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公訴,2,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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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
3原告博展國際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陳中美
6訴訟代理人戴智權律師
7被告雷麒科技有限公司
8
9法定代理人黃麒瑾
10訴訟代理人徐祥賓
11張義閏律師
12蔣昕佑律師
13唐嘉瑜律師
14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1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6主文
17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8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事實及理由
20壹、程序方面
21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22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23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24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暨以下內容『本件被告雷麒25科技有限公司不當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造成原告博展國際有26限公司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登載27新聞紙,應屬適法』(或相當意旨之段落),以半版規格刊載
11於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1日2」、第3項原為「被告應於其所經營之『TAE台灣成人博覽3會』臉書專頁,以置頂方式張貼以下內容:『本公司不當攀附4、榨取博展國際有限公司之努力成果,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5而造成博展國際有限公司之權益受損,本公司在此本於誠意道6歉,並保證日後不在有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7或相當意旨之文字)等語,為期一星期」(本院卷第11頁至8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2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負9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以半版規格(寬25公分×長35公10分)、字體12號字刊載於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蘋11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被告應於其所經營之「TAE12台灣成人博覽會」臉書專頁(現已更名為「TRE台灣成人博13覽會」),…」(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09頁),經核原告上14開所為,乃就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之登報規格、第3項之15臉書專頁名稱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16,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17貳、實體部分:
18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1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21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暨以下內容「本件被告雷22麒科技有限公司不當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造成原告博展國23際有限公司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登24載新聞紙,應屬適法」(或相當意旨之段落),以半版規格25(寬25公分×長35公分)、字體12號字刊載於聯合報、經26濟日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
被告應27於其所經營之「TAE台灣成人博覽會」臉書專頁(現已更名
21為「TRE台灣成人博覽會」),以置頂方式張貼以下內容:2「本公司不當攀附、榨取博展國際有限公司之努力成果,顯3然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造成博展國際有限公司之權益受損,4本公司在此本於誠意道歉,並保證日後不再有侵害商標權及5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或相當意旨之文字)等語,為期一6星期。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7告負擔。並主張:
8原告自100年9月間開始舉辦臺灣首創、唯一針對成人產業9與娛樂之「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並取得註冊第152591110號「ADULTEXPO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1所11示),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12檢索資料可稽(原證1、3),迄今已舉辦過七屆博覽會,在13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間頗具盛名(原證9)。
原告於105年10、1411月間於官方臉書粉絲團使用「TAE─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15anAdultExpo」為名(TAE乃TaiwanAdultExpo之縮寫),16並於同年11月4日在臉書上宣傳「TAE2016第五屆台灣成人17博覽會」活動,復在Youtube以「TAE台灣成人博覽會」為18名上傳該次活動之影片,足見「TAE」係原告提供成人博覽會19、娛樂活動等服務之表徵,詎料被告為原告第五屆博覽會之參20展廠商,竟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106年2月間將含有21據爭商標之原告第五屆博覽會現場畫面置入其影片(下稱系爭22影片),用以宣傳其於同年6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舉辦之「23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原證2),並擅自使用「TAE24」文字及圖樣(如附圖2所示)於其活動上(原證4),更以25之申請商標(原證5),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係同一服26務或來源,被告所為確已侵害據爭商標權,並故意攀附原告長27期努力之成果,構成不公平競爭,亦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虞,爰
31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3聲明所示。
