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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新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貝嶺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108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 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經查,原告提起訴訟,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民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裁判費6,500 元,原告繳納1,000 元,其餘暫免繳納;
原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應徵裁判費為9,750 元,暫免繳納。
本件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15,250元,依前揭判決均應由其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5,2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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