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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仁傑
被 告 李昀軒
李子鋐
許哲仁
吳予瑭
鄭皓文
林泓毅
許丞廷
吳軒宇
1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智字第1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李昀軒等於「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 )刊登文章侵害其權利,嗣原告以民國108年12月31日「標的及爭點特定二狀」追加被告吳予瑭設置「奇人怪傑區」之行為(本院卷四第4 頁),復於本院109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吳予瑭設置「奇人怪傑區」之行為(本院卷四第28頁),以及撤回108 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所載欲提告之文章列表編號34、編號50之文章(本院卷四第38頁、第41頁),並撤回對被告蘇仲朋、非法人團體PTT 部分之訴訟(本院卷四第44頁),而因斯時被告等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於103 年5 月15日至104 年8 月19日間,分別於PTT張貼或任由不知真實年籍之網友張貼原告108 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所提文章列表編號1 至33、35至49文章(下合稱系爭文章,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9頁),及不知真實年籍之網友因此得於所張貼之內容之下為留言,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著作人格權等(原告所主張之每一侵害行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0至29頁及卷四第28至42頁)。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刪除侵及原告人格權之網路文章。
㈡被告等張貼之網路文章迄未刪除,係繼續性侵權行為,對被告之精神持續侵害,應以繼續性行為終結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且民法第18條排除侵害之規定,並無時效適用,故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刪除侵及原告人格權之網路文章(即108 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之編號1 至33、35至49之文章)。
⒊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昀軒抗辯:㈠原告主張侵權之文章(編號1 、2 、4 至10、17、19至20),原告業已就該等文章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告訴等,均已遭法院判決駁回定讞,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再議駁回等處分,可證並無侵權行為。
況自原告知悉有該等文章之事實,至其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 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㈡況原告主張侵權之文章,皆係轉錄自其他網友之文章,非被告所張貼,或僅係依版規,處理版友違反版規之公告文。
被告身為版主,並不能箝制網友發言,也無法刪除其他網友在文章底下的言論,原告若認網友之評論侵害其人格權或其他權益,應向發言之網友提告,而非向中立客觀執行職務之版主(即被告)提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子鋐抗辯:㈠原告主張侵權之文章(編號37、49),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均屬無據,有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證,被告就相同事實再予起訴,應不予受理。
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云云,觀之編號37、49之文章,並無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情事,僅係對帳號「apoweryl」之貼文,依使用者規則刪除,難認被告有蒐集或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行為人知悉起2 年,個人資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自知悉起2 年。
原告已知悉被告行為,及被告為何人,被告104 年8 月19日之貼文,至106 年8 月20日已逾2 年,而本件起訴日為106 年12月28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許哲仁抗辯:㈠原告主張侵權之文章(編號19、20),並非係被告張貼於PTT 「台大版」,被告從未擔任「台大板」之板主,被告僅提供PTT 站方各級管理人員法律意見、代表站方處理法律事務及對外宣示站方法律立場之「法務站長」,與「台大版」無關。
縱認為「法務站長」亦有刪除「台大版」文章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然被告亦非直接以個人名義負責,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予瑭抗辯:㈠原告主張侵權之文章(編號3 、19、20、22、23、28、30至33、46至48),皆非被告所發表之文章,而是被告身為「台大板」板主,按照板主職責,將板上文章整理而已。
板主並不能妨礙網友的言論自由,也沒有調查權限及義務審查PTT上的每篇文章。
原告針對此事已多次起訴,皆遭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訴訟重複提告的問題,應不予受理。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鄭皓文抗辯:㈠原告主張侵權之文章(編號12至14、16、18、35、40至41),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連結到原告,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文章內容亦屬中性客觀,被告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被告發表之前揭文章與其他被告之文章,既非互相回應,亦無前後文之關係,甚至連標題都不相同,被告等人彼此間並不認識,主觀上又無意思之聯絡,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自不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㈡除前揭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文章外,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其他文章並非被告所發表,被告亦非PTT 之代理人或管理人員,並無刪除其他文章之權限及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他被告連帶刪除侵及原告人格權之網路文章,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林泓毅抗辯:㈠原告稱被告侵權之文章(編號42至44)應予刪除,並負賠償責任云云,相同事實已經本院105 年民著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106 年民著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係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許丞廷抗辯:㈠原告主張侵權之文章(編號10、19、22、23、28、30至33、37至39),其中編號10之文章,僅從該帳號、文章內容難以與現實生活中人物連結,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編號19、23、28、30、32、33、37之文章,都不是被告所撰寫,被告僅為看板管理者,不應由被告負責,若原告認為其權利遭此些文章侵害,應該告原作者,而非被告。
