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著上,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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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蕭玉蓮
被上訴人 吳元財
李秋霞
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雲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玉惠
追加 被 告 徐雲芳
參 加 人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舊)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吳元財、李秋霞、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嵐雅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請求嵐雅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見原審卷第181 至182 頁),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李秋霞、徐雲芳、吳元財」(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中徐雲芳為追加被告),然上訴狀內容均記載「被告4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5、53頁),顯見上訴人已對嵐雅公司提起上訴,且該部分亦得於第二審為擴張,是被上訴人等辯稱原審對嵐雅公司判決勝訴部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或變更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李秋霞、嵐雅公司、吳元財為被告,主張其擔任演員所拍攝的錄影帶,由嵐雅公司改由李秋霞配唱後,由吳元財公開傳輸至網路散播,侵害其著作權、肖像權,而請求李秋霞等人連帶賠償54萬元等語,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賠償金額變更為3,000 萬元,並追加徐雲芳為被告與其他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追加被告徐雲芳為被上訴人嵐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以嵐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場進行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179至181 頁),且上訴人對追加被告徐雲芳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徐雲芳為被告,對徐雲芳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並無重大影響,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另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將請求之金額由54萬元變更為3,000 萬元,及減縮未主張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此,雖然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追加,然依前揭說明,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0年左右,與世界客屬傳播公司、出資人○○○、導演○○○合作拍攝「娘親渡子」錄影帶(下稱系爭影片),並擔任演員完成影片拍攝,惟影片完成後,上訴人即無法聯繫系爭影片之導演及出資人。

嗣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在YouTube 看到系爭影片,經查係由被上訴人嵐雅公司製作,被上訴人李秋霞以其歌聲配唱,再由被上訴人吳元財於102 年4 月11日公開傳輸至網路散播,渠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影片改作、公開傳輸,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肖像權,且經上訴人屢次要求刪除影像未果,爰依民法第1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8條之1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嵐雅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品等語。

二、被上訴人吳元財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伊於88年間向經營卡拉OK音響之訴外人○○○,以3 萬餘元之代價,購買整套卡拉OK音響設備,含300 首歌曲並附歌曲歌本及VCD 影音檔,系爭影片即係其中之一客家歌,伊認知系爭影片既係音響商所出售,應屬正版授權,並不知悉有著作權之糾紛,故予以上傳至YouTube 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著作權之惡意,且系爭影片既係由○○○出資,上訴人與○○○間並未就著作權另有約定,則上訴人並未享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自亦無著作人格權或肖像權可資主張。

三、被上訴人嵐雅公司、追加被告徐雲芳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所提之合照不清,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影片中之演員,且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演員,然系爭影片係由訴外人○○○(已歿)於70年間出資聘請他人所完成之著作,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訴外人○○○即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後訴外人○○○將系爭影片授權被上訴人嵐雅公司改作、重製、編輯,被上訴人嵐雅公司請公司旗下歌手即被上訴人李秋霞為系爭影片加入配唱,並完成相關之後製、剪接及編輯等工作後,將系爭影片編入由被上訴人嵐雅公司所錄製之「客家三百年第二十七集:娘親渡子」,並向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可言。

上訴人參與拍攝系爭影片時,即已同意訴外人○○○將系爭影片包含上訴人影像,作為宣揚及推廣客家文化之運用,並已預見訴外人○○○將系爭影片授權予他人公開播送或為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等情事,且系爭影片係呈現客家女性堅毅之性格及美德等正面之形象,並未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情事。

四、參加人黃正宗為輔助被上訴人李秋霞而參加,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李秋霞主張及抗辯略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影片係由訴外人○○○出資,則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訴外人○○○所有,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之肖像權已吸收於訴外人○○○所有之著作權中,並無再另有獨立之肖像權。

被上訴人嵐雅公司基於訴外人○○○之授權合法行使,並無侵權可言,且被上訴人嵐雅公司如何另行製作錄影帶及被上訴人吳元財如何將影片上傳至網路,被上訴人李秋霞並未參與,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減縮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

3.被上訴人嵐雅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娘親渡子之著作物及產品,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證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影片為訴外人○○○於67至70年間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

㈡被上訴人嵐雅公司所提78年2 月10日授權書記載:○○○將「娘親渡子」錄影拍攝帶同意由嵐雅公司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可依嵐雅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見原審卷第106頁)。

