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商上,2,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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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公司名稱為「法蘭國際股
  4.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5.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6. 一、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2日將附圖所示之「阿波羅及圖APOLL
  7. 二、系爭商標權利移轉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8. 三、被上訴人已就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
  9. 四、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
  10. 貳、上訴人辯稱:
  11. 一、本件自原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與三名證人江○○、
  12. 二、系爭商標圖樣註冊前,集團內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
  13. 三、系爭商標移轉至集團內張生圓獨資之上訴人公司,而非集團
  14. 四、綜上,系爭商標之移轉,應為終局移轉,而非借名登記;兩
  15. 參、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權
  16.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17.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專用期間自89年
  18.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並於
  19.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原審卷第47頁)
  20.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將
  21. 伍、兩造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222頁)
  22. 一、系爭商標權究竟是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主張借名登記予上訴
  23.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
  24. 陸、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系爭商標權究竟是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主張借名登記予上訴
  26.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
  27.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28.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29.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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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法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上訴人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公司名稱為「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3日陳報狀檢附臺北市政府109 年1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58981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88 -458頁)。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2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9 日解散,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股東原選任張生圓為清算人,嗣於107 年1 月15日以過半數決改選李○○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故本件由李○○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代理。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12日將附圖所示之「阿波羅及圖APOLLO」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蒸餾水,礦泉水,碳酸水,鈣離子水,汽水,果汁」商品,經核准註冊在案(註冊第0089155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專用期間自89年6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現已延展至119 年4 月30日)。

被上訴人自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即使用系爭商標表彰被上訴人提供之出租、販售飲水機及桶裝水商品,又為創造「阿波羅健康飲用水」之品牌行銷,並授權桃竹苗地區銷售「阿波羅品牌」桶裝水之嘉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中彰投地區銷售「阿波羅品牌」嘉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喜公司)、臺北地區銷售「阿波羅品牌」桶裝水之上訴人、南部地區銷售「阿波羅品牌」桶裝水之高南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下稱高南公司)等使用系爭商標以建立品牌形象,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嗣因被上訴人為辦理公司解散程序,恐喪失系爭商標權,遂依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生圓(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議將系爭商標暫時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以原證2 所示律師存證信函或107 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商標權利移轉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之原因,係避免被上訴人完成清算程序而喪失系爭商標權,乃由時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生圓提議將系爭商標權利先行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又對於「公司法人」及其「個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足夠認知,始同意先將系爭商標權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自非係將權利終局移轉予上訴人之意。

又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商標之註冊,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而上訴人受讓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並未支付任何對價。

系爭商標權利自移轉登記後至107 年間,行銷「阿波羅品牌」之各公司仍使用系爭商標為「阿波羅品牌」桶裝水之行銷。

再者,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已受讓系爭商標之權利移轉,有前開商標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審定卷第35頁),如上訴人係終局受讓系爭商標之權利移轉,何以歷經逾4 年期間,嗣因與被上訴人另有他案訴訟糾紛,迨於107 年4 月11日始以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地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相關之嘉順公司與嘉喜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出租、販售飲水機及桶裝水商品業務(原證3 ),亦顯有違交易常情。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免系爭商標因辦理公司解散、清算程序而滅失,始暫時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即非無憑,自得推認雙方就系爭商標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三、被上訴人已就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自始至終均為被上訴人,僅係因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原因(被上訴人解散),而將系爭商標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實質上管理、使用系爭商標權利人仍為被上訴人,此由系爭商標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係由原本區域劃分使用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商標確為借名登記關係。

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生圓突於107 年初於臺中地區另設水源廠址,且以系爭商標為權利之表彰,並告知嘉喜公司之消費者「原臺中地區銷售者嘉喜公司搬移廠址,訂水專線變更」等不實資訊,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原訂水廠商即為「張生圓另設新廠址」,而非嘉喜公司,張生圓此舉明顯逾越被上訴人各股東原本對於「阿波羅品牌」行銷所建立銷售區域之劃分,並惡意侵奪嘉喜公司之臺中市場。

是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 日以原證2 律師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利之借名登記關係。

倘認原證2律師存證信函非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以原審107 年11月1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移轉系爭商標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權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貳、上訴人辯稱:

一、本件自原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與三名證人江○○、詹○○、林○○之證述,均僅提及當時係避免被上訴人公司因清算而面臨系爭商標權歸屬問題,而將系爭商標移轉至上訴人公司名下,然而並未提及移轉至上訴人公司名下後,後續處理方式,可見兩造間並無商標權移轉後,再予以返還之意思表示。

且本件亦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所提及之「但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意思表示合致。

況且,假若真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既將面臨清算,則「借名登記」之意義何在?借名之後返還,仍會有清算問題,又何必借名登記?

