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8,民商訴,23,2020051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
  3. 二、被告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10. (一)原告為註冊第00164099號「台大」商標、第015062
  11. (二)被告立功補習班將其註冊第01130278號「立功寶寶」商標
  12. (三)損害賠償計算:
  13.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205、207、231、233頁):
  14.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15. (一)被告在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並不構
  16. (二)整體觀察被告網頁上所標示之「台大」、「TAI-DA」等字
  17. (三)被告等在網頁上所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之標
  18. (四)被告等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之標示,並未造
  19. (五)被告立功補習班並未為任何共同侵權行為:
  20. (六)被告許進福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
  21. (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金額過鉅應予酌減:
  22. (八)聲明(本院卷二第207、233頁):
  2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24.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35頁):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被告於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等商標字樣之行
  27. (二)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28. (三)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著名商標,有減損系爭商標識
  29.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及許進福連帶
  30.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同法第70
  32.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兩造
  3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34.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
短期補習班


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許家豪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補習班、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商標於補習班、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

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二、被告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補習班與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註冊第00164099號「台大」商標、第01506222號「TAIDA」商標、第01762827號「TAIDA」商標、第01633424號「TAIDA」商標、第01635783號「TAIDA」商標(如附圖1-1至1-5,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臺大」及「台大」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的簡稱,前身為日據時期之臺北帝國大學,成立於民國17年,臺灣光復後始改組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校迄今已長達90年,為臺灣地區最高學府及世界知名頂尖大學,學術研究及教學成就優異,作育英才無數,聲譽卓著且名聞遐邇,已成為國人普遍認識熟悉且知名度及識別性極高的著名商標。

詎料,被告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數位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台大」、「TAIDA 」、「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學院」等文字,於補習班、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育服務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作為網路購物交易平台的官方帳號陳列販售該補習班課程及講義題庫等教材,單獨抽離、割裂系爭商標中「台大」及「TAIDA 」具有強烈識別作用之字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足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且致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被告立功補習班將其註冊第01130278號「立功寶寶」商標(如附圖2-1)自行變換並加附記使用為如附圖2-2所示之圖樣,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系爭商標為相同或高度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廢止事由,前經原告申請廢止在案。

又被告等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於補習班、線上課程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且有減損著名之系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擬制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以「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學院」及經變換並附加使用之據爭商標圖樣(如附圖2-2 ),作為行銷推廣補習班、線上課程及講義教材等教育服務之商標使用行為,既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之一般侵害註冊商標權行為,且被告立功補習班提供面授課程及講義教材,授權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製作成數位影音教學影片並行銷推廣販售線上課程講義教材,俱為上開商標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

前經原告於107年11月發函請求除去並停止使用,惟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均函覆否認有侵權之事實,且持續使用迄今而未填補原告損害。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禁止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於補習班、線上課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之;

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又被告許進福為台大數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告立功補習班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計算: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部分: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在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陳列販售之雲端課程價格區間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至35,800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雲端課程8,800元按1,500倍計算為被告所得之利益即13,200,000元(計算式:8,800×1,500=13,200,000)。

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自98年核准設立起至107 年止,累積營業收入淨額高達135,165,404 元,遠逾原告請求之賠償額,其攀附著名系爭商標長期累積信譽以行銷販售補習班講義教材及雲端課程,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告僅請求最低金額300 萬元。

倘法院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難以估計,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擇一請求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額。

⒉被告立功補習班部分:被告立功補習班未依原告證據聲請調查提出相關商業文書,以查明不法所得營業收入總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負妨礙證明之不利益,即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不法獲利為真實,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有理由。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205、207、231、233頁):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商標於補習班、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

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⒉被告立功補習班與台大數位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與許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聲明第二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在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並不構成商標使用:⒈被告立功補習班為「立功寶寶」據爭商標(如附圖2-1 )之商標權人,而據爭商標實際使用圖樣如附圖2-2 所示,在字樣部分,係將該商標圖樣中標註「LI KUNG 」、「http://www.kl.com.tw」之文字處,變更為同一顏色之「TAI-DA」、「http://www.tai-da.com.tw」,及於左手書本附記「台大」文字,然附圖2-2 之據爭商標圖樣後緊接著「立功文教& 台大數位學院、線上學習規範」之文字,足以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為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與原告之專業學術教育機構之類型,兩者間有明顯區隔,消費者根本不會因此認為服務來源係源自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標示並不構成商標使用。