㈢被上訴人嵐雅公司取得系爭影片後,未經上訴人同意,請被上訴人李秋霞為系爭影片加入配唱,完成影片相關之後製、剪接及編輯等工作後,編入被上訴人嵐雅公司錄製之「客家三百年第二十七集:娘親渡子」錄影著作,並向內政部登記(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

㈣被上訴人吳元財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影片上傳YouTube網站。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影片享有著作權:⒈上訴人於本件自承系爭影片為70年所完成(見原審卷第54頁),而上訴人於另案告訴被上訴人吳元財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則自承系爭影片係於67年前後所完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第9 頁,及原審卷第121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是系爭影片完成時間點應為67至70年間,而在74年7 月10日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權法)修正之前,自應適用53年7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下稱53年著作權法)規定,按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

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嗣81年6 月10日著作權法雖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然同法第111條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由此可知,於81年6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若當事人間未對著作權之歸屬有所約定,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⒉有關系爭影片之創作過程,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影片是67年前後拍攝完成,出資人是○○○,由○○○出資聘請其擔任女主角,當時無約定價錢,是為了發揚客家文化,但雙方有講好等全部拍完送電視台播放時,○○○會給其一點片酬。

其與○○○當時並無約定該影片著作權歸屬,但出資人是○○○,所以原則上著作權應歸屬○○○所有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95號核閱無誤(見該卷第9 至10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系爭影片是由大仁藥廠董事長○○○個人投資,黃會長對其說過要將這些片檔賣給電視台,讓客家節目也能在電視台播放,讓更多人看到…待所有片檔作品完成後,○○○會給其片酬,黃會長有安排旅館供拍片者住宿,做累了有得休息,其偶爾會同住(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4 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8 、9 頁)、黃會長提議要拍片,願意出資兼組合團隊,會長有濃厚文化情義,共事者理解共同克難,黃會長告知作品完成後再給片酬(見新竹地院卷第11頁)、其灌音山歌熬了3 天,○○○支付錄音室、樂師、歌手、導演拍攝團隊、服裝、片場旅館費等共出資132 萬元,用錢買斷攝影、音樂著作,惟獨演員片酬包含主角配角共252 萬元未給付…系爭影片是上訴人影像搭配訴外人○○○聲音所完成之作品(見本院卷第49頁),由此可知,系爭影片乃視聽著作,係於67至70年間,由訴外人○○○出資,聘請上訴人擔任演員所完成,上訴人與訴外人○○○既未就著作權之歸屬另有約定,依53年著作權法規定,系爭影片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應歸屬訴外人○○○所有,上訴人對系爭影片並未享有著作權,且其既同意拍攝系爭影片,對系爭影片亦無主張肖像權可言。

至上訴人雖稱訴外人○○○未給付其片酬等語,然此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就片酬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葛而已,並不影響訴外人○○○依法取得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上訴人對系爭影片既無著作權、肖像權可主張,則其稱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肖像權,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稱,系爭影片為其擔任演出之表演著作,應以獨立著作保護之云云,然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現行著作權法第7之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於87年1 月21日著作權法修訂時所新增,但系爭影片係於67至70年間所完成,斯時對於表演人之表演並無著作權保護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就其表演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洵屬無據。

況上訴人之表演係固著於視聽著作上,而現行著作權法第24條、第26條第2項對於表演所賦予之公開播送與公開演出權僅限於現場表演而已,至於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重製權部分,上訴人於接受訴外人○○○聘請之初,即知悉並同意將其演出之內容以錄影方式固著於視聽著作上,且上訴人並未與出資人○○○另為約定權利歸屬,應認上訴人已同意將表演人重製權歸出資人○○○享有,是縱依現行法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對系爭影片主張著作權。

㈡再者,系爭影片由訴外人○○○享有著作權,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於78年2 月10日將系爭影片授權予被上訴人嵐雅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嵐雅公司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可依被上訴人嵐雅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事宜,有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 頁),則被上訴人嵐雅公司依系爭影片之授權契約,委請被上訴人李秋霞配唱完成「客家三百年第二十七集:娘親渡子」著作,而被上訴人吳元財將之公開傳輸至網路上,其等主觀上無從得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著作權歸屬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

至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不可能授權給被上訴人嵐雅公司,上開授權書不存在,其才是著作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被上訴人嵐雅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該授權書原本(見原審卷第189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對該授權書真正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89 頁),則上訴人於本院空言否認授權書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況縱使訴外人○○○未將系爭影片授權給被上訴人嵐雅公司,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亦歸屬於訴外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依此主張對系爭影片享有著作權,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影片並無著作權或肖像權可主張,且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著作權、肖像權遭侵害,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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