4被告使用含有原告據爭商標之博覽會現場畫面置入系爭影片,5用以宣傳其「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活動之行為,違反6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7據爭商標、「TAE台灣成人博覽會」、「TAE」等均為原告8提供成人產業博覽會服務之表徵,已如前述,被告係原告1905年第五屆博覽會之參展廠商,曾接觸並知悉上情,竟為10宣傳其於106年6月9日至11日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11人博覽會」,而將內含原告據爭商標之展場、現場人潮等畫12面置入系爭影片(原證2),並上傳至其臉書粉絲專頁及其13架設之「TAE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AdultExpo」官網上14(原證10),實已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此觀15諸有消費者詢問表示「2個展覽都掛著TAE說真的以為是16同家公司協助辦理」、「因為網路上只有找到貴公司辦的前17幾年的影片」、「六月九號是妳們辦得嗎」、「我去過2屆18貴公司的博覽會,但最近發現JKF6月也主辦一場成人博覽19會,也叫TAE台灣成人!請問跟貴公司有什麼關係嗎?」20、「去年的很好玩說,所以我今年特地提早買票…結果還買21錯」、「可是我就是看到名稱都一樣才提早買…這樣消費者22不都混淆了?」、「請問你們的活動和六月的成人展活動是23不同單位嗎?怎麼名稱都一樣?」、「之前我看日期是六月24在五股工商,現在怎麼換成八月世貿?」等語(原證6),25足證被告所為已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而26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27被告固提出被證2抗辯網友有諸多針對兩場博覽會之評比、
41討論,顯見消費者明顯可區分兩者之不同,並未產生混淆誤2認云云,惟被告上開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係在106年32月間所開始之宣傳行為,而被證2文章時間為同年8月94日即兩場博覽會結束之後,乃屬事後之討論,顯然無法證明5被告所為確無使相關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
6被告前曾以原告基於阻撓其舉辦博覽會之目的,分別向新北7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日本IPPA知的財產振興協會提出檢舉8,致損害其營業信譽云云,起訴主張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9請求損害賠償,業經鈞院以106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判決認10定本案被告在其臉書專頁張貼系爭影片,係不正競爭行為,11本案原告所為乃依照公平交易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駁12回其請求在案(原證7),足見上開事實乃法院於確定判決13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14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因前案與本案之訴訟當事人同15一,則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於本案應具有爭點效(參附件3、164),實不容被告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
17被告辯稱香港星威公司才是真正參展廠商,現場係使用星威18公司之JKF商標云云,惟被告於前案即鈞院106年度民公19訴字第8號訴訟中,從未否認其與「JKF」之同一性,且原20告活動之參展證已註明「未經主辦單位及參展廠商同意,請21勿攝錄影」、「因本展為18禁展覽,屬於封閉式展覽,嚴22禁使用任何直播軟體進行直播,經查獲違反規定者,主辦單23位保有法律追訴權」等語(原證12),若未經原告同意,24原則上不能以攝錄影方式透露展場或活動內容,足見被告使25用含有原告第五屆博覽會之展場或活動內容之攝錄影畫面時26,應經原告同意。
27被告使用「TAE」之文字及圖樣宣傳其「2017TAE台灣成人
51博覽會」活動,並據以申請商標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3原告於105年11月間即以「TAE」字樣用於舉辦成人博覽會4、娛樂活動之服務,該展覽名稱及內容經原告多年推廣已在業5界具有相當知名度,俱如前述,堪認「TAE」得為著名之表徵6,被告以「TAE及圖」宣傳其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7覽會」,並於106年2月21日申請商標(業經核駁,原證58),實係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原告9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情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該條第2項固規定依法註冊取得商11標者不適用之,惟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原告取得「TAE及圖」12商標原證3之前,不合於該條所定「依法註冊取得商標者」之13要件,是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
14縱認被告上述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15第1項第2款,亦屬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
16被告將原告展場畫面置入其系爭影片(原證2),上傳至臉書17粉絲專頁及官網宣傳其所舉辦之活動(原證10),客觀上已18足以引起一般大眾誤認係同一服務或來源,且實際上亦造成消19費者混淆(原證6),顯然有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主體之情形20,而為欺罔行為,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21易機會;
又原告有多年舉辦「臺灣成人博覽會」之經歷,於12205年11月間即以「TAE」字樣用於成人博覽會之服務宣傳,23被告竟使用「TAE及圖」於其舉辦之「2017TAE臺灣成人博24覽會」(原證4)並申請商標(原證5),顯然係攀附或抄襲25之行為,並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服務之效26果(原證6),而有詐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行27為確有欺罔及顯失公平情事,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61定。
2原告舉辦「台灣成人博覽會」多年,近兩年分別售出6,645張3、6,926張(原證8),有將近7,000張之收入,惟因被告上4開行為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致原告106年第六屆展覽會僅5售出4,929張,至少受有1,449,700元之損失【計算式:(7,0060-4,929)×700=1,449,700】,且被告係故意為之,爰依公平7交易法第30、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8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以損害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即4,349,9100元(計算式:1,449,700×3=4,349,100);
