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著上易,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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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徐東川即立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聲明,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訴之變更追加:1.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至3 、7 款、第2項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2.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4,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7 月12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其中1,134,000 元部分,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866,000元部分,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

3.經核上開變更追加部分,與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故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未有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3 頁);

且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有關當事人適格之部分:1.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認定之事實定之;

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

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

2.經查,上訴人徐東川即立宸企業社起訴主張於101 年間分別借用迪視尼音響企業社(下稱迪視尼企業社)、耀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驛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合約書」(下稱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102 年亦協議依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之內容繼續履行,又103 年12月24日兩造亦曾開會協商代辦契約,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開書面契約及口頭協議等之實質當事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

原審卷(一)第214 頁背面),且上訴人曾依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之規定支付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見原證2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既為前開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且就系爭之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具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1.兩造於101 年簽訂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於此期間內,上訴人得以每張2,520 元獨家代辦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授權證(下稱公演證),被上訴人則有查緝未取得公演證業者的義務,並保證上訴人於101 年度合約期間內至少取得如約定所載之公演證數量,且上訴人必須預先繳付約定之公演證數量費用(101 年度約定之費用為5,216,400 元),並於繳納後即取得獨家代辦桃園及新竹兩地區之公演證業務。

2.上訴人於102 年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再預繳約定之公演證費用(102 年度約定之費用為5,544,000 元),繼續取得102年2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0日止之獨家代辦申請公演證業務(下稱系爭102 年度協議);

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之約定查緝未取得公演證之業者,致上訴人於101、102 年度仍有618 張公演證未辦理。

上訴人乃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未辦餘額以價金折算方式返還,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前揭618 張公演證可持續辦理至106 年12月底止。

嗣兩造於103 年12月24日進行協商確認溢收款項為1,555,470元,被上訴人應予退還,並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辦104 年度公演證618 張以扣抵溢付款(下稱系爭103 年度協議)。

3.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103 年5 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3190 號函勒令被上訴人終止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國各代辦商之代辦契約,且以105 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10516001450 號函廢止被上訴人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顯見被上訴人不可能再繼續履行103 年度協議發給公演證,已陷於客觀給付不能。

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103 年度協議,並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起訴聲明:1.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34,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1.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若干「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方得於桃園、新竹地區處理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等權利授權之業務推廣、收取授權費用事務,然綜觀合約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查緝未取得公演證業者之義務,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此義務。

2.將上訴人101 、102 年度給付予被上訴人之5,216,400 元、5,544.000 元,除以兩造所約定之每張公演證金額3,150 元,可得出上訴人於101 、102 年度可辦理之公演證張數為3,416 張【即(5,216,400+5,544,000 )÷3,150 =3,416)】,而上訴人自承於101 、102 年度已辦理3,652 張公演證,足證上訴人所辦理之公演證張數已超出可辦理之3,416 張。

故被上訴人並無溢收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

3.兩造於103年12月24 日會議中並未就被上訴人溢領款項達成共識,且林金樹(時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雖同意104 年就桃竹地區授權予上訴人代辦申請案件,但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敏媛收回桃竹地區之授權,方得為之。

嗣後被上訴人未能順利收回桃竹地區之授權,即未滿足前揭會議授權予上訴人之條件,自無與上訴人簽定104 年代辦契約之義務。

三、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審認系爭101年度合約書、102年度協議及103年度協議(下合稱系爭授權代辦協議)均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10條而無效,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103 年度協議,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款項為無理由;

而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則因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2.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許可遭智慧局廢止,以致系爭授權代辦協議無法履行,且此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既解除系爭103 年度協議,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溢領之款項;

縱鈞院認系爭授權代辦協議均違反規定而無效,則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始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0,760,4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一部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

上訴之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4,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其中1,134,000 元部分,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866,000 元部分,自107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上訴人則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就備位主張辯以系爭101年度合約書之名稱固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合約書」,惟該合約內容並非僅止於單純收取使用報酬,而係使上訴人可從利用人所繳納之代辦申請費用中獲利,即利用人本應給付每張公演證3,150 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收取利用人代辦申請費前卻僅預付2,52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行為實係另受有報酬。

