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法商法雷奧照明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urizio Martinelli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吳雅貞律師
王明莊律師
相 對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綉氣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排除侵害暨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68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產銷之「000-0000N 」、「000-0000N 」、「000-0000N 」型號之車燈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第M401583 號「機動車之照明及/ 或信號裝置」專利、新型第M406001 號「機動車之照明及/ 或信號裝置之調整裝置」專利及設計第D139561 號「車燈LAMP FOR A VEHICLE」專利(以下合稱為「系爭專利」),行為地於我國,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件為智慧財產權有關專利權之財產爭議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汽車零件供應商,並隸屬於Valeo 集團,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聲請人前自市場商情發現,相對人產銷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為調查此案,聲請人透過訴訟代理人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並請求提供報價及交貨期,相對人於臺北營業處負責人「○○○」先生隨後於同日提供報價單,惟事後則向京華公司表示,因欠缺原料無法確認完工日期,故無法交貨(調查經過如聲證7 號),為求慎重,聲請人就相對人於其官方網站上販賣系爭產品之網頁資料為公證,有系爭產品公證書可證(聲證8 至10號),且相對人現仍繼續於其官方網站提供系爭產品相關產銷資訊。
又聲請人曾於西班牙網路平台(http://www .mister- auto .es/es/faros-antiniebla/alkar-0000000_g289_Z0000000000.html )向相對人經銷商Alkar 公司訂購型號「000-0000N 」之系爭產品(下稱分析產品),並將該產品原件連同完整包裝於西班牙之公證人事務所拆封,並將拆封之過程及內容物製成公證書(訂購過程公證書如聲證12號,拆封過程公證書如聲證13號)。
經檢視分析產品,其外包裝盒上載有「DEPO AUTO LAMP Taiwan Top 20 Global Brands Company」及型號「000-0000-UQ 」之字樣。
拆封後,得視該產品之透明外殼上印有「DEPO」、「000-0000N 」字樣,其黑色外殼上亦印有「DEPO」、「000-0000N1-B」、「MADE IN TAIWAN」及「000-0000N1-B」等字樣,足證前揭產品確實是相對人於我國製造之產品,並由我國外銷至西班牙販賣。
經分析比對聲請人採證之上開分析產品,其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有侵權分析報告可稽(聲證14、15號)。
另根據相對人於其官方網站上所公布之三種型號車燈之系爭產品相關照片與規格資料(聲證8 至10號),可知型號「000-0000N 」之分析產品與型號「000-0000N 」及「000-0000N 」之產品在外觀上並無二致;
況型號「000-0000N 」分析產品之車燈本體上更刻載有「DEPO 000-0000N」字樣,即表示分析產品應係使用與型號「000-0000N 」產品相同之零件。
是以,分析產品與型號「000-0000N 」及「000-0000N 」產品具有相同構成及特徵,分析產品之比對結果足可釋明三種型號之系爭產品皆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職是,聲請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向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產品由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無從取得;
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實難以期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提出完整之侵權事證,是聲請人實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
又相對人是否有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是否迄今持續販售之事實,乃本案訴訟中相對人是否構成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及判斷依據,且確定系爭產品之現狀,亦可避免日後爭執以延宕訴訟程序,為了解上開事實之現狀,聲請人自有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保全系爭產品。
此外,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聲請人無從自公開管道取得該公司之財務資訊及某特定型號產品之財務及產銷資料,上開資料為公司或其組織內部之資料,且非公司或組織依法應備置之會計憑證資料,該等資料均為相對人持有、支配管領中,若相對人於訴訟中拒絕提出、竄改、變更、湮滅,聲請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是本件相對人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庫存紀錄、進出口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亦有確定其事物之現況之法律上利益;
是系爭產品及上開資料均確有保全之必要。
末者,聲請人固得於本案訴訟中對於各通路經銷商、銷售管道聲請調查證據;
惟相對人究竟有多少通路經銷商及銷售管道,顯非聲請人所能知悉,且容易掛一漏萬,縱使知悉,因相對人與其交易對象間通常均訂有保密合約,亦無從自其獲取任何侵權事證,亦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計算,嚴重影響本案訴訟判決之正確性,故本件實有保全之必要性。
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㈢爰聲請:⒈請准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2樓、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及台南市○○區○○路000 號之營業部及廠區,為下列證據保全:①對於型號「000-0000N 」、「000-0000N 」、「000-0000N 」之車燈產品,每型號各3 個予以保全,並留置於本院。
②對於型號「000-0000N 」、「000-0000N 」、「000-0000N 」車燈產品之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等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拍照、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本院保存,予以保全。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
復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新型第M401583 號、新型第M406001 號、設計第D139561 號專利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利公告本、專利說明書、專利圖說、公證書、專利侵害分析報告、相對人公司網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京華公司調查報告及西班牙公證書為證,固足認其已釋明相對人容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惟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需透過國外網站始可購得系爭產品,難以從國內公開交易市場取得;
而系爭產品由相對人持有中,其為規避侵權責任,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
又相對人是否迄今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並避免將來訴訟中兩造爭執待鑑定物品之真實性;
且相對人之通路經銷商及銷售管道眾多顯難以知悉、或通路經銷商因簽有保密合約無從獲取任何侵權事證,故自有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地為證據保全之必要云云。
惟相對人既確於官網上提供系爭產品之產銷資訊,聲請人亦曾委請國內之第三人向相對人聯繫洽購系爭產品,並經相對人之台北營業處相關事務承辦人回應報價,僅因原料欠缺故暫未完成交易,足證系爭產品仍經相對人持續販賣,並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縱認聲請人確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依比例原則衡量,本件是否確有證據保全之迫切需要性及必要性,即有疑義;
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於審理中本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惟此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庫存紀錄、進出口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為計算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證據,現均為相對人持有、支配管領中,相對人極有可能短時間變更、消滅云云,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
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是故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