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商上,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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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功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勳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京卓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 磊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本條例第1條、第4條、第6條、第41條、第62條、第63條、第79條之1 及第95條之三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涉及商標授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中華民國法人,主事務所亦設於我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3 月15日訂有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授權其在指定地點,,得以「HANCOCK 精品店」品牌、銷售系爭合約第1條㈠所示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商品,並約定上訴人就其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HANCOCK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需在大陸地區合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上訴人亦需取得系爭品牌合法授權之直接代理,系爭合約附件一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西元2014年3 月24日前,支付上訴人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至保證金餘款人民幣22萬元,被上訴人如未於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上訴人,系爭合約即自動失效。

嗣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並分別於2014年4 月17日、5 月20日、6 月24日支付上訴人訂貨預付款合計人民幣190 萬元,然上訴人僅出貨其中部分貨物,且始終未取得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之商標權,亦無法提出系爭品牌之直接代理授權書,致無法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未再給付保證金餘款,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規定,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保證金及剩餘訂貨預付款共人民幣660,071元(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保證金部分,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若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依終止之方式結束兩造法律關係,系爭合約附件一並未調整契約架構及雙方權利義務,兩造真意並無以附件一「自動失效」文字取代契約內多處明確約定上訴人具有終止權之效力,系爭合約附件一僅在補充系爭合約第9條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並非契約解除條件,否則不啻使被上訴人取得任意終止權,顯非系爭合約第9條履約保證金之本旨,且依兩造「2014年8 月10日後主觀、客觀均繼續履約」之事實,顯見系爭合約並未於2014年8 月10日起失效,而被上訴人未繳納第二筆保證金、於2015年開設其他店面販售系爭品牌精品,顯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終止合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

就訂貨預付款餘額部分,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部分貨物,雖被上訴人退回其中81件(人民幣88,613元)、16件(人民幣159,692 元),然上訴人並未同意退貨,另5 件(人民幣29,733元)已出貨且經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貨款自應支付。

又前開81件與16件貨物因被上訴人無故退貨,致上訴人支出倉儲費用人民幣45,000元,經抵銷前開預付款餘額後僅餘人民幣30,076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前於西元2014年3 月15日簽定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指定之「南京市、揚州市」,以「HANCOCK 精品店」品牌,銷售合約第一條㈠所列系爭品牌商品。

⒉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後,已給付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及訂貨預付款共人民幣190 萬元。

⒊上訴人已交付總價人民幣1,788,233 元商品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退回上訴人交付的81件(88,613元)、16件(159,692 元)。

㈡本件爭點:⒈有關系爭保證金部分:⑴系爭合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未交付保證金餘款,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約定,系爭合約已於2014年8 月10日起失效?或於2015年3 月18日經上訴人通知而終止?⑵被上訴人是否因未繳納保證金餘款,或因開設其他店面販售系爭合約約定之商品,而有違約行為,致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沒收人民幣30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HANCOCK 」商標權及沒有提供品牌授權書而拒絕繳納保證金餘款是否有據?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人民幣30萬元保證金是否有據?⒉有關預付貨款餘額部分:⑴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預付貨款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貨81件(88,613元)、16件(159,692 元)沒有理由,所以不能請求返還此部分預付貨款,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5 件(29,733元)是上訴人同意退貨,所以可以請求返還此部分預付貨款,是否有據?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故退回上開兩筆貨物(81件與16件),致上訴人支出倉儲費用人民幣45,000元,爰依民法第172 、179 條、240 條規定於本件中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有關系爭保證金部分:⒈系爭合約已於2014年8 月10日起失效: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而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往後當然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

又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失權約款乃當事人約定一定事實之發生,契約當然失效,自屬解除條件之一種(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品牌保證金:PORSCHE DESIGN人民幣貳拾肆萬元整,ROCCOBAROCCO(Bag& Shoe )人民幣貳拾萬元整,CLOGAU人民幣捌萬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CHANEL、PRADA …(等暫定2 品牌)人民幣貳拾萬元整,甲方收到乙方支付保證金後,本合約立即開始生效。」