而編號38、39之文章,原告已多次就該文章內容對被告提起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是以編號38、39之文章內容所言屬實,且文章內容難與特定人物連結,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本院卷四第171 頁)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行為人知悉起2 年,個人資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自行為人知悉起2 年。
原告前已知悉被告行為,而本件起訴日為106 年12月28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本院卷四第100頁)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九、被告吳軒宇抗辯:㈠被告發表原告主張侵權之文章(編號11、15、21、24至27、29、36),主要是為了警告校園的師生,有人在校園裡面做出一些較不理性、咆哮等行為,避免爭議應盡速離開。
文章內容均為客觀中性之事實,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無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
編號11、25、27之文章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104 年度偵字第9933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89 號不起訴書中所載事實相符,陳述該事件事實,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著作人格權。
此外,在PTT 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下,依照板規,被告也無法刪除其他網友在文章底下的言論,更無從指使其他網友發表正面或負面等相關言論,若原告認為網友的評論造成其人格權或權益受到侵害,應向發言之網友提告,而非向陳述中性事實的被告提告。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行為人知悉起2 年,個人資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自行為人知悉起2 年。
原告已知悉被告行為,自最晚104 年5 月17日之文章,至106 年5 月18日已逾消滅時效,而本件起訴日為106 年12月28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十、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之文章(即108 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列表編號1 至33、35至49)內容,及文章下之網友貼文內容,如本院卷三第32至409 頁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PTT 張貼之相關文章內容及其下留言負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責任,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應停止訴訟程序?㈡本件起訴內容是否重複起訴?㈢本件原告所請,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本件是否應停止訴訟程序?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 . .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 . . 」第33條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7條第1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⒉查本件經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有民事起訴㈠狀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1 號卷第4 頁),經於107 年1 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後,被告李子鋐於107 年5 月3 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許丞廷於107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吳軒宇於107 年6 月1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鄭皓文於107 年6 月4 日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代為送達狀(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李昀軒於107 年6 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10 頁)、被告許哲仁於107 年6 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一第116 頁),前開被告等所提書狀多有抗辯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況,原告於107 年7月26日再提出民事追加原告聲請狀,追加原告詹秀勤(本院卷一第163 頁)(追加原告詹秀勤起訴之被告及起訴事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當庭確認後,業已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一第167 頁)、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75 頁),被告林泓毅於107 年9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通知原告補正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訴訟(本院卷一第188 頁),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06 頁),被告吳軒宇於107 年12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17 頁),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通知原告補正事項,逾期無正當理由未補正即駁回訴訟(本院卷一第222 頁),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提出陳報狀,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㈠狀(本院卷一第253 頁),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一第260 頁)(追加被告部分,經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當庭與原告確認真意【本院卷二第170 至171 頁】,裁定命原告補正追加被告真實年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原告逾期未補正,業已裁定駁回),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88頁)、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90 頁),被告李子鋐於108 年2 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鄭皓文於108 年3 月5 