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商上,4,2019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淇
被上訴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律師
鄭耀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註冊公告第679775號「纖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發現被上訴人產銷之「每朝健康双纖綠茶」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迄至106 年6 月間為止,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商標法第68條及第69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以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已經本院前案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確認均不存在,因該件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未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上訴人應受該確定消極確認之訴之既判力或爭點之拘束,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前案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具既判力或爭點效:1.按除有特別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對當事人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有該項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被上訴人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是縱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但既未經再審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確定,原審以該確定判決為裁判之基礎,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其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即本件被上訴人為前案二審之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為前案二審之被上訴人),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其註冊第679775號『纖綠』商標權,對於上訴人製造與銷售『每朝健康双纖綠茶』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均不存在」(見前案二審影卷二第371頁即前案二審判決第1 頁),本件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爭議之系爭商標、系爭商品均同一,且所指之侵權時點從105 年8 月間起至106 年6 月間止均重疊,(見本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卷第15、41、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2687號卷第9 、10、13、14頁),依上述說明,前案雖係確認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而本件係請求審認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二者可代用,因此,該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應認為均相同,故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對本件具既判力,此不因本件上訴人對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尚未裁判確定)而受影響。

3.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業經前案第二審列為重要爭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75 頁),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略以︰「双纖綠茶」非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未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383 頁),尚非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故於本件之同一當事人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案,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本件縱不具既判力,仍具爭點效,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以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本件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1.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迄至106 年6 月間(見原審卷第139 頁),上開時點為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即107 年8 月9 日(見前案二審卷二第347 頁)前,故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本件具既判力或爭點效無誤。

2.準此,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 萬元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業經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並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 萬元,業經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而駁回其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