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著上,20,20200813,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之主張略以:
  4. 一、吉時娛樂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與上訴人林政
  5. 二、系爭合約第8條第3點特別違約約定所指之「簽約後三年半
  6. 三、林政德終止契約不合法,吉時娛樂公司得向林政德請求損害
  7. 貳、上訴人抗辯略以:
  8. 一、針對系爭合約終止部分:
  9. 二、退步言之,縱認林政德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吉時娛樂公司
  10. 參、原審判決判命:㈠林政德應給付吉時娛樂公司5,176,141元
  11.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
  12. 一、林政德為「YoungGuns」漫畫之著作權人。
  13. 二、訴外人○○公司前受上訴人林政德之委任,以自己名義於10
  14. 三、吉時娛樂公司、○○公司、林政德於103年3月1日簽訂共
  15. 四、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於103年9月18日簽署生效日期為10
  16. 五、林政德於105年1月8日寄發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0003號存
  17. 六、吉時娛樂公司係於105年1月9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當時
  18. 伍、本件主要爭點:
  19. 一、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特別違約約定期限應自何時起算?
  20. 二、如林政德終止契約不合法,吉時娛樂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
  21. 陸、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23. 二、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特別違約約定:「
  24. 三、經查,訴外人○○公司原為林政德之經紀人,受林政德之委
  25. 四、系爭合約係103年9月18日簽訂,合約生效日為103年9月
  26. 五、由上開兩造及陳○○簽訂系爭合約之連絡及協商過程及歷次
  27. 六、再者,上訴人林政德於1990年創作之系爭著作YoungGun
  28. 七、參酌證人孫○○於109年1月14日準備期日證稱:「(提示
  29. 八、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約定,簽約後三年半內如無
  30. 九、被上訴人吉時娛樂公司雖辯稱,系爭合約為一獨立之新合約
  31. 十、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政德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被上訴人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政德應給付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時娛樂公司)於原審請求林政德、陳○○應連帶給付吉時娛樂公司新臺幣(下同)7,357,727 元之本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林政德應給付吉時娛樂公司其中5,176,141 元本息,並駁回吉時娛樂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林政德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吉時娛樂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不利於吉時娛樂公司部分,業已確定(包括吉時娛樂公司請求陳○○應連帶賠償部分,及請求林政德賠償超過5,176,141 本息部分),非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應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之主張略以:

一、吉時娛樂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 日與上訴人林政德之原經紀人○○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Young Guns漫畫改編電影與電視授權合約」(下稱原合約),嗣因林政德與○○公司之經紀約於103 年3 月將到期,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三方遂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共同聲明書(原證2 ,下稱系爭聲明書)(甲方:被上訴人,乙方:○○公司,丙方:林政德),系爭聲明書前言及第3條明定:「…三方協議終止甲乙方原合約,並將權利義務移轉至甲丙方,乙方脫離原合約,由丙方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甲乙方原合約權利義務之轉移至甲丙方,丙方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並另簽新合約」,原合約已因契約三方合意終止而消滅,並由林政德承繼原合約之○○公司,與吉時娛樂公司繼續商議擬定新合約之條件,林政德、其授權之經紀人陳○○、吉時娛樂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另行簽訂「Young Guns漫畫改編電影與電視授權合約」(原證3 ,下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一般性違約: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未違約一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他方賠償一切損失,包括商譽損失以及律師費用。」

、「特別違約約定:乙方自簽約後3 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

如因任一方違約,未違約之一方在依照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後,但仍無法證明損害金額時,雙方同意以126 萬為約定違約金」。

前述第3項所定「簽約後」與「中止本合約」,均係指系爭合約,然林政德並未依第8條第1項約定,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即終止系爭合約,應不生效。

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

二、系爭合約第8條第3 點特別違約約定所指之「簽約後三年半內」為自「系爭合約」之簽約日起算:㈠基於103 年3 月1 日三方簽訂之系爭聲明書,已由林政德承繼原合約中○○公司之角色,而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間繼續商議擬定新合約條件,是以承繼舊合約之部分已於雙方簽署聲明書時完成,新合約為一獨立之新合約,並非舊合約之延續。

因此,系爭合約第8條第3 點特別違約約定:「乙方自簽約後三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所指涉之簽約日,文義解釋指的自是新合約(即系爭合約)之簽約日,並無其他解釋空間,因為倘若指涉的是原合約之簽約日,當會特別在合約中針對簽約日特別註明,不可能直接以「簽約日」規範之,否則一般人對於簽約日之理解當指簽定當下該份契約之日期。

新合約除於前言中曾提及如上述交代被上訴人與○○公司曾簽定舊合約之事以外,綜觀通篇新合約之全部條文,未再有任何一語提及新舊合約之存在事宜。

㈡吉時娛樂公司自始均認「簽約後」應以新合約之簽約日計算,並投入大筆資金及人力籌備電影之拍攝,且持續向林政德匯報籌備之進度(見上證3 、上證4 電子郵件),林政德亦明確知悉電影之實際開拍日期訂為105 年2 月至3 月間,倘若林政德並未同意延長開拍期限,則此預定開拍日早已超過林政德所主張應以原合約簽訂日起算之三年半期限,林政德何以完全未向吉時娛樂公司提及此事?詎料,林政德於105年1 月6 日逕以電子郵件(被上證5 )表示,由於吉時娛樂公司未於應開拍之期限內開拍,故欲行使終止契約之權,並於105 年1 月8 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被證4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行為,顯然以傷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目的,絕非良善之商業人士所應為。