日提出智慧財產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許哲仁於108 年3 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㈢狀(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於108 年4 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許哲仁於108 年4 月8 日提出民事陳報㈣狀(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提出陳報狀(本院卷二第66頁),被告許哲仁於108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㈤狀(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許哲仁於108 年4 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㈥狀(本院卷二第95頁),原告於108 年5 月9 日提出案件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08 頁),被告許哲仁於108 年5 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㈦狀(本院卷二第124 頁),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提出案件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26 頁),被告許哲仁於108 年5 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㈦狀(本院卷二第152 頁),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提出案件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57 頁)。
故本院收案後,業經約一年六月期間之兩造書狀交換,本院於此段期間亦多次以通知補正或回覆相關聲請,而經前揭階段後,尚有起訴事實未盡明確,故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確認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卷二第168 頁),原告當庭表示需一個月具狀陳報,本院亦同意並改訂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卷二第170 頁及第171 頁),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傳真至院表示需要多二日整理陳報資料,本院亦批示「待11月6日查詢」(本院卷二第183 頁),原告再於108 年11月18日陳報須待11月20日晚間送達陳報資料,本院亦批示「若11月22日仍未見具狀,則檢卷」(本院卷二第184 頁),原告於108 年11月25日始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陳報至院(本院卷三第1 頁),本院收受該書狀後,於109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度與原告當庭逐一確認起訴事實、所主張之侵害行為、詳細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本院卷四第28至42頁),待以上確認原告本件起訴範圍後,本院遂於109 年2 月26日通知兩造於109 年4 月7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同日發函兩造,請被告等儘速至院閱卷,並確認就本院與原告逐一確認之起訴範圍,有無其他未提出之抗辯內容,請儘速於109 年3 月20日前具狀至院,繕本逕送原告;
及原告若有其他書狀提出,請於109 年3 月20日前具狀至院,繕本逕送被告(本院卷四第60至62頁),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及函文通知於109 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63頁),被告許哲仁於109 年3 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四第88頁),被告李子鋐於109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100 頁),被告許丞廷於109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101 頁),被告吳軒宇於109 年3 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103 頁),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提出就被告等之答辯認毫無悔意於此載明應依法精神慰撫賠償及辯論㈠狀(本院卷四第109 頁)、就被告等之答辯認毫無悔意於此載明應依法精神慰撫賠償及辯論㈡狀(本院卷四第143 頁),被告李昀軒於109 年3 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160 頁),被告吳予瑭於109 年3 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169 頁),故兩造經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前,再度經前開書狀交換,故本院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就本件兩造之主張及防禦,業已藉由上述作為使其等有充分時間及機會提出。
⒊距離本件起訴已2 年4 月之本院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示欲變更訴之聲明,然依所述,原告並未欲擴張本院前於109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特定之聲明範圍,僅係將500 萬元改為其中300 萬元為全部被告連帶,另外100 萬元是被告鄭皓文個人一部給付,還有100 萬元為被告許丞廷給付(本院卷四第181 頁),然本院先前已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確認起訴範圍後,請原告特定訴之聲明在卷,再請被告等閱卷確認是否需補充抗辯及原告是否需補充陳明,原告於此言詞辯論期日始欲再變更訴之聲明,將影響相關人等之權利,顯然逾時提出此項主張,不應准許。
而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確認兩造主張聲明及事實理由、答辯聲明及理由、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及被告等對原告當庭追加被告張哲宣是否同意之意見之後,諭知當次庭期將辯論終結(本院卷四第180至189頁),原告先表示該日不願意辯論,因為未進行證據調查(本院卷四第190頁),經本院諭知本件原告有聲請調查證據,若本院未進行調查,將於判決中交代(本院卷四第190頁),原告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卷四第190頁),本院經當庭與原告確認聲請迴避事由及依據後(本院卷四第190至191頁),認原告於上開期日之程序進行階段,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規定聲請迴避,僅係不欲當日辯論終結,但本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業已經前開所載之兩造書狀交換、準備程序期日確認等使兩造足以充分攻擊防禦之作為,並非未予原告充分主張之機會及時間,至於當日後續庭期進行情況,請詳參本院卷四第191至199頁所載。
又原告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旋即遞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9年度民聲字第14號案件受理,而本件承審法官並未於本件訴訟事件擔任證人或鑑定人,故依前開所述之庭期進行情況,本件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係圖阻止本件距離起訴已逾2年之事件終結,令訴訟程序隨原告所圖流程進行,故依上開說明,認本件並無應停止訴訟程序。
