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著訴,72,2019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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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
原 告 李慧曦
被 告 郭躍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郭耀民」之記載,應更正為「郭躍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郭耀民」之記載,顯係「郭躍民」之誤繕,此觀諸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裁定所示法官姓名即明,爰依據前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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