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6年1
- 二、被告利用系爭伴唱機出租營利,本應對伴唱機內載之歌曲是
- 三、聲明: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於95年11月已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二、系爭著作極為冷僻,根本無人點唱,被告已將系爭著作於點
- 三、聲明:
- 壹、審理過程概要
- 貳、爭點整理分析
- 一、【02】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
- 二、【03】就原告請求超過8,000元部分,兩造仍然存有爭執,
- 三、【04】以下即針對上述二項爭點分別說明我的判斷結果及理
- 參、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就將系爭伴唱機出租
- 一、【05】被告對於原告是系爭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專屬被授
- 二、【06】被告抗辯出租系爭伴唱機有經過合法授權,是提出貼
- 三、【07】再來說被告提出來的12張支票,雖然被告抗辯那是給
- 四、【08】據上所述,被告並未經合法授權就將系爭伴唱機於10
- 肆、損害賠償數額
- 一、【09】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的權
- 二、【10】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的,應負損害賠償
- 三、【11】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法院依侵
- 四、【12】審酌:被告在我開庭時自己承認出租系爭伴唱機的時
- 五、【13】由於被告認諾賠償8,000元已如前述,所以扣除這8,
- 伍、結論:
- 一、【14】根據上述賠償責任及金額之認定結果,本案原告的請
- 二、【15】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的金額沒有超過50萬
- 三、【16】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我認為對於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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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8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郭明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案情簡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明世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灌製有歌曲名「兄妹」、「疼惜」、「恩情」、「一瞞過三冬」、「痴心」等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的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出租給他人營業使用,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8,000元。
被告則提出已經合法授權、系爭著作實際上未經公開演出等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6 年 1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被告卻未經原告授權,就擅自將內灌製有系爭著作的系爭伴唱機,出租給陳忠詠所經營,位於台東縣○○市○○路000 巷00○0 號的「台九線釣蝦場」,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營利,其後經原告派員查獲。
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利用系爭伴唱機出租營利,本應對伴唱機內載之歌曲是否為合法重製物有高度注意義務,並主動要求伴唱機出賣人提示合法來源書證。
再者,大部分市售伴唱機或伴唱機出租業者所提供的伴唱機,都會在歌本內頁第一頁標識伴唱機內音樂著作權合法來源授權的證明或保證書,且所印刷的歌單上則應保有原廠公司標章或註記章,才能用來證明音樂著作權已合法取得授權,所以被告至少是過失侵權。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5年11月已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訂定版權使用授權合約,並由大唐公司提供「大唐授權版權機」,其中亦包含「兄妹」等歌曲。
另外,被告也從95年11月至96年10月共支付大唐公司312 萬元的版權費,故被告並未侵權。
二、系爭著作極為冷僻,根本無人點唱,被告已將系爭著作於點唱歌本中全數塗抹,並請原告提供系爭著作的消歌磁碟片,以消除系爭著作的歌曲影像,但原告並未提供。
三、聲明:願意在8,000元以內給付給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11月15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我於審閱兩造提出的書狀後,認為本案情形簡單明確,可以直接為言詞辯論,於是在同年月16日指定於同年12月3 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7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分析
一、【02】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訴訟標的認諾的,應該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
本案中被告既然聲明願意在8,000 元給付給原告,就此部分,可以認為被告已經認諾,應該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
二、【03】就原告請求超過8,000 元部分,兩造仍然存有爭執,根據兩造攻防情形,可以歸納整理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已經合法授權,將內含系爭著作的系爭伴唱機,出租給陳忠詠?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是多少?
三、【04】以下即針對上述二項爭點分別說明我的判斷結果及理由。
參、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就將系爭伴唱機出租
一、【05】被告對於原告是系爭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專屬被授權期間為106 年1 月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系爭伴唱機內有重製的系爭著作,以及於106 年間將系爭伴唱機出租給陳忠詠的事實,都沒有爭執,可以認為是真實。
二、【06】被告抗辯出租系爭伴唱機有經過合法授權,是提出貼有大唐國際標籤的伴唱機照片兩張,以及票面金額為26萬的支票影本12張作為證據(被告答辯狀附件2 、4 ,本院卷第59、65-71 頁)。
但是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的系爭伴唱機是為點將家伴唱機,這是經過刑事程序扣押,並由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明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一,本院卷第21-24 頁;
同份不起訴處分書也為被告所引用,被告答辯狀附件1 ,本院卷第55-58 頁)。
所以就算照片中的伴唱機是被告合法購入而經大唐公司授權出租使用,那也與本案中被告出租的伴唱機沒有關係,無法憑以認為被告已經合法授權可以出租系爭伴唱機。
三、【07】再來說被告提出來的12張支票,雖然被告抗辯那是給大唐公司的版權費,但這些支票的「憑票支付」欄位都是空白,發票人欄可以辨識的部分,也都不是被告,實在無法只憑這些支票影本,就認為被告與大唐公司之間存有授權出租系爭著作的法律關係。
更何況,這些支票的發票日期都是在95、96年間,就算真的是支付給大唐公司的版權費,那支付的對價包括到106 年間可以出租系爭著作,也應該另外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才能如此認定。
但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其他可供佐證的證據。
四、【08】據上所述,被告並未經合法授權就將系爭伴唱機於106 年間出租。
肆、損害賠償數額
一、【09】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的權利,著作權法第29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就將內有重製系爭著作的系爭伴唱機出租,已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至少有因過失而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應該可以認定。
二、【10】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
根據以上的認定結果,本案中被告就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11】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被告對此並沒有爭執,而且我也認為此條項所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的要件,應該可以彈性適用(我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判決第【09】段參照),所以原告的此項請求應該照准。
四、【12】審酌:被告在我開庭時自己承認出租系爭伴唱機的時間有1 年多(本院卷第115 頁),對照原告的專屬被授權期間自106 年1 月開始,而被告是於106 年10月14日經原告派員查獲,所以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受出租侵害的期間約為10個月左右,出租系爭伴唱機的每月租金為3,500 元(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但被告說系爭伴唱機內約有1 萬多條歌曲,原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5 頁),系爭著作僅有5 首歌曲等一切情況,本案賠償應以法定最低賠償額1 萬元為適當。
五、【13】由於被告認諾賠償8,000 元已如前述,所以扣除這8,000 元,剩餘2,000 元就應該判決被告敗訴,而判命被告賠償。
被告因認諾敗訴及因原告請求成立而敗訴的金額,合計還是1 萬元。
伍、結論:
一、【14】根據上述賠償責任及金額之認定結果,本案原告的請求,於主文所示第一項的範圍內,可以支持,應該予以准許;
超過部分,並無根據,應該予以駁回。
其中主文第一項准許的法定遲延利息,法律依據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達證書可見本院卷第31頁。
二、【15】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的金額沒有超過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16】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我認為對於判決結果都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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