又被告不僅有侵10害據爭商標權及不公平競爭等行為,於原告申請「TAE及圖11」商標時,竟對之提起商標異議(原證9),更惡人先告狀先12向鈞院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嗣於107年再度13舉辦成人博覽會時,刻意挑選與原告相近之時間,足見被告對14於其行為毫無悔意,而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15報等四大報乃現今報紙銷售之龍頭,為使相關消費者能夠了解16本件真相,實有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要求被告將本件17判決結果登報,以正視聽之必要;
被告上述不正競爭行為,已18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虞,爰依民法第19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經營之臉書專頁上刊登道歉20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21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並辯稱:23原告歷次展覽會之名稱不盡相同,並未固定,其中100年第一24屆成人博覽會,係以「台灣成人博覽會─裝置藝術展」為名、25101年第二屆及102年第三屆為「台灣成人博覽會」、103年26第四屆及104年第五屆為「成人博覽會」、105年第六屆則驟27改為「TAE台灣成人博覽會」(被證1),與原告所稱以「T
71AE台灣成人博覽會」舉辦過七屆博覽會之事實,顯有不符。
2被告於106年6月9日至11日主辦「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3會」,並早於同年2月開始宣傳該活動,本即希望與原告舉4辦之成人博覽會區隔,並設計特殊之標識(如附圖2所示),5該圖樣係以略經設計之圓形圖為底,並以英文字「TAE」簍空6呈現於上,相較於據爭商標係以白色為底圖,由上而下依序排7列由略經設計之桃紅色英文縮寫「AE」,及在其下比例相對8縮小之黑色英文「ADULTEXPO」所構成(如附圖1所示)9,兩者雖均有英文字「AE」,但整體構圖印象有別,予人迥10然不同之視覺意象,相關消費者可清楚分辨二者,存有明顯差11異,兩者並不近似。
是任何理性之第三人觀察此二標示,根本12不可能誤會兩個展覽為同一,且原告係於105年第六屆突然更13改名稱為其從未使用過之「TAE」,竟反稱被告抄襲,無異於14惡人先告狀。
15被告使用系爭影片宣傳被告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16會」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17項第2款及第25條之規定:
18系爭影片雖有出現據爭商標,然皆僅倏忽即逝而已,以一般19播放速度,實難以留意到據爭商標,且系爭影片左上角及右20下角均置入「JKF」字樣,衡酌被告於系爭影片、臉書及官21網均表彰「JKF」為主辦單位,應無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22系爭影片宣傳之主辦單位為原告之虞,據此,被告未違反公23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至鈞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248號判決提及「雷麒公司在其所開設以『TAE台灣成人博覽25會』為名的臉書專頁中,張貼有博展公司於2016年所舉辦26「台灣成人博覽會」之活動影片,這就有將博展公司所舉辦27活動之成果巧妙地嫁接為雷麒公司自己舉辦的活動,讓相關
81消費者誤以為雷麒公司先前也有主辦活動的經驗(具有榨取2博展公司商業活動經驗之性質),更可能讓有意再次參與博3展公司舉辦活動之相關消費者,將雷麒公司所辦展覽誤認為4博展公司所舉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語(5原證7第10頁倒數第3行以下),此部分在審理之初,既6非辯論之重點亦未經雙方實質攻防,故該等事實認定與法律7適用之判斷尚有可議,仍應由原告積極舉證說明。
8據爭商標已由原告註冊在案(原證1),參諸公平交易法第9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歸10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則無論據爭商標著名與否,均僅屬商標11法規範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12項第1款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又系爭影片中短暫出現之據13爭商標,並無特別強調、突出或顯著之處,且部分畫面因拍14攝角度或解析度不佳,均難以辨識,一般消費者縱仔細觀察15,亦難以知悉該商標之名稱,而無致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16之虞,且考量被告在臉書或官網上,亦有標示字體字形、字17樣大小、設計配置均與據爭商標不同之「TAE」圖樣,或加18註「主辦單位JKF」等字,足認被告並無使用原告商標之意19圖,此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件201),基此,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21公平交易法第25條屬補充性質之概括條款,究系爭影片是22否有引人錯誤或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業已經前揭同23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充分評價,自無適用第25條之24餘地。
況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影片宣傳被告舉辦之「成人25博覽會」之行為,如何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受害人數之多寡26、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攸關被告所為是否係足以影響交易27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程度判斷之事項,均未加以
91舉證,僅以系爭影片中含有據爭商標即認被告為欺罔及顯失2公平之行為,自嫌速斷。
3另原告主辦之104年第五屆博覽會並無禁止參展廠商於展場4內拍攝,被告所拍攝之畫面多以自家場地為限,係為事後檢5討、改進之用,並作為參展經驗之紀錄,原告既未明示禁止6拍攝,對於參展廠商可能進行側錄之行為本可預見,竟在事7後譴責被告,顯非事理之平。
8被告使用「TAE」、「TAE及圖」於所舉辦之「2017TAE台9灣成人博覽會」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10、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
11原告舉辦歷屆成人展之活動,並無固定之名稱,難認「TAE12台灣成人博覽會」、「TAE」等即為原告提供成人產業博覽13會服務之表徵,況「台灣成人博覽會」僅屬描述提供特定博14覽會服務之特性及地區所組成之詞語,應為特定服務種類之15通用名稱,基於同一理由,「TaiwanAdultExpo」乃至其字16首縮寫之「TAE」,既是從「台灣成人博覽會」轉譯為英文17而來,亦難以認定其為著名表徵,此業經鈞院106年度民公18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原證7第9頁倒數第5行以下),19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實難僅憑「TAE台灣成人博覽20會」即可直接聯想或知悉係由何人主辦,故「TaiwanAdult21Expo」、「TAE」、「台灣成人博覽會」等名稱自可由被告22加以競爭使用。