(見原審卷一第24頁),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 點則約定:「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參拾萬元,乙方須在2014年3 月24日前匯至以下帳戶…保證金餘款人民幣貳拾貳萬元,必須于2014年8 月10日前付清,否則本合約即自動失效」,可見系爭合約於上訴人收到第一筆保證金時生效,然系爭合約是否繼續存續,繫於「被上訴人是否於2014年8 月10日前繳交保證金餘款人民幣22萬元」之不確定事實,是其性質確實為解除條件。

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2014年3 月21日給付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30萬,但未於2014年8 月10日前繳交保證金餘款人民幣22萬元,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自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若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有終止權,系爭合約附件一並未調整契約架構及雙方權利義務,兩造真意並無以事後增補的附件一「自動失效」文字取代系爭合約內文上訴人具有終止權之效力,附件一僅在補充系爭合約第9條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並非契約解除條件,否則不啻使被上訴人取得任意終止權,顯非系爭合約第9條履約保證金之本旨,況兩造在2014年8 月10日之後仍有履約之事實,顯見系爭合約是在2015年3 月18日經上訴人通知後始終止等語,然針對此點,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收到保證金後才願提供品牌保證書,被上訴人為保證自身權益,與上訴人商議後,雙方始補充協議內容如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將保證金分兩筆支付,在被上訴人支付第一筆保證金後,上訴人須提供對應品牌授權,被上訴人再支付第二筆保證金等語。

經查:①系爭合約第5條第1 、2 項、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雖明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但此與兩造在系爭合約中約定契約附解除條件,兩者間並不衝突。

換言之,就系爭合約之約定來看,若被上訴人不給付第二筆保證金,則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合約失效,但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二筆保證金,則在履約過程中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由,上訴人仍得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上開解除條件本無取代上訴人終止權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以其依契約有終止權而謂兩造真意非以系爭合約附件一作為解除條件云云,顯不足採。

②再者,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 點文字已明確記載「本合約即自動失效」,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其他解釋。

況且,觀諸系爭合約第9條履約保證金之內容記載「甲方應向乙方收取『品牌保證金』」,並臚列各品牌之保證金數額,兩造在簽署系爭合約前的磋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榮勳表示:「另外艾尚商場還和我們提出了資質的問題,希望我們提供關於品牌資質的證明問題,總結為三樣,一個為hancock 集合店在品牌協會的資質證明,一個就是我們經營BOTTEC VENETA ,CELINE,CHANEL,PRADA 等這些一線精品的資質證明,一個為PORSCHE DESIGN加ROCCOBAROCCO授權文件,以上三樣因為我們是和功信簽訂的合作協議,所以商場要追加功信相同的三個資質作為備案,如果方便,還請林董盡快提供影印版本給我,我好交由商場審核資質」(見原審卷一第40頁),林榮勳則於2013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中回覆:「商場要的資質證明,這些數據很齊全,有直接代理授權,有品牌協會授權…我公司的制度是,必須簽約後,所有資質證明(授權書)才可以給對方。」

(見原審卷一第39頁),嗣後又於2013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不是全部品牌都要支付履約保證金,主要是大品牌如:PORSCHE DESIGN、ROCCOBAROCCO、LALIQUE 、BV、PRADA 」(見原審卷一第32頁),於2014年3 月10日電子郵件中表示「這些保證金是要轉給保時捷公司的,其他品牌也一樣」(以上分別見原審卷一第4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曾向林榮勳要求出具授權書,林榮勳不但表示其授權書很齊全但要簽約後才能交付,且表示履約保證金是要轉給各品牌的,於是兩造嗣後於2014年3 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即多了附件一的增補條款,附件一第1 點不僅明定兩筆保證金之繳交時間及契約解除條件,第3 點並明定:「授權書必須在甲方(即上訴人)收到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金後,由甲方通知品牌商,收到品牌商正式同意後,授權書將陸續轉給乙方。」

因此由上開兩造磋商過程、系爭合約附件一之意思表示所根基的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來探求,應可認附件一訂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被上訴人而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商議後始補充協議內容如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將保證金分兩筆支付,在被上訴人支付第一筆保證金後,上訴人須提供對應品牌授權,被上訴人再支付第二筆保證金」等語,非無依據,依此目的,兩造約定若被上訴人未繳納第二筆保證金,則系爭合約自動失效,與兩造締約之經濟目的並不相違,準此,兩造就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 點以「保證金餘款人民幣22萬元,必須於2014年8 月10日前付清,否則本合約即自動失效」之真意,確實是作為系爭合約解除條件,應堪認定。