三、林政德終止契約不合法,吉時娛樂公司得向林政德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判命林政德應給付:㈠吉時娛樂公司將Young Guns電影拍攝事宜委託關係企業吉時國際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時傳媒公司)製片,已支出之拍攝費用786,141 元及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㈡吉時娛樂公司因無法拍攝Young Guns改作之「青春戰士」電影導致無法獲得文化部影視產業局拍片補助共計413 萬元,㈢被上訴人之商譽損失20萬元。

共計5,176,141 元並無違誤,林政德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針對系爭合約終止部分:㈠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合約議約過程中表明,系爭合約之內容係以不變動原合約之權利義務,僅以調整原合約簽約對象為前提,故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特別違約三年半期限,自當以原合約簽訂日為起算日。

查孫○○代表吉時娛樂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林政德等表明系爭合約應於不變動原合約之權利義務,僅以調整原合約簽約對象為前提而為議約及簽署(見上證9 第1 頁電子郵件,上證11第2 頁電子郵件第四項),並再於103 年8月26日、103 年9 月10日提出因應簽約對象變更為上訴人之兩次修訂合約版本,嗣雙方即簽署與上開103 年9 月10日修訂合約版本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合約(103 年9 月18日系爭合約簽署當日,雙方於簽署系爭合約前僅對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約定「三年內半」為文字勘誤成「三年半內」),而吉時娛樂公司「103 年9 月10日修訂版本」,相較於吉時娛樂公司「103 年8 月26日修訂版本」,僅於合約最末頁加上陳○○之相關個人資料與簽名處,以及於第5條約定明載授權金已透過○○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日期,即「101 年7 月1 日」,上開兩次修訂版本之異同,請詳歷次合約對照表(附件3 ,見本院卷第451-460 頁),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意且明知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約定之「三年半」期限應自原合約簽署日起算。

㈡原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特別違約約定「三年半」開拍期限,乃係一般著作權授權契約常見之保障授權人權益之約定,於未另行增加授權金之情形下,即無延長該期限約定之可能,故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特別違約三年半期限,自無以系爭合約簽訂日為起算日而延長上開特約約定期限之可能,此有證人陳○○於本件109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之相關證述可稽。

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電影、電視改作授予被上訴人在全球於七年間為相當於專屬之利用(見原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僅以收取126 萬元之授權金(見原合約第5條約定),此非相當之條件為對價,即係放眼在被上訴人未來完成電影拍攝後,能俾使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即美術著作之衍生性周邊商品再授權他人以獲取收益,故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之三年半期限係在避免被授權人未積極行使權利,致使授權人權益受損,而設立授權人保留終止授權之權利之約定,基此,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約定之「簽約後三年半」期限應自原合約簽署日起算,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於拍攝電視、電影之專業,尤以代表吉時娛樂公司之孫○○於103 年8 月25日與林政德之經紀人陳○○先生會面時,甚且表示系爭著作之電影預計於隔年第三季,即104 年9 月間開拍,此由證人陳○○之秘書范○○於103 年8 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信中摘要孫○○與陳○○於103 年8 月25日會議之內容可證(上證11第5 頁起),故林政德於簽署系爭合約後,始終信賴吉時娛樂公司應會遵守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約定之三年半期間約定,未料直至上開三年半期限屆至時,林政德始驚覺吉時娛樂公司對於電影與電視兩項授權標的之改作進度遠遠落後,林政德迫於無奈僅得於105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吉時娛樂公司以終止系爭合約。

吉時娛樂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及104 年10月19日所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均一再說明電影、電視有持續進展之進度,且吉時娛樂公司寄發上開信件之時間距離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約定之三年半期限,以原合約簽署日起算至屆至日即105 年1 月1 日,尚有兩至三個月餘,吉時娛樂公司只要在該期限前有實際開拍之動作,即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可能。

系爭合約並未設有林政德須為事先提醒或告知吉時娛樂公司特別違約約定之三年半期限將屆至之義務,林政德縱使未於期限將屆前告知或提醒,亦無礙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行使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

二、退步言之,縱認林政德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吉時娛樂公司向林政德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㈠就吉時娛樂公司於原審所提附表1 主張其為拍攝系爭著作電影之前期籌製支出部分,證人孫○○稱「吉時娛樂公司原訂101 年開始籌拍,預計102 年開拍,102 年開拍前我個人認為演員、劇本、贊助商狀況有待提升,所以我先暫停、延後拍攝…」,顯見前期籌製支出部分與系爭著作電影拍攝根本毫無關聯,應全部予以排除。

㈡就吉時娛樂公司於原審所提附表2 主張該公司將系爭著作之拍攝事宜,委託關係企業吉時傳媒公司製片,因此受有相當於因製片所支出成本與費用之損害部分,查孫○○為吉時娛樂公司與吉時傳媒公司以及該二公司就系爭著作及系爭合約所涉事宜之實質負責人員。

