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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忠
相 對 人 李明峯
黃惠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都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對於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者很難執行的疑慮的,可以聲請假扣押,但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的原因,應提出可以即時調查的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前拿著從市面上買到的他人著作重製物,向警方提出誣告,說自己有那些著作重製物的著作權,聲請人販售各該著作重製物,構成侵害著作權的犯嫌。
警方因而查扣了原告所販售的各該著作重製物,造成聲請人300萬元的營業損失。
但實際上,相對人根本就沒有那些著作重製物的著作權,這可以從相對人所宣稱的創作完成時間晚於實際上市時間、所提出的手繪稿與當初提告的著作重製物外觀全然不同,以及相對人自稱有生產工廠並非事實等事證可以佐證。
聲請人同時提出自己在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的一、二審判決、審判筆錄等證據以供即時調查。
三、聲請人主張的請求,雖然提出上述證據以供即時調查,但此項請求先前已經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移送我院審理,目前正由我承審(下稱本案)。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相對人已提出其確實享有著作權的相關證據,更提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誣告告訴,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處分的相關處分書。
究竟相對人是否確屬誣告,目前仍有待兩造攻防辯論,日前(108 年3 月27日)才由我根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書證。
也因此,聲請人原本所提出釋明的證據,已經本案攻防而削弱,難以認為聲請人已有確實完全的釋明。
四、再就保全必要(也就是假扣押原因)而言,有關本案的審理,自從本案於107 年6 月20日分由我承審以來,已經持續進行多次書狀先行程序,並於108 年1 月23日指定於同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在即,同時預計將即行審結,這也都已經通知了兩造,也是我職務上所知悉的事實。
如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因聲請人於本案已有假執行,自可保全其請求;
如聲請人敗訴,保全措施將缺乏正當基礎。
因此,聲請人在此時聲請假扣押,除非是有證據顯示相對人在近期有脫產、逃避訴訟等可能妨礙將來強制執行的情形,而等不及即將到來的本案假執行判決,否則並不適合也沒有必要在言詞辯論期日在即前,准許假扣押。
這與一般假扣押的聲請都是在提起訴訟前,或在訴訟開始不久就提出的情況,確有不同,而應為不同的處理。
不過,在本件聲請中,聲請人並沒有提出相對人有何近期脫產、逃避訴訟等事證,已等不及本案假執行判決,只是以相對人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作為假扣押原因。
但訴訟兩造各有立場,相對人拒絕給付,本為其訴訟聲明,否則就沒有訴訟必要。
僅以相對人的答辯立場作為假扣押原因,應該認為其保全必要性的釋明有所欠缺。
此與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意旨的案件基礎事實應有所不同(依其裁定內容,看不出請求已經起訴,並且訴訟審結在即),不應相提並論。
五、據上,本件假扣押聲請,應認為於法律規定並不符合,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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