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司民全,8,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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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售票所得相關債權以及對第三人「○○○○○○○○○」辦理活動租用場地之退還保證金債權於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

詎相對人○○○○○○○○○○(下稱○○○○○○)係專門經營舉辦音樂演出活動者,於民國108 年1 月至4 月間已分別舉辦了如聲請假扣押狀表1 共3 場演出,依法本應於各場演出前,向聲請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其迄今未獲聲請人授權,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聲請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並經聲請鈞院以108 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裁准假扣押。

又依相對人所提供之表1 序號3 「○○○○○○○○○○○○○○○○○○○○」之娛樂稅報表計算,聲請人聲請前裁定之假扣押金額,就該場次之應付授權金額尚不足新臺幣(下同)501,094 元,相對人至今仍不為給付,現又將於108 年5 月19日在○○○○○舉辦「○○○○○○○○」演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已開賣票券,就現有公開資料顯示,系爭活動中必然演唱如聲請假扣押狀附表2 「○○○○○○」等曲目(下稱系爭著作),均為聲請人所專屬(被)授權管理。

相對人至今未依相關法令提出授權申請文件,聲請人僅能先暫以系爭活動公告票價之均值,乘以系爭活動預估出售八成票數概算其票房收入,並據此計算預估之授權金,另加計21,000元遲滯給付之行政處理費,共計996,744 元。

連同前裁定不足之金額,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497,838 元。

相對人○○○○○○自107 年7 月19日設立以來,以舉辦演藝活動為其經營主業,藉之獲取利益,聲請人除多次發函促其申請授權、繳納使用報酬,並已獲前裁定在案,惟其至今仍不為給付、置之不理,現又將再度舉辦系爭活動,其資本額僅100 萬元,顯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且確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

此外,自公開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7 年舉辦「○○○○○○○○○」活動,因故取消恐賠償上千萬元,而其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明確可知其顯已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規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程序,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售票所得相關債權以及對第三人「○○○○○○○○○」辦理活動租用場地之退還保證金債權於1,497,838 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且相對人○○○○○○未經授權將擅自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設立許可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智慧財產局審議之音樂著作單場次授權費率、相對人○○○○○○舉辦系爭活動資訊及曲目清單、系爭活動授權金計算表、前裁定、「○○○○○○○○○○○○○○○○○○○○○」之娛樂稅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107 年7 月成立,其資本額僅100萬元,顯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1,497,838 元,且聲請人多次發函促其申請授權、繳納使用報酬,並已獲前裁定在案,其已收訖,卻均不為給付、置之不理,確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情。

另相對人○○○○○○於107 年舉辦「○○○○○○○○○○」活動,因故取消恐賠償上千萬元,其資本額僅有100萬元,可知其顯已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並提出相對人○○○○○○公示登記資料、聲請人催促申請授權之通知、取消舉辦「○○○○○○○○○」活動賠償相關報導(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僅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說明及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尚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
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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