系爭合約係於105 年1 月8 日起為終止,然吉時娛樂公司與吉時傳媒公司係於105 年3 月31日始簽署原審「影片製作與行銷委託增補協議」以終止雙方先前簽署之「影片製作與行銷委託合約」(原證4 ),並約定吉時娛樂公司應全額負擔吉時傳媒公司於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所發生之所有成本,吉時娛樂公司更據以提出原證13相關單據向林政德主張損害685,468 元,然吉時娛樂公司未即時向吉時傳媒公司終止彼此間之合約,致其間猶有費用支出,自與吉時娛樂公司所稱因林政德終止系爭合約所致之損害無關,吉時娛樂公司應不得向林政德請求損害賠償。

㈢就吉時娛樂公司主張文化部影視產業局補助金共計413 萬元之損害部分,吉時娛樂公司所稱之413 萬元僅係為最高可請領之金額上限,更何況吉時娛樂公司尚須完全履行補助金信託管理、電影拍攝完成暨取得分級證明、檢送資料予主管機關審核等義務,且辦理影片結案時,亦恐有須繳回補助金之情,基此,此等補助金非為吉時娛樂公司所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所失利益」而為請求。

㈣就吉時娛樂公司主張受有商譽損害共計20萬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早已未有任何營業行為,且據刊載於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網站上吉時娛樂公司之公司資料,亦顯示吉時娛樂公司早於102 年後即未發行有任何影視作品(上證4),原審判決判認吉時娛樂公司之商譽損失金額,實有過高之情,請酌減本項金額至0 元。

參、原審判決判命:㈠林政德應給付吉時娛樂公司5,176,141 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吉時娛樂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林政德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吉時娛樂公司負擔。

林政德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德之部分及該不利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吉時娛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吉時娛樂公司負擔。

吉時娛樂公司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林政德負擔。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林政德為「Young Guns」漫畫之著作權人。

二、訴外人○○公司前受上訴人林政德之委任,以自己名義於101 年7 月1 日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授權事宜與吉時娛樂公司簽署Young Guns漫畫改編電影與電視授權合約(原合約,原證1 )。

三、吉時娛樂公司、○○公司、林政德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共同聲明書,三方協議終止吉時娛樂公司與○○公司間之合約,並將權利義務移轉至吉時娛樂公司及林政德,○○公司脫離原合約,由林政德繼受○○公司在原合約之地位(原證2)。

四、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於103 年9 月18日簽署生效日期為103 年9 月1 日之「Young Guns漫畫改編電影與電視授權合約」(系爭合約,原證3 )。

五、林政德於105 年1 月8 日寄發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予吉時娛樂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被證4 )

六、吉時娛樂公司係於105 年1 月9 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當時預計105 年4 月才開拍Young Guns電影,故尚未開鏡。

伍、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特別違約約定期限應自何時起算?林政德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二、如林政德終止契約不合法,吉時娛樂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參見)。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民事裁判參見)。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參見)。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見)。

二、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特別違約約定:「乙方(即吉時娛樂公司)自『簽約後』三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林政德)有權中止本合約」,該簽約後三年半,應自「系爭合約」或「原合約」簽約日起算,有所爭執,涉及對於系爭合約之解釋,本院自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以探究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而為適當之解釋。

三、經查,訴外人○○公司原為林政德之經紀人,受林政德之委任,於101 年7 月1 日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授權事宜與吉時娛樂公司簽署原合約(原證1 ),授權期間自2012年7 月1 日起至2019年6 月30日止。

嗣因林政德與○○公司之經紀合約於103 年3 月到期,吉時娛樂公司、○○公司、林政德三方遂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聲明書(原證2 ),系爭聲明書前言及第3條明定:「三方協議終止甲乙方(即吉時娛樂公司、○○公司)原合約,並將權利義務移轉至甲丙方(即吉時娛樂公司、林政德),乙方(○○公司)脫離原合約,由丙方(林政德)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甲乙方原合約權利義務之轉移至甲丙方,丙方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並另簽新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系爭合約係103 年9 月18日簽訂,合約生效日為103 年9 月1 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的連繫過程如下(另歷次合約修正版本對照表,如林政德提出之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第451-460頁):㈠孫○○(當時為吉時娛樂公司總經理)代表吉時娛樂公司,於103 年5 月16日寄予林政德之妻「○○」(○○)之電子郵件,表示「其計畫成立一個新公司(即吉時傳媒公司)來登入創櫃,並會將原本吉時娛樂公司所有資產包含YoungGuns之授權移轉到新公司,關於電視電影授權合約(即原合約)中的第9條第4項,三年半要開始拍攝的時限,將會影響到創櫃公司對於資產的評鑑標準,希望能協議調整。

當初簽署合約是與○○公司,目前○○公司已經退出合約範疇,建議合約是否由林政德及我方在條件相對不變的情況下,重新簽署一份(契約)」(見本院卷第258-259 頁,孫○○名稱為為○○○○ sun,電子郵件信箱為○○○○@2008gv .com,○○電子郵件為0000000000@qq .com )。

㈡林政德收悉該電子郵件後,於5 月間與孫○○通電話,表示不同意變更原合約中關於「三年半要開始拍攝的時限」,應以原合約之權利義務為準(見證人孫○○於本院109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及孫○○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詳後述)。