⒉被告等網頁上其他有「台大」字樣標示之部分,均無單獨使用「台大」,且從網頁內容觀之,消費者可明白辨識相關商品服務係有關升學或證照考試之補教服務,此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不至使消費者認為服務來源係原告或與「國立臺灣大學」有關聯性,當亦不構成商標使用。

⒊被告等使用「台大」等相關文字,僅係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包含協助相關消費者能於升學考試中進入「台大」等優秀學府就讀,而不是讓消費者認為商品或服務係源自於原告或與「國立臺灣大學」有所關聯。

(二)整體觀察被告網頁上所標示之「台大」、「TAI-DA」等字樣,與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相似之情事,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網頁上所使用「台大」文字,均係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全名或台大數位、台大數位科技教育等名為之,從未單獨使用「台大」、「臺大」、「TAIDA 」等文字,故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從網頁上整體資訊清楚判斷與系爭商標所要表彰之「國立臺灣大學」無關;

至於被告立功補習班之據爭商標雖遭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於上加載「台大」或「TAI-DA」等字樣,然從其所放置於被告等網頁上之資訊,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從此整體觀之,當僅會認為被告等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要協助消費者於相關考試中能進入如原告此等知名優秀大學或研究所就讀,而非要表彰被告等之商品或服務係與原告有所關聯。

(三)被告等在網頁上所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之標示,並未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無商標法第68條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可能:原告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成立迄今,從未見任何消費者詢問兩造有無合作或授權關係,顯然消費者均清楚被告與原告之差別,而未產生任何錯誤聯想。

(四)被告等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之標示,並未造成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減損,並不該當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擬制侵權之要件:⒈國內以「台大」為名之團體、商號或公司所在多有,甚至有使用超過50年者,然從未造成系爭商標獨特性印象遭稀釋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提及「台大」,均會認為係指原告,而非上開成立甚久之補習班或是公司行號,故本件並無系爭商標識別性遭受稀釋之情事。

⒉被告等使用「台大」文字,從未讓消費者認為被告等與原告有關聯或授權,且依被告等提供商品或服務,僅係加深消費者將原告作為考取研究所或插大之目標,至於被告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不符合消費者預期,消費者亦不會因此聯想到原告,故就「台大」文字之使用僅可能有助於提升原告之商譽,而無侵害之可能。

⒊依附圖1-1 之「台大」商標於91年註冊公告前,至少分別有中一油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台大光學隱形眼鏡有限公司於77年、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莊欽安於80年分別註冊取得商標權。

而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後,亦有台大小博士有限公司於96年、朱麗璉於94年分別註冊取得商標權,其中朱麗璉所申請之商標名稱尚包括「 TAIDA」之文字。

由上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有關「台大」、「TAIDA 」作為其他人所申請之商標,亦認為於不同領域上使用上開文字,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可能。

從而,本件並無系爭商標識別性遭稀釋或商譽受損之可能。

(五)被告立功補習班並未為任何共同侵權行為:縱認被告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構成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然被告立功補習班網頁上有關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網頁連結之文字及圖樣,均係由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製作及提供,被告立功補習班僅係單純提供網頁空間供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放置連結或廣告使用,被告立功補習班此提供網頁空間之行為,並非所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立功補習班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六)被告許進福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被告許進福雖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負責人,然關於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網頁架設及於購物網站上相關商品販售、網頁內容製作、使用文字等行為,均非被告許進福負責處理之公司事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許進福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金額過鉅應予酌減:⒈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3款計算其損害顯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乃係被告販售「商品」之收入,然而,被告立功補習班所販售之商品為實體補習課程及教材;