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9日至11日主辦23「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並早於同年2月開始宣傳24該活動,本即希望能與原告所舉辦之成人博覽會區隔,並自25行設計有特殊之標識,與據爭商標截然不同,理性之第三人26觀察此二標識,根本不可能誤會兩個展覽為同一。
是以,衡27酌被告舉辦博覽會之時程、使用有別於原告商標之特殊設計
101標識、原告舉辦歷屆博覽會之名稱及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2被告使用「TAE」舉辦成人博覽會,有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3知該成人博覽會為原告所主辦之虞,據此,被告未違反公平4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5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係以著名表徵為規範客體,惟原6告未證明其所主張之「TAE」、「TAE及圖」已達著名表徵7之程度,亦未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標識與其所謂之表徵有相同8或近似使用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又成9人展觀眾均係對於成人產業有愛好之人,其主要參加展覽之10動機,應係該展覽邀請之女優陣容,因兩造於106年博覽會11所邀請之女優陣容完全不同,曾有網友在批踢踢實業坊「ja12panavgirls」看板發表諸多針對兩場博覽會的評比與討論(13被證2),顯見消費者可明確區分兩場成人展之不同,並未14產生混淆、誤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15規定。
另原告係於106年5月26日始申請「TAE及圖」商16標(原證3),惟被告早於同年2月21日即以「TAE及圖17」申請商標(原證5),與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方以相同文字18申請商標之情形不符。
19公平交易法第25條屬補充性質之概括條款,已如前述,且20原告對於被告使用「TAE」、「TAE及圖」於所舉辦之「2021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之行為,如何影響市場交易秩序22、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攸關被告所為是23否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程度判斷24之事項,均未加以舉證,僅泛稱被告為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25為,自嫌速斷。
26原告主張被告以「TAE」、「TAE及圖」申請商標係違反公27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
111定云云,惟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商業體(商號、行號)2有使用商標以表彰自己營業上商品、服務需要者,皆得以個人3、法人或營業主體的名義申請註冊商標,並經由商標專責機關4審定,至於申請註冊通過與否,相關核准及核駁之規定於商標5法及其相關法令均有明文。
準此,申請註冊商標為一普遍權利6,至於是否取得商標,則需由商標專責機關依法審定,要無僅7因申請註冊商標,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可能。
況原告並未就8被告申請商標之行為究係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法第21條第19項、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等規定詳加說明或舉證,其主張10要無足採。
11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12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縱認被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惟活動13售票的好壞涉及宣傳強度、日期之擇定、活動卡司、價格之競14爭力等諸多因素,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售票成績與被告行為之因15果關係,或縱真有侵害行為致使消費者誤認之情形,占其減少16之售票數量比例為何,率爾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損害17賠償,當屬無理。
原告僅因其於被告投入競爭前,為國內唯一18舉辦成人展之廠商,屬於獨占之市場,於被告加入競爭後,不19思如何改進自身展覽內容,即指稱被告為不公平競爭,顯與公20平交易法維護正當競爭及促進消費者利益之目的背道而馳。
另21原告未舉證是否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被告自無將本件22判決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23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7頁):24原告分別於100年舉辦「台灣成人博覽會─裝置藝術展」、10251年、102年舉辦「台灣成人博覽會」、103年、104年舉辦26「成人博覽會」、105年舉辦「TAE台灣成人博覽會」。
27原告於101年7月1日註冊取得「ADULTEXPO及圖」商標
121(即據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為工商企業籌備商2展服務等服務,其中ADULTEXPO聲明不專用。
3原告於105年10月、11月於官方FB臉書粉絲團使用「TAE4─台灣成人博覽會AdultExpo」名稱,並於同年11月4日在5臉書上宣傳「TAE台灣成人博覽會」活動,且在Youtube以6「TAE台灣成人博覽會」為名上傳105年舉辦「TAE台灣成7人博覽會」之活動影片。
8被告曾代理香港星威公司參與原告所舉辦之105年「TAE台9灣成人博覽會」。
10被告曾於106年2月21日申請「TAE」、「TAE及圖」二商11標(如附圖2所示),嗣均經智財局於107年4月13日核駁12。
13被告於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舉辦「2017TAE台灣成14人博覽會」,並使用「TAE」及「TAE及圖」二商標。
15被告以「TAE台灣成人博覽會」為名之臉書專頁使用原證216之影片(即系爭影片)宣傳活動,其中展場擷圖的背板部分、17成人博覽會的海報照片、排隊會場照片擷圖有出現據爭商標。
18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77頁):19被告使用系爭影片宣傳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20」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21項第2款及第25條?
22被告於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使用「TAE」23、「TAE及圖」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24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
25被告將「TAE」、「TAE及圖」向智財局申請商標是否違反26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27?