㈡本件起訴內容是否重複起訴?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⒉查原告曾就被告李昀軒於103 年5 月15日以帳號IAmAwesome在PTT 網站之台大版轉貼「轉[ 新聞] 研究生露鳥遭『水桶』竟告ptt 版主」,及被告李昀軒於103 年7 月27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9 日、103 年11月26日、103 年12月18日,將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表格內帳號公告為「永久水桶」,起訴被告李昀軒轉貼文章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僅廢棄關於該案被上訴人吳予瑭部分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而本件原告起訴文章列表1 、2 (本院卷三第20頁),涉及被告李昀軒於103 年5 月15日以帳號IAmAwesome在PTT 網站之台大版轉貼「轉[ 新聞] 研究生露鳥遭『水桶』竟告ptt 版主」,及文章列表6 至10(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涉及被告李昀軒於103 年7 月27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9 日、103 年11月26日、103 年12月18日,將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表格內帳號公告為「永久水桶」。
然原告經本院詢問後,當庭表示:列表1 要告被告李昀軒轉貼該則新聞,而且因為被告李昀軒貼該則新聞,所以其遭其他網友抨擊,所以被告李昀軒應就網友抨擊內容負責;
列表2 要告的部分,是因為被告李昀軒貼了該則新聞,所以網友轉載,又有其他網友在轉載之下抨擊原告,所以被告李昀軒需就相關網友抨擊內容負責(本院卷四第29頁);
列表6 至10是要告被告李昀軒將相關帳號公告為永久水桶及公告時張貼之文章,於該文章下,相關網友對原告之抨擊,係因被告李昀軒公告及貼文所致,所以被告李昀軒應就相關網友抨擊負責(本院卷四第30至31頁),故原告本件起訴被告李昀軒上開部分,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確定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事件。
⒉次查,原告曾就被告李子鈜於104 年8 月19日以帳號swattw在PTT 違規檢舉中心(Violation )[ 公告]apowery1帳號刪除,起訴被告李子鈜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妨害PTT 使用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僅廢棄關於該案被上訴人吳予瑭部分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而本件原告起訴文章列表49(本院卷三第29頁),涉及被告李子鈜於104 年8 月19日以帳號swattw在PTT 違規檢舉中心(Violation )[ 公告]apowery1 帳號刪除。
然原告經本院詢問後,當庭表示:列表49要告被告李子鈜張貼本院卷三第408 頁之內容(本院卷四第41頁),此部分起訴事實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等民事事件之起訴事實同一,然本件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請求權基礎,尚有未據以於上開案件作為請求基礎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本院卷三第29頁、卷四第41頁),故應非同一事件。
⒊再查,被告吳予瑭雖抗辯本件起訴事實業經原告多次起訴,然經核對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吳予瑭之部分,與原告前對被告吳予瑭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本件起訴事實與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事實,並不相同,被告吳予瑭僅稱有重複提告之情況,卻未指明相關經判決確定之民事事件案號,自難採認有重複起訴之情事。
⒋末查,原告曾就被告林泓毅於103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47分許,張貼篇名「[ 心得] 北院102 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之文章;
於103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40分許,張貼「[ 閒聊] LAW 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之文章;
於103 年7 月7 日10時26分許,張貼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之文章,而侵害原告名譽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本件原告起訴文章列表42、43、44部分(本院卷三第28頁),涉及被告林泓毅分別於103 年7 月4 日、103 年7 月4 日及103 年7 月7 日,在法律版張貼篇名「[ 心得] 北院102 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之文章、張貼「[ 閒聊] LAW 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之文章、張貼篇名「[ 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之文章。
然原告經本院詢問後,當庭表示:列表42要告被告林泓毅張貼該篇文章,而且因為被告林泓毅張貼該篇文章,所以原告遭其他網友抨擊,所以被告林泓毅應就網友抨擊內容負責;
列表43要告被告林泓毅張貼該篇文章,而且因為被告林泓毅張貼該篇文章,所以原告遭其他網友抨擊,所以被告林泓毅應就網友抨擊內容負責;
列表44要告被告林泓毅張貼該篇文章,而且因為被告林泓毅張貼該篇文章,所以原告遭其他網友抨擊,所以被告林泓毅應就網友抨擊內容負責(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
故原告本件起訴被告林泓毅上開部分,與已經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確定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事件。
⒌綜上,本件起訴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並為判斷。
㈢本件原告所請,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李昀軒部分:⑴本件起訴被告李昀軒部分,係為108 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第2 頁至第11頁(即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9頁)文章列表編號1 至2 、4 至10、17、19至20部分,就編號1 至2 、5 至10,原告主張被告李昀軒應負責之理由為被告李昀軒張貼該文章及網友因此得於該文章之下對原告抨擊(本院卷四第29頁、第30至31頁);
就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李昀軒應負責之理由為被告李昀軒刪除該篇原告友人之貼文(本院卷四第30頁);
就編號17,原告主張被告李昀軒應負責之理由為被告李昀軒張貼該篇貼文(本院卷四第33頁);
就編號19至20,原告主張被告李昀軒應負責之理由為被告李昀軒身為版主,任由不知名網友及被告吳軒宇張貼相關文章(本院卷四第34頁)。