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販售之商品係數位化之補習課程及實體教材,且其上均無「台大」、「TAI-DA」等字樣標示,故並無任何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內容,僅係被告等網頁內容資料,而非補習課程與教材等商品內容,故原告並未就被告之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為任何舉證。

⒉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金額:⑴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開始之時間點為107 年11月20日,而被告等網頁上有關「台大」、「TAIDA 」等字樣之文字於108年5月14日起即未使用,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僅約半年,時間甚短。

⑵被告所銷售之商品價格、價值因使用「台大」、「TAIDA」字樣而提升者甚微,甚至沒有:被告銷售之商品為補習課程及教材,消費者在意的是課程及教材內容好壞,而非廣告等內容是否涉及他人商標權部分。

而被告之補習課程及教材販售之價格,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商品共有82件,其中100-500元部分共45件,約佔整體54.9%;

2,000-5,000元部分共19件,約佔整體23.18%;

5,000-10,000元部分共18件,約佔整體21.96%,其中間金額為2,621元,與坊間其他補習班相比,並無太大差別,亦即未因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 」等字樣,而使販售價格或商品價值大幅提升。

⑶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期間甚短,而依原告主張之金額,顯將課程教師辛苦授課內容及製作之教材等商品主要價值部分視若無睹,故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八)聲明(本院卷二第207、233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3、135頁):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立功補習班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㈢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3日發函(原證3 )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被告立功補習班。

㈣被告立功補習班、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函覆(原證4 )原告後,原告再於107年12月14日函覆(原證5)予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35頁):㈠被告等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㈡被告等有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減損原告商標之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等商標字樣之行為,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⒈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又所謂「行銷之目的」,指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而言,應依具體個案之行為是否屬商業性質加以判斷。

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圖案之配置、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進行判斷。

⒉經查,被告立功補習班於其官方網站係將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連結「立功文教& 台大數位學院」或「立功線上補課專區」等文字,推廣宣傳該補習班之線上課程及線上補課專區等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平台等服務,此有原告提出公證書及立功補習班官方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38至217頁);

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於其企業官方網站網頁之首頁頂端位置標註有「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字樣及前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圖樣,並以「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及前開據爭商標置於網站首頁頂端左上方,且點選連結該企業官方網站不同網頁,其網頁左上方均有相同之「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及前開據爭商標圖樣,作為消費者瀏覽該網站不同網頁得以返回該企業官方網站首頁連結選項,且網頁底端左下方亦標示「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圖樣文字,並建置「最新消息」、「雲端教室」、「公司簡介」及「聯絡我們」點擊選項的連結網頁,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及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公司企業官方網站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18至618頁),足認被告實際使用該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已足使網路使用者得以認識並瞭解其瀏覽網站名稱及建置經營者,且為消費者辨認及識別該網站提供線上課程網路教學服務平台等服務來源之主要標識;

再參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及前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申請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之官方帳號,並建立官方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社群組群以推廣行銷補習班及線上課程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品牌名稱及服務,並於網路購物交易平台網站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等購物網站以前開據爭商標及「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圖樣文字建置官方帳號,以行銷推廣販售雲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或商品,此有原告提出「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於蝦皮購物網站及PCHOME網路商城等購物網站建置官方帳號之公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618至696頁)。

準此,被告既係以行銷之目的,將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使用於其企業官方網站名稱並經營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商品或服務,並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及網路等媒介物為推廣宣傳,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被告建置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平台及服務來源之標識,且為消費者識別及區辨不同服務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自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行為。

⒊被告抗辯據爭商標雖標註有「台大」、「TAI-DA」等文字,然緊接著「立功文教& 台大數位學院、線上學習規範」之文字,足以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為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與原告之專業學術教育機構類型有明顯區隔,且被告並無單獨使用「台大」,消費者可辨識被告相關商品或服務係有關升學或證照考試之補教服務,並不會認為服務來源係來自原告,並不構成商標使用等等。