131如果被告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2額為何?
3如果被告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4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並為道歉之表示是否有理由?
5五、得心證之理由:
6被告於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使用「TAE」7、「TAE及圖」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8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
9就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部分:
10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11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12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13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2141條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15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16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
判斷表示或表17徵是否虛偽不實,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18倘表示或表徵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19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20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14點、第7點參照)。
經查:原告分別於100年舉辦「台灣22成人博覽會─裝置藝術展」、101年、102年舉辦「台灣成23人博覽會」、103年、104年舉辦「成人博覽會」、105年24舉辦「TAE台灣成人博覽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25卷第473頁),可知原告從100年至105年所舉辦各次之成26人博覽會並未沿用固定之名稱,且各年度活動名稱只是傳達27所辦理的是「成人產業與娛樂」的活動內容,並未從該等活
141動名稱顯示出傳達原告的商業價值或訊息;
其中「TAE」2是「TAIWANADULTEXPO」之英文縮寫,「TAE台灣成3人博覽會」是中英文同義複詞,因此原告雖使用「成人博覽4會」、「台灣成人博覽會」、「TAE台灣成人博覽會」等5名稱作為活動之名稱,然該等名稱僅是表達活動內容,實未6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難認原告所使用之前7開活動名稱是屬於「表示」或「表徵」。
又查,原告如附圖81所示之據爭商標並未有「TAE」字樣,而原告另於106年911月15日取得「TAE及圖」之商標是在被告辦理「2017T10AE台灣成人博覽會」之後,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附11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以「2017TAE台灣成人12博覽會」作為活動名稱辦理成人博覽會,並無違反公平交易13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所謂於事業在服務上,為虛偽不14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15就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
16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17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現18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原本之用語為「相關事業19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該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時參20考商標法之用語改為著名(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立法21理由)。
法條用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認定,22商品及服務之表徵是否為著名,係指該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23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24於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25等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及具有表徵之26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27主管機關之見解等因素判斷之。經查:

151被告於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舉辦「2017TAE台2灣成人博覽會」,並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TAE」及「TA3E及圖」之圖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5頁)4,原告先使用之「成人博覽會」、「台灣成人博覽會」、5「TAE台灣成人博覽會」等名稱,並非「表示或表徵」6,已見前述,原告亦未證明所使用之「成人博覽會」、「7台灣成人博覽會」、「TAE台灣成人博覽會」是著名服8務表示或表徵,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9款主張被告侵害其著名表徵云云,即非有理。
10按「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11、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12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定有13明文,其立法理由載稱:「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14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15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經查,原告如附圖1所示之16據爭商標,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著名商標,況依前揭公17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據爭商標既為已註冊商標18,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19原告以據爭商標對被告使用「TAE」、「TAE及圖」之圖20樣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即非有據21。
另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6日申請之「TAE及圖」22,未據提出相關使用證據,無從證明早於被告先使用,是23其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24,亦非有據。
25就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26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27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161。
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2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所稱顯3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4(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5則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
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6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7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8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9。
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10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11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
又判斷是否「足12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13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14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15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16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17特性。
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18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19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20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21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22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23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24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6原告使用「成人博覽會」、「台灣成人博覽會」、「TAE27台灣成人博覽會」等辦理成人產業及娛樂活動,僅是單純
171之活動名稱,並未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2並非「表示或表徵」,已見前述;
被告於106年6月9日3至同年月11日舉辦「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亦是4單純活動名稱之表達,不致與原告所辦理前開不具「表示5或表徵」之活動名稱相關連,是被告使用前開活動名稱,6尚難認是「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不致影響交易7秩序;
且原告係針對被告所舉辦單一個別之「2017TAE8台灣成人博覽會」之活動,而非針對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主9張權利,尚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10被告於其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使用附11圖2所示之「TAE」、「TAE及圖」之圖樣與原告附圖112所示之據爭商標,二者於外觀、讀音、觀念均不相同,並13不構成近似,且二者之圖樣設計各具識別性,雖均使用在14商業展覽活動,但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5再者,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告該次活動使用「TAE16」、「TAE及圖」無法使消費者認與原告使用之據爭商17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產生關連,不致影響服務交易之市場18經濟秩序,尚難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19被告使用系爭影片宣傳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20」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21項第2款及第25條規定?
22就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部分:
23系爭影片原證2光碟內含被告臉書、官網翻拍之宣傳展覽24影片、「JKF×2016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ADULTEXPO25SDE」3個影片檔及6個影片擷圖(原證11,本院卷第52647頁至第557頁),其3個影片檔的內容相同(僅臉書27、官網影片之翻拍畫面較為模糊),另原證10光碟內容
181與原證2之臉書、官網翻拍畫面相同,併予敘明。
系爭影2片為被告於106年2月25日放置於其「TAE台灣成人博3覽會」之臉書粉絲專頁,有臉書網頁擷圖可稽(如附圖34-2所示),至於被告將系爭影片放置於官網之時間不明5,惟被告並不爭執有將系爭影片放置於官網,亦有被告官6網擷圖可參(如附圖3-1所示)。
7依被告臉書粉絲頁面亦顯示「TAE及圖」之圖樣,其貼文8標題並記載「2016TAE×JKF」(如附圖3-2所示),9系爭影片第00:17秒處可見「JKF2016AdultExpo」(10如附圖3-5所示),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代理香港星威公11司參與原告所舉辦之105年「TAE台灣成人博覽會」(12本院卷第475頁),堪認系爭影片內容為105年成人博覽13會之展場畫面。
又查,被告稱:香港星威公司是參展廠商14,其代理香港星威公司參展,現場使用的「JKF」是星威15公司的商標(本院卷第475頁);
再查,被告臉書粉絲頁16面左上角呈現大幅醒目如附圖2所示之紅色「TAE及圖」17之圖樣,且系爭影片多處呈現「JKF」、「JKF2016Adu18ltExpo」之巨型廣告看板及模特兒身上標示「JKF」字19樣(如附圖3-3至附圖3-6、附圖3-10至附圖3-12所示20),片尾更有全篇幅的「JKF2016成人博覽會」(如附圖213-13所示);
