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著訴,30,201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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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
原 告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督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玟諭、大興和勤貿易有限公司、玖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0 元,逾期未補繳,本院即得駁回關於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請求被告吳玟諭與被告大興和勤貿易有限公司連帶損害賠償305,000 元、與被告玖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495,000 元,總計請求80萬元而擴張聲明10萬元,故應繳納裁判費8,700 元,扣除已繳納之7,600 元,尚應補繳1,100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本院即得駁回原告前述擴張部分之聲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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