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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
原告蘇麗靜
被告古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小字第6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6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技大學之舞蹈老師,被告曾是其舞蹈社團之學員,但自105年下學期起即未繳交社團費用,並於106年4月23日自動退出舞蹈社團之Line群組(本院卷第95頁),即不再享有舞蹈社團資源。
惟被告於同年9月7日要求其他學員將其加入群組,在原告將其從群組刪除前,竟擅將Line記事本內未公開之原告教學影片連結,上傳至北昌舞蹈班Line群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花小字第64號卷─下稱花卷,第4頁1信股、本院卷第99頁),而該影片原告所表演之舞蹈係原告自網路公開教學內容學習,並耗費時間修改、編排,親自表演錄成影片,是屬於原告之獨立創作,因應教學需要於同年8月30日由學員○○○拍攝原告之單獨表演(下稱系爭表演),再由學員○○○於同年9月6日以不公開形式上傳至Youtube網站(本院卷第97頁),僅供社團內部練習所用,未取得特定網址即無法在網路上搜尋到該影片,預定於同年9月20日開學典禮進行表演,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公開,將系爭表演上傳至北昌舞蹈班Line群組,不僅影響社團之招生成效,並侵害原告就系爭表演的公開演出權,致系爭表演無法演出,多數學員因此退出社團,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數次故意滋擾原告課程之進行(本院卷第101頁),使原告社團遭學校停止,爰向被告請求侵害肖像權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侵害財產權之損害賠償1萬元、原告付出之時間成本損害1萬元(練習時間50小時×鐘點費200元)及社團指導費用2萬元。
。
並辯稱略以:被告於參與原告舞蹈社團期間即負責舞蹈的攝影,有其他社團成員○○○、○○○為證,不涉及侵害肖像權,原告公開系爭表演影片的網址,被告本有訂閱,故可於網路上點閱(花蓮地院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卷第37頁),又該舞蹈內容乃取自他人再予修改,非原告之創作,被告將系爭表演傳至群組係為方便其他人練習,並無惡意,另學校決定將原告社團停辦,亦與被告無關。
三、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頁):以公開傳輸方式擅自公開系爭表演?以公開傳輸方式擅自公開系爭表演,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2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而表演既係對既有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以演技、舞蹈、歌唱、朗誦、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實際詮釋演出,因不同的表演人對著作有不同的詮釋,故表演亦具創意,但其創意未達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要求的創作程度,故僅稱為「表演」,不稱「著作」,而以獨立的著作保護。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表演之舞蹈動作係其自網路公開之舞蹈內容學習,再加以修改、編排而得(花卷第33頁),惟系爭表演與原告自網路學習的舞蹈著作有何區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修改、編排既有的舞蹈著作是否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程度,而屬另為創作之改作著作,尚有未明。
然原告既主張以系爭表演詮釋網路既有舞蹈著作,被告亦稱原告的舞蹈內容乃取自他人再予修改,非原告的創作(花蓮地院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卷第4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表演的影片確係原告的演出無訛(本院卷第69頁),而「表演」之保護目的重在對文化勞動成果的尊重,是否有創意並非探討重點,是系爭表演雖是原告就他人的舞蹈著作修改編排,仍應以獨立的著作加以保護。
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該條第2項即針對表演人的公開播送權所為的規定,而且對於表演人的保護僅限於未經附著的第一次公開播送,一旦經錄音或錄影後,其後的公開播3送即非表演人所得主張權利之範圍。
又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同條第2項又規定「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此條第2項的規定即係著作權法賦予表演人於現場表演時的專有權利的特別規定,據此,表演人於表演時,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其現場表演傳達於公眾的權利,但一旦經錄音或錄影後即不得主張此公開演出權,且經公開播送後,表演人亦失去此種以擴音器傳達於眾的權利。
進一步言,以有線或無線之方法傳播現場之表演,係屬於著作權法第24條之公開播送,表演人受公開播送權的保護(但不及於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以後的再公開播送);
惟當以擴音器或類似的器材將表演人的表演傳達於公眾時,則屬同法第26條第2項的公開演出權保護的範圍。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表演時,是其學生○○○錄影,再由其學生○○○將該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但設定為不公開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見原告為系爭表演時被告並未在場錄影(重製),亦未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傳達現場之系爭表演於公眾(公開演出),而係原告委由學生就系爭表演為錄影並於特定群組內傳輸,承前說明,系爭表演既經原告派人錄影即不得主張公開演出權,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公開演出權,尚非有據。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同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而此項賦予表演人的公開傳輸權明定以已經重製於「錄音著作」的表演為限。
換句話說,表演人的表演如經重製於「錄音著作」4,就該錄音著作內容的表演,享有經由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將其表演內容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表演內容,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隨時隨地上網路瀏覽、觀賞或聆聽表演內容的專有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表演經其學生上傳至Youtube網站設定不公開,須有特定網址連結,才能在網路上搜尋到系爭表演的影片,惟被告將該特定網址連結發布至北昌舞蹈班Line群組,固據原告提出手機擷取畫面以附其說(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惟系爭表演既已經原告學生現場錄影,原告即不得主張公開演出權,已見前述;
又被告縱未經原告同意公開傳輸系爭表演至北昌舞蹈班Line群組,因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所賦予表演人的公開傳輸權明定以已經重製於「錄音著作」的表演為限,原告的舞蹈表演並非「錄音著作」,不在前開著作權法的保護範疇,是被告前開行為亦難認侵害原告的公開傳輸權,併予敘明。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侵害責任的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的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的結果不足正當化加害人的行為,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經查,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上傳系爭表演至北昌舞蹈班Line群組,然原告就系爭表演並無公開傳輸權,已見前述,且系爭表演係由原告的學生○○○自原告背面拍攝,只有幾次原告作轉身動作時有原告之正、側面臉部畫面,業5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的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據原告陳稱因系爭表演係其為開學典禮表演準備,欲提供給慈濟科技大學舞蹈團學員練習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系爭表演影片係以原告全身舞蹈動作為拍攝重點,並以原告呈現在前帶動教舞的背影為主,其間出現幾次原告流暢轉身動作,但皆無原告臉部特寫鏡頭,是系爭表演雖有出現原告正、側面臉部畫面的瞬間,但並不清晰,且轉瞬即逝,霎時間難以形成對原告肖像的明確印象;
又系爭表演係在花蓮市國興里碧雲莊社區活動中心的公共場所所錄製,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並無涉及原告隱私;
且被告上傳系爭表演至北昌舞蹈社Line群組,係與舞蹈藝術者同好者分享,非基於營利的惡意,且系爭表演內容呈現原告專業優雅的舞姿,是衡酌被告上傳系爭表演並未侵害原告系爭表演的公開演出權或公開傳輸權,對原告肖像人格權法益侵害極微,被告基於分享系爭表演的美意,非有營利行為,上傳系爭表演亦未醜化原告形象等,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行為尚非不足以正當化,是原告主張被告的上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告指被告前開上傳系爭表演,致系爭表演無法演出,多數學員因此退出社團,且之後被告數次故意滋擾原告課程的進行,使原告舞蹈社團遭學校停止云云,惟原告無法證明學生退出社團與被告上傳系爭表演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舉證被告鬧場喝倒采之照片係在花蓮市國興里碧雲莊社區活動中心(本院卷第101頁),是否與慈濟科技大學停止社團有關聯亦難證明,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表演之公開演出權、肖像權6,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時間成本、社團指導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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