惟查,依被告在官方網站上使用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顯出於行銷目的,推廣銷售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商品或服務,足以令相關消費者認識並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自屬商標之使用無訛,此與消費者是否會實際產生誤認來源係屬二事,縱被告未單獨使用「台大」、「TAI-DA」等文字,或另標註有「立功文教& 台大數位學院、線上學習規範」等文字,並不影響商標使用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台大」、「TAIDA 」之商標字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⒈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又所謂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玆就本件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判斷如下:⑴系爭商標與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附圖2-2)雖不相同,但為高度近似:如附圖2-2 所示「立功寶寶」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係分別由單純之橫書中、英文「台大」、「TAIDA 」所構成者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台大」2 字、或所標示之外文「TAI-DA」、「TAIDA 」,其外文字母完全相同,僅前者字中多一符號「- 」,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且縱使「台大」及「TAI-DA」字樣占據爭商標使用圖樣之比例非大,惟其「台大」及「TAI-DA」字體設色鮮明,復為消費者唱呼識別之主要部分之一,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⑵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第41類)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如附圖1-1 )、「(第41類)幼稚園、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學校(教育)、教育資訊、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各種講座、圖書館、觀光農場、休閒農場。」

(如附圖1-2 )、「(第41類)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圖書出借、書籍出租、雜誌出租、教育服務、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服務、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如附圖 1-3),與據爭商標使用之「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遠距教學、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專門學校(教育)、函授課程、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甄別及檢定、職業訓練、教育資訊」等商品或服務相較,二者同屬教育課程或補習服務,如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類似程度高。

⑶商標熟悉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之「台大」字樣為「國立臺灣大學」之全國知名大學校名簡稱,且系爭商標之「台大」、「TAIDA 」(英譯名稱)具獨創性,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及系爭商標自91年起即指定使用於學術教育、研究等商品或服務領域,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及熟悉,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諸多個案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在案(本院卷一第38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識別性較強。

而據爭商標「立功寶寶」自93年起取得商標權後,指定使用於南部地區補習班等相關升學或證照考試之補教服務,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較低,並因被告自行變換或加附記於據爭商標(如附圖 2-2)之使用,而減弱其識別性。

⑷被告並非出於善意:被告均為長期經營補習班業務,應已明知「台大」、「TAIDA 」為原告之校名簡稱且經核准註冊之著名商標,竟使用於網站及官方帳號以吸引招徠潛在消費族群,且被告因自行變換及加附記於據爭商標(如附圖2-2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經原告就據爭商標提起廢止處分後,智慧財產局已於109年3月24日以(109)智商00349字第10980171120 號處分書為廢止據爭商標之註冊,此有上開商標廢止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堪認被告使用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並非善意。

⑸此外,就系爭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方面,原告除了實體課程外,亦實際使用於「台大課程網」、「台大推廣教育網」等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及推廣教育服務,與被告市場並無區隔及營業利益有相衝突之情況。

最後,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在網頁上使用含有「台大」、「TAI-DA」等據爭商標之行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非為同一商標,但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同一來源,或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係源自原告或與原告間存有授權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台大」、「TAI-DA」等據爭商標之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原告商標行為,核屬有據。

⑹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行為,惟該款行為係以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限。

因系爭商標與含有「台大」、「TAI-DA」等文字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並非相同,縱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亦無該第2款侵害商標行為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網頁上所使用「台大」文字,均係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全名或台大數位科技教育等名為之,從未單獨使用「台大」、「臺大」、「TAIDA 」等文字,一般普通消費者可從網頁上整體資訊清楚判斷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原告無關,且從整體觀察,消費者僅會認為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協助消費者於考試中能進入如原告等知名優秀大學或研究所就讀,並非要表彰被告之商品或服務與原告有所關聯,故與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相似之情事等等。

