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聲,22,2018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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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聲請意旨略以:
  4. (一)聲請人為第M518503號「具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新型
  5. (二)次查近日聲請人在合作生產前揭置物架的烤漆及其他加工
  6. (三)相對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大多數外銷,無法在臺灣市
  7. (四)相對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主要係外銷,但置物架產品種類繁
  8. (五)聲明:
  9. 二、法律上之說明:
  10. (一)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11. (二)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
  12. (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
  13. (四)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14. 三、主文第1項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
  16. (二)系爭產品係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認定所需之證據,
  17.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存放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工廠,業經
  18. (四)如主文第1項所示證據,係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主
  19. (五)準此,聲請人已具體釋明其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洵難取
  20. 四、聲請人請求保全書證部分之得心證理由:
  21. (一)聲請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自107年1月1日起
  22. (二)然查:聲請人就何以系爭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23. (三)又聲請人就系爭文書,聲請裁定准予「複製或影印」(見
  24. (四)況聲請人本件僅就相對人系爭產品部分之保全證據,提出
  25. (五)聲請人自承聲請保全系爭產品證據之處所為「工廠」(見
  26. (六)依上述說明,本件關於系爭資料部分之保全證據聲請,於
  27. 五、其餘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28.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29.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規定,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
  30.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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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麥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寶勳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相 對 人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如附件(聲證3 )所示產品之細部結構,予以拍照存證及拍攝。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第M518503 號「具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限自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1日起至114 年11月11日止。

系爭專利主要之技術特徵在於:「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底座、至少四連接管以及至少一置物層架,其中,置物架之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軸向之連接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架的疊設安裝,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更能透過連接管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之實用性」。

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可稽,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系爭專利所作成的新型技術報告,比對結果均為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足認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性之要件,自屬無疑。

從而,任何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均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開系爭專利之專利產品,否則即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次查近日聲請人在合作生產前揭置物架的烤漆及其他加工協力廠商之場所,陸續發現前述廠商亦受他人委託就相同之產品進行烤漆或其他加工,此舉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實感詫異。

經聲請人詢問後,始知該疑似侵權之產品係相對人所委託烤漆或加工,聲請人之員工遂進行蒐證,將其產品及運送過程予以拍照存證,確認該產品烤漆加工完後係運回相對人。

聲請人將前述蒐證之照片,委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分析比對,比對結果,其構成要件均落入聲請人所擁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範圍內,足見二者在結構、功能上,均屬相同,有該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證,是相對人所製造生產之前揭置物架(下稱:「系爭產品」),當已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而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並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甚明。

(三)相對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大多數外銷,無法在臺灣市場上以通常方式購得,聲請人根本無從取得系爭產品之實體物品,雖已竭盡所能在協力廠商處進行蒐證,但協力廠商基於保護自身客戶立場,多不願意配合提出樣品或相關資料,致使聲請人僅能以簡易拍照方法取得相關事證,但仍有未臻完整之處,將來對相對人起訴之舉證容有不足。

若未能在起訴前先進行證據保全,對聲請人維護系爭專利權利,將有莫大的阻礙,故於起訴前先保全該等證據,顯有法律上之急迫性及其必要性。

(四)相對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主要係外銷,但置物架產品種類繁多,相對人公司在向財稅機關或海關申報資料時,不一定會有該細目資料,無法辨別是哪一種置物架產品,遑論其細部結構特徵,故即使將來向財稅機關函詢,亦不一定有此項目的交易資料。

此外,這些財務銷售資料的細節部分,可能根本毋須向國稅局申報,或以不實名目申報,聲請人亦無從得知,僅有相對人掌握這些資料,則隨著聲請人起訴主張專利侵害責任,該等交易細節資料有可能被相對人銷毀或變更,甚至相對人縱使未將資料銷毀,於將來訴訟中,相對人拒不提出相關資料,法院也無從調查,故上開所述資料文件證據有消滅、變更之虞,為證明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防止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於本案訴訟中使用之虞,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因相對人為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的私人公司,其財務與相關的業務細節並不受政府相關部門,如證券交易所等的嚴格監督,其內部資料若經定期的銷毀程序或有人為惡意的消滅或改變,以法院的命令也無法恢復與取得原來的資料相關證據,因此本件相關文書資料之保全,確有其法律上之利益、急迫性與必要性。

