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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原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燦
相 對 人 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誠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持有下列資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下列證據保全:以上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提出所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LIAN DUNG 」商標之插頭及電線商品之⑴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⑶庫存明細;
⑷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
以上應提出之文件紙本或電磁紀錄,以做成日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為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部分,經審核屬書證保全,可認各該證據保全對未來本案訴訟之真實發現,確有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上述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特表明各該證據及其應證之事實如下:如相對人所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LIAN DUNG 」商標之插頭及電線商品構成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有關其損害賠償之計算。
三、以上有關准許書證保全部分,過往實務上,多有至相對人營業場所當場命即時提出之情形,我自己也曾以這種方式執行。
但這種執行方式,強命相對人一定要當場即時提出,有時未必合理(如:相對人須時間查找);
即使確認相對人其實是消極抗拒,而欲以強制力排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參照),也欠缺逕行搜索之法律依據,而難以有效執行(除非聲請人可以事先提供書證之具體明確所在位置,但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
所以此部分應以限期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為合法適當。
相對人提出時自得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或複製本乃至電磁紀錄。
另各該應提出文件紙本或電磁紀錄之作成時間,依聲請意旨所表明,並不至於過長,且可能都是聲請人可以行使權利之期間,所以全部照准,一併在此敘明。
四、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書證,如無正當理由,抗命不遵(包含逾期才提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如因妨礙聲請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於其營業處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LIAN DUNG 」商標之插頭及電線商品,包括成品、半成品在內,統計數量,記明筆錄並拍照存證。
此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屬於勘驗之證據保全聲請,其准許自應以勘驗的標的物明確存在為前提。
如無法確定勘驗標的物之存在,因民事證據保全,僅不過證據調查之提前實施(這從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規定: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即十分明瞭),並無從以強行搜索之方式為之,則准許此項聲請前往執行,即無實益可言,從而應認為根本沒有准許聲請的必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保全證據之聲請,仍應以有必要為要件)。
依照我過去的經驗,即曾發生過准許之前,未要求聲請人明確釋明現場有勘驗標的物之存在;
准許後,前往勘驗,才發現根本不存在勘驗標的物之情形。
為此,我特別命聲請人具狀詳為表明:因營業處所與倉儲未必為同一處所,何以認為現場即有系爭商品(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就此於具狀回覆時,並未有適當釋明,且表示:倉儲地點聲請人查訪多時,亦無法查知,故僅以相對人等之公司登記地址聲請證據保全(本院卷第35頁),顯見連聲請人自己都不確知現場是否有勘驗標的物的存在。
根據前面的說明,這樣的聲請,應認為沒有准許必要,故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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