二、系爭商標圖樣註冊前,集團內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嘉順公司、嘉喜公司(組成股東大致相同、均從事包裝水業務)即已經在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而於88年5 月12日由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集團內各家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索取費用,而其他公司雖未擁有商標權,亦均無償使用、並未支付對價。

現在被上訴人公司因避免解散登記,而將系爭商標移轉給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收取費用,反而不合常理。

原審以上訴人「未收取對價」作為認定「借名登記」之理由,應有誤會。

三、系爭商標移轉至集團內張生圓獨資之上訴人公司,而非集團內其他公司,可見係終局移轉:嘉順公司、嘉喜公司均設立登記於102 年10月9 日(參原審107 年10月9 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3 、4 ),設立登記時間均早於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公司之102 年11月4 日(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參照)。

又張生圓、李○○、證人江○○同為嘉順公司、嘉喜公司之股東(原證13),而上訴人公司為張生圓一人獨資之公司(被證3 ),如系爭商標果係有借名登記、日後返還之意思,何以當時不移轉登記予已設立且為張生圓、李○○、證人江○○均為股東之嘉順公司或嘉喜公司,而係移轉至張生圓獨資之上訴人公司?其原因即係因系爭商標確實係由上訴人公司長久使用,而亦為張生圓讓被上訴人公司為商標登記,故而被上訴人公司面臨解散時,其他股東如李○○、證人江○○等方會同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且未收取對價。

四、綜上,系爭商標之移轉,應為終局移轉,而非借名登記;兩造公司、當事人間亦未有商標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自本件移轉至集團內張生圓獨資之上訴人公司,而非集團內其他公司,可見係終局移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專用期間自89年6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並於103 年4 月1 日公告(原審卷第91-131頁)。

三、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辦理解散登記(原審卷第47頁),迄未完成清算程序。

四、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9-37 頁)。

伍、兩造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222頁)

一、系爭商標權究竟是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主張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法蘭公司,或是上訴人法蘭公司主張有商標權且是終局移轉?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權究竟是被上訴人阿波羅公司主張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法蘭公司,或是上訴人法蘭公司主張有商標權且是終局移轉?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12日申請註冊,並於89年5 月1 日核准審定,89年6 月1 日公告,其專用期限自89年6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止(後經延展至119 年4 月30日),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並向智慧局申請移轉登記,於103 年4 月1 日辦理公告在案,有商標註冊簿、商標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智慧局准予移轉登記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3、1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商標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係由股東李○○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而非當時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生圓一節,業據張生圓陳稱:「因為當時要辦理系爭商標移轉時,避免我一個人同時擔任兩家公司的代表人而有左手換右手的嫌疑,所以大家推派由李○○代表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簽商標權移轉契約」(見原審卷第219 頁)。

㈢關於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緣由及過程,業經被上訴人目前法定代理人李○○到庭陳述,及證人江○○(被上訴人股東)、證人詹○○(上訴人員工)、證人林○○(被上訴人前員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

⒈證人李○○陳稱:「我之前是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時販售桶裝水就是用『阿波羅』的品牌,後來在85年時我跟張生圓及其他人一起成立原告公司,張生圓不僅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也是原告公司的代表人,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都繼續使用『阿波羅』品牌;

後來,原告公司申請ISO 認證,股東就想去把『阿波羅』註冊商標,本件商標是所有股東投資的原告公司去申請註冊,當初是原告公司急著要結束,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生圓說商標先暫時登記給他公司,因為如果原告公司結束了,這個商標就不見了」(見原審卷第217-221 頁)。

⒉證人江○○證稱:「我從86年3 月進去原告公司任職,當時是阿波羅蒸餾水廠,87年改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任職到公司結束,延續下來到目前是嘉順公司,因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在稅務上有一些問題,才要把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結束掉……當時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要申請ISO ,才申請來搭配ISO 來使用,我的認知這個商標是屬於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因為商標是『阿波羅』,公司也叫『阿波羅』,為了商標的使用權,怕公司結束掉後,商標權會喪失,那時就由張生圓提議說先把商標先轉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去……當時張生圓是阿波羅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們的老大哥,阿波羅公司要結束掉,也是張生圓提議要先把這個商標先轉到法蘭公司去的,後續我們才會簽商標移轉同意書;

