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聲,34,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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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得力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子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相 對 人 捷惠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捷惠自動機械有限公司製造販賣之「JH-9922X-RAY 預對位機/JH-9900 X-RAY鑽靶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之新型專利(中華民國第M544103號「電路板自動投料設備」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

(二)本件應保全證據之待證事實:確認本件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及損害賠償數額。

(三)本件有關侵權事實之認定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釐清各項證據資料之現況,確有法律上利益。

(四)保全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確有必要,且證據極易滅失或隱匿。

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曾檢具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技術報告及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特徵比對表,寄發律師函請求協商以釐清事實。

然而,相對人除於民國(以下除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107 年6 月19日以中壢郵局第683 號存證信函自認其確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外,卻推託其公開及買賣行為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云云。

且無論對於其所主張先使用之相關事證、或其業已自認確有產售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均絕口不提。

就聲請人去函要求協商以釐清事實,亦悍然拒絕。

相對人一方面自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另一方面卻悍然拒絕提出系爭產品或資料,若再假以時日,恐難免相對人以竄改、隱匿之手段阻礙真實之發現。

因此,釐清各項證據資料之現況,確有必要。

本件相對人已有閃燦其詞、捍拒協商以釐清事實之行為。

故有事實可證,本件保全證據聲請所欲確定事物現狀之證據,確實極易滅失或隱匿。

而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時保全證據之必要。

(五)聲明: 1、准予就相對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2、准予就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之全部技術資料(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組立圖、爆炸圖、材料表、型錄、操作說明書、安裝說明書、維修保養說明書等),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3、准予就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自106 年6 月21日起迄今全部銷貨明細帳(銷貨帳)、統一發票明細表、訂貨單、出貨單、銷貨憑證等資料,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本件法律上之說明:

(一)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謂「有滅失之虞」,乃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例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

而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例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該規定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同法第284條規定可參。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倘非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79年度臺抗字第210 號、92年度臺抗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是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民事訴訟中舉證困難,如不符前開保全證據之要件及目的,自無准予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時所應衡量者,乃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利間之最妥適調和,故就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對相對人基本權利被侵害兩相權衡下,若聲請人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乃屬可能且得期待者,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

再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其所謂「必要性」,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例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目的不相當者,即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本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8號、98年度民專抗字第36號、98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97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

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等。

準此,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供法院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僅提出聲證1 、2 為其論據(見本案卷第19頁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聲證1 :聲請人107 年6 月6 日巨群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聲證2 :相對人107 年6 月19日中壢郵局第683 號存證信函影本。

然聲證1 僅為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之片面陳述,並無證明力,而聲證2 係相對人說明並無侵權及系爭新型專利並無新穎性等語,均無法用以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法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本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駁回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業已自承藉由相對人所刊載於「印製電路世界」(西元2018年第2 期之廣告、相對人公司網頁中所提供之電子型錄之公開資訊(聲證1 ,見本案卷第23頁)確定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文義範圍之系爭產品型號及名稱為「JH-9922 X-RAY 預對位機/JH-9900 X-RAY鑽靶機」(聲證1 ,見本案卷第23、49、50頁),且聲請人又主張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販賣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第2 頁)。

準此,本件聲請人非不可於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01 年度民專抗字第3 號、100 年度民專抗字第2 號、97年度民專抗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此意旨),聲請人亦得於將來提起本案之訴訟中依通常證據調查程序聲請調查系爭產品(本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8號、98年度民專抗字第36號、98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97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此意旨)。

是以,本件系爭產品部分之聲請,並無非以保全證據方式洵難取得相對人系爭產品之情形。

(三)按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專利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復按新型專利侵權之判斷流程,第一步驟係解釋新型專利請求項,第二步驟係分析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及被控侵權物對應之技術內容,並進行比對(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新型專利侵權之判斷,應將被控侵權物與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進行比對,不得將被控侵權物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物直接進行比對(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聲請人既可依通常程序於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作為證據方法,並以之為被控侵權物與系爭新型專利之請求項進行比對,並無必要以相對人之技術資料進行比對,如貿然准許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技術資料之聲請,則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不免影響,亦無法維護兩造間競爭秩序之公平。

(四)本件財務資料部分之聲請,聲請人聲請准予「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見本案卷第9 頁),惟根據過往實際經驗,此類繁雜之財務資料,幾乎難以苛責相對人當場即時提出;

如欲以強制力執行,亦因難以立即判斷檢出待保全之證據(現場全部財務資料中,亦應有大部分與系爭產品無關),而無從當場精確加以區分,是此部分應於本案訴訟,由法院斟酌是否命相對人提出並檢出與系爭產品有關部分,而相對人就此部分,如抗命不遵,法院亦得斟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欲聲請保全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且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亦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進行調查,並無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可言,自無保全之必要性,況經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與相對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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