㈢103 年8 月20日孫○○致林政德及○○之電子郵件:「尊敬的林老師及○○:繼上回弟來信預商議Young Guns改編影視之內容,經老師口頭回覆之後,弟尚未有下一步想法。

目前要先處理的部分是,○○、吉時、及林老師三方於今年3 月1 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此合約權益由吉時娛樂公司直接轉移對林老師,並需由我方與林老師重新簽訂合約(如三方協議書第三項說明),合約的部分我方將會根據原合約調整成林老師與我方之合約」(見本院卷第261 頁)。

證人孫○○於109 年1 月14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103 年8 月20日你寫給林政德的信,請問103 年5 月16日至8 月20日之間,你有沒有見過林政德或與他討論契約內容?)在發這封EMAIL 之前我有與林政德通過一次電話。

(你在103 年8 月20日的電子郵件中,你有提到,經老師口頭回覆後,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與林政德所通的電話?)是的。

(林政德在電話中當時說了什麼?)當時溝通的內容就是我詢問針對5 月16日這封信要協議的內容,他的回覆是什麼,他告知我,如果讓我有這麼多的調整,就會失去原簽約精神,要我再想一下」(證人孫○○109 年4 月14日證述之內容,詳見本院卷第357-387 頁)。

足見林政德於103 年5 月之電話中,已明確告知孫○○,其不同意調整原合約「簽約後三年半內須開拍」之期限,孫○○亦充分了解,表示目前要處理的,只是依103 年3 月1 日系爭聲明書,將原合約之立約人調整成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並無變更原合約之權利義務的意思。

㈣由於當時林政德人在中國大陸,乃以103 年8 月20日電子郵件委託證人陳○○(台灣動漫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交流協會理事長)協助處理系爭著作之換約事宜(見本院卷第261 頁),並將此事以103 年8 月22日電子郵件告知孫○○(見本院卷第262 頁)。

㈤證人陳○○與孫○○約定103 年8 月25日見面,由陳○○代表林政德與孫○○討論另訂授權合約事宜(見本院卷第263頁孫○○之秘書范○○為雙方約定見面時間之電子郵件),當日陳○○與孫○○並未談到「簽約後三年半內須開拍」期限之問題。

此部分經證人陳○○於本院109 年1 月14日準備期日證稱:「並非我主動,因為合約尚未到期,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孫○○先生聯繫,要跟我們談,但因為合約尚未到期,所以我也不知道要談什麼。

第一份原始合約是○○創意來簽署,只是將合約主體換成林政德老師,林政德老師是簽約人,因為○○公司與林政德的經紀約到期,所以要重新簽約,將○○公司的角色換成是林政德老師本人,但是契約的期間沒有改變,本體沒有改變,只是簽約人改變。

(提示原證1 合約,這兩份合約的差別在哪裡?)…我想要強調的是,主體並未改變,就簽約人改成林政德,但原來的三年半要開拍的期間是沒有改變的,當初103 年簽訂原證3 合約時,並未談到三年半的期間是否要重新起算的問題,我認為不可能重新起算,重新簽約一定支付一筆新的授權金,這是全世界通用的法則,否則期間無盡延長並不合理。

…我現在不可能因為演員或檔期沒有安排好,就說要延長這個合約,且不多付另外一筆新的授權金,這是不可能的。

…(提示原證3 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約定,條文上乙方自簽約後三年半,「簽約後」是指原合約?)是,因為新的合約並未支付授權金,所以就不成立可以延長合約期間的情況。

重新簽約的定義一定是要重新談過合作條件,授權金重新支付,才能延長,這是全世界通用法則,之前金庸授權給林政德『鹿鼎記漫畫』也是這樣處理。

…(據你記憶所及,103 年8 月25日當天是否有談到三年半要從新起算相關事情?)如果要簽新約就要重新支付授權金,所以如果沒有這個前提,就沒有談延長合約的可能性」(證人陳○○證述之內容,詳見本院卷第357-387 頁)。

翌日(8 月26日)孫○○之秘書范○○將孫○○與證人陳○○會面之重點整理後,以電子郵件寄予林政德、○○、證人陳○○,並附上被上訴人修訂之合約版本,該電子郵件載明:「Young Guns的目前發展如何規劃?孫總回覆:一、電視劇部分:…預計明年第二季開拍。

二、電影部分:…預計明年第三季開拍。

另外,附上調整為林政德老師取代○○創意與吉時公司之合約,權益及架構完全不變,僅有些許人稱及細節有調整,調整部分皆以其他顏色表示,請各長官們參閱」(見本院卷第269-270 頁)(修訂之合約版本見上證14,本院卷第445-449 頁)。

㈥林政德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103 年9 月9 日由○○寄予范○○、林政德、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7 頁),附上林政德修訂後之授權合約版本,該修訂版本增加吉時娛樂公司對於系爭著作之內容有增減、變更時,應經陳○○同意(第1條第4項與第6項) 、如吉時娛樂公司使用系爭著作為電影、電視宣傳之道具或宣傳品時,應先知會陳○○之條款(第1條第7項),並表示後續仍由證人陳○○代表林政德與孫○○協商(見本院卷第267-268 頁)。