③雖然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 點的約定,會使契約解除條件是否成就繫於被上訴人單方面決定,然而,被上訴人在繳交第一筆保證金後,隨即於2014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4日以網銀匯款方式預先支付上訴人訂貨預付款合計人民幣190 萬元,遠超過其所交付之第一期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履約之誠意,反觀上訴人於收到第一期保證金後,上訴人雖於2014年8 月1 日提出上海功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在揚州市虹橋坊商場經營及銷售PORS CHE DESIGN 產品的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然上訴人表示其需要的是PORSCHE DESIGN的直接授權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4頁),被上訴人始於2014年8 月4 日提出「Pors che Design-Letter of Authorization 」(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惟該授權書僅是授權上訴人在南京設店販售PORS CHE DESIGN 商品,上訴人並未取得再授權與他人的權利,且上訴人於締約後所交付之貨物除PORSCHE DESIGN商品外尚有ROCCOBAROCCO(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但上訴人並未提供ROCCOBAROCCO授權書,又林榮勳於電子郵件中表示「這些保證金是要轉給保時捷公司的,其他品牌也一樣」,但PORSCHE DESIGN亞太地區主管Lars Schmidit 於2015年3 月10日以電郵表示:「We do not charge any depositor other upfront payment for the opening of a storeor when we sign the franchise agreement . 」(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見該品牌縱有授權亦不收取「deposit 」(保證金)或「upfront payment 」(前金),準此,上訴人收受保證金後,既未交給品牌原廠商,且其亦未取得其他品牌商的授權,對照被上訴人簽約後積極履約之事實,則將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 點解釋為系爭合約的解除條件,使被上訴人在繳交第一筆保證金後,可視上訴人履約的狀況決定是否繳納第二筆保證金使契約繼續存續,這樣的解釋結果,於本案中對兩造的權利義務並無違反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可言,也能使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內容呼應當事人締約前之磋商內容。

至上訴人雖稱:履約保證金的目的是因為上訴人有供應各該品牌精品給被上訴人銷售之義務,而上訴人須先向原廠進貨、先行支付貨款,若被上訴人訂貨後惡意違約倒帳,上訴人勢必受到鉅額損失,故依各品牌產品之價格酌定履約保證金之數額,以利系爭合約之進行(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但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一、交易方式:買斷。

A :訂現貨時,乙方下訂單給甲方後,應同時將訂貨金額匯款到甲方指定之帳戶。

B :訂隔季貨時,乙方下訂單給甲方時,應匯貨款50% 到甲方指定帳戶,乙方接獲甲方出貨通知時,應將其餘50% 貨款匯到甲方帳戶。」

第5項約定:「交貨期:訂現貨時,收到乙方訂單及匯款後算起4 週內左右交貨。

訂隔季新款貨時,收到乙方訂單及匯款後算起約需5個月左右。」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下訂單時須繳交全額或一半貨款,上訴人才向品牌商訂貨,非如上訴人所述其須先行支付貨款,於交貨後才能收到貨款,且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已先交付人民幣190 萬元之預付貨款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才出貨,因此上訴人辯稱履約保證金目的是為了確保其代墊之貨款不會遭被上訴人惡意倒帳云云,顯不足採,自無法以此認定系爭契約應朝對上訴人有利方式解釋。

⑷系爭合約於2014年8月10日以後並無繼續存續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2014年8 月10日後主觀、客觀均有繼續履約之事實,系爭合約未於2014年8 月10日失效,而是在2015年3 月18日經上訴人通知後才終止等語,無非係以被上訴人2014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承認2014年8 月10日以後到貨的貨物為有效履行之交易且自本件應返還的預付貨款中扣除、被上訴人起訴狀是以上訴人2015年終止系爭合約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

