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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聰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立祥食品行、賴金來、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致立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聲請,聲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之。
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係因商標與著作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請准就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證據保全:㈠就相對人立祥食品行(下稱立祥行)、賴金來所持有,存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公司營業所或工廠或倉庫內,使用相同或近似如原審聲證1至聲證5所示圖樣重製、改作或寄藏系爭商標及著作之系爭產品:1.芋頭酥商品之成品、半成品;
2.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3.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4.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
5.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
㈡就相對人林致立、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湖公司,而與立祥行、賴金來、林致立合稱相對人)所持有,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公司營業所或工廠或倉庫內,使用相同或近似,如原審聲證1至聲證5所示圖樣重製、改作或寄藏系爭商標及著作之系爭產品:1.芋頭酥商品之成品、半成品;
2.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
3.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4.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
5.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
並陳述如後:
(一)抗告人為系爭商標權人:抗告人經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設立於民國103年間之本土知名糕餅公司,為我國註冊第01542283號「小芋子」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自111年10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第030類「麵粉、榖調製品;
餅乾、糕餅、蛋糕、麵包、芋頭糕、芋棵、芋泥」商品。
抗告人前為我國著名老字號餅店「合味香食品行」創始人,且為我國著名芋頭酥創始店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於業界並受尊稱為「阿聰師」而享富盛名,並以阿聰師自有品牌行銷業界多年。
(二)抗告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1.系爭剖面美術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大甲芋頭於87年間生產過剩而價格慘跌,抗告人不忍芋農血本無歸,決心將芋頭研發成糕餅,設法為大甲地區之芋農另謀出路,故而閉門苦心專研創作「小芋仔芋頭酥內層剖面」美術著作(下稱系爭剖面美術著作)。
系爭剖面美術著作之創作理念,係源於大甲區土地之豐饒與抗告人土地珍惜之心樸質柔韌,相互交映出之和諧印象,觀諸著作內容,如同在大甲之豐饒土地上,一群樸質而具有韌性之芋農們辛苦耕耘出大甲之驕傲芋頭,經抗告人將之由內而外以獨特之巧思與特殊匠意之排列方式,分層堆疊、融合而形成大甲土地、芋農及抗告人均引以為傲之小芋仔芋頭酥,並使相關消費者觀察著作時,能感受抗告人對大甲土地之愛、對芋農疼惜,並將之發揚光大之情,具匠心獨具之設計,相較於抗告人系爭著作問世之前,糕餅同業大多僅係將芋頭之內餡,直接包入酥皮內之芋頭酥既存創作,顯具抗告人之個性及獨特性,當有原創性可言。
準此,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之創作,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2.系爭語文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抗告人利用其所獨具之匠心技巧,顛覆傳統糕點之平面餅皮包覆內餡之作法,並巧妙運用芋頭本身特有之紫色色澤,將之混入製成層次分明之酥皮,並揉製成外觀,如玫瑰花綻放般之芋頭酥外型,使少見於糕點之紫色,廣為相關消費者接受及喜愛。
嗣○○公司芋頭酥聲名大噪,為加強推廣芋頭酥,並使之具有記憶點,抗告人以芋頭酥猶如紫色玫瑰花盛開、綻放時之外型為發想,創作出紫色玫瑰廣告標語(下稱系爭語文著作),用以表現被視為僅供觀賞、裝飾之紫色玫瑰花,增加與芋頭酥之衝突概念,以完美使用譬喻之修辭技巧,將紫色玫瑰,作為對○○公司芋頭酥之代名詞,使人印象深邃,核屬人類精神作用,充分表達傳統飲食與古典文學之文化思想與感情,並廣泛使用於其所經營之○○公司芋頭酥商品文宣。
職是,足使人認識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具高度創作性之語文著作。
3.系爭形象圖與攝影著作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抗告人為加強相關消費者印象及推廣相關產品,將○○公司芋頭酥幾何圖形化,以芋頭酥外皮層層疊疊之圓圈為線條,並組合最具特色之淺紫、白色交錯為圖形色澤而成,簡單直接、明確象徵芋頭酥,係抗告人基於精神作用,將線條以重複、不規則組合等之美術技巧,表達芋頭酥之外觀、構造之美術著作,具高度創作性,此有○○芋頭酥形象圖(下稱系爭形象圖美術著作)電子檔原稿可稽,且因創始「○○芋頭酥」於○○公司,屬經典且著名之產品,○○公司廣泛將系爭形象圖美術著作運用於其所販售之各項商品,足證系爭語文著作及系爭形象圖美術著作均為抗告人原創。
再者,「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產品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而與系爭剖面美術著作、系爭語文著作、系爭形象圖美術著作合稱系爭著作),係抗告人出資聘請訴外人○○○、臺灣全代購為抗告人芋頭酥產品拍攝產品宣傳照片,並經著作人專屬授權予抗告人。
職是,抗告人為系爭攝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三)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權利:1.相對人賴金來與立祥行侵害抗告人行為:相對人賴金來係立祥行之負責人,且以販售芋頭酥為主要商品之競爭同業,是賴金來經營芋頭酥糕點事業逾20年,且為抗告人之後輩,應知悉抗告人以「阿聰師」、「○○芋頭酥產品」等享譽於糕餅業界,而賴金來所經營之立祥行與抗告人均為臺中市之糕餅同業,互為競爭對手,而抗告人以「大甲」、「小芋仔」為名,研發「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系列商品,有相當知名度及相當之營業規模,是賴金來對抗告人糕餅店之品牌、糕點產品及文宣等,自有相當熟悉度。
賴金來及立祥行見抗告人自行研發設計之「小芋仔芋頭酥」、「○○芋頭酥」系列產品,在糕點界熱銷,市場反應良好,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擅自改作抗告人系爭剖面美術著作、盜用系爭語文著作及系爭形象圖美術著作,使用於相對人販售「大甲師小芋仔禮盒」於市場上販售(下稱系爭產品)。
並將之刊登於HiLife萊爾富便利超商之108年6月26日起至9月10日之商品銷售型錄,經抗告人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盒所使用之美術著作及整體外觀圖片,其與系爭剖面、形象圖美術著作相同或近似,連包裝內盒隨附之廣告傳單,亦直接盜用聲請人之系爭語文著作為宣傳用語。
且切開系爭產品觀察其剖面比對,其外概、尺寸、配置、表達方式,均與抗告人原創之系爭剖面美術著作內容相同或近似,堪認相對人違法改作、抄襲抗告人之美術、語文著作,用以販售系爭產品,相對人主觀上以銷售為目的而將之重製,並刊登於超商之產品型錄,核賴金來及立祥行顯不當攀附抗告人商譽,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重製、改作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甚明。