這個商標本身申請時是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申請的,是屬於這時候所有股東的權益,而並非是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一個人的,當時公司急需結束掉,而由張生圓提議先轉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去的,……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一開始股東是選任張生圓為清算人,但他一直沒有做好清算程序,所以在107 年1 月時,有改選李○○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的清算人,我們要把商標要回來進行清算程序,而且當時這個商標移轉過去給法蘭公司也沒有取得任何對價,這可以證明當時就是暫時登記給法蘭國際有限公司。

……本件商標申請時是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成立後申請,應屬於全體股東利益所有。

因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成立後,張生圓也是股東,而且張生圓也同意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繼續沿用『阿波羅』的品牌,所以後來設計成的本件商標才會登記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367-379 頁)。

⒊證人詹○○證稱:「我在法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業務、行政、總務;

老闆張生圓叫我做商標移轉……我是先打電話問智慧局問他們需要什麼資料,資料拿回來之後,照他們所需要的資料給各股東去簽名;

因為我不知道股東有誰,我把文件送到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簡稱桃園廠)去,他們那邊簽完後再送回來給我;

張生圓說那時候桃園廠要結束,這個商標就是要轉回來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因為桃園廠的公司要結束,避免商標消失了,為了要讓商標能夠繼續下去,所以就要我去辦理把商標移轉回來法蘭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49-355 頁)。

⒋證人林○○證稱:「100 年6 月時任職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102 年11月底轉到嘉順生技公司,因為當時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全體的員工都直接轉到嘉順生技公司……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張生圓告訴我要移轉商標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辦理商標移轉要先由我們桃園廠的股東簽名後再交給證人詹○○辦理商標移轉;

張生圓說因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要辦理歇業,怕商標的歸屬有問題,所以就先把它轉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名下……本件商標從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移轉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沒有支付任何的價金給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因為我是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的會計,所以如果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有支付本件商標移轉的價金,我會知道」(見原審卷第357-363 頁)。

㈣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及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之原因,僅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急著結束,為避免被上訴人辦理解散清算而喪失系爭商標權,由當時身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張生圓提議,暫時先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系爭商標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為搭配ISO 認證而設計及申請註冊,並支出相關費用,經智慧局核准公告而取得商標權,自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張生圓、李明華、李○○、江○○4 人(見原審卷第107 頁),公司資產及相關權益應屬於全體股東所有(縱使公司嗣後解散,亦須經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各股東可依出資之比例分派盈餘,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條規定),若將公司資產移轉予他人,衡諸常情應取得相當之對價,以保障各股東之權益,方屬合理,惟上訴人受讓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除經證人江○○、林○○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4頁),顯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違。

被上訴人股東李○○、江○○均明確表示,系爭商標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註冊,屬於全體股東權益,僅係暫時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各股東並無使上訴人公司終局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合意。

再者,系爭商標長期以來為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授權之嘉順公司、嘉喜公司等共同合作行銷使用於出租、販售飲水機及桶裝水商品業務,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受讓系爭商標之後,仍由被上訴人授權之嘉順公司與嘉喜公司繼續使用,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直至107 年4 月11日兩造發生貨款及土地爭議後,上訴人始以系爭商標權人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嘉順公司與嘉喜公司,並主張其自89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享有商標專用權,請求該二公司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之後,長達四年多之期間,上訴人均未行使商標權人之排他權,仍繼續容認被上訴人所授權之嘉順公司、嘉喜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自始由其管理、使用,顯非屬實。

再者,參酌證人江○○證稱:「當時張生圓是阿波羅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們的老大哥」(見原審卷第373 頁),張生圓陳稱:「李○○、江○○原是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明華是李○○的哥哥」(見原審卷第217-219 頁)等情,堪認102 年11月間,被上訴人即將辦理解散之際,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基於對張生圓之尊重及信賴,而同意張生圓之提議,暫時將系爭商標移轉至上訴人公司,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或言明後續如何返還,惟尚不能因此推論各股東之間已同意由上訴人公司終局取得系爭商標權,而放棄對系爭商標之權利。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11月間各股東為避免系爭商標因公司辦理解散、清算程序而消滅,依張生圓之提議,暫時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雙方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無使上訴人終局無償取得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雖辯稱:「阿波羅」品牌係由張生圓所創立,上訴人公司自78年間開始使用,嗣於88年5 月12日由被上訴人去申請註冊商標,惟集團內各家公司關係緊密、彼此「容忍」商標權之使用,並未有正式商標授權協議,亦未因商標權係由被上訴人所註冊,集團內其他公司即須支付使用對價,102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欲辦理解散登記,而將商標移轉回張生圓所獨資之法蘭公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由證人江○○證述所述「當時是張生圓提議先將商標轉到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名下,轉到名下之後,我們還是繼續使用,大家就是以『阿波羅』在共同行銷」、「沒有說清算完結解散後,系爭商標要如何處理」,也呼應上訴人之主張,即當時張生圓「帶過來」系爭商標圖樣,給集團下公司使用,現在為了避免被上訴人公司解散登記,而將商標圖樣移轉回上訴人法蘭公司名下,各家集團內公司仍是以「阿波羅」在共同行銷、無償使用,兩造從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應屬終局移轉云云。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以推認系爭商標之移轉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並非使上訴人終局取得商標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自始即屬於上訴人或張生圓所有,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係為了將系爭商標還回上訴人或張生圓之意思,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生圓雖主張,「阿波羅」品牌係由其所創立,在法蘭公司成立時就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並且有去註冊登記,但因為事隔三十年,資料都不見了。