然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僅是償還義務依不當得利規定而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2014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雖謂:「如果按照這樣的處理方案,功信與卓尚之間已經處理的到貨總額,就會在160 萬元人民幣左右,還差30萬元人民幣的到貨計畫,功信這邊也好處理(如果林董這邊台北庫存還有精品,也可盡快配送30萬元的精品包包過來我也能說服公司接受),這樣整個190 萬的貨款就已經全部解決,我們也好開始下一輪的合作和投入」(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且被上訴人亦收受上訴人於2014年8 月13日、2014年8 月22日、2014年8 月26日、2014年9 月10日、2014年9 月11日、2014年10月31日交付之六筆貨物,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失效前,已陸續交付190 萬元預付貨款,則上訴人對其所負交付貨物的債務斯時即已獨立存在,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完成人民幣190萬元貨物之給付義務並收受貨物,對雙方而言僅是在履行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失效前已發生之義務而已,被上訴人於2014年8 月10日以後既未再交付貨款向上訴人訂貨,即難認兩造於2014年8 月10日以後有使已失效之系爭合約繼續有效之合意。

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雖是以「被上訴人於2015年5 月21日解除合約」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律上主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系爭合約因附件一第1 點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自難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而認為兩造有使已失效之合約繼續存續之意。

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⑸上訴人於2015年3 月18日之終止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於2015年3 月18日經其合法終止云云,並提出終止合約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然系爭合約既已於2014年8 月10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上訴人自無再於2015年3 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是於2015年3 月18日終止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無權沒收系爭保證金: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保證金餘款、被上訴人開設其他店面而有違約行為,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

然查:①系爭合約有關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規定在系爭合約第5條第1 、2 項,然其事由並無「被上訴人未繳納保證金餘款」,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如發現乙方有任何違約情事,甲方有權依違反之嚴重予以扣款」,並非約定得沒收已繳納之保證金,況兩造已於系爭合約附件一第1 點明定被上訴人未繳納保證金餘款的法律效果為「本合約自動失效」,顯見被上訴人未繳納保證金餘款是構成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未依條件履行時,系爭合約乃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效,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

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納保證金餘款,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前段沒收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

②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甲方同意設立之『HANCOCK 精品店』,乙方不得於合約期間『HANCOCK 精品店』之櫃台銷售其他品牌或相同類似質性之商品,乙方務必嚴守專賣本合約之品牌商品,乙方如經甲方發現有違事證者,甲方得片面立即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保證金,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依其內容,顯然僅約定被上訴人在HANCOCK 精品店櫃台內銷售之標的,僅限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之系爭品牌商品,不得及於其他品牌或類似商品,上開內容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在其他地點為銷售,亦未限制在其他地點銷售之標的,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網頁介紹(見原審卷一第173 至182 背頁),被上訴人並未開設「HANCOCK 」精品店,而是以「Moda link by Red」店名經營,其行為非僅不在上開約款之限制範圍內,時間點亦已於系爭合約於2014年8 月10日失效之後,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言。

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HANCOCK 』商標權及沒有提供品牌授權書而拒絕繳納保證金餘款是否有據?」之爭點,是被上訴人用以抗辯其未繳納保證金餘款並不構成違約事由,然未繳納保證金餘款本非系爭合約所訂之違約事由,已如前述,是此爭點即無庸論斷。

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有理由:上訴人既因系爭合約而受領人民幣30萬元保證金,嗣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受領的履約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9 日(見原審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以請求權競合關係另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因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已可滿足其請求,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復此敘明。

㈡有關預付貨款餘額部分:⒈被上訴人分別於2014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4日,以網銀匯款方式分別全額支付訂貨預付款合計人民幣190 萬元給上訴人,另上訴人已交付總價人民幣1,539,929元貨物給被上訴人等情,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2頁、本院卷第195 頁),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主張:依2014年4 月4 日電子郵件可知,2014年10月31日之訂貨總金額應為人民幣185,357 元而非103,666 元,則此預付款已轉為買賣價金支付完畢無從請求返還云云。

然而,上訴人於原審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2014年10月31日之到貨金額為人民幣103,666 元均未爭執,其遲至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2014年4 月4 日電子郵件為上開主張,然該證據在起訴前早已存在,上訴人並無無法提出之情形,其遲至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顯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提出。

又縱使審酌前開2014年4 月4 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欲調整訂單數量,惟上訴人並無後續之回應,且僅憑上開內容,實無法證明實際上到貨數量即為人民幣185,357 元,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行彙整的明細既然顯示2014年10月31日之交貨金額為人民幣103,666 元(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自應以此為本件計算基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有關81件及16件貨物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退貨ROCCOBAROCCO品牌包81件(人民幣88,613元)及名牌包16件(人民幣159,692 元,合計共人民幣248,305 元,又此並未計入前開上訴人已送貨的人民幣1,539,929 元內),此二筆應再列入上訴人已送貨金額中,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等語。

