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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90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何春美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演出權受被告侵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15、117 頁),依上述意旨,本院於本件具管轄權。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自民國(下同)106 年1 月起取得歌曲名「兄妹、恩情、秋分、疼惜」等4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同年9 月3 日佯裝消費者至「鄉村卡拉OK店」內蒐證,發現該店負責人即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灌錄有系爭著作之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1、原告指稱被告有重製系爭著作之事實,未經原告舉證,其所稱自難可採。
2、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之事實,亦無法有擬制或推定上述事實存在之依據。
3、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4、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損害賠償計算表內所載侵害情節概述,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可資證明。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承:除已經提出者外,沒有其他本案主張著作權之詞曲作者轉讓證明文件要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117 、119 頁),而原告所提著作權授權文書(見本案卷第49至55頁、第93至105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8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 、9 頁),其中「秋分」並無原始詞、曲創作人之讓與、授權證明,則原告對之是否有何所主張之著作權,即屬可疑。
(二)被告辯稱:原告蒐證人員未經同意私闖民宅,擅自操作伴唱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使不知情之顧客在現場點播上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之事實等語(見本案卷第59頁)。
而原告固於偵查中提出現場照片及蒐證報告書(見他字卷第4 、6 頁),但無法用以證明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將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之人,以實其說。
(三)按「本件除甲公司、乙公司派員蒐證之行為外,未見其他第三人點播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歌曲,是無法證明邱某等3 人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法官問:除原告派遣人員外,其他何人於何時點播原告本案主張之歌曲?)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無。
(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除原告派遣人員外,還有何人於何時點播原告本案主張之歌曲?)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無」(見本案卷第119 、121 頁),則上開原告派遣人員之播放,其縱或為公開演出,亦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者,而無侵害系爭著作權可言。
且衡情於一般伴唱機內,動輒數千首歌曲,否則無從以之營業,原告僅主張其中少部分(4 首歌曲),所佔比例甚低,故點播機率甚微,尚難僅憑系爭伴唱機內有該4 首歌曲,即斷認其必然曾經何人點播,原告亦自承並無經其他人點播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就同一原告所提之訴訟,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55、7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四、結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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