㈦孫○○於103 年9 月10日回覆林政德、○○、證人陳○○,不同意103 年9 月9 日修改之版本,並表示:「一、我方當初附上的合約,內容無調整任何權利義務,僅依原合約簽約對象調整為前提。

二、○○給我方的合約內容,增加幾項,關於我方執行統籌電視電影之過程中,有些部分需要貴方同意為前提。

(此相似之規範當初我方與○○公司簽訂原合約時已協議許久,因為製片單位是無法做到的…)。

三、此合約簽訂原則,應以阿德老師繼受○○創意在原合約之地位,以變更簽約人為前提,根據原合約簽訂之精神及實施規範移轉所有權利及義務。

四、原於今年五月,我方曾與老師商議調整原合約之部分規範,老師電話中口頭告知弟,若同意我方調整會失去原簽約之精神,我方理解老師的誠信,目前以不變更任何內容為前題,以原合約變更簽約人方式簡單處理,以免雙方造成困擾…」,並再附上原合約修改後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66-267 頁)(孫○○103 年9 月10日修改版本係刪除○○103 年9 月9 日版本所增加之條款,見本院卷第451 -460頁歷次修正版本對照表)。

㈧嗣台灣動漫文化創意產業交流協會理事長尤玉伶於103 年9月16日寄予孫○○之電子郵件(副本送林政德、○○、陳○○)表示:「林老師與陳理事長基於尊重前合約簽立精神(○○出版與吉時娛樂),我們保留不變更任何條例,僅在變更簽約人為陳理事長部分,我們考慮為不造成雙方太多困擾,可以接受簡化處理,同意在合約內新增代表人部分取代之,其他第2 、3 點無問題(指孫○○103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第二、三 點)」(見本院卷第265頁)。

㈨嗣兩造於103 年9 月18日簽訂生效日為103 年9 月1 日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係依照孫○○「103 年9 月10日修訂版本」,僅在正式用印前,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即原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三年半內」誤載為「三年內半」部分予以勘誤(見孫○○之秘書范○○於103 年9 月18日寄予林政德、孫○○之電子郵件標示紅字部分,本院卷第317頁),及在立約人林政德、吉時娛樂公司之外,另增列陳○○為林政德之代表人的欄位,其餘內容均與孫○○於103 年9 月10日提出修訂版本內容完全相同。

五、由上開兩造及陳○○簽訂系爭合約之連絡及協商過程及歷次合約內容對照表可知,101 年7 月1 日之原合約係由○○公司與吉時娛樂公司訂立,惟在原合約授權期間內,林政德與○○公司之經紀約於103 年3 月屆期,林政德、○○公司、吉時娛樂公司三方乃簽訂103 年3 月1 日之系爭聲明書,協議終止吉時娛樂公司與○○公司間之原合約,並將原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至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之間,林政德繼受○○公司在原合約之地位,嗣吉時娛樂公司欲成立一個新的公司(吉時傳媒公司),並將系爭著作之授權移轉至新公司,故有與林政德另簽訂新合約之必要,惟雙方均同意以不變更原合約之權利義務,僅更換立約人之方式處理,雖然孫○○在103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中曾提議要調整原合約第9條第4項自簽約後三年半內應開始拍攝之期限,惟林政德於103年5 月間與孫○○電話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認為這樣會失去原合約精神,嗣孫○○亦不再主張,且由103 年8 月26日孫○○之秘書范○○整理孫○○與陳○○103 年8 月25日會面重點之電子郵件可知,孫○○向陳○○說明Young Guns改作電影或電視之規畫時,表示電視劇部分預計明年第二季開拍,電影部分預計明年第三季開拍,依當時規畫之時程,確在原合約第9條第4項所約定三年半(104 年12月31日)之開拍期限內,並無再予調整此期限之必要,且該電子郵件載明另訂之授權合約「權益及架構完全不變,僅有些許人稱及細節有調整」,足見雙方就原合約之權利義務不做更動一事,已達成合意。

嗣○○於同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提出授權合約修正版本,要求增列吉時娛樂公司對於系爭著作之部分利用行為,應先知會林政德之代表人陳○○或得其同意之約款,孫○○103 年9 月1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即以林政德5月電話表示「調整原合約權利義務,會失去原合約簽約之精神」為由,不同意○○所提之修正版本,並表示「目前以不變更任何內容為前題,以原合約變更簽約人方式簡單處理,以免雙方造成困擾」。

綜觀兩造及陳○○連繫協商之過程,均未見當事人間有合意變更原合約第9條第4項「自簽約後三年半內應開始拍攝」之期限,反而是孫○○103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提議調整三年半期限,已為林政德明示反對,自無從認為兩造當事人有變更原合約所約定之開拍期限之合意。

六、再者,上訴人林政德於1990年創作之系爭著作Young Guns漫畫,曾創下全國漫畫單本最高銷售量,並被譽為唯一能與日本漫畫「灌籃高手」匹敵之國內知名漫畫的原創著作人(上證1 ),Young Guns漫畫主角曾擔任知名機車廣告代言人、衍生著作包括卡通影帶及電腦遊戲等,自堪認系爭著作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經濟上價值。

