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司民全,13,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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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詎相對人○○○○○○○○○○○○○○○○(下稱○○○○○○○)係專門經營舉辦音樂演出活動之單位,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至8 月間舉辦「○○○○○○○○○○○○○○」、「○○○○○○○○○○○○○○○○○○○○○○」2 場表演活動,演出前未向聲請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活動結束迄今,皆未獲聲請人授權,即於108 年10月12日舉辦之「○○○○○○○○○○○○○○○○○○○○○○○○○○○○○」演出活動,亦未向聲請人取得授權(前開三場表演下合稱系爭活動),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使聲請人受有音樂著作使用報酬之損害,若依平均票價與系爭活動預估八成出售票數概算系爭活動銷售收入,再依○○○○計算,並加計行政處理費等損害賠償,相對人○○○○○○○就系爭活動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9,524 元。

相對人○○○為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相對人○○○○○○○○○○○○○○○○○○○,資本額為100 萬元,已近本件積累之債權,且於公司設立後即舉辦多場活動,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活動應向聲請人辦理授權,相對人○○○○○○○迄今未取得聲請人授權,確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且前2 場累積之債務已超過該公司資本額之一半,卻仍繼續舉辦108 年10月12日第三場活動,在積債未清之情形,仍繼續舉辦活動,業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不利之處分,且從相對人○○○○○○○之FACEBOOK專頁可知,自前開第三場活動後再無其它演出活動,參考我國其他主辦單位不乏密集舉辦演出活動後突然銷聲匿跡,隨時設立新空殼公司繼續舉辦其他演出活動致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實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49,52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且相對人舉辦系爭活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雖據其提出聲請人○○○○○○○○○○○○○○、系爭演出活動資訊、聲請人官網顯示之○○○○○○○○○○、相對人○○○○○○○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足以釋明聲請人為○○○○○○○○○○○而相對人○○○○○○○確曾舉辦系爭活動之事實。

惟查,系爭活動所公開演出之曲目為何及聲請人就該公開演出曲目是否已取得○○○○○○○○○○○○○○授權,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尚未盡釋明之責。

㈡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為100 萬元,已近本件之債權,且相對人經多次通知後,迄今未辦理授權,確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且前2 場累積之債務已超過該公司資本額之一半,卻仍繼續舉辦108 年10月12日第三場活動,在積債未清之情形,仍繼續舉辦活動,業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不利之處分,並提出相對人○○○○○○○公示資料、應給付使用報酬計算表、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絡紀錄等件影本以資釋明。

惟相對人○○○○○○○資本額為100 萬元,聲請人主張之債權近95萬元,尚未超過其資本額,且相對人持續舉辦演出活動,表示其營運正常,有收益能力,尚難認此舉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不利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另主張從相對人○○○○○○○之FACEBOOK專頁可知,自前開第三場活動後再無其它演出活動,參考我國其他主辦單位不乏密集舉辦演出活動後突然銷聲匿跡,隨時設立新空殼公司繼續舉辦其他演出活動致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實例云云,乃聲請人揣測之主觀意見,並非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又聲請人另主張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代之,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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