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司民聲,8,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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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宇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茂德
聲 請 人 侯訓欽


相 對 人 陳錫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判決、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業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389 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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