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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信瑩律師
吳詩儀律師
胡中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維律師
被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仁
被上訴人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訊錄影視聽企業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上訴人 吳健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劉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5頁第3 至4 行關於「是以就體系解釋而言,『公開傳輸』及『電信法』之事項均本屬系爭合約第2條本文授權之範圍」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以就體系解釋而言,『公開傳輸』及『電信法』之事項均非屬系爭合約第2條本文授權之範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本件判決業經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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