2.相對人台湖公司與林致立侵害抗告人行為:相對人台湖公司與其負責人相對人林致立,係以代理販售我國之特色食品禮盒、創意點心等商品之開發及外銷公司,必定需事先就市場上之相同或類似商品,從事相關之研究及比較,且將系爭產品作為代理主要項目,是台湖公司、林致立就芋頭酥等商品之商標品牌之認識,顯較於相關消費者為高,且抗告人以「大甲」、「小芋仔」為名,研發「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等系列商品,有相當知名度及營業規模,為業者及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相對人自難諉為不知。
詎林致立以搭便車方式,攀附抗告人商譽,竟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參諸台湖公司網頁截圖之系爭產品照片上記載:台灣全代購之抗告人產品照片浮水印字樣。
足證台湖公司、林致立主觀上以假亂真,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犯罪故意,堪認違法重製、改作系爭攝影著作。
準此,立祥行、賴金來販售之系爭產品,係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品,基於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產品之意圖,將系爭產品陳列在台湖公司網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台湖公司、林致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抗告人之系爭攝影著作,不當攀附抗告人商譽,核相對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
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第92條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四)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陸續發現系爭產品販售予各大線上購物網站,可知系爭產品確有於市場上販售之事實,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而大量販售系爭產品,渠等是否透過其他管道銷售?是否有庫存倉庫?是否有委託第三人或其他實體或網路販售平台大量販售?其具體銷售數量、銷售單據為何等事實,攸關抗告人得否向相對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之認定。
因相對人經銷販售系爭商品之銷售資料,均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除聲請本院予以保全外,抗告人實難以取得,且相對人倘將上開資料存放於其電腦伺服器,而均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者,內容極易遭變更竄改,且該等資料係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及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重要證據,故未對前揭資料預先予以保全,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職是,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前,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有於起訴前確認其事物現狀之必要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及著作之商標權人、著作權人,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並重製、改作及以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等節,固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而為初步之釋明。
惟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部分,相對人係於商行、購物網站或以印製型錄放置超商之方式公開販售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是系爭產品之蒐集,有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
且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嗣於審理中本有湮滅、隱匿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惟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故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至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之部分,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不利之結果,故抗告人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
況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為強制處分。
就上開證據之調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是認抗告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職是,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仍屬不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就相對人持有之系爭證據為證據保全。
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有於本案訴訟前滅證之虞:原裁定忽視本件證據保全聲請性質上,屬於起訴前證據保全聲請之特性,倘需等到訴訟進行中,始命相對人提出商業帳簿,因相對人已於訴訟上知悉抗告人質疑系爭產品恐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虞,相對人自有可能銷毀剩餘之系爭產品或變更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足見本件確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必要,而應就相對人所有系爭產品為證據保全。
準此,本件隨時間流逝,相對人極有可能再將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變更,以迴避侵害系爭著作權,或將產品名稱予以變更為其他產品名稱,使相關銷售單據無從勾稽比對為系爭侵權產品,致上開商業帳冊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
再者,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健全之財務報表,僅與零售商號進行交易,復未開立發票,抗告人難以探知其就系爭產品之產製與銷售數量,因此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損害賠償時,相對人可銷毀或私下轉售剩餘之系爭產品,並抗辯未生產販賣如實際銷售數量多之系爭產品、爭執他人所持有之系爭產品非其所製造及販賣,甚至變更系爭產品包裝與名稱項目。
職是,本件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必要,而應就相對人所有系爭產品及相關文書資料為證據保全。
(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足以保障相對人:就本件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抗告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
原裁定除未審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外,亦未考量本件為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之特性,以平衡兼顧兩造間之利益,應以廢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諸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聲請即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職是,本院首應探討抗告人有無盡釋明義務;
繼而審究本件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最後認定本件抗告是否有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