惟查:⑴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

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參照)。

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⑵查據爭商標(如附圖2-2 )「立功寶寶」上標示「TAI-DA」英文、「台大」中文字樣,乃特別引起消費者關注及事後留存印象而得與其他商標區辨並識別來源之主要顯著部分,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均與系爭商標之「台大」、「TAIDA」文字相同,且縱使「台大」及「TAI-DA 」字樣占據爭商標使用圖樣之比例非大,惟其「台大」及「TAI-DA」字體設色鮮明,復為消費者唱呼識別之主要部分,且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亦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識及熟悉,縱被告未單獨使用「台大」、「TAIDA 」等文字,然從該主要部分觀察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為二商標為同一或有關聯來源的錯誤聯想,自應為高度近似商標,故被告辯稱從整體觀察,消費者僅會認為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協助消費者能進入原告就讀,並非要表彰被告之商品或服務與原告有所關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相同或近似,即不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且被告公司成立迄今,從未見任何消費者詢問兩造有無合作或授權關係,顯然消費者均清楚被告與原告之差別,而未產生任何錯誤聯想等等。

然而,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以客觀上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為已足,不以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事實為必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且未曾有消費者詢問其與原告之關聯性,消費者不會產生任何錯誤聯想,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著名商標,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⒈按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另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

又按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商品或服務,將使消費者認知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則系爭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可能遭到淡化,已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

甚且,被告經營業務範圍又與系爭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領域,更將導致系爭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有降低其特性之可能。

易言之,被告上開所為將會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使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

再者,被告係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體,其係以從事商業化獲取最大利潤之經營模式,與原告為國內知名學府並從事學術教育及研究目的之公益特性相悖,恐使消費者對原告為學術教育機構卻又汲汲追求商業利益,產生負面評價及聯想;

況且,被告所販售之網路線上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乃是專以各類考試目的為取向,並非專研學術教育研究,實與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係高等教育學府以從事教育及學術研究領域不符,故被告使用系爭著名「台大」、「TAIDA 」商標行銷補教課程,將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有致生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核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國內以「台大」為名之團體、商號或公司所在多有,甚至有使用超過50年者,然從未造成系爭商標獨特性印象遭稀釋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提及「台大」,均會認為係指原告,並無系爭商標識別性遭受稀釋之情事等等。

惟查,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個案情節、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如原告所提乙證3 之「台大補習班」),係原告得否另外向他人主張商標權利之問題,與本件無涉;

況且,依原告以「台大」名稱於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網站查詢結果資料(乙證4 ,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觀之,該等公司雖有使用「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亦與被告係將系爭商標「台大」、「TAIDA 」文字使用作為自己據爭商標之一部情形,差異甚大,尚不得逕為比附援引,而認不會有減損系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等使用「台大」文字,從未讓消費者認為被告與原告有關聯或授權,且依被告等提供商品或服務,僅係加深消費者將原告作為考取研究所或插大之目標,縱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不符合消費者預期,消費者亦不會因此聯想到原告,故就「台大」文字之使用僅可能有助於提升原告之商譽,而無侵害之可能等等。

然而,原告為國內首屈一指著名之綜合大學,歷來於教育及學術研究領域著有聲譽,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並使用於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與系爭商標所標榜之形象大相逕庭,且表彰之形象落差甚大,被告將系爭商標用於經營補教業務,將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聯想,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商標於91年註冊公告前,至少有中一油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台大光學隱形眼鏡有限公司於77年、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莊欽安於80年分別註冊取得商標權;

而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後,亦有台大小博士有限公司於96年、朱麗璉於94年分別註冊取得商標權,其中朱麗璉所申請之商標名稱尚包括「TAIDA 」之文字,可知,智慧財產局核准有關「台大」、「TAIDA 」作為其他人所申請之商標,亦認為於不同領域上使用上開文字,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可能,並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台大」現存商標檢索結果1 份為證(乙證5,本院卷二第267至268 頁)。

惟查,被告所提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皆與系爭商標不同,已難與本件比附援引。

況且,智慧局於該等商標註冊審查,必須綜合各項判斷因素,審酌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本應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而不受他案判斷結果之拘束,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自己據爭商標而據此行銷商品或服務之所為,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證據,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及許進福連帶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計算: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有明文規定,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字樣而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以及同法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許進福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進福應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立功補習班並未為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因其網頁上有關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網頁連結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均係由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製作及提供,被告立功補習班僅係單純提供網頁空間供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放置連結或廣告使用,被告立功補習班此提供網頁空間之行為,並非所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等。