⑵查就編號1 部分,被告李昀軒張貼之文章內容為轉貼蘋果日報報導,原告前曾單獨就此貼文行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定,就原告及被告李昀軒此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為之認定,本院就此應受拘束,自難認被告李昀軒此貼文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昀軒應就編號1 貼文下之網友抨擊內容負責部分,因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李昀軒貼文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網友於該貼文下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被告李昀軒所為,亦非被告李昀軒所控或能控,原告主張被告李昀軒應就該則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理由。
就編號2 之部分,該則貼文內容為「我實在很不想打人臉,不過您若要繼續堅持的話我也只好如此做了;
以下為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322條.. 第334條. . 」(見本院卷三第39頁),通篇未提及原告,或足以令人聯想特定為原告之用語,也無損及他人人格之字眼,原告並未劃記此篇貼文下之網友留言有何損及人格權之情況(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故就編號2 之部分,自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權利之情況。
就編號4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昀軒刪除該篇文章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然原告亦稱:該篇文章係原告友人所張貼(本院卷四第30頁),則被告李昀軒縱有刪除該篇貼文,為何刪除一篇不是原告張貼的文章,會構成原告主張之原告人格權遭侵害?原告此等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⑶就編號5 部分,該篇文章僅轉貼蘋果日報報導(本院卷三第69頁),報導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可言。
至於貼文下之網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轉貼該篇報導者所控或能控,原告主張被告李昀軒應就該篇貼文及其下網友評論內容負損害賠償及刪除文章之責任,難認有據。
⑷就編號6 至10及17之部分,被告李昀軒係將帳號Tbabyhel88、canterla2 、zipzxcv5566 、capzxcv5566 、misawa6688、kobashibhu8公告為永久水桶,而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定,就原告及被告李昀軒此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為之認定,本院就此應受拘束,自難認被告李昀軒此公告為永久水桶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至於相關公告下網友張貼之內容,並非被告李昀軒所控或能控,原告主張被告李昀軒應就此負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難認有據。
⑸就編號19至20之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昀軒身為版主,卻任由網友張貼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及第189 頁所示之文章,故被告李昀軒應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之責任(本院卷四第34頁),然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頁及第189 頁之原告以螢光筆劃記內容為「威士忌風暴」、「海嘯調查報告」、「文章標題」、「妨害名譽和解賠償十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字號103,審易,749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在搜尋過程中,我們看到一個Blog鏈接不斷出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字號:97,簡,1955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字號:98,簡上,127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騷擾是神摸?」、「吳玉瑩經濟學二」、「台大黃O 傑告記者誹謗檢座神回覆」、「露鳥騷擾學妹被報導台大研究生告女記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3,上易,2328 妨害名譽」、「聽說臺北某間補習班可以目睹海嘯上岸」、「連準現行犯的定義都搞不懂的話」、「煞氣a 海嘯」(本院卷三第144 頁、第148 頁、第150 頁、第153 頁、第157 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183頁、第184 頁、第186 頁、第189 頁),而以上開內容觀之,並無法直接特定所載內容指涉之對象;
又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等內容,係網友自主刊登,被告李昀軒有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未據原告陳明,僅以被告李昀軒為版主一事為主張依據;
本院卷三第189 頁之內容係關於遇到海嘯之處理作為,難認有損及原告人格權之用詞;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昀軒應就網友張貼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及第189 頁所示之文章,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李子鋐部分:⑴編號37部分,所張貼之文章內容為「台大海嘯要出庭了,據我媽媽的弟弟的兒子的同班同學轉述,某海嘯去年在烏來區公所妨害公務事件,要進入簡易庭公開審理階段了,105 易字第126 號,有興趣的可以去旁聽看看」(本院卷三第298 頁),此篇文章內容並無從令人特定為原告,此由文章下留言尚有「到底誰是海嘯啊」等語(本院卷三第299 頁)可知,且文章內容並未對於原告人格評價為貶損,更未對原告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及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子鋐此篇貼文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難認有據。
至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被告李子鋐所為,亦非被告李子鋐所控或能控,原告主張被告李子鋐應就該則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理由。
⑵編號49部分,被告李子鋐係將帳號apowery1公告刪除,而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定,並認定被告李子鋐上開公告帳號刪除作為,係依據「批踢踢實業坊BBS 站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而為,屬於PTT 網站管理者維持網站秩序之管理行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並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就原告及被告李子鋐此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為之認定,本院就此應受拘束,自難認被告李子鋐此公告刪除帳號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本件原告雖另以上開事件未據以請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為據(但原告於上開另案,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作為請求基礎),然原告與被告李子鋐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李子鋐刪除帳號並公告之行為,均符合相關規定,則被告李子鋐之上開作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子鋐侵害其人格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⒊被告許哲仁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哲仁應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係就編號19、20之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許哲仁身為版主,卻任由網友張貼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及第189 