項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電腦所存財務會計資料等相關製造與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與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或電磁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89931 號「卡匣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間偶然自第三人處發現其所使用太陽能板之卡匣(下稱系爭產品)並非聲請人所製造或販售,且其產品結構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經聲請人借取比對後,確認系爭產品確實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第4項之文義侵害,此有侵權鑑定報告為憑。

㈡第三人雖清楚表示系爭產品購自相對人,惟系爭產品上並未標示任何標誌、商標、公司名稱或任何足以代表來源為相對人之記號於上。

而實際上,聲請人於100 年與101 年即曾發函警告相對人有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疑慮,相對人對此置若罔聞,甚至持續販售系爭產品予國內廠商,至聲請人於106 年再次確認系爭產品仍疑似流竄於業界。

惟系爭產品實物已返還予第三人,且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再取得,本件確有訴訟外調查上之困難。

㈢相對人自行販售系爭產品,卻隱晦其名而不敢標示於產品之上,網路上也無法查悉任何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之資訊,可知相對人未來涉訟時極可能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販售,甚至有隨時藏匿、湮滅系爭產品實物或相關文書、帳冊、進出口報單等資料,致侵權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又系爭產品是否均出於相對人,或是否部分系爭產品係出於其他供應商,相對人是否自行製造、庫存系爭產品以為販售、已販售之數量多寡與每次販售之單價為何等,均屬無其他可合理期待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故本件聲請確符合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有必要。

二、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勘驗、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所示部分,經審核屬於對系爭產品勘驗前置程序及書證之保全,可認各該證據保全對未來本案訴訟之真實發現、事實釐清,確有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特表明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如下:㈠系爭產品(如本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模具、成品各二個,其應證事實為:該太陽能板卡匣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書、廣告、文宣、型錄、說明書、使用手冊、教育訓練手冊、價目表等文書及電磁紀錄,其應證事實同前述㈠及後述㈢。

㈢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相對人提出前一日止之如上述太陽能板卡匣工單、訂單、採購單、進貨單、進項與銷項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電腦所存財務會計資料等相關製造與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與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與電磁紀錄,其應證事實為:如㈠所示物品侵害系爭專利時,其損害賠償之計算。

四、有關本件證據保全裁定之執行,應另說明如下:㈠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所要保全之證據,屬於他造所執之證物(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顯示,未來應以勘驗之方法判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及文書,故其調查證據之方法,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他造提出各該證物及文書。

㈡過往實務上,對於命提出證物、文書之保全證據裁定,其執行多有至相對人營業場所當場命即時提出之情形,我自己也曾以這種方式執行。

但這種執行方式,有時難以苛責相對人一定要當場即時提出;

有時即使適合命當場提出,而得以強制力為之,但依法亦應僅得以強制力排除抗拒證據保全之實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項),並非因此得對相對人營業場所進行搜索,因此除非有待勘驗之物品龐大或難以移動,必須由法官親赴現場勘驗,且可精準使用強制力排除抗拒,其餘情形自應以限期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為合法適當。

又其中有關前述三、㈡、㈢之應提出之文書,相對人提出時自得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複製本或電磁紀錄即可。

㈢由於證物及不同書證提出之適當時間各有不同,故依照其不同性質,限定不同之提出時間。

在證物應提出之數量上,以證明侵害專利權之待證事項而言,數量上1 個即為已足,為求保險起見,應將數量定為兩個。

如聲請人認有保全超過2個之必要,可敘明理由另外再聲請保全。

㈣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物品及文書,如無正當理由,抗命不遵,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物品、文書之主張或依該物品或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如因妨礙聲請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駁回部分:聲請意旨另表明相對人應提出之物品(即應取樣的物品)還包括:系爭產品之半成品,並請求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

又在相對人應提出有關銷售資料部分,其起始時間追溯至99年10月1 日。

惟查:半成品之定義難以明確,且既然是半成品,對於判斷侵權與否,應認為較缺乏關連性,而不具有必要性。

本裁定已同時命相對人除提出系爭產品之成品以外,尚須提出系爭產品之模具、產品規格書、廣告、文宣、使用手冊等文書,已足以在侵權與否發生爭議時,輔助提供判斷,應該沒有必要再命相對人提出定義不明確之半成品。

又拍照、攝影本屬於附隨於勘驗之法定方法,此於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甚明,無須獨立列為保全證據之方法;

且經本裁定命提出系爭產品後,即無即時予以勘驗之必要。

再者,有關相對人應提出銷售資料以保全證據部分(即前述三、㈢部分),因本案是否侵權尚未能釐清確認(現為保全證據階段),命應提出銷售資料之起始時間,如直接往前追溯至99年10月1 日,恐對相對人造成不成比例之負擔,且依聲請意旨自承曾於100 年、101 年都曾發函警告,卻未因此起訴,依法亦可能有罹於時效之疑慮(民法第130條參照),故其起始時間應改列為105 年3 月20日為適當(即本件聲請到院日往前回溯2 年)。

逾此部分,即無必要。

以上已說明沒有必要的部分,聲請都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裁定有關准許部分,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參照)。

惟如聲請人如對此項認定不服,可以選擇仍然提出抗告,經我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後,再針對我的駁回裁定,提出抗告,到時候我將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直接將全案送我院抗告審處理,以解決對於本裁定准許部分究竟可否抗告之爭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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