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聲,6,201803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創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萬
代 理 人 翁嘉君律師
相 對 人 譽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妙幼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相對人製造、銷售之「自動裱紙機PFL-1400」之成品、半成品、零件、模具、機台為下列證據保全:㈠勘驗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工廠內之「自動裱紙機PFL-1400」成品、半成品、零件、模具、機台。

㈡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自動裱紙機PFL-1400」之設計文件、規格書、式樣書、操作指示、機台操作流程手冊或電磁紀錄。

二、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部分,經審核屬勘驗及書證之保全,可認各該證據保全對未來本案訴訟之真實發現,確有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上述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特表明各該證據及其應證之事實如下:㈠「自動裱紙機PFL-1400」(下稱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模具、機台,其應證事實為:該項產品有無侵害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150420號「送料機之感測補償對位裝置」發明專利。

㈡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系爭產品之設計文件、規格書、式樣書、操作指示、機台操作流程手冊或電磁紀錄,其應證事實為:同上。

三、聲請人另聲請就第三人明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位於嘉義市○○路0000○0 號之工廠,對系爭產品之機台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保全。

此部分聲請,經我審酌相關法律規定及聲請人意見後,認為不應准許,以下即分點說明其理由: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7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裁定勘驗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對於勘驗他造所執之物品,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時,法院即應以裁定命勘驗(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參照),勘驗第三人所執物品可以說另有法定之特殊程序保障規定。

畢竟第三人不是保全證據程序的當事人,保全證據程序又只是私權紛爭解決之前置程序,為衡平保障第三人之程序權益,自應在命勘驗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法律強制要求,並不是聲請人可以片面請求豁免。

㈡我曾於107 年2 月6 日發函提醒聲請人有上述法律規定,並請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卻表明:明台公司收受通知後,有極高可能搬移系爭產品,致使本件程序執行無著,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認為不應通知明台公司到庭(聲請保全證據二狀第2 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聲請人的意見,明顯違反上述法律強制規定,而不可採納。

㈢為了避免違反聲請人的意願,給予明台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破壞聲請人日後可能續行之蒐證安排,此部分對於明台公司保全證據之聲請,只能先以駁回處理,聲請人可以在認為已適合通知明台公司陳述意見後,再提出聲請。

四、本件准許證據保全部分,另應說明如下:㈠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又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第36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因此,有關本裁定准許之勘驗部分,聲請意旨另聲明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保全,都是屬於勘驗時依法可以進行的事項,沒有必要在准許勘驗的同時,又重覆諭知。

㈡再有關本裁定有關准許書證保全部分,過往實務上,多有至相對人營業或產製場所當場命即時提出之情形,我自己也曾以這種方式執行。

但這種執行方式,強命相對人一定要當場即時提出,有時未必合理(如:相對人須時間查找);

即使確認相對人其實是消極抗拒,而欲以強制力排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參照),也欠缺逕行搜索之法律依據,而難以有效執行(除非聲請人可以事先提供書證之具體明確所在位置,但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

所以此部分應以限期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為合法適當。

相對人提出時自得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或複製本乃至電磁紀錄。

㈢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書證,如無正當理由,抗命不遵(包含逾期才提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如因妨礙聲請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准許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