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著上,14,2021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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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王怡祺
訴訟代理人 王夏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泰尉、林一凡、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洋助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案件,

異議人各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6月17日、6月28日、7月9日
、7月25日、8月6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聲明異議,本院分別於108年6月17日、8月20日為107年度民著上第14號民事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均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3月26日裁定廢棄。
許可異議人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如附表範圍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衡平閱卷權之行使與營業秘密之保障: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準此,本院自應基於訴訟平等原則,衡平當事人閱卷權與營業秘密之保障,判斷是否准許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08年3月26日裁定廢棄: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分別定有明文。
為不予准許或限制當事人之上開行為者,應由法院為之,受命法官並無權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準此,本院受命法官前於裁定禁止異議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自有未洽(見本院卷二第63頁)。
自應廢棄本院於108年3月26日所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異議人聲請閱覽範圍:
異議人於108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本院調取及參酌系爭刑事卷宗證據資料,本院乃依其聲請調取系爭刑事卷宗。
抗告人於同年4月3日具狀陳報聲請閱覽範圍為:1.系爭刑事卷宗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下稱○○○○)授權合約證物:○○○○○○○○○○(下稱○○○○)、○○○○○○○○○○(下稱○○○○)、○○○○○○○○○○○;
2.105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筆錄;
3.系爭刑事案件105至108年間函查結果,個資部分依法予以遮掩(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
(三)本院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本院就系爭刑事卷宗為其調取之書證或證據,前於108 年7月31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異議人及王夏珍對於○○○○與○○○○、○○○○簽署之電子出版合作合約書、出版品授權電子行銷合約不得實施為本件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系爭刑事卷宗內資料經本院列為系爭事件訴訟資料部分,自應使異議人有平等使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訴訟資料之機會,非不得以另行影印,並就其中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部分,以其他遮掩、或去識別化等方式,使異議人得以閱覽,俾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準此,相對人之秘密,既受秘密保持命令保障,即無限制異議人閱卷之必要。
是就異議人聲請如附表範圍所示之閱覽範圍部分,應准許其閱覽。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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