頁所示之文章,故被告許哲仁應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之責任(本院卷四第34頁),然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及第189 頁之原告以螢光筆劃記內容為「威士忌風暴」、「海嘯調查報告」、「文章標題」、「妨害名譽和解賠償十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字號103,審易,749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在搜尋過程中,我們看到一個Blog鏈接不斷出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字號:97,簡,1955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字號:98,簡上,127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騷擾是神摸?」、「吳玉瑩經濟學二」、「台大黃O 傑告記者誹謗檢座神回覆」、「露鳥騷擾學妹被報導台大研究生告女記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3,上易,2328 妨害名譽」、「聽說臺北某間補習班可以目睹海嘯上岸」、「連準現行犯的定義都搞不懂的話」、「煞氣a 海嘯」(本院卷三第144 頁、第148 頁、第150 頁、第153 頁、第157 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183 頁、第184 頁、第186 頁、第189 頁),而以上開內容觀之,並無法直接特定所載內容指涉之對象;
又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頁等內容,係網友自主刊登,被告許哲仁有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未據原告陳明,僅以被告許哲仁為版主一事為主張依據,被告許哲仁更否認其曾擔任台大版版主;
另本院卷三第189 頁之內容係關於遇到海嘯之處理作為,難認有損及原告人格權之用詞;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許哲仁應就網友張貼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及第189 頁所示之文章,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告吳予瑭部分:⑴就編號3 部分:被告吳予瑭所張貼內容為「厄,不好意思想問一下,我在原文推了文:推starsnight:總圖保溫杯那個好可怕. . . . . . . . . .05/14 00 :11,然後有人寄站內信說要告我= = ,我應該裝死不理嗎?還是要做甚麼處理?(我到時候該不會明明沒事還要耗很多時間在上面吧囧)原文也提到「動不動威脅說要告你」,請問先例都是如何做的呢?(可能明顯告不成可是對方就是告?超怕要跑很遠去做一些有的沒有的筆錄)謝謝大家QAQQQQQQQQQQQQQQQ 」(本院卷三第43頁),故被告吳予瑭係就其遭遇到情況貼文詢問網友經驗,並未有損及原告人格權之用詞。
至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回應內容,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被告吳予瑭所為,亦非被告吳予瑭所控或能控,且有些網友回應內容係針對貼文下回應當中之某特定內容而來(可逐一參見本院卷三第44至56頁),並非係基於回應被告吳予瑭初始貼文而刊登,故原告主張被告吳予瑭應就該則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理由。
⑵就編號19及20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吳予瑭身為版主,卻任由網友張貼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及第189 頁所示之文章,故被告吳予瑭應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之責任(本院卷四第34頁),然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及第189 頁之原告以螢光筆劃記內容為「威士忌風暴」、「海嘯調查報告」、「文章標題」、「妨害名譽和解賠償十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字號103,審易,749裁判案由:妨害名譽」、「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在搜尋過程中,我們看到一個Blog鏈接不斷出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字號:97,簡,1955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字號:98,簡上,127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騷擾是神摸?」、「吳玉瑩經濟學二」、「台大黃O 傑告記者誹謗檢座神回覆」、「露鳥騷擾學妹被報導台大研究生告女記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3,上易,2328 妨害名譽」、「聽說臺北某間補習班可以目睹海嘯上岸」、「連準現行犯的定義都搞不懂的話」、「煞氣a 海嘯」(本院卷三第144 頁、第148 頁、第150 頁、第153 頁、第157 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183 頁、第184 頁、第186頁、第189 頁),而以上開內容觀之,並無法直接特定所載內容指涉之對象;
又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等內容,係網友自主刊登,被告吳予瑭有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未據原告陳明,僅以被告吳予瑭為版主一事為主張依據;
另本院卷三第189 頁之內容係關於遇到海嘯之處理作為,難認有損及原告人格權之用詞;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吳予瑭應就網友張貼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及第189 頁所示之文章,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⑶就編號22至23、28、30至33部分:就編號22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嗨!各位好,威士忌風暴是一個團隊,工作於表面的暗網,接受來自委託者的委託調查互聯網上的事情,並希望報告發佈在這個互聯網區域。
這個報告是看板《NTU》[ 校園] 海嘯調查報告的更新版本」(本院卷三第198 頁);
就編號23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想不到4 樓也有海嘯~是因為民商法專題上新聞?」(本院卷三第200 頁),此篇貼文下網友回應「現場有有牌律師跟有牌法官結果退潮了」、「抱歉各位看到水位變高以為海嘯來了」(本院卷三第201 頁);
就編號28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嗨!各位好,威士忌風暴是一個團隊,工作於表面的暗網,接受來自委託者的委託調查互聯網上的事情,並希望報告發佈在這個互聯網區域。
