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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原 告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應鴻
訴 訟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紅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 理 人 何吉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被告紅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谷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吉弘為本案之被告(本院卷第101 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同一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何吉弘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以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O 生活+」間具有合作關係為前提,與被告紅谷公司簽署「商家POI資訊資料庫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8 ):⒈原告係主要經營台灣地區電子地圖資料庫之建置與授權、行動導航軟體與其他結合電子地圖資料庫之軟體之開發與授權等之股份有限公司(原證2 ),資料庫範圍包含「自有商家POI 基礎資訊」(即Point of Interest ,地圖上特定之地點位置,包含商家經緯度座標資訊,下稱系爭資料庫),並與訴外人YAHOO 公司簽訂有授權YAHOO 公司使用系爭資料庫之契約。
被告紅谷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何吉弘,原證3 )則為美食生活資訊與相關優惠券銷售之網站「iPeen 愛評網」(下稱愛評網,原證4 )及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即行動app)「愛評生活通」(下稱愛評APP ,原證5 )之開發者與經營者,由上開平台結合電子地圖與店家資訊,吸引消費者查詢分享消費資訊,並以於該等平台上刊登廣告(原證6 )、銷售優惠券(原證7 )等方式獲取營業利益。
⒉嗣YAHOO 公司與被告紅谷公司策略合作,委由被告紅谷公司經營「YAHOO 生活+ 」,YAHOO 公司即向原告表示希望由原告與被告紅谷公司再行協商,授權被告紅谷公司於「YAHOO生活+ 」及愛評網上使用系爭資料庫,原告於此前提下,因而與被告紅谷公司訂定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1 年3 月1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紅谷公司使用系爭資料庫,被告紅谷公司不得銷售與再授權他人使用,並須依系爭契約第2條提供其經營網站上之「商家POI 深度資料」(內容包含店家之評論、星等、照片等;
電影評論、星等、照片等;
合作商家所有好康優惠訊息;
下稱被告深度資料)予原告使用於自有之產品與服務,以為合作交換,原告不另外對被告紅谷公司收取授權費。
㈡系爭資料庫中之商家經緯度座標資訊(下稱系爭座標資訊)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按「大量景點座標之資料可否作為編輯著作乙節,如就該等座標數據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的著作保護之。
亦即,如就大量數據座標之選擇及編排上具有『原創性』(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之創作)及『創作性』(一定的創作高度)時,可能成為編輯著作而受本法之保護」,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電子郵件970818號函參照。
本件系爭座標資訊係透過衛星發送訊號至地面接受器,由多個接受器於多個不同時間點分別測量接收之不同座標資料訊息,再經原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將上開多個不同之座標資料訊息,依人類思考作選擇並將資料統整,編輯成一最佳座標位置,進而組成系爭資料庫,顯見原告提供之自有商家POI 基礎資訊,非單純的數字座標,確實為加入人類精神之創造、思考匯集整理而成之資料,屬智慧財產權保障之編輯著作;
況本件被告紅谷公司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係以雙方均提供自身資源及智慧財產權予他方結合使用,足證被告紅谷公司亦清楚知悉原告於系爭資料庫中之系爭座標資訊確實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㈢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6 月20日合法終止,惟被告紅谷公司仍持續使用系爭資料庫,侵害原告著作權:⒈嗣因YAHOO 公司與被告紅谷公司有關「YAHOO 生活+ 」之合作關係已終止,系爭契約之前提已不存續,原告即於102 年5 月29日通知被告紅谷公司欲終止系爭契約(原證9 ),兩造並經多次協商確認終止系爭契約後之相關後續合作事宜未果(原證11至18),是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6 月20日合法終止,被告紅谷公司自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庫。
然於105 年8 月間經原告清查後,確認被告紅谷公司之愛評網地圖資訊上,仍有使用系爭資料庫中系爭座標資訊(原證19),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資料庫圖資之著作權。
⒉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僅係賦予乙方(即被告紅谷公司)終止權,縱認雙方均得依該條項終止契約,惟該條項約定一方因本身「業務變更或其他經營策略需求」,始得終止合約,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O 生活+」終止合作關係乙節與原告本身之業務或經營策略亦毫無關係,自仍與該條項不符;
且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3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為通知,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以書面終止契約之要件不符,亦未合法送達被告紅谷公司,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
惟查: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另一方因業務變更或其他經營策略之需求,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等語,可知兩造均得因另一方業務變更或其他經營策略之需求終止系爭契約,僅若係乙方(即被告紅谷公司)欲終止,須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於甲方即原告欲終止時則不受須於三個月前通知之限制,故原告依該條項仍具有系爭契約之終止權;
且本件被告紅谷公司不爭執系爭契約係以雙方均提供自身資源及智慧財產權予他方結合使用,倘僅有被告紅谷公司有終止權,顯失公平,是被告紅谷公司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並未賦予原告終止權云云,自不可採。
②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O 公司「YAHOO 生活+ 」之合作關係,確為系爭契約之前提事實,業如前述,因此,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O 公司停止合作後,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提已不存在,原告於歷次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亦均敘明此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而被告紅谷公司均未反駁原告之主張,可證被告紅谷公司亦清楚知悉確有此前提事實存在;
且原告於102 年5 月29日即發函與被告紅谷公司營運長即負責系爭契約業務之○○○(原證9 ),於同年6 月13日又發函予被告紅谷公司告知系爭契約將於同年6 月20日終止,有快遞公司查詢紀錄可資證明(原證16),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實已有效到達被告紅谷公司;
嗣原告於同年6 月17日與被告紅谷公司之會議中,亦已將系爭契約終止函交予○○○,並清楚告知○○○,倘被告紅谷公司欲再使用系爭資料庫之資訊,需另再付費取得授權等情,原告並於同年9 月12日再次發函予○○○及被告何吉弘(原證20),該函亦清楚載明曾於102 年7 月15日再次告知過雙方系爭契約已終止乙事。
