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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信宏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佩蓉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凱沂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卻未記載上訴聲明。
上訴聲明若與起訴時之聲明同一,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萬6,741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3,545 元。
而上訴聲明若非同於起訴聲明,上訴人則應自行依所確認之上訴聲明數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上訴聲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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