…後來被上訴人公司要結束營業了,其只是把原來屬於上訴人公司的商標還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19 頁)。

惟查,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智慧局關於系爭商標之歷史登記資料過程,依該局函覆之資料,系爭商標僅有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12日申請商標註冊,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外並無其他商標註冊案(見原審卷第277 頁),上訴人對上開函覆結果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7 頁),足認上訴人公司未曾將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生圓稱系爭商標自始為其所有,自非可採。

⒊再查,上訴人先前雖有使用「阿波羅」品牌於行銷桶裝水等業務,惟其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關於上訴人使用「阿波羅」品牌圖樣之沿革,有被上訴人提出原證9 至原證12為證(見原審卷第329-340 頁)。

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原證9-12,有無看過這些圖案?在何時及哪些公司有出現過這些圖案?)有,都有看過,原證9 的圖案貼紙我在任職於法蘭國際有限公司時,在83年及84年有看過。

原證10,在86年時我進阿波羅蒸餾水廠(註:阿波羅蒸餾水廠係被上訴人公司前身,當時尚未為公司登記)時有看過,原證10的這2 張圖案貼紙我都有看過。

原證11這2 張貼紙我也有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看過,原證12的圖案貼紙我也有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內看過。

(依照你剛剛所述,在本件商標88年5 月12日申請前,你已經有看過原證9、10等相關圖案貼紙?)是。

(本件商標在88年申請註冊,商標來源為何?)當時阿波羅公司要申請ISO 認證,所以由公司的行政業務去設計商標圖案」(見原審卷第371-377頁)。

證人林○○亦於原審證稱:「(在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除了看過這個商標外,有無看過其他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的圖案或商標?)有,就產品的上一代標籤。」

、「(當庭提示原證9 至11,請你確認看過那些標籤? )有看過原證10,之後的標籤都是原證12」(見原審卷第361 頁)。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POLLO」及中文「阿波羅」上下排列所組成,外文「APOLLO」係嵌於黑底方框中以白色字體呈現,中間有白色弧形水波紋。

而原證9 外包裝之商標圖樣,僅有中文「阿波羅」及背後之裝飾性圖樣(見原審卷第329 頁),其裝飾性圖樣顯與系爭商標不同;

原證10之商標圖樣只有外文「APOLLO」,或外文「APOLLO」加上中文「阿波羅」字樣之外包裝,然其「APOLLO」之設計字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亦並無波浪形狀之水波紋(見原審卷第331 、333 頁);

原證11之外文「APOLLO」及中文「阿波羅」、「DRINKINGWATER 」字樣之外包裝,其字體設計及排列方式均與系爭商標圖樣明顯不同,且無水波紋而係以圓形水泡方式呈現(見原審卷第335 頁);

原證12始為系爭商標之DM(見原審卷第337 頁,由公司簡介資料可知,應係1999年之後所印製)。

足見系爭商標註冊前,上訴人雖有使用「阿波羅」於行銷桶裝水銷售業務,然上訴人所使用之圖樣均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不同,且上訴人從未將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乃被上訴人設計並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上訴人所指之「阿波羅」品牌,其實僅是「阿波羅」三字,而非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縱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生圓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創立「阿波羅」品牌,亦無從認為系爭商標圖樣自始屬於張生圓或上訴人所有。

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主張,「阿波羅」品牌確係由張生圓所創立,自78年間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亦係張生圓所發想並委託細胞黃公司設計,有上證1 至上證6 為證(見本院卷第88-116頁),故被上訴人於102 年欲辦理解散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才會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回給張生圓獨資之上訴人公司,且未約定後續處理方式,自屬終局移轉云云。