惟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立功補習班係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簽約並授權被告台大數位公司進行面授課程同步錄影後,建立數位雲端課程及後製處理,渠等間有合作關係,此為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律師函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3頁),而被告立功補習班復將其申請之據爭商標「立功寶寶」提供給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用以行銷推廣被告立功補習班業務,且該據爭商標已遭實際變換及附加系爭商標「台大」、「TAI-DA 」等文字(如附圖2-2),足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及立功補習班之上開行為均為侵害系爭商標之共同原因,縱使網頁上侵害系爭商標之圖樣或文字僅係由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製作及提供,被告立功補習班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許進福雖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負責人,然關於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網頁架設及於購物網站上相關商品販售、網頁內容製作、使用文字等行為,均非被告許進福負責處理之公司事務,故被告許進福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等等。

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許進福於本件侵權期間係擔任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既係從事網路及資訊軟體服務業,則該公司負責協助被告立功補習班於網路行銷補習班線上課程等業務,自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進福應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理,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再者,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許進福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其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是以被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⒋原告選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方式,擇一請求並計算其賠償金額。

經查:⑴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主張依被告台大數位公司98年至107 年歷年來全部營業收入計算所受損害,因其歷年累計營業收入淨額高達135,165,404 元(本院卷二第115 頁),遠逾原告起訴請求賠償額,足以作為損害賠償額之依據。

然而,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固有將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惟仍應以該營業收入與行為人侵害商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所有營運收入都當作是「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然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補教業務,固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係經營補習班業務,包含提供線上課程,並銷售雲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或商品等,消費者是否締約購買亦繫於師資與教材本身,實難認系爭商標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營業收入之貢獻度為百分之百,是以,原告單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歷來累積之營業收入作為其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顯非合理。

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原告主張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在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陳列販售之雲端課程價格區間為8,800元至35,800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雲端課程8,800元按1,500倍計算,作為被告所得利益即13,200,000元。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內容,雖載有前述補習雲端課程資料及收費標準,然被告僅係於補習班、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平台及網路購物交易平台的官方帳號上使用系爭商標,並作為對外招攬行銷廣告之用,並非用於個別的商品或服務上。

且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販售之數位化雲端課程,並無出現含有系爭商標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而被告立功補習班所販售之商品乃為實體補習課程及教材,原告亦無舉證該商品上有含系爭商標字樣之據爭商標。

是以,尚難認為上述雲端課程即係侵害原告系爭商標商品,自難以該課程零售價格為8,800 元而按1,500倍計算其賠償額。

⑶基上,因原告所受損害額難以估計,故原告另陳明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減輕被害人證明損害責任及舉證責任轉換立法意旨,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卷二第113 頁),即無不合,本院自應依規定審酌之。

⒌本院審酌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均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其企業官方網站名稱,並經營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商品或服務,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及網路等媒介物為推廣宣傳,藉此表彰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之營業主體,將可能導致消費者因此造成混淆誤認,而增加向被告接洽購買課程或使用線上課程服務之機會,且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均以營利為目的,攀附系爭商標使用於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將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聯想,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又參酌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自98年起至107 年止,歷年營業淨利分別為-77,408、-93,839、90,037、82,725、69,072、957,907、300,079、68,485、247,263、220,194元,此有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稅務資料卷第9 至27頁),並衡酌被告立功補習班經本院命其提出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業務往來之全部營業資料、商業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本院卷二第39頁),然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以及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報稅資料所顯示之各項營收、成本及費用等盈虧、被告立功補習班及台大數位公司之營業規模、侵權時間、故意侵害態樣,及系爭商標於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貢獻度等,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然上開賠償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⒍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本院卷一第734、7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

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

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

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業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既均有從事雲端或線上課程講授業務,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被繼續侵害之可能,故有事先預防之必要,核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已將含有系爭商標文字之據爭商標下架,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237 頁),自難採信。

準此,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商標於補習班、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

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即為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許進福排除侵害部分,因侵害系爭商標乃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行為,並非被告許進福之個人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同法第70條第1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