而據爭商標雖有出現在系爭影片畫面中(22如附圖3-7至附圖3-9所示),然均瞬間即逝,亦未特別23加以彰顯,若不特別停格搜尋,實無法認知據爭商標出現24在畫面中,是由系爭影片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可25知系爭影片係強調「JKF」圖樣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26,乃以「JKF」表達或傳播其商業價值之訊息,並無彰顯27據爭商標之表徵,不致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
191定之虞。
再查,系爭影片拍攝內容雖是原告所舉辦之1052年「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之會場活動內容,惟被告是代3理香港星威公司參展,系爭影片大部分是拍攝香港星威公4司「JKF」之場景、模特兒,俱如前述,原告雖稱參展證5已註明「未經主辦單位及『參展廠商』同意,請勿攝錄影6」、「因本展為18禁展覽,屬於封閉式展覽,嚴禁使用7任何直播軟體進行直播,經查獲違反規定者,主辦單位保8有法律追訴權」等語(原證12),然上開參展證內容係9限制參展觀眾須經主辦單位及「參展廠商」同意才可以從10事攝影行為,並非限制參展單位不得拍攝所屬場景、模特11兒走秀活動,被告既代理香港星威公司參展活動,其據以12製作香港星威公司參展活動之場景、模特兒走秀之系爭影13片,內容並非虛偽不實。
14原告雖稱有消費者詢問表示「2個展覽都掛著TAE說真15的以為是同家公司協助辦理」、「因為網路上只有找到貴16公司辦的前幾年的影片」、「六月九號是妳們辦得嗎」、17「我去過2屆貴公司的博覽會,但最近發現JKF6月也主18辦一場成人博覽會,也叫TAE台灣成人!請問跟貴公司19有什麼關係嗎?」、「去年的很好玩說,所以我今年特地20提早買票…結果還買錯」、「可是我就是看到名稱都一樣21才提早買…這樣消費者不都混淆了?」、「請問你們的活22動和六月的成人展活動是不同單位嗎?怎麼名稱都一樣?23」、「之前我看日期是六月在五股工商,現在怎麼換成八24月世貿?」云云(原證6)。
經查,在被告舉辦「2017T25AE台灣成人博覽會」之前,原告並未曾使用「TAE」、26「TAE及圖」之圖樣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是27在105年舉辦「TAE台灣成人博覽會」,才在活動名稱
201使用「TAE」,但該次博覽會原告係以據爭商標作為表彰2服務來源之表徵,有附圖3-7至附圖3-9之擷圖可稽,且3「TAE」是「TAIWANADULTEXPO」之英文縮寫,「T4AE台灣成人博覽會」是中英文同義複詞,作為活動名稱5之用,而該活動名稱非屬「表示」或「表徵」,誠如前述6,雖原告在被告舉辦「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之後7,註冊取得特殊設計之「TAE及圖」之商標權,如前所述8,然無法據此主張原告在被告舉辦前開活動之前有將「T9AE及圖」作為「表徵」。
至於消費者稱看到名稱都一樣10,乃因「成人博覽會」、「台灣成人博覽會」、「TAE台11灣成人博覽會」該類活動名稱近似,而該等名稱均無排他12權,此與「世界花卉博覽會(俗稱花博)」每年在臺灣各13地舉辦,該博覽會之活動名稱非得作為主辦或提供活動服14務之廠家之「表示或表徵」;
況由前開消費者所述,其能15辨別原告舉辦的博覽會,並發現「JKF」也主辦成人博覽16會,顯然能區辨提供服務來源者,是原告前開所稱系爭影17片引人錯誤,並無理由。
18承上所述,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影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91條第1項之規定。
20就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部分:
21系爭影片係強調「JKF」圖樣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且22無彰顯據爭商標之表徵,不致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23或決定之虞,已如前述;
而系爭影片縱有瞬間出現據爭商標24之背景畫面,但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依前揭公平交易25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據爭商標是已註冊商標,自無公平26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系爭影27片有出現據爭商標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211第2款之規定,即非有據。
2就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3原告就其105年所舉辦「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並未限制4參展單位不得拍攝場景、模特兒走秀活動,被告代理香港星5威公司參展並拍攝「JKF」展場及所屬模特兒活動製成系爭6影片,且於該影片強調「JKF」圖樣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7源,無並彰顯強調據爭商標,俱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並未對8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9之方式,且被告使用其代理參展活動所拍攝之系爭影片行銷10,並非是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承上所述,被告既無積極攀11附原告之任何表徵,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12,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其使用自行拍13攝代理參展之系爭影片,並未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依整體交14易秩序綜合考量,尚未造成兩造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15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16條之規定。
17被告將「TAE」、「TAE及圖」向智財局申請商標是否違反18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19規定?
20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21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22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23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24或服務相區別者。」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25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商標法26第18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國內外自然人、法27人或其他團體有使用商標以表彰自己營業上商品、服務需
221要者,皆得依商標法相關規定申請註冊商標,並由主管機2關依法審查後為核駁或核准。
3原告在被告舉辦「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之前,並未4使用「TAE」作為商標,已見前述,且被告於106年2月215日申請註冊附圖2所示之商標,尚早於原告於同年5月266日申請「TAE及圖」之商標,有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7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而被告申請註冊商8標既係依商標法之規定,即難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9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洵10無理由。
11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所舉辦之「2017TAE台灣成人博覽會」使12用附圖2所示之「TAE」、「TAE及圖」並向智財局申請該13等商標註冊,另使用系爭影片宣傳其所舉辦之前開成人博覽14會,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15款及第25條,則原告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33條、16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17被告損害賠償,並將本件判決結果登報及於被告臉書專頁上18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19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0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21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22,附此敘明。
23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4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5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2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7法官杜惠錦