綜上,堪以認定原告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早已到達被告紅谷公司,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③至系爭契約因涉及雙方互信合作,固另於第9條第3項規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
惟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亦不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須以書面通知被告始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於102 年5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效果亦與書面方式相同,系爭契約自已合法終止。
㈣被告雖另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刑案),主張其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
惟查,另案刑案僅論斷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一事並非無疑,進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發生在系爭契約之預定合作期間,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並未否認系爭契約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而由本件被告何吉弘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自承其在公司使用之名稱為sky,電子郵件地址為○○○○○.COM .TW,參以原告之郵件螢幕截圖(原證20)等事證,均可證被告紅谷公司營運長○○○已知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另案刑案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被告何吉弘是否有故意侵害著作權等節顯漏未詳細調查,已嫌速斷,且刑事被告主觀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認定與民事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認定並不相同,自不得於本案援引。
㈤綜上,被告等顯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原本可得之利益(即授權費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而系爭契約之期間係自101 年3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共計5 年,每年之授權金額稅後為新臺幣(下同)882,000 元,故原告依上開共計5 年授權期間授權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2,000x 5=4,410 ,000元。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㈥並聲明:⒈被告何吉弘應連帶給付原告4,41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對造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並未賦予原告終止權: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受通知者僅有甲方(即原告),可證該條項僅係賦予乙方(即被告紅谷公司)終止權,原告自無從援引該項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亦可依該條項終止系爭契約,亦應遵期在3 個月前通知被告紅谷公司,方符所謂公平原則,然觀諸本件原告歷次通知被告紅谷公司或營運長○○○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均未在3個月前為之,是系爭契約自未合法終止。
⒉又查系爭契約之訂立目的,自始均係原告與被告紅谷公司間之進行資源交換與結合,從未有所謂以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O 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作為前提,否則,系爭契約內容焉有可能全無提及此部分?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一方因「業務變更或其他經營策略需求」,始得終止合約,其前提為請求之一方因「本身」的「業務或經營策略」之改變,始得適用,否則即因一方不確定的變動因素而使對方有終止合約的權利,於理未合;
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YAHOO 生活+ 已終止合作關係」乙節縱然屬實,亦與原告本身之業務或經營策略毫無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此合作關係之終止如何屬其所不可預料、原告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將造成何額外之風險及損失等情,自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不符,不得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送達,亦核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終止要件不符,是系爭契約未於102年6 月20日合法終止:⒈按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方式,不論發動終止權之一方係原告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至3 項之約定,均須以「書面」向「他方」(即公司)表示,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9日、102 年9 月12日已發函通知被告紅谷公司營運長○○○及被告何吉弘欲終止系爭契約(原證9、20),惟該二次通知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並非以書面方式,且送達對象亦係○○○、被告何吉弘個人,均非被告紅谷公司,顯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不生送達效力;
原告又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3日發函予被告紅谷公司並以快遞送達(原證15、16),惟被告紅谷公司並未收到該函文,原證16之快遞記錄亦無法證明其遞送內容即為原證15之函文;
原告復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7日會議中有將系爭契約終止函交予○○○個人,惟被告紅谷公司仍未收到任何契約終止函。
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
,乃在限縮雙方行使終止權,蓋系爭契約係以雙方長期合作為基礎,且均提供其自身資源及智慧財產權予他方結合、使用,故若非他方有顯不能繼續履行系爭授權契約之重大事由(如同條第1項之約定),或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經他方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果者(如同條第4項之約定)外,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均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以避免損及雙方之利益。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歷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除如前述未經合法送達外,亦均未經被告紅谷公司書面同意,自不得認已生合法終止效力。
⒊再者,原告於另案刑案告訴被告何吉弘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等並無任何非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顯非有據,而相關求償亦稽,自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原告提供之系爭座標資料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座標資料之著作權云云,然查經緯度座標主要係透過衛星發送訊號至地面接受器,經由接受器計算而得,僅係一系列一般數據,若採相同座標系統,至多僅有精準度之差異,除非該數據有經選擇及編排,始有探究是否具創作性而得成為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之餘地。