這個報告是看板《NTU 》[ 校園] 海嘯調查報告V1 .1 的更新版本」(本院卷三第258 頁);
就編號30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內容為「注意本文為海嘯警報文. . . . . . .. 詳情還請知道的人補充」(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63 至264 頁);
就編號31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內容為「注意本文為海嘯警報文. . . . . . . .然後這篇不知道在幹嘛. . 」(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67 至268 頁);
就編號32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嗨!各位好,威士忌風暴是一個團隊,工作於表面的暗網,接受來自委託者的委託調查互聯網上的事情,並希望報告發佈在這個互聯網區域。
這個報告是看板《NTU 》[ 校園] 海嘯調查報告V1 .1 的更新版本」(本院卷三第271 頁);
就編號33部分,就編號30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內容為「目前在電機二館. . . 目前圍觀群眾越來越多了」(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72 頁);
從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觀之,並未有直接損及原告人格權之用語;
且相關內容均係網友自主刊登,被告吳予瑭有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未據原告陳明,僅以被告吳予瑭為版主一事為主張依據,自難認原告主張於法有據。
⑷就編號45至48部分:就編號45部分,被告吳予瑭係針對帳號ko56nigi站內信騷擾為檢舉,檢舉事由記載「站內信騷擾、威脅」、檢舉說明記載「威脅NTU 版主(即檢舉人)將精華區內文章刪除,否則將遭不利。
(此ID疑似為台大黃先生所新辦之帳號」(本院卷三第400 頁);
至於編號46至48部分,原告針對被告吳予瑭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月5 日在PTT 張貼ko56nigi站內信騷擾(本院卷四第40至41頁及卷三第404 頁),則上開內容均未指明特定人,或足以令人觀之而直接聯想為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吳予瑭此部分作為,侵害原告人格權、著作人格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均難認有據。
⒌被告鄭皓文部分:⑴就編號12至14、編號16、編號18部分:被告鄭皓文所張貼之編號12至14、編號16、編號18之文章內容(詳細文章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11 至112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42 頁),或係關於文章遭版主刪除之抒發,或係遭提告之處理方式分享,或係拋出建立流程以供性騷擾之受害人或面對訴訟之人利用之想法,文章內容均未有指涉特定之人,難認有侵害原告人格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
至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回應內容,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被告鄭皓文所為,亦非被告鄭皓文所控或能控,原告主張被告鄭皓文需因此負損害賠償或文章刪除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⑵就編號35部分:被告鄭皓文所張貼文章內容為:「聽說台北某間補習班. . . 我果然太嫩了啊」(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77頁),但此篇內容並未有損及原告人格權之用語,原告僅以人格權遭侵害為主張,卻未進而陳明上開內容何以侵害其人格權,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就編號40至41部分:被告鄭皓文所張貼文章內容(詳見本院卷三第317 至319 頁及第320 至321 頁),就編號40部分,係關於網路妨害名譽案件答辯狀分享;
就編號41部分,係宣布只要遭原告提告之人,被告鄭皓文均願意提供法律諮詢等。
雖編號41文章提及原告姓名,但係為陳述遭原告提告之人而提及原告姓名,此如何該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未見原告有何進一步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鄭皓文就編號40、41之貼文侵害原告人格權云云,難認有據。
⒍被告林泓毅部分:查就編號42至44部分,原告曾就被告林泓毅張貼此三篇文章侵害原告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洩漏原告資料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就原告及被告林泓毅此部分經另案民事事件確定所為之認定,本院就此應受拘束。
而原告現另主張被告林泓毅張貼此三篇文章侵害其人格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泓毅應就編號42至44貼文下之網友抨擊內容負責部分,因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林泓毅貼文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著作人格權等,而網友於該貼文下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被告林泓毅所為,亦非被告林泓毅所控或能控,原告主張被告林泓毅應就該則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理由。
⒎被告許丞廷部分:⑴就編號10部分,被告許丞廷貼文內容為:「[公告]misawa66889 正義必將伸張」(本院卷三第95頁),未有損及原告人格權之用語,至於該貼文下之網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被告許丞廷所為,亦非被告許丞廷所控或能控,原告主張被告許丞廷應就該則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理由。
⑵就編號19部分:編號19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許丞廷身為版主,卻任由網友張貼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所示之文章,故被告許丞廷應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之責任(本院卷四第34頁),然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之原告以螢光筆劃記內容為「威士忌風暴」、「海嘯調查報告」、「文章標題」、「妨害名譽和解賠償十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字號103,審易,749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在搜尋過程中,我們看到一個Blog鏈接不斷出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字號:97,簡,1955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字號:98,簡上,127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騷擾是神摸?」、「吳玉瑩經濟學二」、「台大黃O 傑告記者誹謗檢座神回覆」、「露鳥騷擾學妹被報導台大研究生告女記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3,上易,2328 妨害名譽」、「聽說臺北某間補習班可以目睹海嘯上岸」、「連準現行犯的定義都搞不懂的話」(本院卷三第144 頁、第148 頁、第150 頁、第153 頁、第157 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183 頁、第184 頁、第186頁),而以上開內容觀之,並無法直接特定所載內容指涉之對象;