然查,就ROCCOBAROCCO品牌包81件部分,觀諸林榮勳(Robert Lin)於2014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中稱:「Roccobarocco 8萬貨退回,我公司同意,不讓你為難」(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

上訴人公司員工○○○(Judy)先於2014年9 月17日回覆:「春夏款的81個包,RMB88,613 我們願意接受退貨」(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再於2014年9 月26日回覆:「Roccobarocco春夏款80件請安排寄到上海市○○路000 ○○○○○00號樓802室郵編200063○○○先生收」(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前後脈絡,就退貨包包之品牌、數量、價格、季節款式、應寄送之退貨地址均甚詳細、特定,亦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可證上訴人確已同意就此部分商品之退貨請求;

另就名牌包16件部分,亦先經上訴人員工○○○於2014年9 月17日於電子郵件中稱「至於品牌包方面如果貨品品質確實有瑕疵的話,我們可以接受貨品退回」(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嗣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於2014年9 月25日回覆「上週末我公司人員和祝經理在場一起拆貨驗貨,共同認可16件精品存在問題,批發總價RMB157,306元」(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並再經○○○於2014年9 月26日之電子郵件回覆:「名牌包16件、Roccobarocco春夏款80件請一併寄到上海市○○路000 ○○○○○00號樓802 室郵編200063○○○先生收取(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雙方驗貨時共同認可其中16件有瑕疵乙節並無爭執,始回郵通知被上訴人一併寄送退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ROCCOBAROCCO品牌包81件及名牌包16件等合計97件包包均已同意退貨,洵屬有據,上訴人僅執名牌包退貨明細表、ROCCOBAROCCO退貨明細表形式上記載「驗收情況完好」(見原審卷二第8 至9 頁),據以否認其曾同意退貨云云,自無足取。

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退貨,自不得列入已送貨金額中,而應返回此部分款項。

⒋有關5件貨物部分:PORSCHE DESIGN包包5 件計人民幣29,733元,上訴人雖已發貨,然被上訴人主張其餘發貨前已通知不出該商品但仍到貨,故可退貨,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預付貨款云云,並提出原證14、16電子郵件為證,然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朱總監於2014年8 月22日雖寄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中午剛剛開會討論過,這批貨有一些是我們覺得在揚州市場無法操作的,明細如下:…」,上訴人員工Judy亦於同日回覆:「此批貨物是剛通關出來,已直接由北京運送到南京,所以無法再將這些貨品挑出來,敬請見諒」(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惟並未敘明貨物之品名、數量、價格等資訊,而林榮勳雖於2014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中稱:「…Porsche Design有同款出貨二次,我公司已經清楚。

可以讓貴公司退貨沒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惟亦未敘明包包之數量,且上訴人同意就該電子郵件所述包包退貨之原因乃重複出貨,核與被上訴人就上開PORSCHE DESIGN包包5 件主張之退貨原因乃發貨前已通知不需要而仍發貨乙節亦不相符,自難認係屬同一標的,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同意退貨,其自不得主張返還此部分貨款。

⒌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上開97件貨物致支出倉儲費用人民幣45,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云云。

然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上開97件包包或因季節款式不符、或因瑕疵問題,均經上訴人同意退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就其因此所生之倉儲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⒍小結:綜上,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預付貨款為人民幣190 萬元,上訴人已出貨之金額為人民幣1,539,929 元,上訴人主張已出貨金額要再加上81件與16件商品共人民幣248,305 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出貨金額要再扣除其退貨的5 件商品共人民幣29,733元為無理由,因此,上訴人已出貨之金額應確定為人民幣1,539,929 元,是尚未出貨之金額為360,071 元(計算式:1,900,000-1,539,929=360,071 ),又上訴人主張以倉儲費用人民幣45,000元抵銷上開預付貨款餘額為無理由。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71 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且本件所餘之預付貨款為人民幣360,071 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及預付貨款餘額人民幣360,071 元,合計人民幣660,0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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