惟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著作標的,為原證19所示各商家之座標,而觀諸該等座標數值,純屬科學儀器直接測得之一般數據,既無如圖形著作可呈現之個別性,亦無如編輯著作可呈現選擇或編排之創作性,甚至可認僅屬通用數字,既無人之精神作用在其內,亦無法看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甚至無所謂「作者」,而係「科學儀器發明者」),實無創作性可言,難認具有任何獨特性與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單點之座標位置,顯係有類似通用數據之性質,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本件主張,殊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2 年6 月20日合法終止?㈡系爭契約內原告提供之系爭座標資料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
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再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 2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行使終止權: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已賦予原告無需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紅谷公司,即可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終止權云云,惟細觀系爭契約第9條「合約終止及違約處理」全文乃約定:「一、合約期間內,任一方倘有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清算或所有權、經營權、控制權有重大變更等情事發生時,他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本合約。
二、雙方同意另一方因業務變更或其他經營策略之需求,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
三、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
四、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他方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未違約方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並得終止合約。」
(見臺灣臺北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4 號民事案卷【下稱北院卷】第21頁),其於第1 、3 、4 項所使用之契約文字均為「任一方」及「他方」,僅於第2項使用「另一方」對應「甲方」,而非使用與前後條項相同之「任一方」及「他方」之文字,經比對此契約文字差異,顯已表示當事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乃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1 、3 、4 項與同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有所區分,即就該條第1 、3 、4 項乃賦予雙方中之任一方均得行使終止權,惟就得依第9條第2項因業務變更或經營策略需求而終止系爭契約之主體,雙方則同意僅限於相對應於甲方即原告之另一方即被告紅谷公司,而非賦予任一方均有此終止權甚明;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係以雙方均提供自身資源及智慧財產權予他方結合使用,倘僅有被告紅谷公司有終止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於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 、3 、4 項所定情事時仍有終止權,已如前述,是其並非全然遭剝奪此權利,僅經兩造另就如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示特定情事下同意由被告紅谷公司單方取得終止權,自符合契約自由原則,難認有何不公情事。
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終止權云云,參以前揭裁判意旨,顯屬曲解契約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自無可採,對照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之全文內容,原告倘欲行使終止權,僅得另依同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約定為據;
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紅谷公司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解散、歇業、破產、重整、清算或所有權、經營權、控制權有重大變更等情事發生,或有同條第4項所定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是有關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終止權,自應視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之要件為斷。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已依第9條第3項之約定要件合法終止: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9日、6 月13日、9 月12日多次發函與被告紅谷公司營運長○○○、被告紅谷公司及被告何吉弘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於102 年6 月17日與被告紅谷公司之會議中,亦已再次將系爭契約終止函交予○○○,並口頭清楚告知○○○終止系爭契約,自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原證11至18、20為證。
惟查原證11至13乃原告員工○○○與○○○間欲安排會議時間討論未來合作情形之電子郵件往來(見北院卷第28至30頁),原證14為○○○記錄原告與被告紅谷公司擬進行合作討論會議之行事曆時程(見北院卷第31頁),原證15、16係原告單方通知被告紅谷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及送交快遞公司寄送予被告紅谷公司之紀錄(見北院卷第32、33頁),原證17、18、20則為○○○單方寄送予○○○、被告何吉弘提供授權合作報價單及表示於102 年7 月15日提供之授權合作模式尚未接獲被告紅谷公司回覆,倘無繼續合作意願,請被告紅谷公司將原告之系爭資料庫資訊下架之電子郵件(見北院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67頁),綜觀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原告已向被告紅谷公司表達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亦曾開會討論,惟均未見被告紅谷公司確已書面同意原告終止之事證,核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要件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書面證據為憑,自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被告紅谷公司於會議中已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O 生活+ 」間之合作關係確屬系爭契約前提等節(見本院卷第65、163 頁),惟查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紅谷公司確已同意終止之書面證據,業如前述,縱被告紅谷公司人員於會議中曾口頭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仍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要件不符;
又被告紅谷公司與「YAHOO 生活+ 」間之合作關係是否確屬系爭契約前提乙節,乃涉及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行使終止權之要件,然依契約文字解釋,該條項並未賦予原告終止權,亦如前述,則原告所指此部分契約前提是否存在,於本件事實自無影響。
準此,原告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於102 年6 月20日已合法終止,被告紅谷公司於系爭契約所定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之存續期間使用系爭資料庫,並無不法,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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