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著訴,74,2018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張柏勳
被 告 詹前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設於花蓮縣○○鄉○○路00號「鳥地方快炒店」之負責人,明知「恩情、疼惜、手只、一瞞過三冬」等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所有,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專屬授權予原告,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竟於同年11月29日將內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擺放於上開快炒店內,供不特定人以每首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之方式,自行選取播放而侵害原告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027號處分書可證(原證1 )。

被告為提供電腦伴唱機之專業營利收益人,本應對伴唱機內載之歌曲是否為合法重製物負高度注意義務,竟不加以查證,而使用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已構成過失侵權之要件,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整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前曾因擺放「點唱家」電腦伴唱機而遭提告違反著作權法,其後以12萬元達成和解。

而後經業務員推銷二手「音圓國際」電腦伴唱機始購買放置店裡供娛樂之用,本案於107年6 月6 日業經花蓮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所擺放的伴唱機是「音圓國際」電腦伴唱機,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是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情事。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所謂「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就個案是否確有「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事實,須有人將上開歌曲點播後予以「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始構成侵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蒐證人員於106 年11月29日至鳥地方快炒店,發現被告有將內含系爭音樂著作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置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演唱等語,並提出現場蒐證光碟及截取畫面照片為證。

惟查,警方於107 年5 月11日前往鳥地方快炒店搜索時,該店乃使用附有版權證明書之「音圓國際」電腦伴唱機,且歌本內僅有系爭音樂著作中之疼惜、恩情等2 首歌曲可供播放,並無其餘一瞞過三冬、手只等2 首歌曲,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96年12月3 日版權證明書、歌本目錄附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70006174號卷第6 至9 、12至14頁),是原告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全然無疑;

縱認原告指訴屬實,惟原告自承其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及照片中於鳥地方快炒店公開演出之系爭音樂著作均為其蒐證人員所點播(見本院卷第131 頁),顯係經原告蒐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是該蒐證人員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或公開上映權,依原告所提之蒐證影片及照片,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所經營之鳥地方快炒店內有系爭音樂著作,並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狀態之事實,惟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4 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以系爭音樂著作被收錄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論確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

是被告縱使將系爭音樂著作置於點播系統中處於供人點播之狀態,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人點播後演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蒐證人員以外之人於何時確有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此部分歌曲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公司以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情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