依林政德將Young Guns漫畫於全球改作為電影、電視之權利授予吉時娛樂公司,期間自2012年7 月1 日至2019年6 月30日止長達7 年,且林政德保證不得再授權予第三者(見原合約第2條、第3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故吉時娛樂公司就Young Guns漫畫改作為電影、電視已取得相當於專屬授權之權利(僅不得排除林政德本人改作為電影或電視之行為,惟林政德本身為創作者,欠缺資金及相關技術,要自行改作系爭著作為電影或電視之可能性甚低),並取得改作物之國內外影音產品之銷售權與改作物之衍生性商品權利(例如影視寫真書、幕後花絮等,但不含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性商品開發,見原合約第1條第1項、第4項,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3項),林政德僅收取126 萬元之授權金,平均每年之授權金僅18萬元,金額應屬甚低,林政德主張,其係放眼吉時娛樂公司未來完成系爭著作之衍生著作後,其就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商品可再行授權他人以獲取其他收益,故而雙方於原合約第9條第4項(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特別違約約定:「乙方(吉時娛樂公司)自簽約後三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林政德)有權中止本合約…」,以確保吉時娛樂公司應於相當期限內(原合約簽約日起三年半內)完成系爭著作之電影、電視衍生著作,俾使林政德得於合約期限內,仍有相當期間可就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性商品再行授權他人以獲取其他收益,應屬可採。

七、參酌證人孫○○於109 年1 月14日準備期日證稱:「(提示原證1 ,依照舊約,林政德授權七年並取得授權金126 萬元,授權金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創意當初有出示一份報價單(庭呈,見本院卷第401 頁),當初提了兩種不同的報價。

(依照你所提的○○創意報價單,本來有要求就漫畫衍生性商品可以依商品售價的百分比計算授權金,這部分的條件後來沒有訂入舊約和新約當中嗎?)是,沒有訂入。

○○創意原來提的報價裡面,所稱的衍生性商品售價百分比計算的授權金,本來就是指漫畫,至於電影或電視的衍生影音視訊產品的收入本來就是歸屬吉時公司取得。

(為何舊約要訂三年半必須要開拍電影?)訂三年半的部分,報價單上有寫五年(含三年開發期),這是因為,電影開拍前都會做電影的開發籌備」。

由孫○○上開證述及○○公司報價單可知,○○公司與吉時娛樂公司於洽談原合約時,所提出之報價單授權期間為五年,有二種報價方式,一種是含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商品之授權(林政德可以依商品售價的百分比計算授權金),授權金為150 萬元,一種是不含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商品之授權,授權金為120 萬元,後來簽訂之原合約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商品之授權,且原合約將授權期間拉長為七年,實際開拍期限訂為簽約後三年半,授權金定為126 萬元,故○○公司與吉時娛樂公司洽談原合約時,已考慮到林政德授權吉時娛樂公司將系爭著作改作為電影或電視後,可以提升系爭著作在市場上之能見度及經濟價值,藉著電影或電視上映之熱度,林政德即得就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商品獲得收益,或授權他人為改作電影、電視以外之使用,惟系爭著作改作為電影或電視必有開發期,該開發期之長短,自會影響林政德就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商品獲得收益之期間。

依原合約之約定,系爭著作之授權期間為七年,實際開拍期限三年半,約為授權期間之一半。

依原合約簽約日101 年7 月1 日計算三年半期限,吉時娛樂公司應於104 年12月31日之前有實際開拍電影或電視之動作,如依系爭合約簽約日103 年9 月1 日計算三年半期限,將延至107 年2 月28日始屆期,即延後2 年2 個月,距離授權期限末日(108 年6 月30日),僅剩1 年4 個月,且開拍至電影上映尚需一段時間,勢必影響林政德就系爭著作可取得之經濟上利益。

衡情,若兩造如延長「三年半內開拍」期限之意,理應一併調整授權金之數額,始屬合理,惟系爭合約第5條卻約定「本合約之權利金已經於101 年7 月1 日透過○○付清予甲方(即林政德),甲方承諾,不得再向乙方(吉時娛樂公司)要求任何形式之授權金」。

證人陳○○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只是要將簽約人改成林政德,並未提到三年半期限是否要重新起算的問題,如要重新起算就要重新支付授權金,如果沒有這個前提,就沒有談延長合約的可能性等語,係陳述該行業之交易習慣,並未違反常理之處,應堪採信。

由兩造訂立原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經濟上利益及契約目的觀之,無從認為在授權金並未增加之前提下,林政德有同意延長原合約「自簽約後三年半內應開始拍攝」期限之意思。

八、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約定,簽約後三年半內如無實際開拍電影或電視之動作者,林政德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條款,已見於原合約第9條第4項,該特別違約約定係為了促使吉時娛樂公司應積極利用系爭著作,提升系爭著作在市場上之能見度及經濟價值,如吉時娛樂公司怠於利用系爭著作,林政德在授權期間又不能授權第三人使用,將造成系爭著作在授權期間被吉時娛樂公司獨占及封鎖之效果,足見原合約第9條第4項之特別違約約定,對於林政德係具有重要的經濟上利益,系爭著作改作為電影或電視之時程,完全掌握在於吉時娛樂公司手中,林政德僅能透過該特別違約約定,促使吉時娛樂公司儘速進行電影或電視之籌備及開拍事宜,吉時娛樂公司於原合約簽訂時,已知悉其應在三年半內(104 年12月31日)實際開拍之義務,在系爭合約簽訂時,該期限已經過2 年2 個月(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 日),其間係由吉時娛樂公司進行相關籌備事宜,林政德方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能因為林政德與○○公司經紀合約到期,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合約,而將原合約三年半內開拍之起算日延後至系爭合約之簽約日,並將此延後所生之不利益,轉嫁由林政德承受,吉時娛樂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既係重新訂約以取代原合約,原合約所訂之三年半內開拍期限,應自系爭合約簽約日起算云云,顯不符合雙方締約之經濟上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