惟查:⑴上證1 之法蘭公司便條紙上雖有系爭商標圖樣,惟該便條紙上並無製作或使用之年份記載,無從證明上訴人自78年開始使用系爭商標。

⑵上證2 「阿波羅健康飲水」廣告DM並無顯示製作或使用年份,惟由上證2 第4 頁「1999年阿波羅健康飲水獲得ISO9002 認證通過」之記載,可推知上證2 廣告DM印製之時間應在1999年9 月後(被上訴人係於88年9 月10日獲得ISO-9002國際品保認證,見原證8 ,原審卷第325 頁) ,惟被上訴人係88年5 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該時間已在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後。

⑶上證3 為細胞黃公司設計「阿波羅」LOGO及包裝貼紙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7年2 月設立,經過3 年後(即90年)才穩定下來,並開始修改APPOLLO 商標,由台北細胞黃公司設計云云(見本院卷第81-82 頁)。

惟查,上證3 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開立日期為97年3 月26日,惟系爭商標於88年5 月12日申請註冊,其設計完成時間應更早於申請日,故在上證3 統一發票開立時,系爭商標圖樣早已設計完成且已核准註冊(系爭商標於89年6 月1 日核准公告),該97年之統一發票,尚難認與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費用有何關連。

⑷上證4 為「阿波羅」品牌飲用水瓶包裝貼紙,上證5 為包裝水瓶進口發票,上證6 為上訴人公司、張生圓與細胞黃公司設計商標圖樣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

惟上證4 無日期記載,上證5 日期為2003年,上證6 電子郵中最早之日期在2007年,均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後,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早在78年間即使用系爭商標,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係由張生圓「帶過來」,及被上訴人公司欲解散清算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將系爭商標「還回」上訴人公司,使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商標權之意思,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屬於同一集團下之兩家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張生圓),因此集團下之公司均可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正式授權契約或轉讓契約,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並未收取對價,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後,仍由同一集團下之嘉順公司及嘉喜公司使用,均無不合常理之處,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既然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張生圓一人獨資之上訴人公司,自係由上訴人公司終局取得系爭商標權之意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未界定所指「同一集團」之定義及其成員為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順公司、嘉喜公司分別為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上訴人為張生圓一人獨資之公司,被上訴人、嘉順公司、嘉喜公司分別由股東3 人或4 人所組成(嘉順公司、嘉喜公司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341 、343 頁),股東彼此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各有不同,難以所謂「同一集團」之用語,合理化上訴人舉證不足之部分。

系爭商標係為了避免被上訴人因公司解散而消滅,始暫時移轉予上訴人,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有放棄系爭商標之權利,使上訴人公司終局取得系爭商標權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均同意由上訴人無償終局取得,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又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係出於張生圓之建議,自不能因其建議移轉至自己獨資之公司,再據此推導有利於己之結論,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吳○○、莊○○、陳○○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商標註冊之前,上訴人已使用「阿波羅」字樣及系爭商標於桶裝水上云云。

惟查,使用「阿波羅」三字為品牌,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究竟屬何人所有,係屬二事,上訴人提出客觀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之前,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於行銷桶裝水銷售業務,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被上訴人設計並提出申請註冊,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

依上訴人108 年9月1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證人黃○○係上訴人所聘僱司機,負責載運桶裝水至客戶處,證人吳○○為阿波羅純淨水廠之廠長,證人莊○○係與上訴人合作貨車廠商之外部人員,證人陳○○係被上訴人集團內貼紙桶裝水貼紙製作商(見本院卷第237-239 頁),上開4 人均未參與系爭商標商議移轉之過程,自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於102 年11月間移轉予上訴人,究係出於借名登記或是終局移轉之意思,本院認為並無傳訊上開4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參見)。

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原證2 之107 年4 月3 日律師存證信函終止借名契約云云(原審卷第29-37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證2 存證信函係表示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利為無效,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權利移轉變更登記(返還)被上訴人云云。

按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為有權取得,與所有人基於物上請求權向妨害其權利者請求返還,尚有不同,故不得認原證2 之存證信函為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各股東於107 年4 月間發生財產糾紛,上訴人於107年4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喜順公司、嘉喜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原證3 ,見原審卷第43頁),兩造已無繼續合作發展「阿波羅」品牌包裝水之意願,被上訴人以107 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19 頁),應屬合法。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便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正當,被上訴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部分,已勿庸再為論斷。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應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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