又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等內容,係網友自主刊登,被告許丞廷有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未據原告陳明,僅以被告許丞廷為版主一事為主張依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許丞廷應就網友張貼本院卷三第144 至187 頁所示之文章,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⑶就編號22至23、28、30至33之部分:就編號22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嗨!各位好,威士忌風暴是一個團隊,工作於表面的暗網,接受來自委託者的委託調查互聯網上的事情,並希望報告發佈在這個互聯網區域。
這個報告是看板《NTU》[ 校園] 海嘯調查報告的更新版本」(本院卷三第198 頁);
就編號23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想不到4 樓也有海嘯~是因為民商法專題上新聞?」(本院卷三第200 頁),此篇貼文下網友回應「現場有有牌律師跟有牌法官結果退潮了」、「抱歉各位看到水位變高以為海嘯來了」(本院卷三第201 頁);
就編號28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嗨!各位好,威士忌風暴是一個團隊,工作於表面的暗網,接受來自委託者的委託調查互聯網上的事情,並希望報告發佈在這個互聯網區域。
這個報告是看板《NTU》[ 校園] 海嘯調查報告V1 .1 的更新版本」(本院卷三第258 頁);
就編號30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內容為「注意本文為海嘯警報文. . . . . . . . 詳情還請知道的人補充」(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4 頁);
就編號31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內容為「注意本文為海嘯警報文. . . . . . . . 然後這篇不知道在幹嘛. . 」(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67 至268 頁);
就編號32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嗨!各位好,威士忌風暴是一個團隊,工作於表面的暗網,接受來自委託者的委託調查互聯網上的事情,並希望報告發佈在這個互聯網區域。
這個報告是看板《NTU 》[ 校園] 海嘯調查報告V1 .1 的更新版本」(本院卷三第271 頁);
就編號33部分,就編號30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內容為「目前在電機二館. . . 目前圍觀群眾越來越多了」(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72 頁);
從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觀之,並未有直接損及原告人格權之用語;
且相關內容均係網友自主刊登,被告許丞廷有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未據原告陳明,僅以被告許丞廷為版主一事為主張依據,自難認原告主張於法有據。
⑶就編號37部分:就被告李子鋐張貼編號37之文章,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許丞廷任由被告李子鋐張貼該篇文章,自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
⒏被告吳軒宇部分:⑴就編號11、15、21、24、25、27部分:被告吳軒宇張貼之編號11、15、21、24、25、27文章(內容詳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01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94 至195 頁、第202 至203 頁、第207 至210 頁、第229 至243 頁),並未足以令人直接聯想所載內容係關於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吳軒宇侵害原告人格權、著作人格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云云,難認有據。
至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回應內容,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被告吳軒宇所為,亦非被告吳軒宇所控或能控,且有些網友回應內容係針對貼文下回應當中之某特定內容而來(可逐一參見本院卷三第245 至257 頁),並非係基於回應被告吳軒宇初始貼文而刊登,故原告主張被告吳軒宇應就該則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理由。
⑵就編號26、29、36部分:被告吳軒宇張貼之編號26、29、36文章(內容詳見本院卷三第225 至227 頁、第259 至260 頁、第279 至282),並未足以令人直接聯想所載內容係關於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吳軒宇侵害原告人格權,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人格權、著作人格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等,尚難認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刪除相關文章,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當庭以調查證人聲請狀,聲請調查被告李昀軒、證人張哲宣,分別證明被告李昀軒是否收受原告通知新聞造成原告無法生存?有無持續砍除本人及他人協助告知新聞不實的帳號?與被告吳予瑭討論海嘯專區?及證人張哲宣有無受原告告知應除去相關海嘯專區內容,依據何法律可以不予去除?以查核有無故意過失(本院卷四第203 至204 頁),因被告李昀軒刪除帳號之作為,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本院就相同當事人已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受拘束,均業如前述。
故被告李昀軒是否收受原告通知新聞造成原告無法生存,有無持續砍除本人及他人協助告知新聞不實的帳號,對於本件被告李昀軒是否構成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至於「海嘯專區」部分,此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此事業經本院與原告於109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在卷(本院卷四第41頁、卷三第29頁),故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涉及海嘯專區部分,並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因此,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或對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未有影響,或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自無庸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並非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故無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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