九、被上訴人吉時娛樂公司雖辯稱,系爭合約為一獨立之新合約,並非舊合約之延續。

系爭合約所指涉之簽約日,文義解釋指的自是合約本身之簽約日,並無其他解釋空間,如指涉的是原合約之簽約日,當會特別在合約中約明,林政德在簽約時就系爭合約之條文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自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不應因事後反悔。

吉時娛樂公司自簽訂系爭合約後,一直信賴開拍三年半之期限係自系爭合約簽約日起算,並積極進行開拍電影或電視之事宜,且一直向林政德匯報籌備進度,林政德從未告知或提醒吉時娛樂公司,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三年半開拍期限即將屆期,即終止系爭合約,係以傷害吉時娛樂公司為目的云云。

惟查:㈠系爭合約前言載明:「緣因甲方(即林政德)為Young Guns漫畫之創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並於101 年7 月1 日委託第三人○○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與乙方(即吉時娛樂公司)簽訂授權合作拍攝電視及電影之合約。

至103 年3 月1 日止,甲、乙及○○三方簽訂共同聲明書(以下簡稱聲明書),使○○退出原合約,並依據聲明書第三項約定『乙方及○○原合約權利義務轉移至乙甲方,甲方繼受○○在原合約之地位,並另簽定新合約』之條文。

由甲、乙雙方茲就原合約事宜,達成協議明列條件如下,並以此取代之前所有協議」。

查系爭合約之簽訂,係緣於吉時娛樂公司與○○公司於101 年7 月1 日簽訂之原合約,原合約之授權期間為2012年7 月1 日至2019年6 月30日止,在上開授權期間內,因林政德與○○公司之經紀合約到期,兩造與○○公司三方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聲明書,使原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至吉時娛樂公司與林政德之間,故103 年3 月1日簽訂系爭聲明書,係約定○○公司與吉時娛樂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移轉至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原合約之效力並未終止。

嗣兩造於103 年9 月18日雖另簽訂系爭合約(生效日為103 年9 月1 日),惟系爭合約第2條之「授權期間」並未重新起算,仍為原合約所載之2012年7 月1 日至2019年6 月30日止,第5條之「授權金」約定,本合約係承接吉時娛樂公司與第三人○○公司於101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故本合約之權利金已經於101 年7 月1 日透過○○公司付清予林政德,林政德不得再要求任何形式之授權金。

第7條「補充文件」約定,雙方有關本約所簽訂經雙方合意之一切書面補充文件,應視為本約之一部份,並與本約具相同之效力。

此外,系爭合約其餘條文,亦幾乎與原合約完全相同,僅有少許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

另由兩造及證人陳○○在系爭合約往來連繫過程中,均一再表示原合約架構及權利義務不變,僅變更簽約人為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堪認兩造對於「當事人雙方基於原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變動」一事,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合約之內容並非重新磋商,而係延續原合約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合約前言所謂「以此取代之前所有協議」,由當事人締訂前後之事實及合約前後文義觀之,應指變更合約主體,由林政德取代○○公司之合約地位而言。

吉時娛樂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為一獨立之新合約,並非原合約之延續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合約之文字用語並非統一,例如第3條第1項規定,甲方擔保的著作物確實擁有「本契約」授權所需要的權利…。

第2項規定,未超出「本合約」之授權範圍…。

第4條第3項規定,依照「本契約」之授權範圍…。

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擔保不將「本契約」所享有的權利…。

第5條規定,「本合約」係承接乙方與第三人○○於101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授權合約…。

第7條規定,甲乙雙方有關「本約」所簽訂依雙方合意之一切書面補充文件,應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相同之效力。

以上規定均有載明「本合約」或「本契約」,唯獨在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規定,僅約定「簽約後三年半內」,並未記載為「本合約」或「本約」,則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所謂「簽約後三年半內」,是否必然係指系爭合約簽約日?非無疑義,而有加以解釋之必要。

吉時娛樂公司複代理人於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請參酌原舊約,舊約訂定時,也是用『本契約』與『簽約後』的寫法,在舊約時都是指原合約,在新約的用語文字上,雖然在簽約後沒有特別加註,但勢必是指簽約後是指新簽署的當份契約,而非去特別適用其他舊的合約,因此這部分只是契約用語上的選擇,不會因此改變契約文義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578 頁)。