23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3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4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5書記官林佳蘋

241附圖:
附圖1(據爭商標)
註冊第01525911號
申請日:100年11月29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1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01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展示會服
務、為工商企業籌備博覽會服務、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
第35類
的性的展示會、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展
覽會場佈置。
(本院卷第77頁)(「ADULTEXPO」不在專用之列)
2
附圖2(被告使用圖樣)
(本院卷第87、91頁)

3
附圖3(系爭影片擷圖)
附圖3-1(被告官網擷圖):


25附圖3-2(被告臉書粉絲專頁擷圖):

附圖3-3(系爭影片第00:09秒處):

附圖3-4(系爭影片第00:10秒處):


26附圖3-5(系爭影片第00:17秒處):

附圖3-6(系爭影片第00:19秒處):

附圖3-7(系爭影片第00:26秒處):

附圖3-8(系爭影片第00:31秒處):


27附圖3-9(系爭影片第00:34秒處):

附圖3-10(系爭影片第00:39秒處):

附圖3-11(系爭影片第00:41秒處):


28附圖3-12(系爭影片第00:46秒處):

附圖3-13(系爭影片第00:55秒處):

1
附圖4(原證4影片擷圖)
附圖4-1(原證4影片第00:06秒處):

附圖4-2(原證4影片第01:04秒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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