(五)聲明: 1、就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工廠),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如聲證3 ),裁定准予拍照存證及拍攝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細部結構。

2、就第1項所述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裁定准予扣押產品實物1件。

3、就第1項所述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日止之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量、安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等資料,裁定准予複製或影印以保全證據。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

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等。

準此,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供法院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自明。

(四)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臺抗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主文第1項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業經提出聲請人所稱員工進行蒐證,並將系爭產品及運送過程予以拍照存證之照片(聲證3 ,見本案卷第39至45頁)、系爭專利技術報告(聲證2 ,見本案卷第37、38頁)、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書(聲證4 ,見本案卷第47至68頁)等為釋明,業已使本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故堪認聲請人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已為釋明。

(二)系爭產品係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認定所需之證據,保全該證據有助於保全聲請人訴訟法上之權利,故具法律上之利益。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存放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工廠,業經聲請人提出貨車送貨照片、相對人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附卷釋明(見本案卷第42頁背面、第69頁正面、背面)。

(四)如主文第1項所示證據,係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主張其為外銷而無法在臺灣市場上以通常方式購得,致使聲請人僅能透過員工私下進行蒐證,並將系爭產品及運送過程予以拍照存證,進而僅能藉由前述蒐證照片分析比對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證3 、4 之證據資料釋明(見本案卷第39至68頁)。

(五)準此,聲請人已具體釋明其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洵難取得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之必要。

四、聲請人請求保全書證部分之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日止之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量、安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二)然查:聲請人就何以系爭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無非略以:「這些財務銷售資料的細節部分,可能根本毋須向國稅局申報,或以不實名目申報,聲請人亦無從得知,僅有相對人掌握這些資料,則隨著聲請人起訴主張專利侵害責任,該等交易細節資料有可能被相對人銷毀或變更…因相對人為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的私人公司,其財務與相關的業務細節並不受政府相關部門,如證券交易所等的嚴格監督,其內部資料若經定期的銷毀程序或有人為惡意的消滅或改變,以法院的命令也無法恢復與取得原來的資料相關證據」云云之主觀片面臆測為由,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將隱匿、竄改或毀損系爭資料之具體事證,亦未釋明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

所謂「可能根本毋須」向國稅局申報或以不實名目申報,亦純屬片面揣測,毫無憑據。

而原告既主張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專營外銷」(見本案卷第15頁),則系爭資料必有相關出口及匯款資料可查,相對人無法以單方行為隱匿或變造(本院103 年度民聲字第15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此意旨),故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此與聲請人主張悉由相對人或其往來廠商支配掌握之系爭產品,即有不同。

(三)又聲請人就系爭文書,聲請裁定准予「複製或影印」(見本案卷第9 頁),惟根據過往實際經驗,此類繁雜之帳務資料,幾乎難以苛責相對人當場即時提出;

如欲以強制力執行,亦因難以立即判斷檢出待保全之證據(現場全部帳務資料中,亦應有大部分與應保全之部分無關),而無從當場精確加以複製或影印,是此部分應於本案訴訟,由法院斟酌是否命相對人提出並檢出與系爭產品有關部分,而相對人就此部分,如抗命不遵,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此意旨)。

(四)況聲請人本件僅就相對人系爭產品部分之保全證據,提出聲證3 予以釋明,但對於系爭資料之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

(五)聲請人自承聲請保全系爭產品證據之處所為「工廠」(見本案卷第9 頁),而依聲請人本件「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見本案卷第9 頁)及聲證5 (見本案卷第69頁)所載相對人公司地址另有他處,彼此相距甚遠,衡諸常情,系爭資料係存放相對人公司處所而非製造工廠,是聲請人聲請於相對人之工廠保全系爭資料,並無必要性。

(六)依上述說明,本件關於系爭資料部分之保全證據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其餘部分得心證之理由聲請意旨另請求准予扣押系爭產品實物乙件,惟民事訴訟屬於私人紛爭之解決,於法並無刑事扣押證物之制度可資聲請運用,至多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2 、3 款命當事人提出物件,並將該物件暫留置於法院,惟此規定應於本案訴訟後,始有適用餘地;

於保全證據階段,將來是否訴訟,猶未可知,倘即命強行留置系爭產品,實非所宜,是此部分聲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此意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規定,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部分,得為抗告。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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