是以,若鈞院認定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實質上已達成執行集管業務之效果,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之意旨,兩造間系爭授權代辦協議均涉及集管業務而無效,則上訴人即無權向利用人收取代辦公演證費用,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雖於101 、102 年預繳代辦申請公演證費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預繳之費用並不足以支付前述應返還之數額,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1.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於101 年至102 年間之董事長為蔡清忠,上訴人於101 年間分別借用迪斯尼企業社、耀驛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依合約之內容上訴人得於桃園、新竹地區處理被上訴人所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播送等權利授權之業務推廣、收取授權費用事務,並約定每張公演證金額為3,150 元,上訴人於101 年已給付被上訴人5,216,400 元。

⑵兩造於102 年以口頭約定繼續履行與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相同之內容,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5,544,000 元。

上訴人於上開兩年度已辦理3,652 張公演證,且於104 年9 月30日前仍有代辦168 家商家之公演證,並已經被上訴人核發完畢。

⑶智慧局以105 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10516001450 號函廢止被上訴人之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

2.本件主要爭點: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103 年度協議,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款項,或因系爭授權代辦協議均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而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依法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⑴系爭授權代辦協議是否均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款項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1.系爭授權代辦協議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無效: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集管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

本條規定之前身即為86年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該條係規定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考其立法理由第1 點:「仲介團體係為集中管理著作財產權而設立,涉及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著作之社會大眾之權益,『不許濫行設立』,爰參考日本及德國之立法例,規定設立時需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第2項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以仲介團體名義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為無效。

考其立法理由第1 點則詳細說明:「…仲介業務攸關著作財產權人之私益與廣大利用人之公益,如任令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得自由執行仲介業務,勢將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私益及廣大利用人之公益,造成社會之紛擾。

為避免此種情形之發生,應不許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者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之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第2 點於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以仲介團體名義所為之其他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則回歸民法決定之。」

再者,同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第2 、8 點亦反覆說明著作權仲介團體以社團法人之組織設立,使之成為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即係需以自己名義為法律上之行為;

而現行集管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

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從前揭條文意旨可知集管團體係具有公益性質之社團,且其業務係執行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

再者,集管團體亦得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提起訴訟,顯見集管團體係具相當之專業性(參照集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自以經許可設立之集管團體始得執行集管業務,方符合立法意旨。

⑵經查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前言「茲甲方(即被上訴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奉准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乙方(即上訴人)及其受託客戶(即利用人)為合法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雙方協議如下」,第3條約定「區域範圍:桃園縣,乙方僅得就該區域受其客戶之委託至甲方處申辦公演證並保證不受其他區域客戶(利用人)之委託申辦及跨區換證」,第4條約定「每張公演證金額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第5條約定「乙方就取得演出證需支付甲方保證金計:新臺幣…」,第8條約定「倘該區域之利用人逕行向甲方申辦之案件,或乙方受其客戶委託申辦之張數超過保證金時,雙方於每月月底對帳後,就任一方需支付對方差額時,應以即期支票支付對方」(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194 頁)。

由前揭約定可知,利用人本應繳納予被上訴人之公演證費用,實際上係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早已於簽署系爭101 年度合約時先行以每張公演證之申請費2,520 元繳納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所委託執行被上訴人身為集管團體依該條例所許可之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之集管業務,則上訴人之行為實質上已達成執行集管業務之效果,而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之強制規定。

又兩造間就系爭103 年度協議是否成立雖有爭執,惟該協議亦係就上訴人代辦公演證之業務內容為爭執,無論系爭103 年度協議是否成立,皆因兩造間就系爭授權代辦協議均涉及集管業務,依法非得由上訴人可得執行,故均應認為無效。

⑶上訴人雖以智慧局107 年函回覆「是否涉及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規定,須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並未直接回覆「兩造簽立之書面合約究竟有無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之規定」,故尚難由此函文認定兩造簽立之書面合約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智慧局107 年7 月2 日智著字第10700045030 號函說明二之(二)記載略為:「集管團體乃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具公益性社團法人(著作權法第81條、集管團體條例第4條規定)…由於集管團體執行著作權相關業務涉及高度專業性及公益性,且享有刑事告訴權,尚非屬單純之一般民事授權事項,故應自行執行集管業務,不得任意委由第三人執行,始符合集管條例之立法意旨」;

106 年5 月8 日智著字第10600019340 號函說明二之(二)記載略為:「本局於103 年間接獲檢舉,MCA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同)與相關代辦業者間仍訂定相關『業務執行契約』,約定代辦業者負有業績績效(所謂保證金)義務…顯非單純從事行政事務性質之工作,已涉及違法委託第三人執行集管業務情事…終止與各地代辦商之委託合約。」