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
是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證據有無滅失之可能性?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無保全必要性。
1.系爭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所謂證據滅失者,係指證據毀滅或喪失之意。
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規避侵害著作或商標之侵權責任,其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自有湮滅、隱匿或變造系爭證據之可能性云云。
惟審酌抗告人之主張可知,核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系爭證據之有關客觀事證。
職是,足徵抗告人未盡釋明系爭證據確有毀損、滅失證據之虞。
2.系爭證據並無礙難使用之虞: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不即調查使用之危險者。
查抗告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及著作之商標權人、著作權人,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相對人竟使用系爭商標,並重製、改作及以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云云。
並提出聲證1至5、12至19等件為憑,作為釋明之事證(見原審卷第35至51、65至117頁)。
然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要件以觀,參諸抗告人之主張可知,相對人係於商行、購物網站或以印製型錄放置超商之方式公開販售系爭產品,足徵系爭產品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進行通常交易方式,加以購買取得。
準此,系爭產品之蒐集,除聲請證據保全方式外,抗告人得利用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取得,難認確有系爭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
3.系爭證據並無保全必要性:所謂必要性者,係指有時間上迫切性,因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倘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本得於調查證據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云云,然其僅為主觀臆測,並無具體指陳系爭證據有何立即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
準此,系爭證據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二)本件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
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須具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以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有無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1.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事證開示機能,使當事人知悉證據之內容,得對於案情全貌予以掌握,雖可減免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遭滅失或隱匿,惟應具備法律上之必要利益,始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
所謂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有三:⑴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
⑵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
⑶就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之功能。
符合三者之一,均屬有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
反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主要目的,在於探知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製造技術者,則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顯無正當與合法性。
2.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證據文書之義務者。
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則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不利之結果。
查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之之成品、半成品、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等文書、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等相關文書資料、電子檔案、電磁紀錄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訴訟前滅證之可能性,應准予證據保全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倘此部分之系爭證據於本案訴訟中,相對人具有提出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不利之結果。
準此,抗告人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系爭證據。
⑵按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就系爭證據之調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職是,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保全系爭證據,未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參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系爭證據說明,將有違提出文書之義務,審理本案訴訟之法官自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系爭證據之主張或依系爭證據應證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職是,益徵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始得取得抗告人聲請之系爭證據。
3.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考量: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
參諸部分系爭證據有關之帳冊、報單等營業銷售資料,涉及隱私權或營業秘密,況本件當事人均為臺中之點心食品業,具高度競爭關係。
衡諸交易常情,系爭證據有關之記錄文件,因涉及相對人之隱私權或營業秘密,為避免抗告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本院應保護相對人之隱私權或營業秘密。
況本件當事人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件之紛爭。
準此,足徵本件抗告人無保全系爭證據之必要性,以避免阻礙相對人於市場之正當交易。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抗告人除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外,就確定事務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其所提出資料,亦不足釋明至本院可信之程度。
並經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及市場機制,自不得憑抗告人主觀臆測,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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