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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再審被告 蔡明怡
冉令誠
京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妙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
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398條之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3 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已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31日宣示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94 頁),並於同年8 月9 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 至204 頁),因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107 年9 月8 日為休息日,順延至107 年9 月10日,則其於107 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系爭圖片係時任再審原告總經理之楊晴嵐原始發想,再審原告並委請協力廠商依再審原告具體指示進一步完成最後圖片樣貌而作為廣告使用,並非建築師所完成,且系爭圖片與再審被告所提「被上證一」之圖片並不相同,即系爭圖片並非在建築師執行職務過程中出現的圖片,而是再審原告基於行銷目的另外請協力廠商協助完成的作品,再審原告並提出上證8 至10為證,然原審確定判決未在理由項下中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竟仍以被上證1 中規劃設計者記載為「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創作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且並非僅關於證據取捨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而已。
況再審被告遲至第二審終結前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被上證1 」,此應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不得提出,再審被告亦未釋明有何符合但書而例外得主張之情形存在,原審竟於判決中引用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故此部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且根本漏為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證8 至10,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楊晴嵐於完成手繪草圖時,即取得著作權且應受保護,其後指示協力廠商協助完成的部分,並不具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審爭執的系爭圖片事實上係經過再審原告指示而由訴外人司諾奇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司諾奇公司)協助進一步修改完成的2D圖片,已非再審原告指示訴外人「碩人企研& 探索廣告」(下稱碩人企研)所完成可在電腦中3D呈現的雛型,則此時應保護由訴外人司諾奇公司協助修改完成的2D圖片,而非碩人公司所完成可在電腦中3D呈現的雛型,故原判決於適用著作權法第10條及第10條之1 規定時,顯有錯誤且影響判決結果等語。
三、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之證物,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卻略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加以判斷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
若已依法在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圖片是否為再審原告總經理楊晴嵐所繪製之事實,綜合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岱嵐社區建築執照及岱嵐社區建案獲得101年第14屆國家建築金質獎住宅/高層組規劃設計類全國首獎之報告及網路報導資料(見一審卷第182頁、125至134頁、原審卷第155頁),其上均記載規劃設計者為李謝嵐建築師,再審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再審原告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圖片著作人之心證,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僅以被上證1 中規劃設計者記載為「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即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創作人。
且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對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1日所提書狀內容及上證1 表示意見,且亦當庭提出上證8 至10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續)以為回應(見原審卷第159 至背頁),原審自得就被上證1 作為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著作人之依據。
另查原判決已認定碩人企研並非僅純粹是機械性執行指示,而係於製作系爭圖片過程中,加入其本身之專業知識及創意,始完成系爭圖片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除非上訴人與碩人企研之間有特別之約定,否則系爭圖片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應歸屬碩人企研所有。
而司諾奇公司僅接手處理將3D圖像放在再審原告公司網站之數位展板,此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且再審原告僅提出該公司與司諾奇公司訂立之設計合約(就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並無特別之約定),亦未提出該公司與碩人企研間所訂之契約證明已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再審原告所有,自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屬對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指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較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確定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及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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