說明二之(四)記載略為:「關於MCAT涉及違法代辦之問題,本局再以104 年10月23日智著字第10416007041 號函令該會立即終止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包括VOD 系統)、告訴權委外等各式違法代辦合約…」。

由函文內容可知,依法設立之集管團體與代辦業者間訂定相關「業務執行契約」,約定代辦業者負有業績績效(所謂保證金)義務…顯非單純從事行政事務性質之工作,已涉及違法委託第三人執行集管業務情事,智慧局業已認定集管團體不得為違法代辦之授權契約。

綜上,基於目的性解釋,集管條例第10條規定亦在禁止非經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之第三人為一定之行為,並佐以立法規範意旨,係為保障著作財產權人私益與廣大利用人公益之交易安全,以避免著作權人動則以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要求顯不相當之授權金,以致著作無法流通,無法促進國家發展,應認集管條例第10條所禁止之對象包含集管團體及代辦業者,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4)至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第10條:「乙方於申辦公演證時應要求其受託客戶(即利用人)據實填寫『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申請暨切結書』,否則甲方不予核發公演證」(見原審卷一第192 、194 頁),即係由被上訴人審核利用人有無確實填寫「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申請暨切結書」後,方核發公演證予利用人,顯足以保障音樂著作權人私益及廣大利用人公益,而無違集管條例之立法規範意旨。

又本件因音樂授權市場需求龐大且急迫,而被上訴人囿於內部人力、資源不足,如要求被上訴人即時與利用人簽訂授權契約,現實上實屬不能,惟被上訴人基於保護音樂著作權人權利、提供利用人友善付費環境,方與代辦業者簽訂代辦合約,實係保障音樂著作權人私益及廣大利用人公益的權宜之計云云。

惟查集管團體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既係因其具高度專業性,且需符合有效執行業務能力之團體始准予設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再者,被上訴人已自承於104 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囿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所代辦之168 張公演證均未收訖授權費用即發給公演證(見本院卷第275 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執行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所規定之審查義務已有可疑。

甚且被上訴人自認無法有效執行集管團體業務,則應依法補足所需之人力及資源,而非以脫法行為將集管業務委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代辦商執行,被上訴人此舉反致著作權授權市場因無主管機關監督機制而更加紛亂,不利著作之流通,故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⑸系爭授權代辦協議既均因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之禁止規定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已無待當事人主張解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遭智慧局命令解散後,已無法履行系爭103 年度協議,因此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103 年度協議,並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之款項部分,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⑴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代辦協議雖均無效,惟其仍得合法保留向利用人收取之金額,係基於個別申請人與上訴人間之委託申請契約,是無庸轉交與被上訴人云云。

然上訴人與申請人間之協議內容涉及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之集管業務,而上訴人並非依集管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自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申請人間之委託申請契約亦應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因此上訴人受領申請人給付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應有將向利用人處收取之金額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義務。

⑵又上訴人主張倘本院認系爭代辦協議均因違反集管條例而無效,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或102 年度協議所給付之金額,故應返還。

被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第5條及第9條規定,上訴人負有以承包一定數量公演證之方式代為收取之義務,若未達「保證金額」之張數,「保證金」亦不予退還云云。

惟查系爭授權代辦協議均已違反集管條例第10條而自始無效,無論系爭101年度合約書上所載之收取名目究為被上訴人所指之「保證金」或上訴人所稱之「預付款項」,被上訴人皆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訴人依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或102 年度協議所給付之金額。

故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或102 年度協議所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

⑶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繳付101 、102 年度之公演證款項合計為10,760,400元(計算式5,216,400 元+5,544,000 元=10,760,400元)。

惟上訴人亦負有返還向利用人處收取代辦金額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亦須計算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始得確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利用人收取費用,但已難尋覓當初收取時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8 頁)。

是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對有利於己之實際收費金額以供本院作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數額之計算。

惟為利紛爭解決有效性,既兩造間並不爭執曾共同簽訂101 年度合約書,本件上訴人所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則依系爭101 年度合約書第4條所載每張公演證費用3,150 元,並乘以上訴人所受託辦理之件數3,652 件,總計應繳之公演證費用為11,503,800元(計算式3,652 件×3,150 元=11,503,800元),故應認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其中1,134,000 元部分,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866,000 元部分,自民國107 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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