惟查,正因為比對系爭合約與原合約之內容,連上開「本合約」、「本約」、「本契約」、「簽約後」等用語不一致之處也完全相同,再對照兩造在訂立系爭合約前的洽談及連繫過程,雙方均一再強調系爭合約「不變更原合約之權益,僅變更簽約人之方式處理」,更足以認定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所認知之「簽約後三年半須開拍」之期限,與原合約之計算方式相同,乃直接援引原合約之文字,而不認為有特別加註或修改之必要。

㈢本院由兩造及陳○○協商系爭合約之過程,認定兩造關於系爭合約重要之點即「不變更原合約之權利義務,僅變更簽約人」確已達成意思合致。

上開合意內容,不僅在林政德及其代表人陳○○方面均為如此表示,在吉時娛樂公司之代表人孫○○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10日之電子郵件亦已明確記載,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最後用印之版本即為孫○○103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之修正版本(僅就「三年內半」勘誤為「三年半內」),且兩造自103 年9 月10日後至103 年9 月18日正式用印之前,並未再就系爭合約實質內容進行協商,自不可能在簽署系爭合約時,忽然合意變更原合約三年半開拍期限之計算方式。

反之,如依吉時娛樂公司之主張,該「簽約後三年半內」之期限自系爭合約簽約日103 年9 月1 日起算,將使吉時娛樂公司開拍電影或電視之期限,由原來之104 年12月31日延後至107 年2 月28日,大幅延長了2 年2 個月,實際上減輕或免除吉時娛樂公司之違約責任,並損害林政德之權益,且林政德並未因延後開拍期限獲得任何補償,自屬對於原合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產生重大變更,顯已扭曲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所示意旨,故吉時娛樂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吉時娛樂公司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8日及104 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向林政德匯報Young Guns改作電影或電視之籌備進度,該電子郵件附件之簡報第16頁已載明拍攝期間為105 年2月至3 月(上證3 、4 ,見本院卷第479-503 頁),明顯超過原合約簽約後三年半開拍期限,林政德從未表示異議,足見其同意自系爭合約簽約日開始計算三年半開拍期限云云。

惟查,系爭著作改作為電影或電視,係由吉時娛樂公司出資及進行相關籌備及開拍事宜,林政德身為創作人,除了配合授權之外,其餘關於籌備電影或電視開拍之資金、預算、開拍時程等均非其專業,其亦無置喙之餘地,吉時娛樂公司104 年9 月18日及104 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附件之「YoungGuns預估收支損益簡報」所述故事大綱、主創人員(製片、編劇、監製)、主要演員、預算結構、收支損益預估等內容,與林政德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無直接關連,難認林政德必會仔細觀看,且上開電子郵件距離原合約三年半開拍期限(104 年12月31日),尚有2 、3 個月,吉時娛樂公司如稍微加速進行,仍可在原合約三年半內期限內履行實際開拍電影或電視之義務,未必即會構成違約,且系爭合約文義之解釋,業經本院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緣由、兩造往來協商之過程、交易之習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認為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規定「簽約後三年半內」,依兩造之締約真意,應解釋為自原合約簽約日起算,已如前述,吉時娛樂公司以林政德並未對104 年9 月18日及104 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之附件簡報檔表示異議,足認林政德已同意以系爭合約之簽約日為三年半內開拍期限之起算日云云,尚不足採。

㈤吉時娛樂公司提出之原證12之Young Guns電影支出之成本費用單據,為吉時娛樂公司101 年籌備,預計102 年開拍,嗣因孫○○認為演員、劇本、贊助商狀況有待提升,故自行暫停、延後拍攝(見孫○○於原審107 年7 月26日證述,原審卷第110 頁);

吉時娛樂公司提出原證13之Young Guns電影支出之成本費用單據,係吉時娛樂公司委託吉時傳媒公司籌備拍攝電影所支出,大部分均在林政德終止系爭合約之後發生,難認林政德係故意以傷害吉時娛樂公司為目的。

又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約定」,並未如同條第1項約定,未違約之一方須先以書面通知他方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未於期限內改正者,始得終止契約,亦未約定林政德在三年半內開拍期限即將屆期之前,有告知或提醒吉時娛樂公司注意之義務,吉時娛樂公司本應依約履行,林政德縱未通知或提醒吉時娛樂公司,亦無礙其行使第8條第3項之終止權。

林政德為保障其權益而終止系爭合約,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吉時娛樂公司主張林政德終止系爭合約係以傷害吉時娛樂公司為目的,尚不足採。

十、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誠信原則等,認為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特別違約約定,關於乙方「自簽約後三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該「簽約後三年半內」之文義,應解釋為自原合約簽訂日101 年7 月1 日起算,始符合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十一、林政德於105 年1 月8 日寄發105 年1 月8 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予吉時娛樂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被證4 ),吉時娛樂公司係於105 年1 月9 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當時預計105年4 月才開拍Young Guns電影,故尚未開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林政德109 年2 月6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及吉時娛樂公司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林政德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當,已如前述,系爭合約業經林政德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吉時娛樂公司主張林政德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林政德應賠償7,357,727 元本息,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就吉時娛樂公司之請求,認為在已支出拍攝費用786,141 元、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因無法拍攝Young Guns電影導致無法領取拍片補助金413 萬元、商譽損失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判命林政德應賠償吉時娛樂公司5,176,141 元本息,並准予吉時娛樂公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林政德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不利於林政德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吉時娛樂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